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073號
TPBA,96,訴,3073,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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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73號
               
原   告 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9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27日及94年11月29日委由鴻源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之MERCEDES BENZ舊車計3 輛(報單號碼:第AA/BC/94/WK70/3259號、第AA/BC/94/WK7 0/3260號、第AA/DA/94/HR56/9006號),原申報車型年份( MODEL YEAR)均為2001年,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年份 為2002年,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款之 違法行為,被告准訴原告依關稅法18條第2 項規定,繳納相 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再就完稅價格加以審查。嗣據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原申 報分別按FOB EUR 13,724、14,000、14,054/ UNIT核估,應 分別改按FOB EUR 17,249、17,134、17,216/ UNIT核估,被 告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規定,貨物稅條 例第32條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及貿 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款計新 臺幣(下同)498,672 元(包括進口稅175,137 元、貨物稅 310,477 元、營業稅12,76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5 元)、 493,408 元(包括進口稅173,994 元、貨物稅308,451 元、 營業稅10,67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3 元)、481,886 元( 包括進口稅169,855 元、貨物稅301,113 元、營業稅1,632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6 元),並分別按所漏關稅額處以2 倍之罰鍰計70,204元、62,416元、61,156元,按所漏貨物稅 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311,100 元、276,600 、271,000 元及



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5 倍之罰鍰計18,000元、16,000元、 15,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致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 漏稅款:
⑴按行政罰法第7及第8條之規定,所謂之過失,係指行 為人對於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是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原告並非實際從事報關業務之 相關人員,如何認知報關單上之MODEL YEAR有車型年 份或YEAR年份之分,原告完全委由經過國家考試合格 之專責報關人員代為申報。況且,鴻源公司之前為原 告辦理報關業務,亦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無任何虛 報貨物情事發生,原告實無理由為省卻些微之稅賦而 提供不實資料予報關行而被裁處高額罰鍰。
⑵再者,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惟有具備 國家考試及格,並經所在地關稅局審查許可者,方可 擔任報關工作。且報關業者成立前,依關稅法第18條 規定,應先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則 原告應可信賴經國家(即被告)認可之報關業者所為 之專業報關決定,以之申報關稅內容,否則海關「許 可」與相關報關業者之資格審核豈非毫無意義;原告 信賴國家認可專業報關業者( 鴻源公司) 之建議申報 關稅,且長期以來皆是如此申報並未發生問題,且本 件原告被據以處分之報關行為亦係完全委由鴻源公司 「專業之報關業者」代為申報,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 ,申報方法全係透過鴻源公司辦理,若係因鴻源公司 之報關有疏忽而違背法令時又如何能將責任轉嫁由原 告承擔。
⑶另依報關業界之慣例,貨主將提單及發票交付報關業 者後,其報關手續全由報關業者負責處理,貨主不但



無從監督其是否故意虛報或因疏忽漏報,更無隨時監 督之可能。因此,上開鴻源報關行若有疏忽致將訴願 人首揭貨物虛報列於報單,衡情亦屬報關行之過失, 訴願人實無過失之可言。
⑷復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委任契約之訂立,委任人未 必授予代理權,縱使原告與報關人( 鴻源公司) 訂有 長期委任契約,亦不當然有民法第103 條規定之適用 。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授予代理權與報關行,惟所 謂代理行為之效力及於本人者,僅限於適法之法律行 為,違法行為並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本件報關行因虛報報 關資料,導致原告被處高額罰鍰,係屬逃漏關稅之違 法行為,依前揭法理,該違法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原告 ,自難謂報關人所漏關稅之過失及於原告。
⑸本件原告主觀上係依國外出廠之行照所顯示之年份申 報,且客觀上已委由合法報關行進行申報,無論就客 觀或主觀面而言,均有正當理由自信原告之報關行為 係合法,符合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要件,縱不得免除處 罰,至少亦應減輕之。
⒉被告申報標準有變更,從未通知原告,率爾對原告所為 之裁處,有違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有悖行政程序法 第8條「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 ,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 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 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 之變動;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 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而言。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5 號意旨,本件原告先前委由鴻源公司報關,均是依 據國外出廠之行車執照來申報車型年份,且從未因虛報 不實而受罰,原告對被告所採之報關作業模式已形成一 定之信賴,倘若被告之後認定車型年份的標準有變更, 也應通知原告,讓原告有充分之應對時間做調整,而不 是僅向報關行通知,即遽而認為原告有虛報不實情形而 課處原告高額之罰緩,方能符合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且當初原告被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時,曾透過立法委 員就「舊車進口改依型式年份核估稅率損害人民權利」 召開公聽會,會中結論財政部承諾業者維持原估算標準 及補稅但不加罰等訴求,會儘速邀集各關稅局研商處理



。惟嗣後,被告卻出爾反爾於復查決定書及訴願答辯狀 中,重申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亦加可證,被告 是否人( 立委) 前人後有不同之標準,徒令人民無法對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
⒊被告對原告之單一行為,卻依據不同法規予以處罰,有 悖「一事不二罰」原則: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一行為」,必須以內在意志決 定之多寡、對外表露活動的數量以及法規範對該行為之 評價來審酌。原告僅有單純的申報貨物進口行為,自足 認係行政罰法所稱之「一行為」。且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原告虛報貨物規格(車型 年份)為由,裁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偷漏營 業稅額1.5 倍之罰鍰及偷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對原 告之一行為,處以3 個不同法規之處罰,有違「一事不 二罰」之原則,被告之行政處分實有悖法令。
⒋被告課處原告罰緩,有違「平等原則」:
按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即為平等原則 之法制化,而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今被告 以原告有虛報貨物為由裁處原告高額之罰緩;然,同樣 從事進口車業務之訴外人中華賓士總經銷商台灣戴姆勒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其所進口之車輛(車牌號碼3D -9399 ;進口報單號碼DB/D2/91/163D/0273),同樣是 以該車之YEAR:2002申報,且其進口證照之行照亦是20 02。原告申報之依據與訴外人中華賓士總經銷商台灣戴 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相同,同係依據該進口 車之行照上顯示年份而申報,卻遭受不同之對待。既然 平等原則所保障係實質上平等,原告所進口之車輛,申 報程序與訴外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報之程序均是依憑該車輛之行照為之,在客觀條件均相 同情況下,被告所作出之行政處分,卻有天攘之別,顯 係有悖平等原則。
⒌被告課處原告罰緩,亦有違「比例原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被告針對原 告虛報貨物之單一行為,處以高額之罰緩,然而,原告 對虛報貨物乙事已多所質疑,且被告之所以涉嫌虛報貨 物性質,乃因被告對車型年份之認定採取不同標準而致



。原告也願意依據被告所採行之新認定標準,而補繳因 此所欠繳之稅款,殊無再處罰原告高額之罰款之必要。 被告無視原告違反法令之情節,即逕自採取高額之罰緩 ,顯與行政行為採行之比例原則相牴觸。
⒍請求傳訊報關行人員到庭陳述,證明原告是長期委任該 報關行為進口報關業務云云。
⒎提出本件訴願書、復查決定書、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原告與鴻源公司間之進口報單、立法委員就「舊 車進口改依型式年份核估稅率損害人民權利」召開公聽 會之會議記錄及訴外人中華賓士總經銷商台灣戴姆勒克 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之申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⑴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 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本件經被告查驗及事後向德國 原廠查證(原處分卷2附件2)結果,實際來貨車型年 份為2002年,與原申報為2001年不符,嗣驗估處並查 得來貨有低報價格情事,則原告涉有虛報車型年份、 價值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次查,原告與鴻源報關 公司訂定委任契約,委由該公司以其名義辦理報關手 續,原告稱未授與鴻源報關公司代理權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又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2年11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 委由鴻源報關公司申報進口,基於民法代理之權利義 務關係,該報運進口之法律行為(即代理行為)所生 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負責,訴稱報關業者之疏失 不應由其承擔乙節,實係誤解代理法理所致,又被告 係將報運進口之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歸由被告承 擔,原告訴稱被告將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歸由 其承擔乙節,實屬誤解。
⑵進出口人就報關文件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所應 盡義務並不因委任他人報關而免除,原告既將報關手 續全權委由鴻源報關公司處理,自應注意及監督該報 關業者之申報作業,以盡其誠實申報義務,原告稱無 力干涉報關業者之申報手續及對報關業者無從監督乙 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報關業者須依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係海關對於報關業 者所為之行政管理,尚難遽謂經許可設立之報關業者 所為之申報行為,皆無疏失可言。按民法第107 條所 規定,有關虛報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應就代理人即鴻



源報關公司之行為決之,原告稱未實際從事報關業務 ,無從認知車輛年份云云,顯屬誤解。
⑶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對行為所應適用之法 規善盡查詢義務後,有正當理由自信其行為為法令所 許可(參照44台上第150 號),審酌行為人欠缺違法 性認識,非法律所期待非難之對象,故例外地允許事 後減免其行政責任。查原告以汽車批發為業(原處分 卷1 附件14),對於車輛有製造年份及車型年份之分 應知之甚稔,申報前更應向國外供應商或於其網頁上 (於Mercedes-Benz Club Russia 網站,輸入車身號 碼就可查出Code No.802 ,MODEL YEAR為2002)(原 處分卷1 附件16)查明車型年份,俾向海關申報,對 明細表所載之MODEL YEAR究為車型年份或製造年份若 有疑義,自得向海關詢問,惟本件原告未善盡查詢義 務,逕依「國外出廠之行照」申報,致實際車型年份 與原申報不符,則期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 ,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減免處罰,難謂有理由。 ⒉原告稱被告申報標準有變更,且未通知原告…,所為之 裁處,有違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有悖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云云。惟按納稅義務人進口汽車時應於進口報 單第28欄「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及舊「進口小客 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下稱明細表)第1 項YEAR填 具所進口車輛之YEAR向海關申報,該YEAR係指車輛之車 型年份,向無疑義,有他案進口人之進口報單附卷可稽 (原處分卷2 附件5 、4 )(報單第AA/D2/94/050A/00 02號,報關日期:94年1 月1 日,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報運進口;報單第AA/BC/94/U605/3284號,報關日 期:94年3 月3 日);為使該申報項目之文字涵義更為 明確,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4年6 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 41013081號公告修正第1 項為MODEL YEAR(原處分卷1 附件7 ),並自94年7 月15日起實施;綜上,94年7 月 15日以前,進口報單及明細表所載之YEAR係指車型年份 ,其後雖公告修正為MODEL YEAR,惟其目的僅係使申報 內容更為明確,並未變更該申報項目之內容,亦即不論 94年7 月15日以前或以後,關於進口汽車應申報車型年 份之規定,並未變更,原告訴稱申報標準有變更乙節, 顯屬誤解。至96年1 月5 日「財政部關稅總局逕以行政 規則改依型式年份核估舊車進口稅率損及人民權利」公 聽會,僅作成「…請中華民國車輛進口商協會彙總送關



稅總局參考,建議該總局儘速邀集各關稅局開會研商處 理…」等結論,有立法院陳景峻委員國會辦公室96年1 月8 日94立峻國字第0102001 號書函函送之公聽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1 附件13)可參,原告稱公聽會中贊同 對本件之處分為補稅但不處以罰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
⒊原告稱被告對原告之單一行為,確依據不同法規予以處 罰,有悖「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著 有89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被告以申請人涉有虛 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費之違法行為,審酌海 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三者處罰之性質及種類不同,非併予處罰不能達成行政 目的,分別依各該規定論罰,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 解釋之意旨相符,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⒋原告稱被告課處原告罰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 查,原告所提中華賓士總經銷商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 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報 運進口之車輛(車牌號碼3D-9399 ;進口報單號碼DB/D 2 /91/ 163D/0273),車型年份為2003年(原處分卷1 附件15),如所稱申報為2002年情事屬實,自亦涉有虛 報車型年份之違章,應視違章情節處分,縱臺中關稅局 未查獲該案涉有虛報情事,基於不法事項不得主張平等 原則之精神,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本件亦得免罰。 ⒌原告復稱被告課處原告罰鍰,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經查,被告以原告所漏關稅額為3 萬5,102 元、3 萬 1, 208元、3 萬578 元、所漏貨物稅額為6 萬2,228 元 、5 萬5,325 元、5 萬4,207 元,審酌違章情節,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之規定, 分別處以最低倍數2 倍、5 倍之罰鍰;審理以所漏營業 稅額為1 萬2,001 元、1 萬670 元、1 萬454 元,違章 情節較輕,依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 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第2 點之規定,處 以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並無不當。
⒍綜上,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車型年份、價值,逃漏進口 稅費之違章,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1條及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論罰,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張文宗,嗣已變更為甲○○,並由



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 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 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 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 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 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亦各定有明文。再按「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 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貨物稅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末按「為拓展貿易,因 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 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 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經被告查驗及事後向 德國原廠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2 ),實際來貨車型 年份為2002年,與原申報2001年不符,嗣據驗估處查得實 際來貨有低報價格情事,被告以原告未經查證,逕據國外 出廠之行照所載之資料申報,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規格、價值、逃漏稅費等違章行為,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委由報關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並無故意過失, 報關業者之疏失不應由其承擔,且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應減免處罰云云。按進出口人就報關文件有誠實記載及申 報之義務,所應盡義務並不因委任他人報關而免除。經查 ,原告與鴻源報關公司訂定委任契約,委由該公司以其名 義辦理報關手續,該公司報運進口之法律行為及該公司因 報關疏失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其負責(民法第10



3 條第1 項、第224 條規定參照)。且報關業者依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須備有專責報關人員,係海關 對於報關業者所為之行政管理,尚難謂經許可設立之報關 業者所為之申報行為,皆無疏失可言。又原告係以汽車批 發為業(原處分卷1 附件14),對於車輛有製造年份及車 型年份之分,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申報前應可向國外供 應商或依相關資料(如Mercedes-Benz Club Russia 網站 ,輸入車身號碼就可查出Code No.802 ,MODEL YEAR為20 02,原處分卷1 附件16)查明車型年份,俾向海關申報, 對於明細表所載之MODEL YEAR究為車型年份或製造年份若 有疑義,亦得向海關詢問,惟原告未能善盡查詢義務,逕 依「國外出廠之行照」申報,致實際車型年份與原申報不 符,則其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 規定減免處罰,核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申報標準有變更,且未通知原告而逕為處 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納稅義務人進口汽車 時應於進口報單第28欄「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及舊 明細表第1 項YEAR填具所進口車輛之YEAR向海關申報,該 YEAR係指車輛之車型年份,有他案進口人之進口報單附卷 可稽(如原處分卷2 附件5 之報單第AA/D2/94/050A/0002 號,報關日期:94年1 月1 日,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報運進口;原處分卷2 附件4 之報單第AA/BC/94/U605/32 84號,報關日期:94年3 月3 日等是);為使該申報項目 之文字涵義更為明確,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4年6 月27日台 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第1項 為MODEL YEAR( 原處分卷1 附件7 ),並自94年7 月15 日 起實施;足證 94年7 月15日以前,進口報單及明細表所載之YEAR係指車 型年份,其後雖公告修正為MODEL YEAR,惟其目的在使申 報內容更為明確,並未變更該申報項目之內容,亦即94年 7 月15日之前或之後,有關進口汽車應申報車型年份之規 定,並未變更,原告所稱申報標準有變更云云,應屬誤解 。又96年1 月5 日「政部關稅總局逕以行政規則改依型式 年份核估舊車進口稅率損及人民權利」公聽會,僅作成「 …請中華民國車輛進口商協會彙總送關稅總局參考,建議 該總局儘速邀集各關稅局開會研商處理…」等結論,有立 法院陳景峻委員國會辦公室96年1 月8 日94立峻國字第01 02001 號書函函送之公聽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 附件13 )可參,原告所稱公聽會中贊同對本件處分為補稅但不處 以罰鍰云云,尚非屬實。再者,現行進口舊車完稅價格之 核估,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按實際交易價



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 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以合理方法核估;而「進口舊汽車核 估作業要點」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定之合理核估方法之一 ,該作業要點壹、二:「…使用過之舊汽車,得按其新車 或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與年份起算折舊,其折舊標 準為同年度折舊10% ,其後5 年,第1 年折舊20% ,第2 年35% ,第3 年50% ,第4 年60% ,第5 年65% ,第6 年 起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此雖未明定 起算折舊之標準,惟按車輛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 格,較接近實際交易價格,基此,海關為維護國課,自94 年7 月15日起改以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並以折舊後 之完稅價格核估,核屬關稅法第35條規定得採用之合理方 法,被告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又此與原告涉有 虛報車型年份之違章行為,亦無關涉,自無原告所稱財政 部關稅總局變更核估稅率基準,而致原告虛報受罰之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被告所為追徵所漏稅費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型式年份 ),低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規定,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款計498,672 元(包 括進口稅175,137 元、貨物稅310,477 元、營業稅12,763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5 元)、493,408 元(包括進口稅 173,994 元、貨物稅308,451 元、營業稅10,670元、推廣 貿易服務費293 元)、481,886 元(包括進口稅169,855 元、貨物稅301,113 元、營業稅1,632 元、推廣貿易服務 費286 元),並分別按所漏關稅額處以2 倍之罰鍰計70,2 04元、62,416元、61,156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以5 倍之 罰鍰計311,100 元、276,600 、271,000 元及按所漏營業 稅額處以1.5 倍之罰鍰計18,000元、16,000元、15,600元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單一行為,依不同法規予以處罰, 有悖「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以原告涉有 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審酌海 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三 者處罰之性質及種類不同,非併予處罰不能達成行政目的 ,分別依各該規定論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 ○三號解釋無違(改制前行政法院89 年 度判字第142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主



張,並不足取。
㈢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課處罰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查 ,原告所舉中華賓士總經銷商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 限公司向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之車輛(車牌號碼3D-9399 ;進口報單號碼DB/D2/91/ 163D/0273 ),車型年份為20 03年(原處分卷1 附件15),如所稱申報為2002年情事屬 實,則該申報亦涉有虛報車型年份之違章,應依違章情節 處分;縱該案未經臺中關稅局查獲涉有虛報情事,依不法 事項不得主張平等原則之精神,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本件 亦應免罰。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課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被告以原告所漏關稅額為3 萬5,102 元、3 萬1,208 元 、3 萬578 元、所漏貨物稅額為6 萬2,228 元、5 萬5,32 5 元、5 萬4,207 元,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之規定,分別處以最低倍 數2 倍、5 倍之罰鍰;及審酌所漏營業稅額為1 萬2,001 元、1 萬670 元、1 萬454 元,違章情節較輕,依海關辦 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 倍數作業規定第2 點,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 並無不合。
㈤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復聲請傳訊其委任之報關行人員到場 陳述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 稅費之違章行為,而為追徵稅費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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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