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RICHEMONT INTE
RNATIONAL
代 表 人 高夫曼Alber
理查德Richa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陳絲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4 日經訴字第09606070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0日以「甲○○標章」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 巾、領帶、領結、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 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3 月8 日中台異字第9507 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110719號「VACH ERON CONSTANTIN devic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 2 )並非近似:
Ⅰ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 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 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Ⅱ本件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高消費能力消費者之角度 加以觀察:
依被告所公布之「混淆誤認判斷基準」第5.2.2 點:「 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 察。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 藉以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 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 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 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 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 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 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 消費品之消費者。」,而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使用於高價 位手錶,動輒數十萬元以上,購買者均為經濟能力極強 之族群,而高價位手錶往往象徵身份地位與個人品味, 對於品牌認同強烈,販售地點僅限於少數專櫃而非隨處 可見。相較於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衣飾等等商品,價 格平實低廉,販售通路為一般之零售店、夜市等,既無 專賣店亦無專櫃,行銷對象為經濟能力較弱勢之一般消 費者。二者消費族群截然不同,從而判斷本件商標是否 近似,即應從具有高消費能力、一定社會地位、品牌認 同強烈之頂尖消費者之角度加以觀察。
Ⅲ商標是否近似,應從整體觀察,而非割裂各部分,尤不 能忽視據爭商標之英文字樣之特殊意義:
關於系爭商標內部十字架部分的造型與據爭商標十字架 之造型雷同,此部分原告沒有爭議。但「混淆誤認判斷 基準」第5.2.3 點:「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
體為觀察。此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 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據 爭商標係由「十字形」及「VACHERON CONSTANTIN 」文 字置於下方所組成。二者在構圖比例上無分軒輊,如以 整體觀察,文字與圖案具有同等之識別性,甚至更重之 識別性。蓋「VACHERON CONSTANTIN 」為參加人原創者 姓名,依外國之習慣,人名具有至高無上之代表性,消 費者認同某人之同時,即會認同以該人為命名之產品。 故公司名稱或品牌商標向以原創者之姓名作為公司名稱 或品牌商標之主要部分,而將原創者個人之信譽與商品 連結。在此背景下,判別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即不得 忽略外文字樣所具有之特殊意義,外文字樣甚至比圖案 更具有識別性。而系爭商標其十字形狀係置於盾牌上並 以左右對比反白處理,乍看之下,十字形與盾牌融為一 體,十字形圖案並不明顯,一般人應不會特別注意十字 形。此外,盾牌上方加冕,兩側有樹枝裝飾,更進一步 淡化了十字形在整體圖案中特殊性。換言之,就整體印 象而言,二者顯然不相類似,任何人均無混淆誤認之虞 。本件參加人單憑「十字形」圖案相彷彿即主張二者構 成近似商標,實有違整體觀察之意旨。
Ⅳ縱使十字形圖案部分近似,二者商標亦無混淆誤認之虞 :
「混淆誤認判斷基準」第5.2.5 點:「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 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 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 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 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例如「第一」與「帝衣 」,雖然讀音相同,但外觀及觀念截然不同,就二商標 之整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 服務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 極低,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是以,二商標外觀、觀 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 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 服務 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而據爭 商標係由「十字形」圖案及原創者之姓名「VACHERON C ONSTANTIN 」所組成,商標本身寓有表彰原創者之意旨 ,該等意旨構成強化商標識別性之重要元素。對於消費 能力位於金字塔頂尖之消費者而言,一方面具有較高之 知識水準、較佳之外文能力,足以辨識該外文字樣,另 一方面經濟條件優渥,追求高品質,品牌認同強烈,對
於外國品牌之接觸亦較一般人頻繁,通常均能理解商標 中之外文姓名所具有之特殊意義。在此背景下,對於品 牌之認識多來自於原創者之姓名而非圖案。從而,「十 字形」圖案部分雖相似,但「VACHERON CONSTANTIN 」 之字樣卻給予頂尖消費者更強烈之印象,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可能性極低,斷不能以圖案相似即認為二商標當然 近似。
Ⅴ原告與參加人所使用之商品類別全不相同,消費者無誤 認來源相同或相關連之虞:
「混淆誤認判斷基準」第5.3.1 點:「商標是否有混淆 誤認之虞,另應考慮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商品 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而參加人之 商標係使用於鐘錶類產品,而原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服飾類,二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均無 關連性。參加人專注於鐘錶類產品,從不跨足其他領域 市場,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消費者不會誤認商品來源相 同或相關連。
Ⅵ參加人長期專營於鐘錶業,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 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
依「混淆誤認判斷基準」第5.4 點:「先權利人如有多 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服務者 ,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 各類商品/ 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 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或 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 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 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參加人係專營 鐘錶類產品,多年來從無多角化經營或跨領域經營之傾 向,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參加人之商標係被定位為鐘錶 類產品之知名品牌,並不會聯想其他領域之產品亦係出 於參加人,該商標之保護自應予以限縮。
②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並不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 Ⅰ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原告誤載為商標法第16條) 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所謂「著名商標」 ,即係世所共知之商標,應指中華民國國境內一般消費
者所共知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其 認定標準,除該著名商標所表徵之商品,在時間上須有 悠久歷史外,在空間上須有廣泛行銷之事實,在品質上 已建立優良信譽,為一般消費者所樂於購買者,始足當 之。換言之,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指該商標或標章在 我國境內有廣泛使用、廣泛行銷之事實,且夙有盛譽, 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具相當知名度者而言,合先敘 明(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13 號判決、鈞院89年 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Ⅱ根據「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2 條規定:著名商 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上開認定要點第6 條規定,足資 認定為著名之因素得依下列證據證明之:⑴商品或服務 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 明細等資料。⑵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 體廣告資料。⑶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 所之配置情形。⑷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 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⑸商標 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⑹商標或標章在 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 註冊之資料。⑺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 查報告等資料。⑻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 。⑼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
Ⅲ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提供足資認定著名商標 證據資料,實難以斷言參加人之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前,於我國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悉,遑論達到公眾所周 知之「著名」程度,自亦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 之規定。蓋本件參加人所提供證明據爭商標係為著名商 標之資料,多數為國外資料,國內資料僅有參加人於國 內申請之據爭商標及註冊第637465號「江詩丹頓」、第 637464號「康斯坦丁」三商標,國內報章雜誌之零星報 導、臺灣經銷點11家及產品目錄數紙。其中參加人所申 請之國內商標僅三個,國內報章雜誌大多為西元2005年 之零星報導,並非大量且具有持續性,而臺灣經銷點全 省僅11家,行銷通路非謂廣泛,至於產品目錄僅能表示 參加人有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是故據參加人所提供證 明據爭商標係為著名商標之資料,尚難謂據爭商標符合 著名商標之要件。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 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有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 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 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 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 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之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 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②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固係由中心點向四端延伸出四個箭 型之圖樣,襯以加冕之盾牌及一合抱向上延伸樹枝所聯合 而成,惟其位於中間之刻意以黑白交錯顯現之由中心點向 四端延伸出四個箭型之圖樣,予人之印象深刻,為相關消 費者所認識之主要部分,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 相較,二者圖樣予人之印象均係由中心點向四端延伸出四 個箭型之圖樣,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③本件就參加人所提出據爭商標於我國及世界各國註冊資料 、國內知名報章雜誌、義大利「ELOGIO ALL'OROLOGIC」 雜誌、「HALLMARKS OF HISTORY VACHERON CONSTANTIN」 書籍影本、國內平面媒體廣告資料、全球廣告資料、據爭 商標臺灣地區經銷點清單、發票影本及網路使用資料等證 據資料影本觀之,其中固有屬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然依 被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 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 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 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而 參加人成立於西元1755年,為國際知名之鐘錶製造商,自 西元1880年開始使用據爭商標圖樣作為其「江詩丹頓」鐘 錶之表徵。參加人據爭商標除已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 早於67年亦在我國取得據爭商標註冊,商標權迄今仍為有 效且已超過20年。再者,審諸參加人據爭商標廣告行銷資 料,除可知據爭商標商品於國外市場有使用及廣告行銷之 事實外,在我國國內亦透過如自由時報、遠見、世界腕錶 、GQ等知名報章雜誌廣泛報導,且於臺北、臺中、高雄等 地廣設經銷據點,僅西元1999年至2001年每年產品銷售金 額即高達新台幣(下同)1 億4 千萬元以上,西元2002年 至2004年更高達2 億5 千萬元以上。而參加人為維持據爭
商標之知名度,每年廣告預算均超過1 千2 百萬,並在電 子及平面媒體刊登廣告行銷,西元2001年推出「Royal Ea gle 皇家鷹系列」腕錶時,更以臺灣為全球上市發表會的 首站。綜上事證,堪認參加人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4年8 月10日)前,已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其所具有 之商標識別性極高,已使消費者印象深刻,本件系爭商標 主要部分設計意匠與之如出一轍,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
④原告除申請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外,尚有註冊第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 ,而該等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極為相似,且已為參加 人提起異議,經被告撤銷註冊,又參加人之據爭商標為著 名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則原告既為本國人,遲於其後始以與參加人據爭商標極 為近似之商標大量申請註冊,其顯有非出於自創而有抄襲 之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屬巧合。
⑤綜合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 、領帶、領結、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與參加 人據爭商標著名於鐘錶等商品均屬消費者追求流行之時尚 配件,復鑑於據爭商標之獨創性及高度識別性,且經由參 加人長期廣告行銷已具高知名度,又本件兩造商標之圖形 予人之印象有其近似之處等相關因素判斷,堪認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 據爭之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 ⑶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 定,其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 或標章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其類型又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另一為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 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合先敘明。
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近似商標:
據爭商標係由4 個類似箭頭符號指向中心方向所構成略呈 十字狀的圖案之圖形(Malte )標誌加上參加人旗下「江 詩丹頓」鐘錶之外文「VACHERON CONSTANTIN 」所組成,
據爭商標之十字形圖樣(Malte )並且為一般消費者認知 為「江詩丹頓」鐘錶之代表符號。系爭商標係明顯加工於 參加人著名商標,其只是將據爭商標之十字形圖樣右半部 反白,再置上一加冕的盾牌及樹枝裝飾而形成。其中十字 形圖樣置於系爭商標中心處,而無論盾牌或外圈樹枝圖樣 均係常見之裝飾圖案,是以十字形圖樣部分當為系爭商標 主要部分,從而與著名之據爭商標相較,應屬近似商標。 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十分近以,一般商品購買者除於 購買時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外,亦極 可能產生系爭商標係屬參加人旗下另一系列商品之聯想, 進而產生誤信誤購之情形,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近 似商標。再者,原告亦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有關「自 中心向四方放射之類似箭型」圖樣係屬雷同並無爭執,益 證原告亦承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之圖樣彼此間近似, 係屬近似商標。
③據爭商標為全球著名商標,臺灣消費者對據爭商標及其表 彰之商品早已耳熟能詳:
Ⅰ參加人旗下「江詩丹頓(VACHERON CONSTANTIN )」成 立於西元1755年,為全球最古老之鐘錶製造廠,並以發 明改良用於機械錶之月相盈虧顯示、追針計時、跳時及 陀飛輪調校器等複雜機械裝置而聞名於世界,250 年來 參加人所生產之各式鐘錶早已成為全球鐘錶收藏家眼中 無可取代的腕上藝術品。而據爭商標在參加人長期大量 使用下,早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4年8 月10日)前,即 已在包括臺灣市場在內之全球市場,成為一般消費者所 熟知之著名商標,茲列舉其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如下: A.據爭商標於我國獲得註冊,且據爭商標並同時於世界 多國獲得註冊。
B.國內外產品目錄。
C.國內知名報章雜誌,如自由時報、遠見、世界腕錶、 GQ等均就據爭商標有詳盡報導。
D.義大利知名雜誌「ELOGIO ALL'OROLOGIC 」針對參加 人品牌歷史及據爭商標所作報導。
E.「HALLMARKS OF HISTORY VACHERON CONSTANTIN」一 書中對據爭商標之介紹。
F.據爭商標平面媒體廣告資料。
G.據爭商標全球廣告資料。
H.據爭商標臺灣地區經銷點清單及發票影本。 I.據爭商標網路使用資料數紙。
Ⅱ有關十字架圖案(馬爾他造型)為參加人於西元1880年
所獨創,於67年於臺灣註冊,為著名商標。於西元1999 年到2001年於臺灣每年營業額高達1 億多元,西元2002 年、2004年每年營業額為2 億5 、6 千萬元,無論於國 外或國內均為著名的商標。
④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的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 區別,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 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申請為註 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而原告除申請本件系爭商 標外,尚申請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多件商標,此些商標 均與據爭商標無論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構成相同或近似 ,實難謂原告並無刻意抄襲參加人著名商標之嫌。針對原 告上開商標,鈞院亦多次作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在案( 鈞院95年度訴字第1999、1844、4163、2680、2807號判決 及96年度訴字第337 、338 號判決參照)。再者,系爭商 標係於參加人就原告申請上述商標提出異議後始申請,換 言之即原告早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卻再次提出與據爭 商標近似之系爭商標而申請註冊,故原告申請系爭商標, 顯非善意。
⑤系爭商標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如前所述,據爭商標係參加人為表徵優良商品品質所創立 之國際知名品牌,亦為參加人花費鉅資塑造、保護之識別 象徵,經參加人長期及廣泛使用下,據爭商標業已深入消 費者心中,並得以著名進而產生強大的識別力,因此,其 受他人襲用或攀附之可能性進而大增,故其所需保護範圍 亦相對較廣。原告無端以與據爭商標相當近似之系爭商標 而申請註冊,實難謂無襲用及攀附參加人全球著名商標之 嫌,又不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間是否有競爭關係或有 混淆、引人錯誤或欺暪之可能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或使用 均將減低參加人著名商標之識別能力並可能造成其對消費 者吸引力逐漸削弱或散失之事實,進而減損參加人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及辛苦建立之信譽。
⑥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外觀上屬近似商標,且據爭 商標為參加人首創,極具顯著性,並因大量使用而為世界 著名商標。原告以近似商標申請註冊,不僅將使消費者對 於其商品來源產生誤信誤認,並將滅損參加人著名商標之 識別性及商譽,應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而不應註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練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 定。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標章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所明定。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 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 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被告係認①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與據爭商標圖樣 (如附圖2 )構成近似,②且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程度,且其商標識別性極高 ,③而原告以近似於據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多件商標,顯有 非出於自創而有抄襲之情形,④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 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襪子、腰帶、服飾用 皮帶等商品,與據爭商標著名於鐘錶等商品均屬消費者追求 流行之時尚配件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爭之著名 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
四、原告不服,訴稱①據爭「VACHERON CONSTANTIN device」商 標圖案(附圖2 )係由「十字形」「VACHERON CONSTANTIN 」外文所組成,與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 )之十字形狀係置 於盾牌上並以左右對比反白處理,與盾牌融為一體,十字形 圖形並不明顯,而盾牌上方加冕,兩側有樹枝裝飾,兩造商 標圖樣不但圖形並不相同,且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給予消 費者之印象更強烈,因此兩造商標尚非近似。②又縱使構成 近似,也因為據爭商標是使用在高價位手錶類商品,其消費 者普遍具有較高之經濟能力、品牌認同及購買判斷力,與系 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衣服、鞋靴等平價類之商品者,兩種消 費族群截然不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低。③由於參加 人所提供之使用證據資料多屬國外資料,相關之國內報章雜 誌不但早期且並不持續,又其銷售據點既少且並不廣泛,因 此難認參加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④另參加人多年來都專營 鐘錶類商品,實無多角化經營之傾向,故而據爭商標之保護 範圍自應予以限縮。故認為據爭商標就該商品類型外,並非 著名商標,亦未達一般公眾知悉之程度,非具極高之知名度
而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況參加人並無任何跨 越其他行業之跡象,其商標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云云,故 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所違誤,而提起本件訴訟。五、故本件之爭點在: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②據爭 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③據爭商標保護範圍可否加以限縮?六、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⑴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 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 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 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 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 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 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 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 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 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 ,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 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係以一盾牌圖形,中間以左右黑 白對比方式呈現一十字狀的圖案,該十字狀圖案係由4 個類 似箭頭符號指向中心方向所構成,盾牌上方有一墨色皇冠, 左右兩邊飾以樹枝圖形所組合而成。而據爭商標圖樣(如附 圖2 )係由4 個類似箭頭符號指向中心方向所構成略呈十字 狀的圖案之圖形,及其下置有外文「VACHERON CONSTANTIN 」者所組成。二者相較,兩造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主 要部分之類似十字形箭頭符號圖形,設計意匠如出一轍,構 圖思考幾乎一致,就此部分系爭商標內部十字架部分的造型 與據爭商標十字架之造型雷同,原告亦無爭議,則類似十字 形箭頭符號圖形,就是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 象之主要部分,堪見縱然系爭商標尚有盾牌、皇冠、樹枝圖 形及外文有無之差異,整體構圖予人寓目之印象極相彷彿, 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自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相關消 費者當然係以該「類似十字形箭頭符號圖形」作為商標圖樣
主要部分辨識商品之來源,被告據此作為商標近似之比對基 礎,並無違誤,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七、關於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部分:
⑴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 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 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 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 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經濟部頒布之「著名商 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訂有明文。
⑵參加人成立於西元1755 年 ,為國際知名之鐘錶製造商,自 西元1880年開始使用據爭商標圖樣作為其「江詩丹頓」鐘錶 之表徵。除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早於68年即在我國取得 據爭商標註冊;且該據爭商標商品除於國外市場使用及廣告 行銷外,亦於國內如自由時報、世界腕錶、GQ等知名報章雜 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及報導,且於西元2001年推出「Royal Eagle 皇家鷹系列」腕錶時,更經報導是以臺灣為全球上市 發表會的首站;另其於國內之經銷據點在臺北、臺中及臺南 等地共計9 處。凡此有參加人所提出據爭商標於我國及世界 各國註冊資料、國內知名報章雜誌、義大利「ELOGIO ALL’ OROLOGIC」雜誌、「HALLMARKS OF HISTORY VACHERON CONSTANTIN」書籍影本、國內平面媒體廣告資料、全球廣告 資料、據爭商標臺灣地區經銷點清單、發票影本及網路使用 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於系爭商標94 年8月10日 申請註冊前,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應已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亦經經濟 部95年4 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65900 號、95年10月2 日經 訴字第09506179670 號、96年6 月5 日經訴字第0960606897 0 號等多件訴願決定書審認在案。
⑶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等商品,與參加人據爭 商標著名之鐘錶等商品,均屬時尚流行商品,雖然價位上有 差異,但消費市場均常將兩類商品置於同一時尚流行商品之 態度處理之,兩類商品難謂不具關連性。並且「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既同為流行商品, 原告以低價位之商品介入參加人高消費之商品,而以該「類 似十字形箭頭符號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造成消費 者無法及時辨識商品之來源,甚至誤解為同一來源之商品, 自屬就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八、關於據爭商標保護範圍可否加以限縮?
⑴所謂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 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 ,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 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 或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 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 ,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參見被告所公布之「混淆誤 認判斷基準」第5.4 點。
⑵這是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 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且應將據爭商標是否該多角化經營 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這是就商標間相似度並非具體明顯時 ,參酌該商標所應用之商品類型的寬廣度加以綜合考量,如 果原告以高度近似之十字形箭頭符號圖案作為系爭商標圖樣 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等商品,併同 觀察據爭商標之著名性,客觀上已經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該混淆誤認之虞,來自於兩商標 之高度相似,以及商品類型之關聯性,與據爭商標之著名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