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508號
TPBA,96,訴,3508,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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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0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
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67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曹四有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6日死亡,由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臺北市○○區○○段2小段31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000元,並列報系爭土地扣除領回抵價地之差價扣除額為59,400,000元,申報遺產淨額為36,600,000元。案經被告初查以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徵收,並已核准發給抵價地,遺產標的物係應領抵價地權利,爰將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99,000,000元全數計入遺產淨額課稅。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債權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就臺北市○ ○區○○段2小段315號土地徵收補償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位於士林官邸暨附近 地區區徵收範圍內,繼承事實發生時,細部計畫 尚未完成,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現 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過去因



政策或政治因素,農業用地及保護區土地長期受嚴格管制, 人民財產無法合理使用,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自由使用權 利,因此政府在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時,特別制定農業發 展條例,保障農民權益,系爭土地在未辦理區段徵收前,係 保護區實際耕作之農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2、臺北市政府89年2月25日所發布「擬訂臺北市士林官邸暨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因明顯違法,不得不於94年6月再發布 「修訂臺北市士林官邸特定商業區細部計畫案」,雖名為修 訂,然事實上並未於期間內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 ⑴臺北市政府雖曾於89年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公告「變 更臺北市士林官邸暨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及「擬訂臺北市 士林官邸暨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然上開公告之細部計畫 明顯違法,原告依法提出陳情,經該府以93年11月26日府地 五字第09322668500號函復,略以本案都市計畫之適法性及 效力無疑義;本案原規劃中山北路4段460巷南側之特定商業 區,係經88年6月29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 都委會)第467次會議決議修正變更為公園用地(本案特定 商業區原本規劃南、北二區塊);抵價地面積從86年11月所 公布之3.71公頃,在分配作業時最後編定為2.29公頃乙節, 因本案係於86年10月29日辦理公開展覽,其後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臺北市政府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 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均對於計畫案內容 有所修正;在發還40%抵價地內,含8米及6米車行道路,多 處5米及3米指定退縮人行步道,10米帶狀、環狀綠地,並舖 設高壓地下電纜及其他各種地下公共管線等,多重公共步道 設施,係現行都市計畫中針對特定基地規範及其開放空間作 特定使用,為都市設計管制中經常採用之規範方式,屬全市 性通案規定,且本案規定之指定退縮空間,均得計入基地法 定空間計算容積率,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開發權益,應無實 質影響云云。其後,臺北市政府於94年6月24日修訂公告實 施時抵價地面積,又修訂為2.14公頃,是臺北市政府都委會 及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時,對於計畫案內容有所修正之結果, 並無違誤。
⑵臺北市政府上開93年11月26日函復顯然避重就輕。蓋依內政 部都委會第467次會議決議,雖刪除原規劃中山北路5段460 巷南側之特定商業區,修正為公園,惟另附有但書明示:「 本案擬以區段徵收開發,應依左列各項辦理,並列入計畫書 規定,以利執行。如經評估不可行,應維持原計畫。(一) 應依內政部頒訂『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市區徵收或 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處



理要點』第6點規定,由都市發展局會同地政處,評估區段 徵收可行性(至少包括土地及地上物現況調查、土地權利關 係人參加區段徵收意願調查、財務可行性分析、財務負擔是 否違反公共債務法規定、2年完成區段徵收可行性等事項) 。(二)請依照本部87年10月22日召開再次研商『關於都市 計畫書附帶條件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應以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俟整體開發後始准 核發建築執照』..」,是內政部都委會決議但書明文要求 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辦理土地權利關係人參加區段徵收 意願調查及2年完成區段徵收,若不可行,則應維持原計畫 。
⑶按「修訂臺北市士林官邸特定商業區細部計畫案」雖稱為變 更,但參照其計畫緣起:「本計畫於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期間 ,土地所有人認為原公告之細部計畫規定於特定商業區私有 土地設置進出車道,..。經本府重新檢視相關規定,並考 量整體經濟環境之變化,認為有修改原細部計畫並放寬使用 管制之必要,爰辦理本計畫之修訂。」,可知臺北市政府既 重新檢視相關規定,考量整體經濟環境變化,則原於89年2 月25日公告之「擬訂臺北市士林官邸暨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 」並不符合整體經濟環境,在此主管機關所謂變更原細部計 畫,實與重新擬訂無異。又前所發布之細部計畫既不符實際 整體經濟環境,對於人民而言,該細部計畫亦與未於期間內 完成無異,僅因臺北市政府不肯承認錯誤,依法撤銷原細部 計畫。
⑷本案所謂細部計畫於89年2月25日公告實施,依當初內政部 都委會決議但書明文要求區段徵收完成日期應為91年2月24 日前,但實際區段徵收完成日期延宕至95年11月27日,歷時 6年9月餘,細部計畫既未於2年內完成,已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17條前段規定:「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 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 展優先次序。第1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 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 共設施。」。
⑸事實上本案之疑點重重,尚包括:
①抵價地面積減少,抵價地面積從86年11月公布之3.71公頃 ,至94年6月24日修訂公告實施修訂為2.14公頃,抵價地 面積減少約55%,惟基礎容積率絲毫未增加,又無任何配 套措施。另公共設施施作方面,現有法令未限制空地之使 用,原可作為植栽、營業、停車空間等其他用途,且正當 政府大力推行綠建築之時,臺北市政府指定作為供大眾使



用之公共設施,其後變成既成道路,怎可謂不影響土地所 有權人權益。
②臺北市區徵收意願調查,忽視人民意願,當初 內政部都委會決議但書明文要求辦理土地權利關係人參加 區段徵收意願調查,臺北市政府從公告至區段徵收完成皆 未辦理,該府稱已舉辦地區說明會云云,然地區說明會與 土地權利關係人參加區段徵收意願調查,其功能與效力完 全不同,且在地區說明會中,土地權利之關係人(原始土 地所有權人)對所謂細部計畫案皆持反對意見,為何該府 不願遵守內政部都委會決議但書規定,一意孤行,執意發 布內容違法之細部計畫?
③臺北市政府未於期限內完成區段徵收及公告細部計畫,當 初內政部都委會決議但書明文要求該府2年內須完成區段 徵收,該府卻在發布細部計畫後,歷經3年半,方於92年6 月24日開始拆除地上農作物。另本案主要計畫明文要求東 北側保護區變更住宅區部分,應於主要計畫公告實施後2 年內完成細部計畫,而本案計畫於89年2月24日公告實施 ,住宅區細部計畫卻遲至93年2月23日公告實施。當時臺 北市政府原本有極充裕時間,可妥善規劃特定商業區細部 計畫,可證該府發布細部計畫之時間點極為草率,否則即 有不可告人之特殊目的,刻意忽略程序正義。
④當初內政部都委會決議但書明文要求臺北市政府須重新擬 定細部計畫,但該府明知南側特定商業區經刪除後之細部 計畫,在發還土地所有權人抵價地內,含8米及6米車行道 路、多處5米及6米退縮人行步道、10米帶狀、環狀綠地, 並舖設高壓地下電纜及其他地下公共管線等多處公共設施 ,嚴重未達法律規定之抵價地發還4成下限,違反土地法 、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畫法,屬實質違法,卻一意孤行 ,執意發布違法之細部計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 項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50%為原則。因 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 於40%。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45%。 」,故抵價地發還4成下限為土地徵收條例明文規範,豈 容該府違法而藉詞狡賴。
⑤臺北市政府於89年2月25日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其行政 程序違反內政部都委會第467次會議決議,細部計畫內容 有重大實質違法,不得不於94年6月24日公告變更細部計 畫,方符法律規定,有該府95年6月9日府都規字第095783 95400號函復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之說明可證。3、參照財政部85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查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於 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遺產標的為應領抵價地之 權利..。三、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各 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 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 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準此,土地區段徵收,原 所有權人得依上開規定領取補償地價或申請領回抵價地,其 價值應屬一致亦即該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與補償地價應屬 相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78號判決: 「..而土地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上開規定領 取補償地價或申請領回抵價地,惟二者價值應屬一致,亦即 該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與補償地價之價額應屬相當..」 。
4、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遺產標的為應領回抵價地 之權利,應按徵收當期被徵收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補償地 價額估算。依上開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領抵價 地之權利價值應與當期被徵收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補償地 價額相當,既然兩者為等值,應領抵價地之權利為被徵收補 償地之替代物,則系爭土地於繼承時,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 ,致未能依變更後使用,系爭土地之替代物即應領抵價地之 權利,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應免徵遺 產稅。系爭土地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因89年2月25日公 告之細部計畫實質有重大違法,原告於91年1月16日繼承時 ,應認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而無法依變更後用地別之使用, 依繼承發生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應免 徵遺產稅。
5、在被繼承人91年1月16日死亡時,上開細部計畫實際上尚未 完成,應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 :
⑴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 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 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 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 、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 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所以有上開2款例示得免徵遺產稅情形 ,乃因此等情形對所有人而言,雖非屬農業用地,但受原來



使用管制限制,無法真正作為非農業使用,與農業用地在變 更前免徵遺產稅情形,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仍可適用 稅法上農業用地之優惠。又參照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 ,實施區段徵收而發還抵價地之5年內,得免徵遺產稅或贈 與稅,亦寓有相類似考量。
⑵依94年6月24日發布之「修訂臺北市士林官邸特定商業區細 部計畫案」規定:「十、本案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應依 左列各點辦理,並納入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一) 應依內政部頒訂『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區徵收或 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處 理要點』第6點規定..(二)請依照本部87年10月22日召 開再次研商『關於都市計畫書附帶條件規定《應另行擬定細 部計畫;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辦理整體開發 ,並俟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相關會議』..」等 語,縱認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細部計畫已完成(假設語), 但直至95年11月27日區段徵收完成前,該計畫內之土地根本 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故依平等原則,本 件應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未能准許依變更 後計畫用途使用者」或「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 用者」同等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6、退萬步言,系爭土地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徵收,並已核准發 給抵價地,其遺產標的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則應以抵價地 之當期公告現值估算其價值,其價值應為39,600,000元,而 非99,000,000元:
⑴本案主要計畫於89年2月24日公告實施,所謂細部計畫於89 年2月25日公告實施,前經臺北市政府報奉內政部89年7月13 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2994號函核准預計發還原土地所 有權人抵價地面積比例為徵收總面積40%。嗣臺北市政府於 89年12月20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隨即發函要求土地所有權 人在30天內選擇領取補償地價或申請領回抵價地。被繼承人 所有系爭土地發還抵價地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561號 土地,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區段徵收前土地面積為3,000 平方公尺,被繼承人並於90年1月18日提出抵價地申請,經 臺北市政府以90年3月1日府地五字第9002093400號函核准發 給抵價地,其後被繼承人於91年1月16日死亡。 ⑵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徵收,並已核准發給抵價地,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反面解釋,本件因公用徵收而取得抵價地之 不動產物權,應於登記前即臺北市政府核定發給抵價地時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項及內政部 87年5月6日(87)台內地字第8705321號函釋:「區段徵收 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獲准領回抵價地後至實際發給抵價地前 死亡,其繼承人於辦理更正申領抵價地之資料,以及發給抵 價地囑託登記於繼承人時,均准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 證明文件。」可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於臺北市政府90年3月1 日准予發給抵價地後之91年1月16日死亡,其遺產總額自應 依被繼承人已領得之抵價地作為遺產標的計算,即應適用90 年7月1日公告現值33,000元暨領回之抵價地面積40%計算, 遺產總額應為39,600,000元。
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告原本土地權利義務 已於接到核准發給抵價地通知時即已終止,此時原告原本之 土地權利義務即轉變成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其權利價值應 以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即應以抵價地當期公告土地價值 計算原告應領抵價地之權利,而非按徵收當期被徵收之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補償地價額估算。又於91年1月16日發生繼承 事實時,原告所繼承者,乃主管機關所核定、通知之40%土 地,原告並非繼承原3,000平方公尺土地,且對於該土地之 權利義務已於核准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原告既繼承應領 抵價地之權利,即應以抵價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此權利價值 應與原告日後所領得之抵價地權利價值相同,故應以領回徵 收土地面積40%土地之權利,並以該領回土地之權利價值範 圍內估算其遺產價值總額。
⑷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解釋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38號解釋理由參照。復 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有關課徵租 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對實際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 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 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 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 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故課稅基準 應以實際經濟利益為準,即所謂實質課稅原則。 ⑸本件同為區段徵收之臺北市○○區○○段562號土地所有權 人張郭慈欣郭湘南在94年11月、12月登記買賣時及欣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在92年12月辦理調解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 價值係以92年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123元;同 段562號土地所有權人劉郭志津在93年8月辦理繼承時,及同 段561號土地所有權人廖永隆姐弟在95年2月辦理繼承時所申 報之土地價值,皆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價,並非以主管



機關核定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同段561號土地為每平方 公尺132,000元、562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42,000元)計價 ,可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皆係以抵價地當年度公告價值加以 課稅,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本案應以抵價地之當年度 公告之權利價值估算其遺產總額,否則有違平等原則。 ⑹按抵價地價值固將因區段徵收,土地經重新規劃後而可能增 值,但原告於91年1月16日繼承之系爭土地在區段徵收期間 ,自89至9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一直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 甚至92年9月辦理土地登記,領回同段561號土地時,亦維持 每平方公尺33,000元,至93年方陸續調整土地公告現值,直 至96年度調整至主管機關核定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每平方 公尺132,000元,故在領取抵價地時,抵價地之價值少於所 被徵收土地之價值,兩者權利價值並不相同。系爭土地既已 徵收,且經核准通知發回抵價地,則繼承標的為應領抵價地 之權利,該權利價值應與未來所領取之抵價地在繼承發生時 之價值相同,應以抵價地之繼承時當年度公告現值估算,即 每平方公尺33,000元,遺產總額為39,600,0 00元。 ⑺再退萬步言,本件抵價地之登記延宕至92年9月1日始完成, 倘鈞院認須俟抵價地登記時,方取得所有權,惟繼承事實發 生時,遺產標的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亦應以抵價地當期92 年1月公告現值33,000元,按照領回面積40%計算遺產價值總 額,否則被繼承人遺產價額之多寡,將繫諸於登記機關何時 完成登記,豈非荒謬?又對照上開同段562號、561號土地計 價情形,本件僅因尚未完成登記,即須以原被徵收土地之全 部面積計價,實屬不公。況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其領得之抵 價地尚不能處分,而上開抵價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土地 已完成登記而得處分,不能處分之土地反而較得處分之土地 被認為具有較高價值,顯屬矛盾,欠缺公平性,故本件應以 抵價地當年度公告之權利價值暨實際土地面積估算遺產總額 ,方符平等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2、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其



地價。」、「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 。..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 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 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 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 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 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徵得徵收機關同意後,改按 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 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 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 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 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 89年6月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3、按「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土地所有權 人,於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遺產標的為應領抵 價地之權利,該項權利具有財產價值(內政部亦持相同見解 ,見該部台85內營字第8572827號函說明三)依前揭規定, 應屬課徵遺產稅之財產,自應予以估價課稅。三、次查平均 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實 施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 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 .。』準此,土地區段徵收,原所有權人得依上開規定領取 補償地價或申請領回抵價地,其價值應屬一致亦即該應領抵 價地之權利價值與補償地價應屬相當,土地所有權人究領取 補償地價抑領取抵價土地,依上開條例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 選擇申請,至補償地價之計算,依同法第10條規定:『.. 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其地 價..。』故應領取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以按徵收當期被徵 收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補償地價額估算,並無不妥,況自 核准領回抵價地之日起,至發放抵價地之前1日止,稽徵機 關均按此價額估價課稅,並不考慮其可能之增值情形,應無 從高估價課稅情事。」、「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施行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人請求發還之抵價地權利,應係在請求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抵



付應發放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該權利性質屬財產權之1種 ..二、上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為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請求發還之抵價地權利,至將來應發還之抵價地.. 在徵收機關尚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規劃分 配,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前,原土地所有 權人僅對徵收機關有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無抵 價地之所有權..」、「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由其 繼承人申領抵價地時,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 ,惟仍應將申領抵價地之..原受領之補償金額..通報被 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以利稅捐機關核課遺 產稅,..」財政部85年9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內 政部88年12月6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90980號及82年2月5 日(82)台內地字第8202032號函釋在案。4、原告列報系爭土地價值為99,000,000元,經被告以應領抵價 地權利99,0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死亡時所遺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且位於士林官邸及附近地 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該地區細部計畫案並未完成,應依行為 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免徵遺產稅;本件 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應按補償地價40%估價等情,申請復查 ,經復查決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者,係應領抵價地權 利,並非系爭土地,原核定將系爭土地權利價值併入遺產課 稅,並無不合,乃維持原核定,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5、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89年12月20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 被繼承人於90年1月18日申請領回抵價地,經該府於90年3月 1日通知核准發給抵價地,其於領回抵價地前死亡,經繼承 人即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辦領回抵價地繼 承事宜,此有臺北市政府90年3月1日府地五字第9002093400 號、該府地政處95年1月2日北市地五字第09433417400號及 91年7月3日北市地五字第09131867001號函可稽,依上開規 定,被繼承人於區段徵收後通知核准發給抵價地,並於領回 抵價地前死亡,其所遺留者係應領抵價地權利,而非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非繼承標的,其作為繼 承標的物者,乃系爭土地被徵收所衍生之領回抵價地請求權 ,此項領回抵價地之請求權,因具有財產價值,與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謂「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相符,被告將被繼承人所遺應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列為 遺產標的併予課徵遺產稅,並無違誤。原告稱系爭土地所涉 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該土地無法依變更後用地別使用,被告 所稱應領抵價地權利為系爭土地之代替物,依農業發展條例 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應免徵遺產稅云云,惟被繼承人



死亡時所遺留者為應領抵價地權利,並非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與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農業用地 之前提要件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6、原告復稱系爭土地應領抵價地權利估價,應以實際領回後抵 價地面積,按繼承原因發生當期之公告現值估算價值,而非 以被徵收土地之全部面積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惟: ⑴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政府依法區段徵收土地時, 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地價補償得經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 於實際領取抵價地前復可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是土地區段徵收原所有權人固得依上開規定自由擇訂領取 補償地價或申請領回抵價地,惟基於租稅公平及中立性原則 要求,二者價值應屬一致,此觀財政部85年9月11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即明,且該函釋見解亦獲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078號、鈞院94年度訴字第1897號及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所肯認。 ⑵被告按系爭土地被徵收當期(89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33,000元),計算被繼承人所遺應領回抵價地權利價 值為99,000,000元(計算式:3,000×33,000×1)併入遺產 課稅,並無不合。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計算 遺產價值基準時,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即應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所留財產權利狀態及價格估定價值。本件被繼 承人死亡時所遺留者,應為應領抵價地權利,其並未實際領 取抵價地,原告稱應以被繼承人「死亡後」臺北市政府所發 給之抵價地面積計價云云,與上開估價原則不符,亦無法令 依據,故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至於原告所提本案 區段徵收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買賣案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取得抵價地後移轉土地之課徵土地增值稅問題,與本件被 告依被繼承人死亡當時相關法令計算遺產總額,兩者性質不 同,亦無原告所稱有差別待遇情事。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分別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曹四有於91年1月16日死亡,由繼承人辦理遺



產稅申報,原列報系爭土地遺產總額為99,000,000元,並列 報系爭土地扣除領回抵價地之差價扣除額為59,400,000元, 申報遺產淨額為36,600,000元。案經被告初查以系爭土地業 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徵收,並已核准發給抵價地,遺產標的物 係應領抵價地權利,爰將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99,000,000元 全數計入遺產淨額課稅。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債權部分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1、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區段徵收土地時, 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實 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 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發給 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經徵得徵收機關同意後,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另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項亦有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 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 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領回抵價 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 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又內政部88年 12月6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90980號及82年2月5日(82) 台內地字第8202032號函分別釋示:「一、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施行區段徵收,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發還之抵價地權利,應係在請求區段徵收 主管機關抵付應發放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該權利性質屬財 產權之1種..二、上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為被 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還之抵價地權利,至將來應發還之 抵價地..在徵收機關尚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第2項規 定,規劃分配,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前, 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對徵收機關有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而無抵價地之所有權..」、「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死亡,由其繼承人申領抵價地時,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 等證明文件,惟仍應將申領抵價地之..原受領之補償金額 ..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以利稅捐



機關核課遺產稅,..」核上開函釋為土地徵收條例及平均 地權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其所主管區段徵收之法律 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與上開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而財政部85年9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查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 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於區 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遺產標的為應領抵價地之權 利,該項權利具有財產價值(內政部亦持相同見解,見該部 台85內營字第8572827號函說明三)依前揭規定,應屬課徵 遺產稅之財產,自應予以估價課稅。三、次查平均地權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 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準 此,土地區段徵收,原所有權人得依上開規定領取補償地價 或申請領回抵價地,其價值應屬一致亦即該應領抵價地之權 利價值與補償地價應屬相當,土地所有權人究領取補償地價 抑領取抵價土地,依上開條例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選擇申請 ,至補償地價之計算,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政府於 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故應領取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以按徵收當期被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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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