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 三十分許至翌日即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十六 日上午七時許),毀壞附屬於門之二段式鎖(起訴書誤載為喇叭鎖),而後侵入 斯時無人看守之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六六號三樓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衛宇公司)辦公室內,竊取衛宇公司所有之電腦三台。嗣經警在上開衛宇公司 辦公室內之電腦桌鐵架上採獲指紋數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發現其中乙枚指紋與該局存檔之丙○○左拇指指紋相符,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案發 當時,伊正在送貨,且伊已數十年未曾前往臺北,不可能侵入衛宇公司竊取電腦 三台,又衛宇公司所有之電腦桌係伊任職之鼎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鼎乙公司 )製作,鐵架係伊親手組裝,故衛宇公司辦公室之電腦桌鐵架上遺留伊之指紋云 云。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衛宇公司主任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衛宇公司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發現失竊電腦三台,前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係 十七時三十分許下班,平常夜晚無人值班,而附著於大門上二段式之鎖整個遭拔 掉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 衛宇公司員工陳若川於警訊中證述:衛宇公司遭竊電腦三台,大門之鎖遭受破壞 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四頁),足知衛宇公司所有之電腦三台,係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即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內之某時,遭人毀壞附 屬於門之二段式鎖,而後侵入竊取甚明。
㈡次者,警員係在衛宇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桌鐵架上採獲指紋數枚,並據證人甲○ ○於警訊、本院調查中(詳偵查卷宗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 錄)及負責採集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六六號三樓衛宇公司辦公室內竊賊所遺留 指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吳順男於偵訊中證述甚明(詳偵 查卷宗第四三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宗第四五頁、 第四六頁)。而上開採獲之指紋數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發現其中乙枚指紋與該局存檔之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則未發現指紋 相符者或因紋線不清而無法比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九十)刑紋字第六八一四○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七頁 )。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求慎重,採集被告指紋後,再次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被告之左拇指指紋,與上 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刑紋字第六八一四○號 鑑驗書之案發現場指紋及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並有該局九十 一年六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三七八一六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憑(附於偵 查卷宗第三五頁),則在衛宇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桌鐵架上所採獲指紋數枚,其 中乙枚確係被告之指紋,當屬無疑,且倘被告未曾碰觸該電腦桌之鐵架,指紋當 無遺留其上之理,準此,顯係被告毀壞附屬於門之二段式鎖,而後侵入衛宇公司 ,竊取衛宇公司所有之電腦三台,灼然甚明。
㈢至被告所辯:衛宇公司所有之電腦桌係伊任職之鼎乙公司製作,鐵架係伊親手組 裝云云。經查:衛宇公司所有之電腦桌係於九十年年初,在家樂福大賣場買來自 行組裝乙節,業據上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鐵架係伊親手組裝云云,顯不足採信。至證 人即鼎乙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鼎乙公司所營項目有電腦桌 製作,被告在公司則係從事電腦桌包裝之工作,電腦桌製作完成後透過經銷商售 予家樂福等大賣場,而衛宇公司所有之電腦桌係鼎乙公司製作,因電腦桌與鼎乙 公司製作之電腦桌相同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然觀諸證 人乙○○提出之鼎乙公司製作之電腦桌型錄與衛宇公司所有之電腦桌以參,其中 一型桌面較長,桌面下係木板之鐵架而非網狀之鐵架,與衛宇公司所有之電腦桌 顯不相同,另乙型(即天下無敵電腦桌)電腦桌,就電腦桌桌面木板之顏色與衛 宇公司所有之電腦桌,深淺已有不同,且鼎乙公司製作之電腦桌桌腳係黑色輪子 ,而衛宇公司所有之電腦桌桌腳係紅色輪子,由此亦可見其二者不同之處,又衛 宇公司所有之電腦桌係於九十年年初在家樂福購得,已如前述,而鼎乙公司於八 十九年一年間,未曾製作電腦桌售予經銷商,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日 、九月三日、九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九日,始分批售予經銷商,業據證人乙○○ 陳明在卷(詳同日審判筆錄),既鼎乙公司遲至九十年八月之後始售予經銷商電 腦桌,再由經銷商售予家樂福等大賣場,則被告如何於九十年八月之後組裝於九 十年年初即出現在家樂福販售之電腦桌?況證人乙○○證述:賣電腦桌予經銷商 時,電腦桌並未組裝好,係木板歸木板,鐵架歸鐵架等語(詳同日審判筆錄), 亦與被告所述:電腦桌鐵架係伊親手組裝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有所歧異,從而,衛宇公司向家樂福購買之電腦桌顯非鼎乙公司透過經 銷商售予家樂福,家樂福再售予衛宇公司,自屬無疑,是以,證人乙○○此部分 證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固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送貨至昇興紙器社之送貨單及註明九十年三月 二十六日七時四十二分上班,二十一時零六分下班之攷(即考)勤卡各乙紙(均 附於本院卷內),縱然屬實,然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 翌日即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內之某時,毀壞附屬於門之二段式鎖,侵入衛宇 公司,竊取其內之電腦三台,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 七時許後確係在鼎乙公司上班,並送貨至昇興紙器社,然執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於 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即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內之 某時內,未曾侵入衛宇公司竊取其內之電腦三台甚明。另證人乙○○嗣後寄送到
院之家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出貨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內)固載明鼎乙公司 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二月五日、二月十三日分別出貨予家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然此部分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然被告毀壞者,係附著於衛宇公司大門上二段式之 鎖,業據衛宇公司主任甲○○證述明確,從而,被告係毀壞門扇而非安全設備甚 明,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素行 良好,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之教訓,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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