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556號
TPBA,96,訴,3556,200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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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
年9 月6 日府訴字第09670267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臺北市萬華區東園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東園國小 )教師,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2年6 月19日北市教人字 第09232430600 號函核定於92年8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 金,並附發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2,500 元,原告 乃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訂立1,462,500 元優 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2年8 月1 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 年 。94年8 月1 日契約期滿,原告亦以同一金額續約。嗣被告 依95年2 月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以96年6 月6 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383690J 號函重新 核定,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985, 600 元,並自契約期滿日即96年8 月1 日計存。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將原告原來辦理公保 養老給付優存的最高金額1,462,500 元,調降為985,600 元,是否適法?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反駁訴願會理由:




⑴原告非法律人,無法論述精闢的法理,但知識份子應 有的良知與良心仍常存心中,對於那些昧著良心迎合 上意扭曲事實曲解法理的人深感遺憾,現今媒體與網 路的發達,社會情勢快速的變化,對於那些昧著良心 的人的回應將很快實現。
⑵原告以該系爭處分共違反12項憲法法律原理原則的具 體事證,請被告能逐項提出反證,也請訴願會委員能 詳議,但很遺憾被告官員不敢對於違反憲法法律原理 原則的系爭處分提出答辯,「訴願答辯書」送達給原 告時理由只有一條,依據教育部的「學校退休教職員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這種不是理 由的理由,是否連被告也默認系爭處分已違反多項憲 法法律原理原則;一個沒有辯解理由的被告居然能勝 訴,顯見臺北市政府訴願會品質如何。離譜的是訴願 會的「訴願決定書」居然出現數項扭曲事實邏輯矛盾 ,為原告辯解的理由,訴願會是否有裁判下場打球之 嫌。
⑶所有買養老保險的國民都知道的常識,養老保險最後 給付有多項選擇,其中之一就有按月領取,原告和被 告已多年按此約定執行,訴願會的理由也說「該保撿 契約業經履行」,按月領取的保險契約進行中,除雙 方同意外,甲乙雙方是不得片面逕行更改或中止。 ⑷被告有何權利干涉保險養老給付?訴願會的理由「原 處分機關並非承保單位,自無違反保險契約之可能」 ,既然被告並非承保單位,有何權利干涉保險養老給 付?顯見系爭處分是違法濫權無效的。
⑸原告是被被告侵權的受害者,訴願會居然要原告負舉 證之責,原告並未簽署「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 遇計算表」,但臺北市政府的系爭處分公文卻是依據 「台端之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辦理 ,訴願會不追究此依據從何而來?官員是否有偽造文 書之嫌?反原告負舉證之責,顯見偏私。
⑹公保養老保險是自己繳費的保險,保險給付是契約義 務,不是恩賜不是福利,訴願會居然扭曲成「任何行 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一個收完錢後再自 己再訂個內規,就可以不履行承諾的人,和盜匪有何 差異?
⒉行政訴訟理由:被告系爭處分違反十多項憲法法律原理 原則,系爭處分顯然違法,敬請庭上詳審,也請被告能 逐項提出事證反駁:




⑴系爭處分違反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 條,被告無權執行 系爭處分: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 條:「本保險業務由 中央信託局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本保險業務 和盈虧責任已有明文規定,被告系爭處分干涉本保險 業務的法源依據何在?
⑵系爭處分違反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 條,嚴重影響公教 人員的安定生活: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 條:「為安定 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特制定本法」, 系爭處分的執行就侵害了本法「安定公教人員生活」 的精神主旨,如果此惡例一開繼續執行,不知下一次 、下下一次會是誰遭殃,軍人?警察?法官?…唯一 安全的只有那幾個可擬訂操控退休法令的銓敘部和自 肥高官。
⑶系爭處分違反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被保險人保險 給付之權利不容剝奪: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 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保險給付之權利不 容剝奪侵害。
⑷本公保養老保險是自費並設有安全機制,並不影響國 家財政與社會公義: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精 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 」,這種經過承保機關精算,費用隨時調整和自付的 養老保險,為何會影響國家財政?
⑸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範圍」:系爭處分並未有任何法律授權,行政 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權 的行使須遵守法律優位原則,在法律授權範圍內為之 ,不得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不得溯及既往原則,否則就是違法、濫權。 系爭處分未有任何法律授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條。
⑹系爭處分違反保險契約,承保單位應有履行原契約條 件的義務:公保養老給付屬保險制度,擅自扣減公保 養老給付,有違保險契約,公保養老金是原告依法律 規定,自費(被扣)每月繳交的保險費,繳納期滿後 ,才獲得養老保險給付得來的18% 年息保單條件,承 保單位有義務履行保險契約,必須依法依照舊保單原 契約條件執行至履約結束。但行政機關卻以種種理由



藉口,並通知臺灣銀行拒絕支付原公保養老給付,明 顯違反保險契約和濫權。
⑺系爭處分片面逕行變更契約內容,違反契約法則:契 約乃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的優存契約已 成立多年,當事人除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保留片面 修改權限者外,均受該契約權利義務拘束,此乃依據 契約法則之當然解釋,被告卻逕行通知臺灣銀行拒絕 支付原公保養老給付,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契約法律關 係,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屬於契約約定的一部份, 被告無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修改契約,由於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利率的保障為軍公教人員退休政策的契約條 件,甚至是當時人民選擇從事軍公教行業的考量因素 ,隱含契約承諾性質,若被告單方變更,應負背信違 約之責。
⑻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及第147 條規定: 即便國家以公益目的為由,認有調整契約內容必要時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及第147 條規定,亦應補 償相對人損失,始得為之。然則,本案欠缺此項補償 措施以為救濟,至為顯然。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 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 容或終止契約。」,「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 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立意在「 信賴保護」,縱使政府修訂退休機制,亦不得溯及既 往損害人民權益。
⑼系爭處分違反憲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7 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 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 權利,應受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2 號解釋「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 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權利。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 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會,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 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而本件每月領 取「優存利息所得」為保險養老金給付選項之一,選 擇後也不得變更,選擇每月優存為退休法令授予教師 退休之權益,學理稱之為「既得權」,若任意變更, 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惟被告片面 變更退休金優存利息,而屬原告之不利益,自有違反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⑽系爭處分因不同身份和職位階級有不同的保險給付, 完全違反公平原則:自費繳納相同的保險費,只因身 份不同和官位階級大小,就給予不同的保險給付,充 滿階級觀念,嚴重違反公平原則,系爭要點故意排除 那些領取數百萬千萬元退休金和高額優存利息的高官 、主管、校長、主任、教授…等,卻特意針對每月領 取優存利息過活的中小學教師逕行處分侵害,這種「 肥高官、瘦小吏」的系爭處分,公平嗎?難道這些官 員心中無愧嗎?
⑾系爭處分完全違反官方所宣稱的「退休所得合理化」 :相同繳費不同給付不同所得合理嗎?肥高官、瘦小 吏合理嗎?領取高額退休所得的教育部高官、教授、 校長、主任…,統統縱放了這合理嗎?數百萬元至千 萬元退休金全領走已入袋為安的人,18% 優存仍繼續 領取,這合理嗎?
⑿行政官員昧著良心公然說謊,教師的退休養老金不可 能多於現職的薪俸:大家都知道退休後,沒了二個月 的考核獎金,沒了一個半月的年終獎金,沒了每個月 的職務加給,沒了專業加給,沒了績效獎金,沒了不 休假獎金,沒了加班費,沒了鐘點費,沒了研究費、 出席費、福利金、國民旅遊卡、各式各樣的福利津貼 統統沒了或縮水了,一年總共少了幾十萬元,少了約 1/3 的薪俸所得,那些高官和主管他們的薪資中還多 加了主管加給、特支費…等額外待遇,因此高官非不 得已是不願意自動退休的,只要一退休這幾十萬元和 福利特權都沒了,這些帳行政官員都很清楚也都會算 ,但卻昧著良心公然說謊。基層退休教師的退休養老 金,實際總所得替代率只有70% 甚至更少,因為實質 所得大量減少,所謂超過100%的謊言只是陳水扁政府 扭曲事實的數字,刻意扭曲退休所得多於現職的假象 ,意圖在改革退休養老金紛爭中,利用謊言煽動社會 大眾,挑撥現職與退休人員分化對立,撕裂社會製造 仇恨,以掩飾其腐敗無能。但一些佞臣卻公然說謊, 污襪退休公教,欺瞞社會,罪大惡極。
⒀原告並未簽署系爭處分的依據一「臺端之…待遇計算 表」:系爭處分的依據一:「依臺北市萬華區東園國 民小學96年5 月30日北市萬東人字第09639009800 號 函送臺端之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辦理 」,但原告並末同意簽署該文件,系爭處分的依據何 來?




⒁系爭要點嚴重破壞教學專業製造校園階級鬥爭:繳交 養老保險費時,基層老師與校長、主任、碩士、博士 繳得一樣多,為何退休後的公保養老給付,卻有差別 待遇?系爭要點嚴重傷害那些專心教學的好老師,鼓 勵中小學老師不必專心教學,把心思放在升官發財上 ,可以棄學生不顧,因為中小學校長是不用教學的, 讀碩、博士也可在上班時間,誰管學生受教的權利? 為了升官發財階級鬥爭在所難免,系爭要點已嚴重破 壞教學專業,其後遺症也將由學生和家長承擔。 ⒂系爭要點將嚴重破壞國家公信力:當政府對人民背信 破壞信賴保護原則時,人民生命財產隨時都會被「溯 及既往」剝奪,全國將人人自危,人民無法相信政府 法令,政府公信力將蕩然無存、公權力失效,社會動 盪不安、國家也將岌岌可危,請問這國家政府是否能 運作?是否還能存在?
⒃政府應整體考量建立健全合理的退休制度:軍公教18 % 優惠存款有其產生背景和原因,而且已在84年已檢 討和終止,84年以後的軍公教也不再適用,與其一再 炒作此退休制度,不如全盤檢討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 ,徹底檢討立委、監委退休給付、公務人員退休金、 政務官退職金、學校教職員、退役軍人退休金;充分 考量信賴保護、社會福利、社會公平正義等諸多因素 ,修正並建構合理、合情、合法的軍公教人員退休制 度,以吸收並留任優秀國家棟樑。
⒊綜上所述,系爭處分和要點違反十多項憲法法律原理原 則,系爭處分顯然違法,若允許被告實施系爭處分帶頭 示範,可以用任何藉口理由片面毀約,剋扣保險給付, 下一波倒楣的人民會是誰?將來臺灣的保險公司依據判 例有樣學樣,群起效优先污襪後侵害,定會嚴重破壞臺 灣保險制度、經濟秩序和法理原則,臺灣人民也將遭受 嚴重的傷害。為此狀請鈞院評審,賜撤銷系爭處分,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公義,實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學校教育人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含公保 養老給付),係依據教育部所訂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 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該要點教育部於95年1 月27 日以台人㈢字第0950010490B 號令修正增訂發布,配合 行政院推動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化方案,調整得辦理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金額。
⒉查本案北市教人字第0963383690J 號函,係依中央頒訂



之行政規則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 額並通知黃員,係本於職權、依法執行,並無變更內容 ,另為核算之裁量空間。
⒊原告訴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及原處分,有違 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規定云云。 ⑴按原告同時指摘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及原處分有 違上述原則,惟以原處分係依公保優存要點所為具體 化之決定,是審查相關法規範變更是否有違上述原則 ,即已同時審查原處分有無違反上述原則。
⑵查銓敘部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因待遇所得微薄,連帶影 響退休所得偏低,乃參據早期國防部為鼓勵儲蓄風尚 所訂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 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公保 優存要點,並報經考試院第5 屆第82次會議准予備查 後據以實施。是以,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係政 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 福利措施,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教人員保險法之 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部分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 列預算支應,所需經費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即為具 形式意義之法律,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78號、95年度判字第1902號判決甚明。以公保優存要 點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退休之後,其公保養老給 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福利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 人民之權利,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 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 權益者寬鬆之意旨,銓敘部於國家資源有限之情形下 ,審酌政府財政負擔,本於職權訂定及修正公保優存 要點,提供退休公務人員福利,尚難謂有違依法行政 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⑶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法令原則上不得溯 及生效日之前發生效力,即原則上不許法令真正溯及 既往。茲依公保優存要點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規 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 理。」經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 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 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是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之優惠存款係訂有期限。茲以95年1 月17日新修訂公 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有關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係自同年2 月16日生效施行,



對於該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 追繳,對於尚未屆滿契約期限之優惠存款,亦不受新 修正規定之限制,僅於契約期滿辦理續存時,始適用 新修正之規定。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 更生效後發生之事實,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 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故無法令規範 效力真正溯及既往不應容許之問題。
⑷原告對尚未續存之優惠存款利息,僅屬其主觀期望, 尚無得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縱原告主張公保優存要 點得為其信賴基礎,惟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是否影 響其依該修正前之要點所生之合理信賴,應權衡復審 人主張該法規範不予變動之期待利益與國家因應社會 、經濟與其財政狀態等公益之輕重,而為決定。茲以 隨著現今經濟、社會及政治環境之發展,公務人員之 待遇較早期已大幅改善,退休所得亦大幅提昇,予以 優惠存款之基礎已變更;復以國內金融市場利率逐年 下降,造成政府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 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亦逐年增加,已影響其他社會福 利政策之推動;甚至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並 造成公務人力資源無法有效管理運用,顯與公益要求 未合。銓敘部爰衡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建置 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及已退休人員之期待利益 ,於不影響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支領之法定給與及維持 優惠存款利率不變之情形下,檢討修正公保養老給付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藉以實現所欲追求之公益。 是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之公益理由,係為修正退休後所 得反高於現職所得之現象,經衡量此公益顯然大於復 審人之期待利益;且該退休改革方案僅於此一公益考 量範圍內,調整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對退休 人員退休所得之法定給與並不影響,所減少者僅係退 休人員之福利性所得,又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後 於辦理續存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追繳,對 於尚未屆滿契約期限之優惠存款,亦不受新修正規定 之限制,僅於契約期滿辦理續存時,始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即使未有過渡條款,亦應認前揭修正不至於嚴 重影響退休人員之期待利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及第589 號解釋意旨,銓敘部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 第3 點之1 ,難謂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⑸綜上,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訂定,尚無違依法 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



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規定,原告所訴, 洵無可採。
⒋原告訴稱被告依該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所為之處分,減 少其得優惠存款金額,該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⑴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1 項規定:「支領月退休 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 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 7 項規定:「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 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 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 二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二 款第一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 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 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 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 遇。…。」第8 項規定:「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 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 限百分比;…。」對於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並支領 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 之最高金額已有明定。
⑵原告係於92年8 月1 日自臺北市萬華區東園國小退休 ,且支領月退休金之教師,並依當時公保優存要點規 定,以其按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1,462,500 元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 公司,至96年8 月1 日期滿。次查原告經被告核定退 休年資為25年6 個月,案經被告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1 第1 項第1 款、第6 項第1 款第1 目及第3 目、第7 項及第8 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為86 %,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985,600 元。以 原告原優惠存款金額高於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被告爰以96年6 月6 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383690J 號函通知原告於上開公保優存要點修正施行後,續存 時應按該得續存優惠存款最高金額985,600 元辦理, 洵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行政院初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訂 定發布公保給付優存要點,以為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嗣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 款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旨在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 得偏低之教育人員,惟85年2 月1 日施行退撫新制後,退休 金基數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1 倍,致部分同 時具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 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 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並不合理。經研議結果,認對於 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育人員,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超 過一定百分比者,宜適度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之金額。教育部乃於95年1 月27日增訂發布公保給付優惠 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並自同年2 月16日生效。該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8 項分別 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 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所得上限百分比... 」、 「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 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 限百分比。」、「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 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 後服務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 款之待遇 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 訂定,則依前1 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 待遇。..。」、「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 項計算 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伊於退休前受聘 為台北市萬華區東園國民小學,即原告與國家間存在公法契 約法律關係,原告退休受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雙方即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無 從任由被告片面修改契約約款改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又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制度,目的在照顧教職員退休 後之生活,為退休金之一部,本質上係財產權,應受憲法保 障;且事涉公共利益,其準據之法規應屬有法律或法律授權 之命令,被告教育部僅以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便宜措 施,減少退休教職員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此 等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舉並非以法律為之或得法律之授權,實 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又上開修正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7 項,使本要點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職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



存利息之既得權徒遭侵害,顯然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又 原告在辦理退休時並無法預見國家行政作為將來會有所變更 之情形下,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詎遭限制並致生利息減少之 損害,使原告原本對行政法規之信賴亦遭致嚴重破壞,被告 此等作為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三、經查,原告甲○○原領取並存入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公保養老 給付總額分別為146 萬2,500 元,高於依修正公保優存要點 第3 點之1 之規定所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各為98萬5, 600元。被告遂以96年6 月6 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383690J號 函通知原告,略以:一、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發布修正並 自同年2 月16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 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 育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加上按退休生 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以及年終慰問金之12分之1 合計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 遇之上限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金額。至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退休(職)人員, 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分為1 年期及2 年 期,期滿須辦理續存,基於退休所得合理化並與現職人員權 益衡平之考量,上開第3 點之1 乃同時明定,已退休人員於 公保養老給付續存時亦應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限制。二 、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台端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為985,600 元;又依臺銀檢送之資料清冊,台 端目前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總額1,462,500 元,高 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是以,台端於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 應按該最高金額分別為985,600 元辦理。依上開核定通知, 原告及辦理原告等優惠存款之台灣銀行均受其拘束,僅得分 別依上開公函所核定之985,600 元辦理優惠存款給予利息。 是上開公函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受 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乃係基於被告之核定(不 論係原告退休時所為之核定,或本件系爭核定處分),並非 於原告與被告間發生教師聘任關係時,即當然為該聘任關係 之內容之一,故原告主張其退休受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不得片面修改契約約款 云云,尚屬無據。而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亦可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定位為「撤銷訴訟」, 即無所謂行政契約可言。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46 條、第147 條規定及契約法則,承保單位應有履行原 契約條件的義務云云,殊不足採。另系爭處分之做成非基於



公教人員保險法,更無行政裁量之問題,原告認為系爭處分 違反公教人員保險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乙節,亦不足採。四、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 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 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 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 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 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 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 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 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 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 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對於學校退休教職員部分,另由行政院於64年2 月 3 日以台64財字第989 號令訂定發布本件公保給付優存要點 6 點後開辦。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 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 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 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 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 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 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 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 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 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 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 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 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 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 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 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 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 成空間。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已如前述,實乃一項政 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 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 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 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 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此種基於情勢變



更原則所做之要點修正,難謂與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相違背。
五、次按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 ,在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由行政院訂定發布公保 給付優存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 ,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 鬆,故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惟經十餘 年後,被告教育部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 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 額度,依權限修正增訂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若認修正要點為人民權利義務 之法律保留範圍,則反使整個公保優存要點因違憲而失其效 力,以致退休公教人員過去依該要點所取得之孳息均屬違法 ,失其法令依據,影響公益鉅大。
六、再按教育人員以其所具85年2 月1 日以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 老給付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 無論是已辦理退休教育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教育人員,因仍 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 ),均應受相同之規範。本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係 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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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