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72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 、訴訟事件不屬行 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法院 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人民與 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 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因 此,原告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暨同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陳坤所遺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 小段241 地號等7 筆土地於民國(下同)79年間向被告申請 繼承登記,被告以繼承系統表所載繼承人無繼承權為由,於 79年3 月13日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 79年4 月7 日桃地一字第84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 回其申請。原告就上開駁回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 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於80年1 月 25日以80年度判字第14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嗣原告 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普通法院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亦 遭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陳坤、陳蔡粉之遺產繼承權存 在」。
三、經查:
(一)「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 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 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 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 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本件被告以79年4 月7 日桃地一字第84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理由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固係行政處分,惟本件原告既係 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陳坤、陳蔡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並非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對該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 銷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可知本件所生之「確 認繼承權存在」之爭執,為私法關係,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 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 執,即非行政訴訟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此事件不屬行政 法院之權限。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不合法,本 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2條之 2 第2 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 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 於該管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之2 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