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297號
TPBA,96,訴,3297,2008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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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
年7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71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民國( 下同)91年1 月10日以「在電子裝置上外接小鍵盤之快速處 理方法」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 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於93年5 月4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改以二段式( 吉普森式)寫法,並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至第10項及 調整其後之順序。經被告機關審認未變更實質,准其修正, 並就本件發明專利異議案依該修正本審查。案經被告機關審 查,於96年3 月26日以(96)智專三㈠02068 字第 096201730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理由(二)認為系爭案之專利異議 案中,證據二(以下亦稱證據二,為西元2001年10月19日 公告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專利案,如附件三所示)及其說 明書中譯本(以下稱證據三,如附件四所示)並未揭露如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可透過小鍵盤上之 模式切換為『計算器模式』,即可執行計算器之運算,且 能透過按壓傳送鍵將顯示在小鍵盤顯示器上之數值,傳送 至電子裝置上之一應用程式中,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之 技術特徵,是證據二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附屬項均屬其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獨立項技術特徵之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證據二既 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自亦不足證明各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 系爭案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另訴願決定理由(五 )認為系爭案之訴願理由書中訴願附件1(第00000000號「 計算機裝置」新型專利案)與訴願附件2(88年12月出版之 日本「2000 COMPUTER SUPPLY CATALOG」目錄及該目錄第 431頁之「NT-DOSV6」計算機鍵盤),以及主張訴願附件1 、2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不具新穎性 ,以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第8項所揭露之技術特 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 進步性等理由,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且與異議理由及異議 證據間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理由及新證據 ,既未發交關係人答辯亦未經原處分機關審究,自非本件 訴願所得審究。是訴願人所述,尚無理由,核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所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按衡諸訴願法條文,並無任何條文禁止於訴願中提出新事 證之規定,且依專利法第3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 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可見本案被告



機關智慧財產局與經濟部在專利業務之處理上,仍屬具有 一體性之行政機關。依法理向經濟部提起專利案件之訴願 ,仍係在專利法主管機關管轄權限內,實無不得提出新事 證之理。再者,96年3月28日所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其中於第四章第33條關於提出新證據之相關規定 :第1項「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 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 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與第2項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 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雖此法目前仍未施行 ,但明顯係為我國進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之趨勢。因此訴 願決定中以原告提出者係新事實與新證據而為駁回訴願, 於法於理均有未合。
⒊被告機關所為之異議審定書中,於理由(五)中主要論點在 於:為該證據二並未揭露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 張「可透過小鍵盤上之模式切換鍵切換為『計算器模式』 ,即可執行計算器之運算,且能透過按壓傳送鍵將顯示在 小鍵盤顯示器上之數值,傳送至電子裝置上之任一應用程 式中,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此一論述係為審查委員 不清楚發明所屬領域之一般技術所為,事實上關於切換鍵 或傳送鍵之設置皆為該領域所屬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 (如證據二)可以輕易完成之技術,並不具有專利性。原告 特將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之理由詳述於下。
⒋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不符合專利要件: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於93年5月4日提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後,其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如下:
一種在電子裝置上外接小鍵盤之快速處理方法,該方法 係將一分別具有一輔助鍵盤模式與一計算器模式之小鍵 盤10與一電子裝置20相連後,該小鍵盤10即可作為該電 子裝置20主鍵盤21之輔助鍵盤,而無需另外安裝一驅動 程式便可在該電子裝置20上即插即用,且當該小鍵盤10 上之一數字鎖鍵,無論係處於任一之狀態,均不會影響 該電子裝置20之主鍵盤21中之數字鎖鍵之狀態,同時可 令該小鍵盤10依其狀態正常送出一鍵碼信息至該電子裝 置20上;其特徵在於:透過小鍵盤10上一模式切換鍵 101之被切換為該計算器模式時,即可執行計算器之運 算,且無論該小鍵盤10係處於任一模式之狀態,均能透 過其上一傳送鍵102之被按壓,將顯示在該小鍵盤10上 一顯示器16上之數值,傳送至該電子裝置20上之任一應



用程式中,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上述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係用以說明其主要結構,其中,搭配系 爭案說明書第7頁倒數最後一段所載,說明系爭案包含 有一具有輔助鍵盤模式與計算器模式之小鍵盤
10(Keypad),以及一與該小鍵盤10相連之電子裝置20( 例如:筆記型電腦、個人電腦)相連接,該小鍵盤10可 作為該電子裝置20主鍵盤21之輔助鍵盤,而該小鍵盤10 具有一數字鎖鍵(Number lock)以及一顯示於數值之顯 示器16。此種架構可見於異議案中證據二中『第1圖』 ,併參閱證據二之中文譯本(證據三)之第8頁的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以及第4頁第1行至第5頁第4行的實施方式 說明,證據二之基本架構亦為具有得以模式切換的輔助 鍵盤2,以及一與該輔助鍵盤2相連之電腦主機3,該輔 助鍵盤2可作為該電腦主機3主鍵盤1之輔助鍵盤,而該 輔助鍵盤具有一數字鎖定鍵(Num Lock)。 為能更能清楚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 技術內容已見於證據二中,附件A表1進行技術特徵之比 對:
由此可之,系爭案與證據二之基本結構幾乎相同,而該 小鍵盤10與證據二的輔助鍵盤2之差異僅在於該小鍵盤 10上具有一可供計算器模式顯示用之顯示器16結構,於 小鍵盤10上增設一顯示器16結構,係為該領域中熟悉技 術者可輕易達成之設計,不具有進步性,違反審定當時 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主要係說明系爭案之小鍵盤內部主 要控制架構,分別包括:
一鍵盤掃描矩陣11,係用以接收執行一預設之對應指令 ;一微處理器12,係用以控制該小鍵盤10及內部各相關 電子元件間之正常運作,並將該小鍵盤10之鍵碼信息傳 送至該電子裝置20中,以供電子裝置20之正常運作;一 電源控制電路13,係用以控制當該小鍵盤10與該電子裝 置20相連接時,該小鍵盤10之電源由該電子裝置20供給 ,又,當該小鍵盤10未與該電子裝置20相連接時,該小 鍵盤10之電源係由一外部電力源14供給,此時,該小鍵 盤10僅可執行該計算器之使用模式;一振盪電路15,係 提供該微處理器12之時序脈衝運行,且內含3倍電壓升 壓功能,以提供該顯示器16之電源供給。證據二中基於 說明書之敘述具有接收與傳送鍵盤碼(key code)之裝置 ,作為狀態旗幟(status flag)記憶之處理器,以及控



制狀態的數字鎖定碼鎖形成之控制架構,幾乎等同於系 爭案中該鍵盤掃描矩陣11、微處理器12、電源控制電路 13以及振盪電路15所形成之控制架構。為能更明確指出 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於公開前已見 於證據二中,特將技術內容比較於附件A表2中: 由此可知,系爭案與證據二間僅在於該電源控制電路13 上具有差異,然而電源控制電路13僅作為與電子裝置20 相接時調整小鍵盤10的電源供應來源至外部電力源14, 此一技術實為該領域熟習技藝者可輕易思及且達成者, 亦不具有進步性,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 規定。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說明當該小鍵盤10透過介面與該 電子裝置20連接後,該小鍵盤10即透過使用者之操作, 依下列處理步驟:
首先,微處理器12偵測模式切換鍵101被切換呈計算器 模式時,即接收數字輸入並執行各項之運算;當微處理 器12偵測一傳送鍵102被按壓時,即將顯示在該顯示器 16上之運算結果數值,直接傳送至該電子裝置20上之應 用程式之游標所在位置處,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嗣 ,微處理器12判斷出模式切換鍵101未被切換呈輔助鍵 盤模式時,即繼續執行計算器模式之正常處理。而申請 專利範圍第4與5項則分別說明,當微處理器12偵測傳送 鍵102未被按壓時,將再進入計算器模式之狀態,而判 斷模式切換鍵101被切換呈輔助鍵盤模式時,即進入輔 助鍵盤模式。請參閱證據二中第6頁右欄第23行至第7頁 右欄第8行(其中譯文於證據三中第5頁第15行至第7頁第 11行所示),當輔助鍵盤2與電腦主機3之主鍵盤1搭配使 用時,首先輔助鍵盤之軟體會運用狀態旗幟(status flag)分別記憶輔助鍵盤2與主鍵盤1之狀態;當輔助鍵 盤2偵測到有任何鍵被按下時,進行是否處於相同狀態 之運算,並直接送出鍵盤碼(key code)或者是數字鎖定 碼(num lock code)給電腦主機3,以調整狀態,再傳送 鍵盤碼(key code)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最後,在送 出數字鎖定鍵(num lock code)給電腦主機3,將主鍵盤 1或輔助鍵盤2之狀態還原,繼續執行正常處理。 以下更進一步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與證據 二之間的技術內容進行比對(附件A表3):
由上述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內容幾 乎完全揭露於證據二中,其中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係利



用一切換鍵101進行切換與一傳送鍵102將資料傳送至電 子裝置20而證據二係利用軟體直接偵測主鍵盤1與輔助 鍵盤2之狀態再進行調整,並透過鍵盤碼將資料傳送至 電腦主機3,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而 易知而可輕易完成者,明顯缺乏進步性,不符審定當時 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揭露之技術內容為:當微處理器12 偵測模式切換鍵101被切換呈輔助鍵盤模式,且判斷傳 送鍵102被按壓時,即將顯示在該顯示器16上之運算結 果數值,直接傳送至該電子裝置20上之應用程式之游標 所在位置處,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請參閱證據二說 明書第6頁左欄第26行至第6頁右欄第6行(中譯文為證據 三之第4頁第4行至第5頁第4行所示),亦揭露當軟體記 憶並偵測主鍵盤1與輔助鍵盤2之狀態,並透過鍵盤碼 (key code)或數字鎖定鍵(num lock code)調整主鍵盤1 與輔助鍵盤2之狀態至相同時,按下輔助鍵盤上任何鍵 ,即將鍵盤碼(key code)之訊號傳送入電腦主機3中, 以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
為能更明確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證據二之 間的技術內容異同,於附件A表4中進行個別分析: 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技術內容幾乎已由 習知技術證據二所揭露,其中差異僅在於切換鍵101之 設置與否,切換鍵101之設置相較於證據二並無明顯產 生新的功效,為該領域熟悉技藝者可輕易達成之改變, 不具有進步性,違反審定當時專利法第20項第2條之規 定。
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及8項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第8項分別揭露該鍵碼信息之傳送 係可透過一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完成,或者透過一IBM 之匯流排結構介面完成。於證據二之『圖1』中明顯指 出,該輔助鍵盤2與電腦主機3之連接係利用一通用序列 匯流排介面得以完成,雖系爭案更提出可透過一IBM之 匯流排結構介面,但其為等效構件,且為該領域熟習此 項技藝者得以輕易更換改變者之技術,缺乏進步性,不 符審定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審查之第三章第3.4.1節之敘述 「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無 法預期的功效者,即屬等效置換,認定為申請專利之發明



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以及第3.5.4.3節之敘述「 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指改變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 、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關係或步驟的順序等之發明。 若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新的 用途,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系爭案 系為一種在電子裝置上外接小鍵盤之快速處理方法,主張 透過小鍵盤上之模式切換鍵切換為『計算器模式』即可執 行計算器之運算,且透過按壓傳送鍵將數值傳送至電子裝 置上任一應用程式中,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而證據二 揭露一種鍵盤指令輸入模式之切換處理方法,主張可透過 輔助鍵盤中軟體的數字鎖定碼(num lock code)切換至與 電腦主機相同狀態,且透過送出鍵盤碼(key code)給電腦 主機上,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由此可知,系爭案與證 據二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幾乎相同,其中差異僅為等效置換 或為簡單之技術改變,如切換鍵之設置以及不同匯流排介 面之使用,且其功效上皆係利用於電子裝置上外接一小鍵 盤或輔助鍵盤作為輔助運算之裝置,並將小鍵盤或輔助鍵 盤上所鍵入的訊號傳輸至電子裝置上,因此,系爭案無法 產生預期之功效,缺乏進步性,顯見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 20條第2項之規定。
⒍對於原處分不服,原告提起訴願,針對「切換為『計算器 模式』」之技術,提出被告機關於93年8月12日以(93)智 專三(二)字第09320758960號文所為第00000000P01 號異 議成立之異議審定書為論據,依該異議審定書之理由(五) 謂「惟查證據二第四三一頁下半部揭露編號NT-DOSV6 之 計算機鍵盤,證據三樣品上印製有NT-DOSV6,與證據二相 同,證據二、三與系爭案相較,證據二除執行按鍵組操作 外,亦可透過按壓切換鍵進行按鍵組/計算機功能切換, 執行計算功能,並於鍵盤內部設有一電源偵測線路,當未 與電腦連接時電源由內部電池提供,單純執行計算機功能 ,而當排線接上電腦時,則由電腦提供電源,因此計算機 鍵盤與電腦連線組合使用或未接電腦獨立使用之態樣、施 行功效及構成元件均與系爭案相同,證據二、三雖採 DIN6PIN(PS/2)控制端插孔作為傳輸介面,與系爭案USB介 面並不相同,使系爭案具有其新穎性,然此二種標準連線 之置換為熟習電子電路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特定施行型 態變更,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十項附屬項所載之電源單元、輸入單 元、按鍵群組及複數個切換開關(或切換鈕)、顯示單元等 已見於證據二、三或是習知技術之運用,亦不具進步性。



」明顯可以看出,有關電腦鍵盤與計算器模式的結合切換 ,業經被告機關認定為不具進步性之習知技術。在本案被 告機關竟又認為有關電腦鍵盤與計算器模式的結合切換足 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技術特徵,自應屬違誤。 ⒎不意,訴願機關竟認為原告對於原處分認定證據二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無爭執云云,按原處 分認定證據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 最主要理由即在系爭專利具有「可透過小鍵盤上之模式切 換為『計算器模式』」之特徵,原告對此爭點進一步提出 被告機關相關之異議審定書見解為論據,當然仍屬對原處 分認定證據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 節為爭執,訴願見解實令人匪夷所思。
⒏另訴願機關又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機關第00000000P01 號異議成立之異議審定書,「核屬新理由及新證據,既未 發交關係人答辯亦未經原處分機關審究,自非本件訴願所 得審究。」此更屬謬誤。原告若係在訴願程序中提出另一 專利案作為引證,或可謂為新證據,惟原告所提者並非係 另一專利申請案,而係一異議審定書,即非屬新證據。蓋 因被告機關為一行政機關,並無如司法官之獨立審判權, 換言之,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須有其一致性,在為本件異 議審定前,理應依職權參酌之前已存在之有關的異議審定 見解,縱使實際上受限於人力時間,無法完全檢索之前已 存在之有關的異議審定書,法理上,仍應受之前已存在之 有關的異議審定見解之拘束。在諸多案件中皆顯示,訴願 機關如發現被告機關對相同之爭點,為不同見解之處分, 無論訴願人是否爭執,必然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既 然先前存在之另一專利異議案之審定見解,本係被告機關 及訴願機關依職權應參酌之資訊,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示 該資料,即非屬新證據。訴願決定不予斟酌,顯屬違誤。 ⒐本案依原處分見解及參酌第00000000P01號異議審定書見 解,系爭專利縱使認為有新穎性,亦難謂有進步性。至於 參加人辯稱系爭專利之計算器部分未接電腦亦可獨立使用 云云,仍屬第00000000P01號異議審定書提及之習用技術 內容。另所謂計算結果可供電腦其他程式應用,此乃電腦 與計算器連結後,該技術領域內具有普通知識之技術人員 均可明顯預見之結果功能,誠難謂有何進步性可言。原處 分就同一技術內容與先前存在之第00000000P01號異議審 定書見解歧異,而訴願決定誤將應依職權斟酌之第 00000000P01號異議審定書誤為新證據而不予斟酌,更屬 於法有違。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令為異議



成立之處分,藉以維護專利制度,保障業界之合法權益, 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理由指稱訴願法條文並無任何條文禁止於訴願中 提出新事證之規定,依法理向經濟部提起專利案件之訴願 ,仍係在專利法主管機關管轄權限內,實無不得提出新事 證之理‧‧‧因此訴願決定中以原告提出者係新事實與新 證據而為駁回訴願,於法於理均有未合。另系爭案與證據 二之基本結構幾乎相同,而系爭案該小鍵盤10與證據二的 輔助鍵盤2之差異僅在於該小鍵盤10上具有一可供計算器 模式顯示用之顯示器16結構,於小鍵盤10上增設一顯示器 16結構,係為該領域中熟悉技術者可輕易達成之設計,不 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所揭示之 技術特徵亦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云 云。
⒉按原告訴願階段所提之附件1(第00000000號「計算機裝 置」)、附件2(2000 computer supply catalog 431頁 「NT-DOSV6」計算機鍵盤)並非於原處分審定前提出,且 與異議理由及異議證據間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其 未經參加人答辯且未經被告審究,自非原處分及訴願所得 審究;既然該附件1、2未經訴願前置程序,當不得為行政 訴訟所審究者,先予陳明。
⒊經查原告於訴願階段另提新證據已如前述,惟未再就原處 分認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以及證據二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再執詞指摘 ,故訴願決定並無審議前揭不爭部分,今原告於行政訴訟 階段,再提上開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之事項,實應不得為行 政訴訟所審究者,再予陳明。況查原處分已指明該證據二 並不具有如系爭案之小鍵盤可切換為『計算器模式』,執 行運算之功能,而且能將顯示在小鍵盤顯示器上之數值傳 送至電子裝置上之任一應用程式中,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 技術特徵;是以證據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申請專利範 圍第2至8項)均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獨立項)之技術特徵者,故在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自當不足 以證明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由被異議案說明書第5頁第20行起所述的下列內容: 「惟,由於使用者在實際操作應用時,常有感於必須使用 一計算器模式(Calculator Mode),藉以將所計算之結果 數值,送入一電腦之應用程式中進行編輯。因此,若能令 該小鍵盤同時兼具有一計算器模式(Calculator Mode), 以供使用者可選擇切換該小鍵盤至該輔助鍵盤模式或是該 計算器模式之使用模式,相信將令該小鍵盤之功效更加地 完備與建全。」,可清楚得知,被異議案欲解決的問題是 傳統小鍵盤不具備計算器模式(Calculator Mode),且無 法將所計算之結果數值,送入電腦之應用程式中進行編輯 的問題,故,被異議案的發明目的及應用領域,根據說明 書及附件A圖1及圖2所示,係應用在電子裝置上外接小鍵 盤之快速處理方法:
,使得該外接小鍵盤(10)能因此而具備下列特徵: ⑴該外接小鍵盤(10)能在與電子裝置(20)連接的狀態下, 被切換成輔助鍵盤模式或計算器模式,其中當該外接小 鍵盤(10)被切換成輔助鍵盤模式時,係單純作為輔助鍵 盤,供使用者輸入數字及文字,當該外接小鍵盤(10)被 切換成計算器模式時,係作為與電子裝置(20)連線的計 算器,且能令使用者將計算器所計算出之結果數值,送 入電子裝置(20)之應用程式中進行編輯;
⑵該外接小鍵盤(10)在未與電子裝置(20)連接的狀態下, 能利用本身的顯示器(16)、電源控制電路(13)及外部電 力源(14),單獨作為計算器使用;
⑶該外接小鍵盤(10)無論是否與電子裝置(20)連接,均能 利用本身的鍵盤掃描矩陣(11)執行數字及公式的輸入, 並利用本身的微處理器(12)計算出結果,且將結果輸出 至顯示器(16)上;及
⑷該外接小鍵盤(10)在與電子裝置(20)連接且被切換成計 算器模式時,能將微處理器(12)計算出的結果,傳送至 電子裝置(20)。
反觀異議證據三第1頁第17行起所述之技術領域可知,異 議證據三係「指一種與主鍵盤連接使用之輔助鍵盤,不管 主鍵盤或輔助鍵盤的狀態為何,均能使兩邊完全獨立,在 兩者不互相影響的情形下輸入數字跟英文文字更顯便利。 」,故異議證據三欲解決的問題是傳統主鍵盤與輔助鍵盤 的狀態無法獨立的問題,另,根據異議證據三的說明書及 附件A圖3所示可知,異議證據三係一種應用在輔助鍵盤上 之狀態切換方法:




,因此,異議證據三所揭露之輔助鍵盤(2)係具備下列特 徵:
⑴該輔助鍵盤(2)在與電腦(3)連接的狀態下,僅能單純作 為輔助鍵盤,供使用者輸入數字及文字,但因為無法被 切換成計算器模式,故無法作為與電腦(3)連線使用的 計算器;
⑵該輔助鍵盤(2)在未與電腦(3)連接的狀態下,因本身無 顯示器、電源控制電路及外部電力源,故無法單獨作為 計算器使用;
⑶該輔助鍵盤(2)無論是否與電腦(3)連接,均因本身無計 算能力及顯示器,故完全無法執行公式的運算及顯示; 及
⑷該輔助鍵盤(2)在與電腦(3)連接時,因本身不具備計算 能力,當然不具備將計算結果傳送至電腦(3)的能力。 據上所述,詳細比較被異議案之外接小鍵盤(10)與異議證 據三所揭露之輔助鍵盤(2)的前述特徵後,可輕易得知, 二者欲解決的問題、發明目的及應用領域,完全不相同。 ⒉參加人於被異議期間,曾對被異議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進行修正,僅在第1項中加入「其特徵在於:」的文字內 容,藉以區隔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屬於「先前技術」 及「技術特徵」的兩部份,茲列示修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內容如下:
「1、一種在電子裝置上外接小鍵盤之快速處理方法,該 方法係將一分別具有一輔助鍵盤模式與一計算器模式之小 鍵盤與一電子裝置相連接後,該小鍵盤即可作為該電子裝 置主鍵盤之輔助鍵盤,而無須另外安裝一驅動程式便可在 該電子裝置上即插即用,且當該小鍵盤上之一數字鎖鍵, 不論係處於任一之狀態,均不會影響該電子裝置之主鍵盤 中之數字鎖鍵之狀態,同時可令該小鍵盤依其狀態正常送 出一鍵碼信息至該電子裝置上;其特徵在於:透過該小鍵 盤上一模式切換鍵之被切換為該計算器模式時,即可執行 計算器之運算,且無論該小鍵盤係處於任一之模式狀態, 均能透過其上一傳送鍵之被按壓,將顯示在該小鍵盤上一 顯示器上之數值,傳送至該電子裝置上之任一應用程式中 ,供使用者進行編輯之用。」因此,由修正後的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的內容可知,被異議案第1項的權利範圍已被具 體限縮至「其特徵在於:」前的「先前技術」及「其特徵 在於:」後的「技術特徵」所共同建構的權利範圍,因此 ,根據說明書及附件A圖4所示,被異議案的「技術特徵」 係專指附件A圖4中步驟編號1、2、3、4、5及6,即附件A



圖4中靠近左側部份的控制程序,以實現在外接小鍵盤 (10)與電子裝置(20)相連接,且被切換成計算器模式時, 能作為與電子裝置(20)連線使用的計算器,供使用者將計 算器所計算出之結果數值,送入電子裝置(20)之應用程式 中進行編輯之發明目的。
反之,根據異議證據三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異議 證據三係主張保護下列三要件所共同構成的技術特徵: 「a)沒有強制主鍵盤或輔助鍵盤任何一方須維持一定狀態 之要求;b)主鍵盤或輔助鍵盤的狀態為何,輔助鍵盤軟體 會用狀態旗幟先記憶主鍵盤和輔助鍵盤的目前狀態;c)在 按下輔助鍵盤的任意鍵時,輔助鍵盤軟體會去判斷存在輔 助鍵盤內部旗幟之主鍵盤的狀態是否跟輔助鍵盤的狀態相 同,若是,則直接送鍵盤碼;若否,則會送出數字鎖定碼 給電腦主機,讓主鍵盤狀態變成和輔助鍵盤的狀態相同, 以便接收輔助鍵盤的鍵盤碼,接著送出鍵盤碼給電腦主機 ,然後再次送數字鎖定碼給電腦主機,將主鍵盤的狀態還 原,而輔助鍵盤還是維持在原來的狀態;所以不管主鍵盤 或輔助鍵盤的狀態為何,均能使兩邊完全獨立,在兩者不 互相影響的情形下輸入數字跟英文文字更顯便利多了。」 ,其中a要件係用以定義欲達成的「發明目的」,b要件係 用以定義主鍵盤及輔助鍵盤的「狀態關係」,c要件係用 以定義輔助鍵盤的「控制程序」,意即異議證據三中第2 圖(如附件A圖5)所示的下列「控制程序」: 由於,異議證據三中第2圖(如附件A圖5)所示的「控制 程序」中夾雜著輔助鍵盤的狀態及人為操作的動作,並非 輔助鍵盤的標準軟體流程圖,因此,參加人乃根據c要件 用以定義輔助鍵盤「控制程序」的文字內容,輔以編號, 將c要件的每一步驟列示如下:「(201)主鍵盤或輔助鍵盤 的狀態為何?
(209)若主鍵盤的狀態是跟輔助鍵盤的狀態相同? (210)則直接送鍵盤碼;
(202)在按下輔助鍵盤的任意鍵時,輔助鍵盤軟體會去判 斷存在輔助鍵盤內部旗幟之主鍵盤的狀態是否跟輔 助鍵盤的狀態相同?
(204)若否,則會送出數字鎖定碼給電腦主機; (205)讓主鍵盤狀態變成和輔助鍵盤的狀態相同,以便接 收輔助鍵盤的鍵盤碼;
(206)接著送出鍵盤碼給電腦主機;
(207)然後再次送數字鎖定碼給電腦主機; (208)將主鍵盤的狀態還原,而輔助鍵盤還是維持在原來



的狀態。」
,並據以繪製成輔助鍵盤的下列標準軟體流程圖(如附件 A圖6):
最後,將異議證據三輔助鍵盤的標準軟體流程圖(如附件 A圖6)與被異議案第三圖所示的流程圖(如附件A圖4)並 列顯示如附件A圖6及圖4。
,相信任何稍具流程分析能力者,均可輕易辨識出,被異 議案的流程圖中步驟編號1、2、3、4、5及6所示的「技術 特徵」,完全未被揭露在異議證據三輔助鍵盤的標準軟體 流程圖中。在此必需特別指出者,乃被異議案的流程圖中 步驟編號1、2、3、4、5及6所示的「技術特徵」,不可能 被揭露在異議證據三輔助鍵盤的標準軟體流程圖中,實屬 必然的比對結果,此乃因異議證據三的輔助鍵盤(2)僅單 純作為輔助鍵盤,供使用者輸入數字及文字,完全無法被 切換成計算器模式,亦無計算功能,故無法作為與電腦 (3)連線使用的計算器,當然亦不可能具備被異議案的流 程圖中步驟編號1、2、3、4、5及6所示的「切換計算器模 式」、「執行計算處理」及「將計算結果傳送至電子裝置 (20)」等控制程序。據上所述,詳細比較被異議案的流程 圖與異議證據三輔助鍵盤的標準軟體流程圖後,應可輕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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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