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54號
原告兼下2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思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
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494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之配偶楊錫祺88年9月27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 產稅,經被告查獲漏報銀行存款及投資合計新臺幣(下同) 1,705,865 元,核定遺產總額178,294,092 元,遺產淨額89 , 613,573 元,應納稅額31,234,564元,並處罰鍰699,404 元。原告等不服,就遺產總額之土地、房屋、銀行存款、死 亡前2 年內贈與、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申請復查 ,獲追減遺產總額167,878 元及罰鍰2,104 元,原告等仍有 不服,就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未償債務) 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被繼承人楊錫祺與訴外人謝德祥間之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並無被告機關所稱違反交易常規之情形: 原告被繼承人楊錫祺與訴外人謝德祥原即多年好友,並 曾於78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巨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楊 錫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謝德祥則委由其兄弟 「謝德鴻」及配偶「謝洪淑菲」分別擔任巨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俟該公司於81年4 月解散後 ,謝德祥尚將自己於永利證券公司之戶頭借予楊錫祺共 同進行股票買賣,足見楊錫祺與謝德祥除為多年好友外 ,亦屬生意上之合作伙伴,彼此間本具有高度信賴之關 係,且系爭11筆款項均有相關資金紀錄可資查核,因此 謝德祥於借貸當時未要求楊錫祺另立借據或設定抵押權 擔保,實不足為奇;次查,訴外人謝德祥之所以於78年 間與楊錫祺共同成立巨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目的原欲 共同開發楊錫祺名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多筆土地,嗣 於公司解散後,因謝德祥仍有意向楊錫祺購買其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之土地,故於楊錫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時均 未言及利息之事,欲藉此取得優先購買楊錫祺名下土地 之機會,此乃謝德祥基於特殊商業考量之結果,自與一 般借貸放款係為求賺取利息之情形有別,被告未細究二 人間之信賴關係及謝德祥貸與款項之目的,徒憑系爭11 筆款項未設定抵押權,且未收取利息等情,即否認二人 間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自屬率斷。
⒉被告稱之存證信函及調解書均係原告臨訟補據云云,亦 屬無稽:
⑴謝德祥於原告4人之被繼承人楊錫祺生前住院時,即 向楊錫祺確認向其系爭11筆金錢消費借貸債務,而為 原告甲○○所見聞,因此甲○○於配偶楊錫祺往生後 亦向謝德祥承諾願代其夫償還系爭借款,為此訴外人 謝德祥於楊錫祺往生後曾多次向原告甲○○要求返還 ,然因楊錫祺所留之遺產中絕大部分均為土地及公司 股票,須待繳清遺產稅辦妥繼承登記後始能處分,甲 ○○遂一再央請謝德祥寬限還款之期限,並允諾將來 必加計利息一併償還,謝德祥因礙於與楊錫祺多年之 交情乃勉強同意,因原告甲○○等4人至91年8月仍未 辦妥繼承登記,謝德祥乃正式發函要求甲○○清償系 爭11筆金錢消費借貸及利息,雙方經多次協調後,乃
共同於92年3 月15日至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作成 調解協議,原告甲○○同意於92年12月31日前清償本 金50,274,634元,利息27,842,595元則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 日分期償還。無奈因被告就原告遺 產稅復查之申請遲至92年12月仍未為准否之決定,以 致於甲○○至92年12月僅得償還6,300,000 元,就未 能依約清償之43,974,634元部分則與謝德祥另訂協議 書,約定至行政救濟程序終了後再行給付,並言明若 屆期仍未清償,則須將繼承之臺北縣新莊市○○段92 、94 -1 及95地號3 筆土地讓與謝德祥抵償債務。 ⑵原告甲○○依前揭協議書所承諾擔保之臺北縣新莊市 ○○段92、94-1及95地號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已 高達45,961,866元,而原告4人經被告核定應納之遺 產稅額僅31,165,734元,原告大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3筆土地申請抵繳全數之遺產 稅額,何須大費周章與謝德祥通謀偽作不實之借款債 權;再者,原告甲○○依調解書之內容,應清償謝德 祥之本金、利息共高達8 千多萬元,且該臺北市萬華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所製作之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係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之執行名義,倘系爭11筆款項確非楊錫祺積欠謝德 祥之借款債務,殊難想像原告甲○○僅為獲取扣減50 ,274,634元「遺產淨額」之利益,即甘冒可能遭受謝 德祥強制執行之風險,而承擔8 千多萬元之債務。 ⑶被告於91年7 月11日所為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20989 號函之內容,係要求謝德祥提供楊錫祺以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萬華分行匯往其帳戶4 筆資金之相關資料,與 本件原告主張扣減楊錫祺所積欠謝德祥之系爭11筆借 款債務毫無相涉,詎料被告竟張冠李戴,徒憑謝德祥 發函向原告甲○○催討及與甲○○成立調解時間係於 其發函之後,完全否認原告所舉之證據,於事實之認 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論理法則。 ⒊被告僅以系爭11筆款項中有5 筆並非整數,即恣意否准 原告所有復查之申請,於法亦有未洽:
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屬於楊錫祺生前未償債務之系爭11筆款項,其 中固有5 筆並非整數,惟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就金 錢消費借貸之金額本可自由約定,自難憑此即否定當事 人間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又退萬步言,縱認該5 筆非
整數之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謝德祥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 交付( 假設語,非表自認) ,亦難以此推論謝德祥所交 付楊錫棋之其餘6 筆款項均非借款,被告未予審酌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徒以系爭11筆款項中有部分並非整數, 即全數否定被繼承人楊錫祺之生前未償債務,其認事用 法自嫌率斷。又被告另以「82年2 月25日於被繼承人帳 戶兌債之11,400,000元支票抬頭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甲○ ○」云云,作為否定該筆款項係楊錫祺之生前未償債務 理由,惟原告甲○○與謝德祥向無任何借貸關係或其他 資金往來,謝德祥自無開立11,400,000元支票供甲○○ 兌領之可能,且由該支票最終仍由楊錫祺帳戶兌領乙節 觀之,益徵謝德祥實際貸與款項之對象係楊錫祺。實則 ,斯時楊錫祺於向謝德祥商借該筆款項後,係委由原告 甲○○前往拿取支票,因謝德祥公司會計誤將甲○○姓 名填寫於支票受款人欄,乃由甲○○先背書再由楊錫祺 兌領,故該筆款項確係楊錫祺向謝德祥所借,洵非子虛 。
⒋懇請鈞院惠予傳訊證人謝德祥:
⑴待證事項:證人謝德祥於80年6 月6 日起至84年10月 16日止交付原告甲○○等4 人共同被繼承人楊錫祺11 筆共50,274,634元之金額,是否為謝德祥貸與楊錫祺 之款項。
⑵待證理由:證人謝德祥所交付楊錫祺11筆款項,究係 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攸關該11筆款項 金額得否認列為原告被繼承人楊錫祺之生前未償債務 ,為究明謝德祥交付該11筆資金之原因關係為何,自 有傳訊謝德祥詳予說明之必要。
⒌綜上所陳,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1筆款項,確屬被繼承人 楊錫祺生前積欠訴外人謝德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原 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遺產 總額扣除,於法自屬有據云云。
⒍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11 筆資金明細表、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表及銀行轉帳 、匯款及支票明細、抬頭開立為甲○○之支票、存證信 函、調解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協議書及甲○○之銀 行匯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被繼承人與謝德祥同為多家未上市(櫃)公司股東 及買賣股票投資人,被繼承人會要求謝君代其購買股票 ,並代為出售(鈞院卷被證1 ),彼此互有資金往來,
就查得資料觀之,除系爭11筆資金合計50,274,634元係 謝德祥轉入被繼承人帳戶外,被繼承人並於81年3 月3 日、82年4 月3 日、82年4 月27日及83年2 月23日自北 商銀轉匯2,481,266 元、2,062,983 元、3,765,416 元 及2,003,179 元至謝德祥帳戶,惟謝德祥未能說明轉存 原因(本院卷被證2 )。另查謝德祥存入被繼承人帳戶 11 筆 款項中,其中80年11月28日1,194,813 元、同年 6 月6日827,808元、81年10月12日3,703,452 元、82年 4 月9 日6,096,902 元及83年3 月19日3,751,659 元5 筆金額有個位數非整數,82年2 月25日於被繼承人帳戶 兌領之11,400,000元支票抬頭係被繼承人配偶甲○○( 本院卷被證3 ),又系爭資金存入後均非即時轉出或提 款(本院卷被證4 ),與一般借款多用於急迫時機情形 不符。謝德祥陸續出借資金11筆,期間長達4 年,金額 高達50,274,634元,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已近9 年,謝德 祥並無任何收取孳息、設定抵押權、催討還款或以股票 交割款抵償之行為,渠等借貸方式實與常情有違。謝德 祥雖於91年8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繼承人催討,並於92 年3 月25日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調解,惟皆係被告 91年7 月11日(本院卷被證5 )向謝德祥查證資金流程 之後,顯有臨訟補據之嫌,且調解委員會僅依聲請人聲 請,憑對造人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即作成調解書,並未就 聲請人與對造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真實性為實體審查 ,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否准認 列系爭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錫祺與謝德祥係好友,且為生意上 之合作夥伴,基於高度信賴,因此謝德祥於借貸當時並 未要求被繼承人楊錫祺另立借據或設定抵押擔保乙節, 查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 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須具有確實證明,始得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惟原告未能提示確切之證明以證系爭款項 為借款,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 ,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其主張核不足採。
⒊原告已承諾代被繼承人清償且事後雙方已就未清償部分 雙方協議處理方式乙節,查本件原告雖承諾代被繼承人 清償系爭款項及雙方已就未清償部分雙方協議處理方式 ,然原告未提示系爭款項確屬未償債務之確實證明供核 ,尚難僅憑原告已承諾清償及雙方事後之協議,即認其 主張為真實。
⒋原告主張被告函請謝德祥提供相關4 筆資金說明係與本
件無關且係張冠李戴乙節,查原告主張扣除被繼承人生 前向謝德祥借貸之未償債務,被告本於職權進行調查謝 德祥與被繼承人資金往來情形,並請謝德祥就其中尚待 釐清資金作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核屬業務所需, 並非張冠李戴,原告主張係屬誤解。
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款項中有5 筆並非整數而遭否准認 列系爭未償債務乙節,查本件係因原告未能提示被繼承 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之確實證明,而遭被告否准認列,並 非因系爭款項中有5 筆金額並非整數而遭否准認列,其 主張係屬誤解,併予陳明。
⒍原告主張傳喚證人謝德祥乙節,查被告於查核時已函請 謝德祥到局說明系爭11筆資金轉存原因並提示相關證明 文件供核,並於89年10月2 日製作談話筆錄,謝德祥於 該談話筆錄中表示並不清楚被繼承人如何運用系爭款項 (鈞院卷被證6 ),其主張傳喚證人謝德祥乙節,似無 此必要等語。
⒎提出謝德祥93年6月23日說明書、謝德祥91年8月14日說 明書、82年2 月25日11,400,000元支票、被繼承人所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及91年7 月11日北區 國稅二字第091002098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已變更為陳文宗, 並由陳文宗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2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釋略以,我國有關 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當事人取具之法 院確定判決,應視判決內容決定應否再調查事證…如係認諾 判決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者,因被告認諾(即承認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後,法院並不調查原告有無此項權利,即 以認諾為基礎,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被告敗訴…故判 決如有認諾或自認之情事者,稽徵機關仍應本諸職權再調查 事證。至其取具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故稽徵機關 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 合。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有系爭未償債務,並非可採: ㈠原告主張債權人謝德祥已於91年8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繼 承人催討債務,並於92年3 月25日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 請調解,繼承人並已於9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9日、94 年6 月2 日及95年5 月19日清償謝君共1,280 萬元,應予 追認死亡前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云云。經查,原告等列報 被繼承人楊錫祺死亡前8 年至4 年間(80至84年)訴外人 謝德祥存入被繼承人楊錫祺銀行帳戶11筆存款金額共計50 ,274,634元,為生前未償債務,惟該金額高達5 千萬餘元 ,卻未提供擔保,有違常理;且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期間 長達4 年以上,卻未有收取孳息或催討還款情事,有違一 般經驗法則及借貸常情。又謝德祥雖於91年8 月20日以存 證信函向繼承人催討,92年3 月25日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申請調解,惟其距被繼承人死亡後已達4 年,且皆係被告 調查日(91年7 月11日)之後所為,有臨訟補據之嫌,尚 非可信。況且調解委員會因和解作成之調解書,並未就聲 請人與對造人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為實體審查,不足以證明 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是被告否准扣除系爭未償債 務扣除額,並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謝德祥係好友且為生意上之夥伴, 謝德祥於借貸時並未要求被繼承人另立借據或設定抵押擔 保,惟確有該筆借款債務,應可列入未償債務扣除額云云 。經查,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須具有確實證明,使得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原告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系爭款 項為借款,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 ,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已承諾代被繼承人清償且事後雙方已就未清償 部分雙方協議處理方式云云。經查,本件原告雖承諾代被 繼承人清償系爭款項及雙方已就未清償部分協議處理之方 式,然原告未提出系爭款項確屬未償債務之確實證明供核 ,尚難僅憑原告已承諾清償及雙方事後之協議,即認其主 張為真實。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款項中有5 筆並非整數而遭否准認 列系爭未償債務,及被告函請謝德祥提供相關4 筆資金( 即被繼承人於81年3 月3 日、82年4 月3 日、82年4 月27 日及83年2 月23日自北商銀轉匯2,481,266 元、2,062,98 3 元、3,765,416 元及2,003,179 元至謝德祥帳戶)之說
明係與本件無關云云。經查,本件係因原告未能提出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之確實證明,而遭被告否准認列,並 非因系爭款項中有5 筆金額並非整數而遭否准認列;且原 告主張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向謝德祥借貸之未償債務,被告 本於職權進行調查謝德祥與被繼承人資金往來情形,如上 開被繼承人轉匯至謝德祥帳戶之相關4 筆資金,請謝德祥 就其中尚待釐清資金作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核屬業 務所需,有助於查明相關案情各節,已據被告詳述甚明, 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屬誤解,併予敘明。五、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並無違誤: 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無 確實證明,否准認列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並無違誤。另原 告聲請傳訊證人謝德祥云云。經查,被告於查核時已函請謝 德祥到局說明系爭11筆資金轉存原因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 核,並於89年10月2 日製作談話筆錄,謝德祥於該談話筆錄 中表示並不清楚被繼承人如何運用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被 證6 ),是其所述並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未 償債務之確實證明,原告復聲請傳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六、從而,本件被告核認原告等漏報銀行存款及投資計1,705,86 5 元,核定遺產總額178,294,092 元,遺產淨額89,613,573 元,應納稅額31,234,564元,並處罰鍰699,404 元,並經復 查決定獲追減遺產總額167,878 元及罰鍰2,104 元,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不利於原告(未償債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