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一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893號
TPBA,96,訴,3893,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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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9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設臺北市○○區○○街60
               
      祭祀公業周存爵
共同代表人 周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甲○○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
年9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信義西大排水溝整治工程(信義路5 段 150 巷至祥雲街,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 )95年5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50081791號函核准徵收祭祀公 業周芬周聖明)所有臺北市○○區○○段(下稱祥和段) 4 小段206-4 、206-6 、206-9 地號等3 筆土地(如附圖1 所示斜線部分)及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同段3 小段522-2 地 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斜線部分),並經臺北市政府95年5 月26日府地4 字第09531407500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 年5月27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在案。 ㈡原告嗣於95年11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祭祀公業 周芬周聖明)所有祥和段4 小段206-5 、206-7 、206-8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 、2 、3 ,如附圖1 所示 網狀部分)及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同段3 小段521-4 、521- 2 、522-1 (下稱系爭土地4 、5 、6 ,如附圖2 所示網狀 部分)及臺北市○○區○○段(下稱吳興段)3 小段217-1 地號等4 筆土地。嗣臺北市政府於96年1 月17日邀集相關單 位及原告現場會勘,以96年2 月13日府地4 字第0963035650 0 號函擬具不予一併徵收意見報請被告核定,被告則以96年 3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600442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



予一併徵收,臺北市政府復以96年3 月22日府地4 字第0960 2379200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第2項部分均撤銷。 2.請求命被告就原告95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准一併徵收 臺北市○○區○○段4 小段206-5 、206-7 、206-8 地號 及祥和段3 小段522-1 、521-2 、521-4 地號等6 筆土地 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系爭土地1 、2 及3 ,是否有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致不能為 相當使用之情事?
2.系爭土地4 、5 及6 ,是否有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 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土地法第217 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 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 收公告期滿6 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 一併徵收之。」該條文所稱「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係指 1 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若同一 所有權有2 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已合併為一性質 之使用,則其中1 筆被徵收,剩餘之1 筆亦屬殘餘部分, 此有被告68年10月9 日台(68)內地字第30274 號函釋可 參,且被告89年12月11日台(68)內地字第8917181 號函 :「屬不同性質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 ○道路用 地),仍應受理土地所有人一併徵收之申請」亦可稽。 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文義觀之,徵 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如符合「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或「因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之一者, 土地所有人即有向各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 徵收土地殘餘部分之公法上權利。而所謂「面積過小致不 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要件,係以土地殘餘部分之面積多寡 ,作為判斷是否「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標準,固無疑義 ;而所謂「因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要件,則 係以土地殘餘部分之形勢是否完整,作為判斷是否「不能 為相當之使用」之標準,與土地殘餘部分之面積多寡,無 絕對之必然關係。又所謂「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乃係屬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視具體事實狀況,如徵收土地殘餘



部分相鄰土地為綠地、道路用地,是否得規劃使用,殘餘 土地部分對於所有權人之有無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之判 斷而為認定,而非係以土地殘餘部分是否依法可申請使用 作為絕對且唯一之判斷標準。
3.本件爭點:系爭6 筆土地是否為徵收殘餘之部分? ⑴查本件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所有祥和段4 小段206- 4 、206-6 、206 與系爭206-5 、206-7 、206-8 地號 等6 筆土地,均係同源自臺北市松山區○○○段251 地 號土地,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同段3 小段522-2 與系爭 522-1 、521-2 、521-4 地號等4 筆土地,係因政府前 為開發地方建設多次逕為辦理分割而形成,且為彼此相 鄰。
⑵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系爭工程,徵收祥和段4 小段206-4 、206-6 、206-9 及同段3 小段522-2 地號土地及其土 地改良物,剩餘之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所有同段4 小段系爭206-5 、206-7 、206-8 地號等3 筆土地,及 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同段3 小段毗鄰之系爭522-1 、52 1-2 、521-4 地號等3 筆土地,原本均為相鄰之土地, 依首揭函釋意旨應屬徵收殘餘部分,並為被告所是認係 為徵收殘餘部分,應無置疑。
4.本件徵收後殘餘系爭6 筆土地是否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又既成道路應否得一併徵收? ⑴查徵收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所有祥和段4 小段206- 4 、206-6 、206-9 地號土地,與殘餘部分系爭土地1 、2 、3 等6 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徵收前,206- 4 、206-6 、206-9 地號土地作為農耕使用,而相鄰之 系爭土地1 、2 、3 原係作為前開耕地之聯外農道使用 ,因徵收致喪失其原有作用,且面積僅有0.0946公頃過 小,形狀狹長,形勢不整,且206-9 地號土地拓建為道 路併同將系爭土地3 即206-8 地號原有6 米農路擴建為 8 米道路使用,致原告難再為經濟上有效利用,如附件 1 照片上紅線所示部分;而徵收之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 同段3 小段522-2 地號土地分割自522-1 地號土地,地 目均為「道」,原本完整土地,未為水利使用,逕行拓 建為道路使用,如附件2 照片上紅線所示部分,置相鄰 殘餘不予徵收,竟謂與毗鄰系爭土地4 、5 ,地目均為 「田」,均被作為公共設施既成道路之用。
⑵考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因土地徵收為國家行使公權 利,以強制手段取得私有土地,故土地一旦遭到徵收,



其殘餘部分往往難以作經濟有效使用,造成所有權人之 不便,乃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經查該206-4 、206-6 、206-9 及系爭土地1 、2 、3 等6 筆土地, 徵收前作為農耕及農路一體使用,該206-4 、206-6 、 206-9 地號土地被徵收假以闢建為信義西大排水溝使用 之名,而實際規避道路拓寬之實,以免除殘餘之系爭土 地1 、2 、3 之徵收,將系爭土地3 地號6 米農路與徵 收之206-9 地號土地合併闢建為道路合併成8 米道路, 已喪失原有農路作用,蛻變成道路,顯已無法再為有效 經濟之利用,若不許人民申請一併徵收,無疑係對所有 權人權益之再次損害,顯與前開法律條例立法意旨相違 。
⑶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無法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有關機關亦應 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因之,行 政院以85內地字第40498 號函規定:「……至政府興闢 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劃範圍內包含既成 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查本件徵收自祥和段3 小段 522-1 地號土地分割之522-2 地號土地,被告既認定為 相鄰,又與毗鄰之系爭土地4 、5 ,均被作為公共設施 既成道路之用,應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拓寬 該徵收之522-2 地號土地,而相鄰之系爭土地522-1 地 號土地與毗鄰之521-2 地號現闢建為紅磚人行道與521- 4 地號土地同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顯已再難為 經濟有效之利用,被告徵收該522-2 地號土地亦非為水 利之用,逕為拓寬道路而徵收私有土地,依上開行政院 85內地字第40498 號函釋意旨,應同時辦理徵收,方為 正解。
5.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系爭工程,徵收原告管理之 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所有祥和段4 小段206-4 、206- 6 、206-9 地號等土地,及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同段3 小 段522-2 地號土地,疑假借闢建為排水溝工程之名,而實 際為拓寬道路之用,依上揭被告台(68)內地字第30274 號函釋、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及行政院85內地字第40 498 號函釋意旨,應同時辦理徵收。然查原處分依臺北市 政府會勘結論,認定系爭土地均為公共設施用地,以現況 為道路使用,面積並非過小,形勢亦非不整,徵收前後均 為道路使用,不因系爭工程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與土地



徵收條例第8 條規定不符為由,不予一併徵收,顯故意曲 解法令,執意規避拓寬道路徵收私人土地應同時辦理徵收 之規定,非無違誤,故為不實之認定,而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竟予維持,亦有疏失之處,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命另為適法之處分。
6.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
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所有之系爭土地1 、2 、3 係 屬於「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 。3 筆土地面積合計0.0946公頃。
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之系爭土地4 、5 、6 係屬於「面 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3 筆土地合計0.01 93公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 之使用者。……」該條文所稱「殘餘面積過小」者,依被 告89年4 月26日台(89)內地字第8905264 號函規定,宜 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 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是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時,應會同需地 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另依被告87年 8 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796289 號函釋,「不能為相 當之使用」,係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 位實施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 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茲將原告申請一併 徵收土地情形分述如下:
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管理人周國賢申請一併徵收祥 和段4 小段206-5 、206-7 、206-8 地號等3 筆毗鄰土 地,面積合計為0.0946公頃,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徵 收前即作道路使用,徵收後仍維持道路使用,且面積不 致過小,無徵收造成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 使用之情形。
祭祀公業周存爵管理人周國賢申請一併徵收祥和段3 小 段521-4 、521-2 、522-1 及吳興段3 小段217-1 地號 等4 筆土地,其中祥和段3 小段521-4 、521-2 、522- 1 地號等3 筆土地相毗鄰,面積合計為0.0193公頃,除 521-2 地號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徵收前即合



併作道路使用,徵收後仍維持道路用途,無徵收造成面 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情形。
2.綜上論結,原告申請一併徵收之系爭土地皆不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8 條規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3.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5 即521-2 地號土地為住宅區○○○ ○○道路用地,徵收前後均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所有祥和段4 小段 206-5 、206-7 、206-8 地號等3 筆土地因被徵收後,致同 為其所有、徵收前作為農耕及農路一體使用之系爭土地1 、 2 及3 等3 筆土地有「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 用」之情事;又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之祥和段3 小段522-2 地號土地因被徵收後,致同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4 、5 及6 等3 筆土地有「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事;原告 係上開2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乃於95年11月25日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土地,詎遭其擬具不予一併徵收意見報 請被告核定,被告亦以原處分同意不予一併徵收,顯有違誤 ,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1 、2 及3 等3 筆,面積合計為0.0946 公頃,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徵收前即作道路使用,徵收後 仍維持道路使用,且面積不致過小,無徵收造成面積過小或 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須予一併徵收之情形; 系爭土地4 、5 及6 筆土地,其中祥和段3 小段521-4 、52 1-2 、522-1 地號等3 筆,面積合計為0.0193公頃,除521- 2 地號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徵收前即合併作道路 使用,徵收後仍維持道路用途,無徵收造成面積過小或形勢 不整,須予一併徵收之情形,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被告 同意台北市政府所擬具之不予一併徵收之意見,並無違誤等 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 年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者。……。」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系爭土地1 、2 及3 ,是否有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致不能為 相當使用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4 、5 及6 ,是否有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 情事?




五、經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 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 須者為限:一、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六、政府機 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文化 事業。八、社會福利事業。九、國營事業。一○、其他依法 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第10條規定:「(第1 項)需用土地 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第2 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 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 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 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 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 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 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 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 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 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第 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之。」由以上規定可知,申請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 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送由內政部核准,有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者,係內政部, 至於需用土地人,無論其係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 事業,在徵收程序中,其地位僅係申請人,尚無作成核准徵 收之行政處分之權限。
㈡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 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 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 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 ,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19條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由以上規定



可知,徵收補償費之核定機關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亦非需用土地人,需用土地人也沒有作成補償費核定 之行政處分之權限。
㈢再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 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 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暨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 人)間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 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 ㈣承上,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 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 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 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 、第5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合先指明。
㈤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 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 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參照) 。
㈥然而,憲法亦不否認國家基於公益上需要,得徵收私有財產 權,故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失調關係,乃承認 因公用徵收所生之財產上特別犧牲,應由人民全體共同負擔 之,以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仍能達成財產權保障之目 的,此種調和之手段,即為徵收補償。是徵收補償實為公用 徵收合法要件之一,故凡是公用徵收之法律,除須規定公用 徵收之條件外,尚須規定徵收補償之金額,始係合憲之法律 。對此種徵收法律之要求,學理上謂之「結合條款」(或「 聯結條款」)(Junktimklausel),其除具有確保基本權功 能外,尚具有警告功能。而所謂「確保基本權功能」,是指 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侵害,必須以法治國家中合法程序 為之,再所謂「警告功能」則是指立法機關於制定侵害財產 權之法律時,須仔細考慮該法律有無補償義務,是否該當於 公用徵收之法律,並決定何種補償及其金額。藉由結合條款 之保障,財產權人可以得到合乎憲法之補償,並藉以免受行 政與司法之任意處置,致妨礙其財產權。
㈦申言之,人民只有在立法機關已明定補償之種類與範圍,做 為侵害之條件下,始有忍受公用徵收之義務,而且在公用徵 收之法律中,應同時規定徵收條件與徵收補償金額,此為立



法機關之獨占權限,有關公用徵收之法律欠缺補償規定時, 行政機關不得假藉法律位階以下之法規,加以補充;司法機 關亦不能依法官權限自行導出承認公用徵收並給予補償之推 定,逕行以判決賦予人民立法機關所未賦予人民之請求權。 基上說明,人民自無依據財產權之保障,積極請求國家對其 「合法侵害」即公用徵收之權利。
㈧至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 年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者。……。」則係考量徵收處分須受「必要性」(土地 徵收條例第3 條)的嚴格檢驗,故對於非必須之土地,縱屬 同筆土地,亦不得多徵收一平方公尺,因此會造成徵收土地 或其毗鄰土地形成殘餘部分,卻不在徵收之範圍內,而此際 如該殘餘部分確屬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 用,堅持上開必要性原則之結果,將反致人民財產權遭受實 質上之不利益,是立法者乃例外設此一併徵收之規定,既為 例外之規定,自不應任意從寬解釋,造成牴觸前揭徵收及補 償之法律及法理。
㈨查系爭土地1 、2 及3 ,面積合計為0.0946公頃,系爭土地 1 自同小段206-2 號土地分割,系爭土地2 及3 則係自同小 段206-1 號土地分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本院卷頁51以下 可按,是上開3 筆土地與被徵收之206-4 、206-6 及206-9 號3 筆土地,並非因本次徵收而分割,合先指明。次查,依 附圖1 所示,系爭土地1 、2 及3 並沒有形勢不整之情形, 且依其面積達0.0946公頃,亦不致過小,是尚與前述之一併 徵收之法定要件有間。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 、2 、3 原係作 為前開耕地之聯外農道使用,因徵收致喪失其原有作用,且 形狀狹長,形勢不整云云,查該3 筆土地非因本次徵收而分 割,已如前述,是其形狀是否狹長而能認形勢不整,實與本 次徵收無關;至於,依原處分卷頁45及46之照片所示,系爭 土地1 、2 及3 ,顯係供道路之用,而原告亦不爭該3 筆土 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在本次徵收前後使用狀況並未 改變,是原告身為所有權人卻不能完全支配使用系爭土地1 、2 及3 ,並非本次徵收形成土地之殘餘部分所使然,其應 否徵收乃至為如何之補償,應回歸前揭㈠至㈦所述,而非一 併徵收所要處理的的問題。
㈩又查,系爭土地4 、5 及6 ,面積合計為0.0193公頃,系爭 土地4 、5 自同小段521-2 、521 號土地分割,系爭土地6 則分割增加本次徵收之同小段522-2 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本院卷頁54以下可按,是上開3 筆土地中,僅系爭土 地6 分割增加被徵收之522-2 號土地,合先指明。次查,系 爭土地4 、5 及6 並沒有因徵收而造成形勢不整之情事,此 為原告所不爭,依前所述,系爭土地4 及5 面積不大,與本 次徵收無關,至系爭土地6 則遠大於被徵收之522-2 號土地 ,實不能謂係「殘餘部分」。至於,依原處分卷頁48之照片 所示,系爭土地4 及6 ,顯係供道路之用,而原告亦不爭該 2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在本次徵收前後使用狀 況並未改變,是原告身為所有權人卻不能完全支配使用系爭 土地4 及6 ,並非本次徵收形成土地之殘餘部分所使然,其 應否徵收乃至為如何之補償,同前所述,亦應回歸前揭㈠至 ㈦所述,而非一併徵收所要處理的的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土地1-6 不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所定之一併徵收之要件,而核定 台北市政府不予一併徵收之意見,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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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