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047號
TPBA,96,訴,3047,2008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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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47號
               
原   告 林國隆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
      rnational
代 表 人 甲○○David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6 日經訴字第09606070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以「馬圖」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毛巾,方巾,浴巾,枕巾, 餐巾,桌巾,運動毛巾,海灘巾,童巾,毛巾被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於95年7 月7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及13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6年1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50259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 馬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馬」係弱勢商標圖樣:
馬係大自然之動物,因此,馬圖係屬普通、非某人首創之 圖樣,故馬之圖樣當然不能為某一人所獨佔使用。因此, 以「皆是馬圖」指論系爭商標,實是過於嚴求;換言之, 任何人皆可使用「馬圖」為商標,即是被告一向所稱之「 弱勢商標圖樣」。
②被告審案標準不一、對系爭商標不公平:
Ⅰ原處分認為系爭商標「皆是面向左側、前腳躍起、後腳 著地、尾部上揚為構圖,二造商標構圖外觀相彷彿」; 然被告對其他商標案、甚至對本件據以評定註冊第4010 45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卻無此標準。 例如原告所提註冊第0000000 、596130等號商標係有關 「馬圖」之多件註冊商標,皆是「面向左側、前腳躍起 、後腳著地、尾部上揚」,上開各件商標經被告分別准 予註冊,而本件據爭商標之註冊,晚於上開有關「馬圖 」之多件註冊商標亦獲准註冊。
Ⅱ原告所提出有關「馬圖」之多件註冊商標,可證明原處 分不當:
A.就有關「馬圖」之多件註冊商標中之註冊第315562號 商標(正商標第238890號),如依原處分之標準,幾 乎是相同於據爭商標,只差頭部無一隻角,而該商標 早於據爭商標申請註冊,惟被告卻准據爭商標之註冊 ,可證原處分對系爭商標標準不公平。
B.就有關「馬圖」之多件註冊商標中之註冊第626122號 商標,如依原處分標準,亦是相似於據爭商標,只差 多1 騎士,卻可獲准註冊。
C.就有關「馬圖」之多件註冊商標中之註冊第928527號 商標,亦是頭部有一隻角之馬圖,而此商標卻可獲准 註冊。
D.就有關「馬圖」之多件註冊商標中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幾乎與系爭商標一模一樣,只是有2 隻馬, 如果依原處分標準,該商標應不准註冊。
Ⅲ依原告所提有關「馬圖」之多件註冊商標可證明下列事 項:
A.馬圖係屬弱勢商標圖樣,構圖稍有不同,即屬不同, 不能以「皆是面向左、前腳躍起、後腳著地」即論為 相似,如此係過於粗糙而論。
B.對於弱勢商標圖樣(如馬圖),當以更細微之比較而 論,不能以「大概差不多」而定。




C.否則,原告所提「馬圖」之多件註冊商標,如依原處 分標準,豈不是皆「相彷彿」而不可分別註冊,然事 實是「可分別准予註冊」,由此可證原處分對系爭商 標過於嚴苛。
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足可讓消費者區別: 據爭商標有3 大特色,即頭部有一隻角、四腳之腳掌處有 毛、尾巴另延伸一段小尾巴,換言之,其雖似馬,但並不 是現代之馬,而是一種神話馬。而系爭商標只是單純之現 代馬。因此,消費者有之認知、區別即據爭商標係有角之 神話馬、系爭商標係「現代馬」,兩者構圖不同。如同消 費者可區別多件馬圖商標,當然亦可區別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
④系爭商標已大量使用及廣告而創造相當之知名度,足可讓 消費者區別:
Ⅰ原告所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型錄、包裝紙,總計有 122 萬個以上,如此龐大之數量足可造成一定之知名度 ,故系爭商標已是一自創品牌具知名度之毛巾品牌,而 足與據爭商標區別,消費者不會有誤認之虞。
Ⅱ原告大量使用系爭商標,花費鉅資印刷、行銷(廣告) 。如果被告驟然撤銷系爭商標註冊,豈不是讓原告之鉅 大投資泡湯,故被告於核准系爭商標前應該仔細查考, 不應核准後再為撤銷造成原告之損害。
⑤本件被告審查委員對系爭商標過於嚴苛:
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乃是原告 註冊「第00000000號企鵝圖」商標,被以「企鵝圖」提出 異議。而該案被告之審查委員即考量「企鵝為自然界習見 動物」,而認定為「企鵝係自然界習見之動物,以各式企 鵝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者所在多有,消費者因其造 型不同、使用商品不同已足資區辨....」,判為異議不成 立。然被告對本件系爭商標未考量「馬是自然界習見動物 」,系爭商標之馬圖形有所差別於據爭商標之馬圖,而被 告本件之審查委員以「大概輪廓之『躍起的馬』」即粗糙 概括論為相同,尤其,原告亦有提出有關「馬圖」之多件 註冊商標證明「躍起的馬」亦有早先註冊者,為何據爭商 標之「躍起的馬」可再註冊,由此可證不能單以「躍起的 馬」而單比論具體之形狀(例如:系爭商標之馬腳與據爭 商標之馬腳形狀即有所不同)。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



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 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 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 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 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②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Ⅰ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 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而系爭 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細微比對,雖一為 馬設計圖,一為龍馬設計圖,惟二者均以面向左側、前 腳躍起、後腳著地、尾部上揚為構圖,且系爭商標馬圖 頭部上之耳朵設計圖樣狀似獨角獸前額之獸角,二造商 標整體構圖外觀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
Ⅱ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 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皆指定 使用於毛巾、浴巾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關 係。
Ⅲ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 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 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



6 參照)。本件據爭商標為參加人前手美商白朗西尼有 限公司於西元1947年首創使用於男女服飾、靴鞋、眼鏡 等商品,其在臺灣、美國、英國、澳洲等世界多國均有 申准商標註冊,並透過各報章雜誌廣告廣泛行銷。是綜 合考量據爭商標長期之使用、銷售區域與據點非常廣泛 ,且持續的宣傳與廣告等因素,應足以證明據爭商標於 衣服、鞋子等多類產品方面,已因長期、廣泛及密集的 使用,而使得該商標所表彰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 93年10月11日申請註冊之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 所知悉,凡此有參加人提出之被告中台異字第881832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系爭商標之使用 情形,原告僅提出1 份不具日期之產品型錄、商品銷售 及庫存數量統計資料等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 業經長期廣泛使用行銷,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是以 ,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乙節足堪認定。
③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商品類似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 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相 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商品, 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 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 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 情事,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另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人為原告林國隆(即興隆紡織廠 ,參見被告評定卷p-17),該商標權利之歸屬為原告林國隆 而非興隆紡織廠,雖97年3 月18日興隆紡織廠(為獨資商號 )其負責人變更為林素(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於卷可 參),僅為商號負責人變更,並未變更商標權利之歸屬,無 涉承受訴訟之問題,亦此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 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 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三、本件被告略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二者均指定 使用於毛巾、浴巾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乃為系爭第0000000 號「馬圖」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馬為通俗常見圖樣,以馬之造 型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故其為弱勢商標,只 要細微的差異即足供消費者辨認。而觀諸兩造商標圖樣,據 爭商標係由頭部有一隻角、四腳腳掌處有毛及尾巴另延伸出 一段小尾巴的神話馬所構成,而系爭商標圖樣則為單純的現 代馬,故二商標整體觀察,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 業經原告大量廣告推廣使用,已具一定知名度,足可與據爭 商標區別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應審酌者為:①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②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③原告大量廣告推廣使用,是否足可與據 爭商標區別?
四、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 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 體觀察為標準;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 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 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 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 ,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 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如附圖1 ),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 圖形(如附圖2 ),皆為頭部向左、前肢上舉、尾部上揚之 類似馬奔跑之動物造型,細加比對固可見頭部有無獨角、四 肢及尾部造型略有不同,然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此與 馬圖是否為弱勢圖案並無關係,重點於該兩項商標圖案足以 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者是類似馬奔跑之造型 ,而該造型特別突出顯著頭部向左、前肢上舉、尾部上揚, 該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故識別功能也特別顯著,而事實上顯 示該類似馬奔跑之造型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足以引起 混淆誤認之虞,難謂易於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乃 商標圖案造型之判斷,被告之認定亦與是否對原告過於嚴格 無關。至於,原告稱一為神話馬,一為現代馬,二者不同應 非屬近似者,實因單純將商標割裂,僅就差異特徵分別比較 而導致,所稱自無足憑。
五、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⑴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⑵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則參 酌二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等因 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實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 商品易生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當無疑義。
六、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業經其大量推廣使用,已具一定知名度 ,足可與據爭商標區別乙節。經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1 份不具日期之產品型錄及自行製作之毛巾、腰帶等商品銷售 及庫存數量統計資料(參訴願卷p-21至p-26),本院審理期 間仍為同一舉證(參本院卷p-20至p-25),其統計表並無日 期之記載、亦無其他相關資料堪供查核,本院自無由據以為 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故本案事證在證據上不足以呈現系爭 商標業經長期廣泛使用行銷,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足與 據爭商標相區辨,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審案標準不 一、對系爭商標並不公平云云,查原告所舉其他註冊案例, 核其圖樣或與本件並不相同,且亦屬另案判斷是否妥適問題 ,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件 之論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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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