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833號
TPBA,96,訴,3833,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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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33號
               
原   告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6年9 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255245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司) 於92年9 月30日辦理法人分割,申報移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 ○○段水碓小段141-1 地號等50筆土地,申請依企業併購法 第3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由法人分割後之 原告於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 ,一併繳納,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於93年1 月6 日以北稅莊 ㈡字第0930000010號函核准在案。其後,原移轉50筆土地中 ,有部分土地於94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之臺北縣五股 鄉○○段水碓小段141-1 、171-4 、247-1 、267-13、267- 18及313-3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 4 日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徵 收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屬新莊分處遂於95年8 月 17日以北稅莊㈠字第0950029415號函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原 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865,386 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依企業併購法



第3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補徵原記存之土地 增值稅,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原處分實違反企業併購法之立法意旨,而顯屬無法 律依據自創企業併購法之障礙,實違反合目的性解釋之 精神。茲分述如下:
⑴按企業併購法第34條相關規定並無就第1 項第5 款後 段「再移轉」之文意為釋示,原處分所援引之財政部 95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僅為個案 解釋,是以本案應回歸企業併購法第34條之立法精神 為其論述之依據,合先敘明。查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 定及立法意旨可知,該條文之訂定,係為使企業進行 併購前後所產生之財產持有人名義變動行為不致於發 生不合理之稅捐,以達成獎勵企業併購,促進合理經 營規模之目標,故對於企業併購法第34條之解釋,如 反而造成企業併購的障礙,絕不能謂為合目的性之解 釋。
⑵詳言之,該條文之判定,本與同條他款之立法意旨相 同,意在對因企業併購所產生之所有權變更究否屬各 該稅法所欲課徵之租稅客體-「交易」,作一正本清 源之立法解釋。因此,土地增值稅在併購時之記存, 即等於視因併購所產生之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為「非 交易」,而將下一次交易之土地增值稅起徵時點仍維 持上一次土地實際轉移,而為免利用本條規定為收購 行為即出脫持股,「實質上達到一般買賣實質移轉之 目的」再加設第二項以為防杜。因此,在此種土地被 徵收之情形,其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應與未發生此次「 移轉」維持一樣之課稅情境,否則即顯與企業併購法 第34條之規範意旨不合。
⑶於本件,如原告非經企業併購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因稅 負考量未進行併購,則系爭土地仍屬被分割公司遠紡 公司名下,當該等土地被徵收時,依土地稅法第39條 規定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即遠紡公司自取得系爭土地 至被徵收時之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均免徵土地增值稅 。故被告之解釋,顯係設下一個因企業併購而增加原 不存在之稅負之規定,核與企業併購法之精神背道而 馳,及企業併購法絕不致以原告經企業併購法分割取 得系爭土地被強制徵收,而要求原告補繳記存之土地 增值稅,原處分將土地徵收認定屬企業併購法第34條 第1 項第5 款後段「再移轉」之作法,實違企業併購



法之立法意旨。
⒉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六筆土地係以長期持有為意圖,現被 強制移轉卻須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實違反土地稅法 第39條之立法精神。蓋因:
⑴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旨在實現土地漲價歸公政策。然 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明確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 其土地增值稅,揆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25 號解釋文,係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並促進公共建設之推展,被徵收之土地除依法給予 補償外,並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採 分割新設方式設立之公司,主要營業為不動產之開發 及利用,短期內並無出售系爭地之計畫,該等土地如 未被徵收,其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可 繼續記存,甚至永不會發生繳納之情形,然原告配合 政府建設政策而非出於自願地被徵收系爭土地卻被核 定應補徵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實增加政府與人民土地 徵購之紛爭,違反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立法精神。 ⑵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 償成數既係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是以土地實質交 易價值,如稅捐之減免、開發費用之節省等等,自應 考量之,而土地徵收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亦為土地交 易雙方在交易時已知可免除之稅負負擔,係於決定徵 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時,所應考量比照一般正常 交易價格之因素之一。
⑶原告為配合企業併購法鼓勵企業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 競爭力之政策,經企業併購程序取得系爭土地,為達 成租稅中立性之目標,企業併購法第34條係規定因併 購所造成之「形式上」移轉,其土地增值稅雖未免徵 ,但准予記存。被告縱未考量系爭土地係依企業併購 法採分割新設方式取得本應依該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 記存土地增值稅,仍應顧及原告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 所需而被強制徵收,依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應免徵土 地增值稅。若國家認定系爭徵收行為屬企業併購法第 34條第5 款所稱之「再移轉」需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 稅,即應考量原告土地增值之額外稅負負擔,而於徵 收時另予補償,否則不但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 定,且違反企業併購法第34條之鼓勵精神並加重積極 進行組織調整、發揮經營效率及活化土地資源企業之 稅負負擔,更嚴重違反平等原則。
⒊又查,土地稅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並非移轉即生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即明 訂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惟企業併購法第34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之「再移轉」是否即應適用土地稅 法第5 條第2 項之定義,即有重大疑義,蓋既然土地稅 法之移轉包括應徵土地增值稅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屬稅基規定之企業併購法第34條即不應於規範「再移 轉」時同時具備「應稅」之「買賣」及「免稅」之「徵 收」二種解釋,如此豈非不同之租稅要件竟發生同樣租 稅效果,違背平等原則甚鉅。益徵被告以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認定政府徵收既屬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所稱「再移轉」之情形,即應補繳前依企業併購 法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與○○公司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原供消滅 公司直接使用並隨同一併移轉與存續公司之土地,嗣後 被徵收,其原記存及自合併後至被徵收時應納土地增值 稅之計徵(編者註:徵收已改為免稅),應分別依各該 次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說明:二、本 案經函准內政部83年6 月17日台(83)內地字第830760 1 號函略以:『查83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平均地權 條例第42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之減徵(同前註),係針 對該次徵收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而予減徵,尚不溯及徵 收之前各次移轉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83年 7 月2 日台財稅第830302212 號函所明示。 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核定違反企業併購法租稅中立性之 立法精神、土地稅法第39條立法精神等節。查企業併購 法第34條之立法意旨雖說明企業併購如僅係形式上之移 轉,在一定條件下,給予適當之減免,是以該條規定企 業併購符合一定條件者,其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 和營業稅予以免徵,而土地增值稅則准予記存,復按前 揭財政部83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830302212 號函釋意旨 「公司合併後土地被徵收其原記存之增值稅應依移轉時 之規定計徵」,是以本案系爭6 筆土地於92年9 月30日 辦理法人分割移轉所有權時,既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則於法人分割申報移轉時 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法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准 按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記存,嗣系 爭6 筆土地「再移轉」時予以補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於法洵屬有據,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⒊另原告訴稱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認定政府徵收既屬企



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所稱「再移轉」之情 形,即應補繳前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實 有違誤乙節。按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 「再移轉」,在該法並未作立法上之定義,即應回歸土 地稅法之相關規定,復按土地稅法第5 條第2 項,業已 就徵收行為以立法定義為移轉行為,是以政府徵收即屬 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所稱「再移轉」之 情形。本案系爭247-1 、267-13、267-18及313-3 地號 等4 筆土地自法人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至被徵收時, 該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 予免徵,惟徵收前所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依法自仍應繳納 ,是原告主張被動之再移轉,應排除企業併購法第34條 第1 項第5 款後段之適用云云,顯為其主觀見解,應不 足採。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土地增值 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 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 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 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另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公司依第27 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 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或進行合併、分割者,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 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 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 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
二、本件訴外人遠紡公司於92年9 月30日辦理法人分割,申報移 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141-1 地號等50筆土地 ,申請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 稅,由法人分割後之原告於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移轉之 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案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以 93年1 月6 日北稅莊㈡字第0930000010號函核准在案。其後 ,原移轉之50筆土地中,有部分土地於94年間辦理土地分割 ,分割後之同地段141-1 、171-4 、247-1 、267-13、267-



18及313-3 地號等6 筆系爭土地經高速公路局徵收,並於95 年4 月4 日完成移轉登記為國有,被告所屬新莊分處遂分別 依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地號之宗地面積占土地分割前記存土地 地號宗地面積比例予以核算(其中141-1 、171-4 地號土地 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均為0 元),以95年8 月17日北稅莊㈠ 字第0950029415號函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原記存之土地增值 稅依序各0 元、0 元、283,348 元、276,618 元、1,790,24 2 元及515,178 元,合計2,865,386 元之事實,有遠紡公司 92年12月1 日申請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被 告所屬新莊分處前開各函、系爭土地所有權查詢資料附原處 分卷第4-25、27-34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三、原告起訴主張:企業併購法第34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企業 進行併購前後之租稅負擔不致於發生鉅額差異,達成租稅中 立性之目標,因此該法條第1項第5款後段「再移轉」之文義 ,應採目的性解釋而排除強制徵收之情形,且原告分割取得 系爭土地係以長期持有為意圖,被告以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 認定強制徵收係屬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所稱 之「再移轉」,核定補繳前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記存之土地增 值稅,實違反企業併購法第34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立法精 神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就原告被徵收之系爭土 地,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補徵原記存之 土地增值稅,是否合法?
四、經查:
㈠按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理由略以:「土 地增值稅係就土地之自然漲價課稅,具有時間累積之性質 ,不宜遽予免徵,惟為免增加併購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 ,乃規定移轉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另稅捐稽 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 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免爭議,爰於 第1項 第5 款明定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有相同之優先受償 順位。…」可知,上開記存之規定乃為避免增加公司間併 購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並無免徵之意思。依該條款規 定,該原記存增值稅之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 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受償。又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再移轉 」,在該法並未作立法上之定義,自應回歸土地稅法之相 關規定,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償 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業已就徵收行為以立法定義為移轉行為,自應認政府 徵收亦屬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所稱「再移



轉」之情形,原告主張該條款所稱之「再移轉」,應不包 括強制徵收在內,洵無足採。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遠紡公司所有,該公司於92年9 月 30日辦理法人分割,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法人分割後新設 立之原告所有,並申請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由原告於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 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經被告所屬新莊 分處以93年1 月6 日北稅莊㈡字第0930000010號函核准在 案。嗣系爭土地被高速公路局徵收,並於95年4 月4 日完 成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遠紡公司 辦理土地增值稅記存之土地資料明細、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95年1 月12日北縣五工字第0940023945號函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第23-33 頁可稽,故被告以系爭 土地因被徵收而移轉為國有,已發生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 1 項第5款 後段「再移轉」之情形,向原告發單補徵系爭 土地原核准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合計2,865,386 元,於法並 無不合。
㈢又查,原告雖為訴外人遠紡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法人分 割而新設之公司,惟原告與遠紡公司於法律上仍係不同之 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記 存,乃係買賣雙方當事人考量其整體利益後向被告所屬新 莊分處申請而為之。遠紡公司於92年9 月30日依企業併購 法第2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時,其中有土地漲價 利益之247-1 、267-13、267-18及313-3 地號等4 筆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核 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被告 所屬新莊分處乃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准將遠紡公司應納上開4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記存於原告 名下,並非免徵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嗣94年5 月23日 發布實施之五股都市計畫,始變更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 ○○○○路」,並依法辦理徵收,已於95年4 月4 日完成 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故上開4 筆土地自法人分割所有權予 原告至被徵收時,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固應免 徵該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惟徵收前所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自仍應繳納 。原告執稱系爭土地係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所造成之 形式上移轉予原告,與一般應稅之交易有別,且該等土地 係被強制徵收,自應排除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 後段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被告向原告補徵系爭土



地原核准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合計2,865,386 元,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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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