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40號
TPBA,96,訴,340,2008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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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40號
               
原   告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人
      戊○○
      丙○○
參 加 人 美商艾利丹尼森公司
      Avery De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1日以參加人自 西元(下同)1987年起以合資、採購為誘餌,使其提供涵蓋 產品、技術、機器設備、成本、售價、市場、客戶等具實用 性暨商業價值之營業秘密,惟參加人從未採購、銷售其商品 ,且於1994年6 月間將不當取得之營業秘密用於設在大陸地 區江蘇省之艾利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艾利中國公司),與其 在中國、亞洲市場形成不公平競爭,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5 款及第2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 果,以94年8 月4 日公貳字第0940006432號函(下稱原處分 )回復原告,略以:㈠原告稱參加人獲取其膠、機器設備與 生產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等營業秘密乙節,以 原告與參加人對合資過程中交換之資訊,雖有共識視為「 Private 」(即具私人性質)之資訊,惟在膠、機器設備與 生產流程、市場行銷資訊、財務及成本等部分,均未合致營 業秘密屬性,且原告於合資過程中既已自願交付,亦未要求 參加人簽署必要保密協定,難認已採取適當保密措施,與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㈡原告稱參加人自 始無合資意願乙節,以原告與參加人因合資談判而自願提供 相關資訊,無從證明參加人自始即無合資真實意願,且據各 項證據,尚難認該公司有以脅迫、利誘等不正當方法獲取原 告營業秘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情事。㈢原 告認合資磋商過程、提供資料之深廣度均有異常現象乙節, 以雙方合資磋商自始至終,原告未有異議,係在自由意願下 進行合資談判。參加人雖曾有意爭取原告員工,惟無事證足 認該公司係以違反商業倫理手段爭取,且該事件經原告發現 並制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參加人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㈣原告主張參加人獲取資訊 之秘密屬性非因合資談判而消失,締約磋商當事人具有保密 及不擅自使用之先契約義務,否則構成締約上過失乙節,以 無具體事證足認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及第24 條規定情事,參加人倘如原告所稱因締約接觸,致有違反互 負保密等先契約義務情事,係屬民事範疇,宜循民事途徑尋 求救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87年12月30日向被告檢舉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5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 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以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 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其中「脅迫」不在檢舉控 訴之內。易言之,原告所指參加人的違反公平法行為,是指 「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獲取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又 參加人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但原告實未曾檢舉或主張參加人有「竊取」原告營業秘密之 行為。被告原處分函主旨卻以「無竊取」當作「無違背」上 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理由,尚嫌出入相左,本件訴願決定對 此亦未置一詞。其實既未檢舉「竊取」,而以「無竊取」為



理由,論斷「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實嫌離題,與本件控 訴無關。原告所提申訴書第3 頁第9 行起已敘明參加人違反 上開法條規定,然並未指控參加人有「竊取」營業機密。按 欺罔與刑法詐欺相當,但絕不等同刑法之竊盜,而「利誘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才是上開公 平交易法明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亦與刑法上之竊盜迥然不同 ,自不得以刑法竊盜構成要件不成立,來作為否定上開公平 交易法構成要件之理由,應純然以公平交易法上開構成要件 為本案審理之依據。
二、原告從不認識參加人及其任何人員,以下列述參加人主動找 上原告之經過及商業原因目的:
㈠最初接觸:1987年6 月22日參加人之WilliamD.F raher( 亞太副總裁)、Kennth Rarey(副總裁兼集團技術主管) 及William Herring (技術主管)主動遠來位於臺北縣三 重市頂崁之原告公司與原告之董事長甲○○(P.Y .Young )等會談之紀錄(原告證4 )。紀錄前言:「MR.W.D.Fra her 近月第2 次遠訪四維公司,第1 次在四川與Kim 初步 會談。為第2 次會談預作安排。來意:⒈與四維公司之管 理階層加深認識。⒉尋找膠帶供應來源。⒊商標紙在亞洲 地區發展及JOINT VENTURE 的可能性」。證明從最初一開 始,參加人就開門見山表明係為「探求與四維合組JOIN TVE NTU RE的機會,以發展商標貼紙市場為目的」。又參 加人之亞太區總經理Alan Campbell 1988年10月11日致其 副總裁L. C.Mitchell 的備忘錄及中譯文(原告證5 )。 其中對原告有下列稱贊性的描述:「with fairly crudemanu facturing operations but very sophisticated research capabili ties」(製造運作過 程簡單但有非常精密的研發能力)「One of the original founders of Four Pillars is a professor at the University of New Mexico andpresid ent of a company by the name of Calyxes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in Albuquerque , New Mexico. They are doing pioneering work in the separation of materials.including the desalination of water and the separation of organic solvents, See the attached write- up in the April 25.1988, issue of Chemical Enginee- ring. 」(中譯:創辦人之一是新墨 西哥大學的教授,也是一家新墨西哥Albuquerque , Calyxes 研發公司的總裁。他們是材料分離方面的開路先 鋒,包括海水淡化與有機溶劑的分離,請看附件登於1988



年4 月25日「化學工程」刊物的文章)。
㈡參加人一再主動提議雙方合資事業:
⒈參加人Alan Campbell 1989年1 月26日致函甲○○董事長的 信及中譯文(原告證6 )。其中有謂:「to discussareas of opportunity to work together,」(討論我們共同工作 的機會)。
⒉參加人1989年1 月27日W. D. Fraher致P. Y.Young甲○○董 事長函及中譯文(原告證7)。函中有謂「I havebeen looking for a way for Four Pillars and Avery to begin a more closer relationship that could lead to a future joint venture relationship in the field of materials for label converters. 」(我一直在尋求原告 與參加人間開始更密切的關係,以促成未來合資事業,從事 商標貼紙的製造)。
㈢參加人尋求雙方合資事業的目的,係為擴張其亞太市場:參 加人1989年4 月12日行銷經理David W. Scheibel 致甲○○ 董事長的信及中譯文(原告證8 )。信中有謂:"While our focus has been primarily domestic int he past, as you are aware of your dealings with Alan Campbell, we are looking to expand our influence in the PacificBasin."(因為本公司過去以國內市場為主,如同您 與Alan Campbell 來往中所知,我們正尋求擴張本公司對亞 太市場的勢力範圍)。
㈣參加人坦承對亞太市場沒有經驗,並以中國大陸市場為競爭 的目的地:艾利公司的Strategic Plan 1991 (1991年戰略 計劃)中之環境及市場分析表列(ENVIRONMENTAL/MAR- KET ANALYSIS)(原告證9 )。其最下一行敘明:"Avery/ Fasson inexperienced with small orders, quick response environment required to compete in China.. " (艾利/ 發松對小額訂單,快速回應市場需求的環境,缺 乏經驗。而這卻是在中國市場競爭所必需的)。 ㈤故參加人企圖透過與原告「合資談判」,以獲取其擴張亞太 市場的know-how, 亦即獲取原告數十年來身為亞太市場在業 界累積的既有經驗知識,參加人1992年4 月13日Taiwan Update(新版臺灣計劃)影本4 頁(原告證10):其第4 頁 全文係FOUR PILLARS OVERVIEW (四維公司概況)。其倒數 第3行 起比較其韓國情形,認為原告有下列優點:"FOUR PILLARS APPEARS TO BE WELL CONNECTED IN CHINA." (四 維公司在中國大陸有良好通路關係)。"PLAN TO INSTALL LOCAL SLITTING CAPABILITIES IN BEIJING SHANGHAI AND



GUANGCHOU." (四維公司計劃在北京、上海、廣州建置當地 分條工廠)。
三、參加人與原告合資談判前,在日本、韓國合資與經營失敗的 經驗:
㈠在日本合資失敗的證據:日本1975年(昭和50年)11月21日 東京出刊新聞剪報及中譯文(原告證11),其中報導:⒈位 於東京都千代田區的「山陽FASSON公司」是美商艾利製造公 司(AVERYP -RODUCT CORPORATION)與日本「山陽國策紙漿 公司」雙方各出資一半的合資公司。
⒉該合資公司「山陽FASSON公司」是「以商標原紙的生產及銷 售」為主。(按此即參加人主動找原告談判籌組合資公司的 相同生產及業務。)
⒊該合資公司是1970年7 月成立,宣布拆夥是1975年11月,約 共合資5 年4 個月。
⒋合資失敗原因的報導為:「但是完全美國化的銷售方針,卻 無法適用於日本市場,所以自成立以來每年均累積相當多的 虧損。雖然黏性紙業界已經預見到這一個結果,所以仍然假 裝平靜的樣子。但是對於同樣在製紙業進出的製造公司而言 ,卻是相當大的打擊」;「當初傳出艾利公司將要登陸日本 的消息時,在黏性紙業界捲起贊否兩論的漩渦...因感受 到目前在海外握有大量子公司及相關企業的艾利公司的威脅 ,也不是沒有道理的事情。艾利公司也從最初成立時候積極 的投入力量,不僅是製造技術的導入,也引進負責營業的重 要董事成員等,帶入銷售戰略」;「並不實施代理店銷售方 式,而採取以直接銷售至標籤印刷業的直銷方式。這種方式 因為標籤印刷業特殊的情況而無法成功,也就是造成停滯的 原因」。(原告按:上開參加人與日本企業合資失敗原因的 敘述,仍過於簡略,但證明即使艾利公司在歐、美有成功興 盛的經驗,他們自己那一套全盤產銷know-how,在日本已完 全失敗。)
⒌合資失敗的結果:參加人「全面從合資公司的經營階層撤退 」;把「原來50% 的出資,讓出30% 」;合資公司的資本額 「從18億日圓減資為5 千萬日圓」,證明此合資之失敗相當 徹底。而失敗的原因完全是參加人所主導的結果。參加人那 一套產銷know-how,在亞洲第一次上戰場日本,就已碰得鼻 青臉腫,它能憑自己同一套know-how進軍潛力無窮,規模最 大的中國大陸市場嗎?此即證明如果臺灣盲目崇拜美國的大 企業,是不正確的。
㈡請明察上開原告證7 證明參加人主動與原告接觸伊始,就承 認:「對小額訂單,快速回應市場需求的環境,缺乏經驗,



而這卻是在中國市場競爭所必需的」(Avery/Fasson inexperienced with small orders, quick response environment required to compete in China)。參加人所 主導在日本的合資公司既如此慘敗,又想進軍最有潛力最龐 大的中國大陸市場。為適應中國大陸市場,它必須先吸取亞 洲企業,尤是臺灣企業「全套產銷」的know-how與經驗。原 告是亞洲專業產銷商標貼紙與膠帶的企業,已有50年以上歷 史,不但被認為是臺灣同業的龍頭,也因為有外銷日本、美 國、東南亞,在國際市場上占有一定信譽與地位。自然成了 艾利最理想的目標與對象,以獲取進軍中國大陸市場的know -how與經驗。這種know-how與經驗是全面性的。有如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5 款所列舉「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 他有關技術秘密」,都包括在內。乃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文化、工商社會的特殊環境,迥異於歐美。
㈢參加人在韓國合資失敗而有求於原告的證據: ⒈被告95年8 月14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原告證12 )其第1 頁2 小段第3 行載:「1992年3 月:被檢舉人(即參加人)在韓 國合資之STC 公司財務危機」。此句話證明該合資同遭失敗 。其後參加人在韓國獨資經營,當然仍是參加人舊有的歐美 市場經驗那一套產銷know-how,不可能藉以進軍中國大陸市 場。
⒉參加人1990年2 月21日Maneung Hahn致原告之副總經理魏倉 成(Peter Wei )函及中譯文(原告證13)。信中謂:「In reg -ard to your February 16th letter to Mr.Campbell, on the subject of "tea bag" sheet cutter, we are interested in pursuing the sheeter for possible installation in Korea,;For starters we would like to receive some technical information, such as maximum and minimum sheet sizes, total capacity, largest size roll unwinding station can handle ,size of motors,etc, This information along with a drawing and photographs should be forwarded to me, If it is possible, we would like to obtain a video (VHS ) showing theoperation of the sheeters and budgetary quotation,」(中譯:關於2 月16日給Campbell的信,是有 關「茶袋切張機」我們有意在韓國安裝這種設備,對於開始 學習者而言,我們想得到技術上資料,諸如最大張、最小張 紙的尺寸,處理總量,能處理的最大滾筒紙尺寸,馬達大小 等等。這些資料請附圖說及照片給我。可能的話,我們想得 到VHS 錄影帶,可播放切張機操作情形,並請給預算方面報



價)。原告按:
⑴該信證明參加人根本從來不知原告之「茶包切張機」這種機 器設備,才需求上開細節,又要圖說與照片,甚至VHS 錄影 帶,才能學習。因為參加人自稱為starters(剛開始起步者 )。兩公司商標貼紙產品全相同且互相完全競爭的情下,這 個「茶包切張機」的資訊技術,正是參加人所沒有,且從日 本、韓國得不到的技術與資訊。這是不是參加人所不知,反 而原告才有的價值的資訊?相對而言,這是不是原告的營業 秘密?有無產業價值?固然茶包切張機並非複雜的機械,但 其價值就在於「簡單而有效」的特點上。效率優越而降低成 本,提高競爭力。此即原告證5 中參加人所謂"with fairly crude manufacturing operations but very so phistica ted research capabilities"。又請見前揭1990年8 月9日 Alan Campbell 致楊董事長的信中承認"Your design seems simple and effective..."(您的設計看起來即簡單又有效 )。然越是簡單而有效者,正是價值所在的特殊資訊,這些 資訊如何可能從原告的公開財報中得到?如何可能從膠帶同 業或工商新聞雜誌上得到?通通不可能。如非本件虛假的合 資談判,參加人一輩子都見不到,也不可能從原告得到。這 種有價值的簡單有用資訊,只有參加人這麼大同業的行家才 如獲至寶,而徹底要求圖說、照片與VHS 錄影帶。被告所屬 公職人員不可能對各種行業都懂,如企業中人內行。其不知 不覺可謂顯然。
⑵「茶包切張機」顧名思義本是茶葉製造業的機器,不會是膠 帶業者的發明,但原告懂得用為膠帶與商標貼紙切張的利器 ,當然不是專利權,而是營業秘密的know-how。 ⑶臺灣是茶葉生產製造興盛的國家。因而有了「茶包切張機」 這種機器的設計及普遍使用。也因而使原告的研發部門發現 其為膠帶與商標貼紙切張的利器。美國可能是咖啡王國,但 絕不是產製茶葉的興盛國,因而歐美社會不會有「茶包切張 機」這種東西。相對於參加人而言,這就是原告獨有的產業 資訊的know-how,此即營業秘密的鮮活例證,但非專利。 ⑷「茶包切張機」應不是原來茶業界使用的東西。而是經過修 改改裝,才能作膠帶、商標貼紙的切張使用。因此「修改改 裝」就是原告的know-how。原告的財報,工商業新聞紙雜誌 都不可能有報導,當然是原告的營業秘密。
⑸參加人辯說他們是從臺北嶸昌公司買到的「現成品」云云。 就「時間」就足以拆穿其謊言,因為上開函件發函日期1990 年2 月21日,該日以前參加人對「茶包切張機」根本一無所 知,只有從原告得知的資料。該日以後,參加人既已從原告



獲取「茶包切張機」的圖說、照片及VHS 錄影帶,又有一切 尺寸資料,則當然能夠從任何機械製造廠,不只是嶸昌公司 1 家,訂製此簡單的機械。易言之,參加人所謂「從嶸昌公 司買得現成品」的辯解,適足反證,其承認「茶包切張機」 確是膠帶、商標貼紙切張有價值的產業know-how。也承認此 know-how是從原告獲得,且與上開圖說、照片及VHS 錄影帶 有不可分關係。此「茶包切張機」非如電視、汽車、音響、 微波爐等有現成品可買,只有訂做才有可能。
⒊提出參加人1990年3 月2 日A.M.Campbell致原告之副總魏倉 成函及中譯文(原告證14)信中說:「We are trying tocomplete a financial model onbu ilding the facilityin Korea. One of the matter that we're unsure of is the cost of wrapping individual rolls of produce since that is not a standard practice in the US or Europe. As I recall, each slitter has an operator and a packager. I suspect the packager works at the minimum wage rate. It appeared that they were able to keep up with the slitter output.」 (中譯:我們在關於韓國成立工廠一事,一直試圖完成1 套 財務模式而努力。其中1 項我們所無法確定的就是包裝單捲 商標紙的成本,因為在美國與歐洲並沒有這樣的標準作為方 式。我記得每1 台分條機都會有1 個作業員和包裝員在操作 。我猜想包裝員的薪資是否採最低給付標準。事實上,他們 工作量與分條機輸出量能配合好)。原告按:
⑴該函證明參加人在韓國合資未成功,而經營自己獨資的韓國 廠,竟向原告探詢細節包裝成本,承認是歐美所沒有的標準 作業。此資訊並非原告之財報上或任何工商新聞雜誌上可以 找到,並非公開資訊,純粹是原告成本的營業秘密。參加人 乃假藉虛偽的合資談判而套取原告營業秘密的成本資訊,既 明白原告的成本結構,即足為不公平競爭的利器。 ⑵該函也要求「能夠得到1 卷有關產品操作以及分條機的整個 作業流程」(It would be very useful if we could get a video tape showing the operation of the unit and also one of the slitters going through the entire process from loading the rolls to setting the knives to slitting the material... )。此分條機(slitter ) 資訊係營業秘密,與茶包切張機相同,亦係原告獨有的機械 設備,均為參加人向來所不知。此證明參加人在韓國合資失 敗後積極向原告騙取,套取原告特有的產銷資訊即營業秘密 ,以進軍中國大陸市場,並在中國大陸打擊唯一有競爭力對



手即原告。參加人套取、騙取原告之各種營業秘密的妙法, 即是原告所控訴的徹頭徹尾虛假的所謂「合資談判」。 ⑶從參加人在韓國合資失敗,而獨資而求助於原告的上開證據 ,可知我們臺灣不盲目崇拜美國企業,因而膽怯畏縮,不敢 伸張國家法權,不敢執行並伸張公平交易法的公平正義與法 律秩序,須知我國公平交易法於80年2 月4 日才公布施行, 該法的理念才開始起步,執法經驗是否充足,而有強化改進 的空間,實有反省餘地。
⑷「分條機」與茶包切張機同樣是四維創始的設計。其原理與 構造雖簡單,但效率高。分條機的成本只有一般mandrill機 器的8 分之1 ,效用卻臻於上乘。所以像參加人這種名列美 國5 百大企業的公司,才能識貨而如獲至寶,而謙虛地向原 告要求「分條機」的video tape錄影帶,以學習其整個作業 流程,可以降低其製造成本與投資效率,而提高其競爭力, 當然是原告的營業秘密。
⑸由參加人在日本、韓國兩次合資失敗而無絲毫成就的例證可 知,任何人應能清楚判斷這兩次失敗的經驗,對於參加人進 軍中國大陸市場沒有絲毫幫助,參加人必須另闢新徑,參加 人搜尋的目光遂從日本而韓國,轉到臺灣,當然就發現了原 告,因為原告是臺灣膠帶業、商標貼紙業的最悠久,規模最 大的廠商。
四、請明察原告與日本山陽公司或山陽FASSON公司及韓國STC 公 司有何不同:
㈠日本山陽公司或山陽FASSON公司(參加人與山陽各50% 股權 之合資),或韓國STC 公司都無能力,也無意志要去開拓中 國大陸的市場。但原告則是東亞甚至全世界幾乎是唯一有能 力,且最具優勢,且已經在大陸多處設廠的公司;又與中國 大陸工商社會有同文同種的方便與效益(當然都是純指膠帶 與商標貼紙的產銷而言不及其他)。
㈡參加人既以進軍大陸市場為鵠的,能成為其在大陸市場的競 爭者兼勁敵者,唯有原告。日本山陽與韓國STC 公司都無此 可能。故參加人與日本山陽公司有合資的真意而毫不猶豫的 合資了4 、5 年,也很快與韓國STC 公司有合資的決定,最 後僅因STC 財務危機而成為獨資,但參加人要不要與原告合 資的考慮則大大不同。
㈢在商標貼紙產銷這行業而言,參加人與原告是完全競爭,也 就是「競賽球隊」、「你勝我敗」、「你擴張我緊縮」互為 消長的關係。但比起參加人在中國大陸市場,原告不但有產 銷know-how的優勢,而且同文同種的優勢。參加人心知肚明 的是:它那一套歐、美市場產銷的know-how,已失敗於日本



、韓國,不可能成功於中國大陸。假設沒有參加人合資談判 的陰謀得逞,雙方在大陸市場公平競爭,就不會有本件違反 公平交易法的爭訟。雙方在大陸市場各憑自己的產銷know- how 公平競爭,乃是原告的夙願。此情形下,參加人也心知 肚明,它那一套歐、美的know-how,是否能敵原告於中國大 陸,顯然頗有疑問,故「合資談判」的陰謀由此產生。事後 之明顯示,參加人已經陰謀得逞,所獲得原告的營業秘密 know-how,相當豐碩。其結果參加人在大陸市場的營收、獲 利與成就,也豐碩無比,此乃建立在原告的損害及痛苦之上 。然參加人並不以成功騙取原告整套產銷know-how為滿足, 又配合美國FBI 探員,用栽贓手法誣控原告之甲○○董事長 父女,違反所謂美國經濟間諜法之罪,在美國俄亥俄州之 Cleveland 國際機場,進行逮捕,然後拘禁,起訴與審判。 參加人更進一步擴張美國司法陪審團愛國裁判的戰果,對原 告及甲○○父女求償天文數字的7,500 萬美元(折合達新臺 幣24億元以上)之民事賠償,並獲勝利判決。原告實收資本 額也不過24億元左右。甲○○父女何德何能,竟能偷竊艾利 公司什麼偉大的產銷know-how價值達到24億元?原告與甲○ ○父女果真賠了參加人24億元,原告豈非讓參加人完全殲滅 ?事後之明來看,這24億元賠償加上美國司法不公不義的刑 事迫害,令人不寒而慄。原來參加人5 、6 年來虛假的合資 談判,是1 套完整的、深沈的、陰險無比的、策略與戰略, 遠遠超過正當商業競爭的範圍,而是以完全消滅原告為目的 ,如此就可獨霸中國大陸的市場,詳參原告證32號,當可明 白。
五、參加人透過虛假的合資談判,從原告獲得那些產銷know-how 即營業秘密:
㈠時間:從原告證4 號可知雙方初次會議即1987年6 月22日參 加人主動提議JOINT VENTURE 開始起算,到被告原處分第4 頁2 小段所認「本合資終結時點」:「係在貴公司未進一步 提供資料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為止。則計算到該會計 師事務所赴原告查帳之日即1993年3 月3 日止,十分合理。 參原告證21號即建業會計師事務所Ishbell Hsin致Alan Campbell函及中譯文,全部時間持續達5 年8 個月以上。耗 費原告的人力,則從董事長到以下管理階層至研發部門及生 產技術、財務、會計等單位,幾乎全公司部門都被攝入。但 看看參加人與日本山陽合資,可有這種時間漫長拖延情形? 與韓國STC 公司合資,可有這種情形?答案是完全沒有。原 告曾與德國Beiersdolf合資也沒有這種情形,時間拖得如此 長的原因係拖的時間越久,獲得原告之know-how營業秘密越



多。也顯現參加人非有合資真意,但要徹底透視原告,確實 時間越長越好,才須5 年8 個月時間,包括如何掩飾其無合 資真意的煙幕手法在內,合資的本質不需那麼長時間。 ㈡參加人要瞭解已瞭解原告達到何種徹底的地步,已到等同於 用X光完全透視原告的地步,並取得下列原告之know-how營 業秘密,包括4 方面:⒈原告之萬能膠(壓克力乳膠)即外 加增添劑的配方;⒉原告之茶包切張機、分條機等製作流程 技術及機械設備;⒊原告之各種各階段製作成本的會計資訊 ;原告之各種市場競爭情形的市場資訊。
六、被告原處分與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對原告申訴內容的否定: ㈠否定原告上開4 大方面的know-how與營業秘密,認其「未合 致營業秘密屬性」云云。
㈡否定參加人獲得上開know-how營業秘密,是用「竊取」方法 。而因為沒有竊取,所以參加人也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 第5 款與第24條規定云云。
㈢否定參加人有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與第24條構成要 件之行為。包括「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㈣參加人主動來找原告合資談判,原告因而歷經5 年8 個月以 上折騰,然一事無成,被愚弄5 年8 個月以上,營業秘密被 參加人攝取淨盡,免費滿載原告之know-how而歸,卻說參加 人「有合資真意」云云。
七、將本件訴願決定理由與被告在訴願程序中4 次答辯狀對照, 可知訴願決定幾乎照抄被告答辯書,幾乎不理會原告書狀所 陳之證據及理由。茲就訴願決定理由,在事實上及法理上不 應維持之原因,依序析陳如下:
㈠原告申訴請求被告調查認定者,限於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與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被告只需審查參加人對原告 有無該當上開態樣之行為,而不含脅迫在內。原告申請請求 保護之標的,亦限於原告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 其他有關技術秘密」,目的當係在維護「公平競爭之法律秩 序」。凡此法律明定事項,原告對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6 至 18行止所載,完全同意。
㈡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18至20行謂:「至營業秘密,須所有人 已採取適當保密措施,防止秘密洩露,始可主張其所有秘密 資訊為公平法保護之營業秘密」云云。此參原告之訴願補充 理由5 狀第2 頁第2 段全文至次頁第8 行已陳述清楚,原告 原呈被告「附件3 ,證據第13卷」內含保護營業秘密措施有 :⒈營業秘密之保護(廠房與實驗室之進入管制);⒉原告



與員工之保密措施(員工工作守則、員工同意書);⒊原告 內部資訊部門、化工部門、成本財務部門均訂有「管理辦法 」。⒋此外並有Total Quality Control 委員會執行「機密 文件管理規定」等內規。
㈢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20行起謂:「訴願人稱艾利公司獲取相 關營業秘密一節,⑴膠部分:訴願人稱將自行研發之1 公斤 乳化型壓克力感壓膠交付艾利公司,惟該公司稱所取得者非 系爭母膠樣品,雙方對究係拿到何項樣品說法不一」云云。 請參上開原告證15號「訴願補充理由5 狀」第8 頁起第5大 段全文至第11頁前6 行止:原告已舉證證明參加人早在1989 年3 月21日Alan Campbell 覆函原告之甲○○董事長的信中 承認收到1 公斤乳化型感壓膠樣品。並安排做所有各種產品 的試驗(I received....and 1 kilo gramsample of emulsion adhesive okay. I have arranged for testing of all the products )。而在前幾天即1989年3 月4 日原 告之魏倉成副總致Alan Campbell 致送該1 公斤膠的信已明 列所送除兩件商標貼紙樣品,其第⑶件樣品即是Acrylic Emulsion Adhesive 即乳化型感壓膠。被告只是因兩造證據 太多,致有疏察,但原告之證據既在,即應依證據法則判斷 ,不應以不利的一方謊言否認,就推說說法不一,而捨棄證 據真相。
㈣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23行謂:「而艾利公司可否經由還原工 程得知膠之配方,加入次序,時間區隔,揮發性物料等工藝 訣竅,進而取得該膠品之秘密,在技術上甚有困難,況亦無 證據顯示艾利公司有進行還原工程」云云。請參原告證15號 第9 頁起第2 小段引用參加人Alan Campbell 1989年3 月21 日致原告之董事長甲○○的信,承認「已安排做所有各種產 品的試驗」(I have arranged for testing of all the products),上開文詞怎麼說「亦無證據顯示艾利公司有進 行還原工程」呢?顯示因本案證據太多,被告所屬人員未能 掌握案情證據,致有疏察。又請見同上狀第6 頁起第4 大段 全文至第8 頁前12行止。本件所謂還原工程,僅指「在母膠 中測出外加增添劑,即內含松香樹脂成分」一點。謹提出原 告證16號「訴願補充理由10狀」,其第2 頁㈢小段已陳明: 化工公司的實驗室一般均有兩件設備及技術,即可化驗出「 外加增添劑」,此即⑴紅外線光譜儀Infra-Red-Spectromet er;⑵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PY-GC-MASS。原告並歡迎被告與 訴願委員駕臨原告之實驗室目擊實驗為憑。參加人是更大規 模的公司,其實驗室不可能沒有這兩件基礎設備,因而1 公 斤的乳化型感壓膠被參加人藉合資談判騙到手,當然就得到



該1 公斤母膠內含「外加增黏劑」之know-how,乃萬能膠的 產業know-how,即營業秘密。請明察「還原工程」人人會做 ,並非機密,但該1 公斤母膠並非任何市場能買得到,則是 鐵證如山的營業秘密。
㈤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1 行起謂:「復據艾利公司提證,該膠 品之外加增黏劑配方,由1970年代之相關研究報告即可得知 ,該公司基於研發所得,多次申請專利,非由該樣品而得知 該等技術」云云。請見原告證15號第3 頁起第3 大段全文至 第6 頁前12行止,上開決定書文詞完全照抄被告答辯狀所述 ,未理會原告上開訴願書狀所提證據及說明。再簡略重覆如 下:1970年代外加增黏劑是針對「毫無黏性」的橡膠系列母 膠,非加增黏劑不可。原告的know-how在於本身已有黏性的 「乳化型壓克力感壓膠」再加入增黏劑,而成就「萬能膠」 的優越性能。兩碼事不得混為一談。反之,參加人1995 年7 月27日致美國專利商標局的「專利修正申請書中主張「外加 增黏劑所造成不可避免的缺陷...確實,該0000000 號所 教導的是:添加增黏劑會降低聚合物的凝聚力及增高受溫度 的影響力」(it is plain that the '126 patent is purposefully directed to an inherently tacky PSA that avoids the need for tackification──with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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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艾利丹尼森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