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7
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281472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7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持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庭法院通知書(96 年度訴字第1921號)向被告申請訴外人洪寶山、梁碧霞、楊 淑娟、廖木源、龍宥米等5 人之戶籍謄本。被告依法院通知 書核發記事欄未省略之戶籍謄本予原告,原告以被告所核發 之戶籍謄本省略上述5 人之歷年遷徙紀錄,要求被告應交付 該5 人記載歷年戶籍遷徙記事之戶籍謄本,經被告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被告不依其申請內容發給96年3 月27日北縣板戶 謄字第(丁)886401、886402、886403、886404、886405號 戶籍謄本,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原處分請補發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等4 人未省 略記事欄之戶籍謄本。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6年3 月27日持台北地院民事庭核發之通知書內已明 載「記事欄不可省略」,凡屬應登載於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內 之資料,被告應提供給原告。此亦合於「法院於通知書上註 明」之要件,訴願決定之主張無理由。
(二)然梁碧霞、洪寶山等人之出生地、原登記戶籍新莊市等之記
事並未載於「最新」之戶籍謄本。依被告主張「戶籍登記記 事填寫注意事項」第4 至7 點規定,歷年遷徙紀錄毋庸轉載 於個人記事欄,此項規定係對戶籍法「第4 條:戶籍登記, 指下列登記: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 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死 亡、死亡宣告登記。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 。㈢住址變更登記。...」所規定之記事加以省略,且梁 碧霞、廖木源、楊淑娟等3 人之出生登記亦遭省略,顯缺相 關法令依據。
(三)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是否包含歷次遷徙記錄:1、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 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 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 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所指係「 原戶戶長」異動時,方有該除戶規定之適用。本件並非「原 戶戶長」異動,而係戶中成員之遷徙異動,應無該除戶規定 之適用。既為備份,應有正本存在,其記載更應詳實。被告 以備份已有記載為由,刪去戶中成員之遷徙紀錄,此於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8條並未規定。
2、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戶籍資料 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4 點至第7 點之記事、遷徙記事. ..。並對既往記事不含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及 所附記事例之規定,重新換登。」故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應包 含歷次遷徙記錄。遷徙記事既應「轉載」,應將前次戶籍所 在地之遷徙紀錄,以原文方式複製轉錄,不應省略。3、查「各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要點」第1 條規定「為 提供各機關...資訊之需求,以發揮資訊共享之效益,特 訂定本要點。」、第7 條規定「戶役政單位資料提供方式為 資料查詢傳輸、檔案傳輸及媒體交換。」,各戶政單位本於 職權,皆可查詢戶政資料,並可以「傳輸」或「媒體交換」 方式取得資料,可見遷徙記事應「轉載」之規定於技術上亦 屬可行,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4、次按內政部英文版之戶籍登記記事例(93年9 月7 日修定) ,其記事內容亦包含遷入、遷出及歷次遷徙記錄。可證戶籍 謄本之記事欄應包含歷次遷徙記錄。
5、本件龍宥米之戶籍謄本載有其歷次遷徙記錄。(四)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是否包含出生登記。記事欄省略梁碧霞、 廖木源、楊淑娟等3 人之出生登記,其法令依據為何,得否 對抗戶籍法第4 條規定及台北地院民事庭核發之通知書:1、「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
.」是戶籍登記應包含出生登記。
2、出生登記事項為何,是否僅限於出生地,出生地之記載是否 僅限於記載至縣市,應屬主管機關政策釐定範疇,被告援引 內政部82年7 月5 日82內戶字第8203477 號函謂:「有關戶 籍登記當事人之出生地已有專欄記載,如戶籍遷徙或改換簿 頁時,建請統一規定僅填寫出生地一欄,記事不加過錄一案 ,同意辦理。」被告將出生登記簡化為「出生地」登記,並 將出生地簡化為「出生縣市」,此即將出生登記簡化為「出 生縣市」之登記,應非上開內政部函之原意。此觀諸龍宥米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中載有「在台南市葉婦產科醫院出生」可 參。而出生地之記載得否簡化為「出生縣市」,依戶籍法施 行細則或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等規定,均未有此省略 記事之記載。
(五)「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4 至7 點規定得否對抗戶 籍法第4 條規定及台北地院民事庭核發之通知書: 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4 至7 點規定尚未明示 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免記載出生登記及遷徙登記,而於「戶籍 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 建時,應轉載第4 點至第7 點之記事、遷徙記事、...。 並對既往記事不含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及所附記 事例之規定,重新換發。」是「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 」已將歷次遷徙紀錄納入記事欄應載事項中。
(六)梁碧霞、洪寶山、廖木源、楊淑娟等4 人是否有隱私保護必 要:
1、依戶籍法第4 條之規定,既為戶籍登記事項,則相關記事自 應包含上述事項,此有內政部英文版之戶籍登記記事例可稽 。台北地院民事庭核發之通知書既已明載「記事欄不可省略 」,則梁碧霞、洪寶山、廖木源、楊淑娟等4 人之出生地、 歷年遷徙記錄等應對原告公開,均已無對原告保密必要。2、依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函說明3 「如法院逕函戶 政事務所查明或債權人持法院註明記事勿省略之文件,申請 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個人記事固可不予省略」,此即認同原 告持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註明「記事欄不可省略」之文件,申 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個人記事固可不予省略,因此梁碧霞 、洪寶山、廖木源、楊淑娟等4 人已無隱私保護必要。3、被告所屬海山辦事處依同案核發龍宥米之戶籍謄本,對其出 生地、出生後歷年遷徙等均記載詳盡,對原告並未保密,被 告已自認龍宥米之出生地、出生後歷年遷徙等隱私無保護必 要。被告稱某人有隱私保護必要,另某人卻不加以保護,理 由矛盾。
(七)「法院於通知書上註明」是否適用本件:1、上開內政部函已表明「債權人持法院註明記事勿省略之文件 ,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個人記事固可不予省略」,原告 自無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請原處分機關提供,或請求法院於 通知書上註明之必要。
2、若被告謂原告尚非法律上確定之債務人,然依上開內政部函 ,原告既持法院註明記事勿省略之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 本,則與「法院逕函戶政事務所」,其效力應否有間。(八)實務上通常僅發放如原告所持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註明「記事 欄不可省略」之文件,鮮少如被告所稱會加註「請原告提出 被告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等5 人之出 生登記及歷年遷徙除戶戶籍謄本」等語之情事。被告應發給 書有完整記事欄之梁碧霞、洪寶山、廖木源、楊淑娟等4 人 之戶籍謄本,因該等人中有藉著不斷遷徙戶籍以逃避證據之 蒐集,非如被告所稱戶籍謄本僅用以身分識別,以內政部台 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函謂其用意係為個人身分之識別依據 ,實不明白原告於台北地院面臨訴訟之本質而為之率斷。(九)被告稱以電話向台北地院詢問,是否具證據力:1、被告空言以「電話向台北地院...確認」,僅為片面之詞 ,不具證據力。
2、被告稱法院會提出加註「請原告提出被告出生至現在所有遷 徙除戶、現戶戶籍謄本」等語之民事庭通知書,於實務上係 屬罕見,此特例不應用以拘束常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戶籍法第9 條前段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次依「利害關係人持 憑同一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得不限制 核發次數,惟戶長之個人記事應予省略,而被申請人如無更 改姓名、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 更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變更情事時,其個人記事 得予省略,以保障被申請人隱私。」「...債權人申請債 務人戶籍謄本,其目的在行使債權,需有債務人之現住址, 業已載明現戶謄本住址欄。如法院逕函戶政事務所查明或債 權人持法院註明記事勿省略之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 ,個人記事固可不予省略,惟如債權人持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考量債權人之行使與個人隱私資料 之保護,原則上仍依本部91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9 981 號函規定辦理。」為內政部91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 100719981 號及92年6 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函示 在案。
(二)依台北縣各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第2 點規定: 「戶籍謄本之種類㈠現行戶籍謄本:指設籍在該戶籍管轄區 內現住全部或部分人口(含該戶已遷出、死亡或除籍人口) 之戶籍謄本。㈡除戶戶籍謄本:即曾在該戶籍管轄區域內設 有戶籍,因全戶遷出、戶長遷出、住址變更、喪失國籍、死 亡、死亡宣告或其他原因等全部或部分之戶籍謄本。... 」查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之出生登記記事記載 於除戶戶籍謄本,另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規定 ,並無規定出生登記記事須隨戶籍資料轉載,且依內政部82 年7 月5 日台(82)內戶字第8203477 號函規定:「有關戶 籍登記當事人出生地已有專欄記載,如戶籍遷徙或改換簿頁 時,建請統一規定僅填寫出生地一欄,記事不加過錄一案, 同意辦理。」綜上,現戶戶籍謄本僅須填寫出生地一欄,並 無須記載出生登記記事,查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 源之出生地一欄分別填有「台灣省台南縣」、「台灣省高雄 縣」、「台灣省雲林縣」、「台灣省台北縣」,被告並無疏 漏。又法院如因審判需要該等5 人之出生登記及歷年遷徙記 事,法院會逕函被告查明或原告持法院註明「請原告提出被 告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等5 人之出生 登記及歷年遷徙『除戶』戶籍謄本」之文件申請該等5 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
(三)原告依戶籍法第9 條規定於96年3 月27日持憑台北地院民事 庭通知書(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備註欄「『請原告提出 被告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等5 人之現 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申請該等5 人之 戶籍謄本,按現行戶政作業已全面電腦化,核發戶籍謄本作 業如記事欄省略,則「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或個人「 記事」欄,戶役政系統會自動帶入「記事省略」字樣,查被 告核發該等5 人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或個人「記事」欄並無「記事省略」字樣。(四)揆諸內政部91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9981 號及92年 6 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函示,個人記事不省略, 其用意係為個人身分之識別依據,如債權人持法院註明記事 勿省略之通知書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時,個人記事固不可 省略,其不省略者係以能識別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為已足, 被告核發該等5 人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已正確提供原告該等 5 人之現住址、更改姓名、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或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法院 審理期間並未提出異議,顯見被告核發之戶籍謄本符合法院 審判之需要,被告依上述規定核發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
、廖木源、龍宥米等5 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無記事省略 ,並無違法不當。
(五)戶籍謄本記事欄應包含出生登記、歷次遷徙紀錄:1、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 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其事由及日期。戶 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 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次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12條規定略以:「1 、出生登記:出生者之出生別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棄嬰或 無依兒童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代 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 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6 、遷徙登記:遷入、遷出 或住址變更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名、 配偶姓名、稱謂、原住地及新遷地。...」
2、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記事欄應登記為「在X 地出生民國 X 年X 月X 日申登」,遷徙登記「新住地」記事欄應登記為 :「原住X 地民國X 年X 月X 日遷入登記」、「原住X 地民 國X 年X 月X 日住址變更」;原住地記事欄則登記為:「民 國X 年X 月X 日遷出X 地」、「民國X 年X 月X 日住址變更 X 地」,依前開規定最新戶籍資料僅須記載遷入該址之原住 地地址及申請日期,出生登記無須轉載,並將原住地戶籍資 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六)戶籍謄本核發內容有違台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1、按內政部91年7 月1 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676號函略以:「 有關利害關係人持憑法院告知繳交訴訟對照人之戶籍謄本通 知書...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者,可予核發。」次查司法 院96年3 月5 日新聞稿略以:「民眾至法院訴訟,常需要提 出相關之戶籍資料,如民事訴訟事件送達予被告之訴訟文書 ,是否合法送達有疑義時,法院會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戶籍謄 本,以證明先前之送達地址無誤,原告須先向戶政機關請領 被告之戶籍謄本後,再送交法院...」
2、查台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案號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備註 欄載明「請原告提出被告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 、龍宥米現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被告依 規定核發渠等5 人記事欄未省略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且被 告曾以電話向台北地院承辦股(吉股)確認,該院請原告提 出渠等5 人之現在最新戶籍謄本,確實為用以證明送達地址 ,被告符合台北地院之規定,並無違誤。若法院為審理需要 於民事庭通知書具體註明「請原告提出被告出生至現在所有 遷徙除戶、現戶戶籍謄本」等語,戶政事務所始可據以核發
相關戶籍謄本。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地院民事庭法院通 知書(96 年 度訴字第1921號)、戶籍謄本為証,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所發給之戶籍謄本 僅記載最近一次遷徒及出生地為「出生縣市」,而未記載「 歷次遷徒紀錄」及「某某醫院出生」有無違誤?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戶籍法第9 條前段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惟戶籍登記資料 關係個人隱私,利害關係人依戶籍法第9 條規定,向戶政機 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時,戶政機關應依職權 審認「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是否已足資滿足申請需求」、「確 保申請對象之個人隱私」二者間之平衡,作為准駁之依據。 內政部91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9981 號及92年6 月 24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函示稱「利害關係人持憑同一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得不限制核發次 數,惟戶長之個人記事應予省略,而被申請人如無更改姓名 、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或其 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變更情事時,其個人記事得予省 略,以保障被申請人隱私。」、「...債權人申請債務人 戶籍謄本,其目的在行使債權,需有債務人之現住址,業已 載明現戶籍謄本住址欄。如法院逕函戶政事務所查明或債權 人持法院註明記事勿省略之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 個人記事固可不予省略,惟如債權人持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 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考量債權人之行使與個人隱私資料之 保護,原則上仍依本部91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998 1 號函規定辦理。」,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 適用,自無不法。
二、被告所發給之戶籍謄本僅記載最近一次遷徒及出生地為「出 生縣市」,而未記載「歷次遷徒紀錄」及「某某醫院出生」 並無違誤:
(一)原告所據以申請之台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96年度訴字第 1921號)備註欄雖記載「請原告提出被告洪寶山、梁碧霞 、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等5 人之現在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但被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已記載被 申請對象之「最近一次遷徒」及「出生縣市」,其戶籍謄 本記事欄並未省略,原處分自無違誤。
(二)台北縣各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第2 點規定: 「戶籍謄本之種類㈠現行戶籍謄本:指設籍在該戶籍管轄 區內現住全部或部分人口(含該戶已遷出、死亡或除籍人 口)之戶籍謄本。㈡除戶戶籍謄本:即『曾在』該戶籍管 轄區域內設有戶籍,因全戶遷出、戶長遷出、住址變更、 喪失國籍、死亡、死亡宣告或其他原因等全部或部分之戶 籍謄本。...」,內政部82年7 月5 日台(82)內戶字 第8203477 號函規定:「有關戶籍登記當事人出生地已有 專欄記載,如戶籍遷徙或改換簿頁時,建請統一規定『僅 填寫出生地』一欄,記事不加過錄一案,同意辦理。」, 係考量戶籍謄本之記載與當事人隱私所為之必然結論,行 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法。
(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略以:「1 、出生登記:出生 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生年 月日。棄嬰或無依兒童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 兒童福利機構代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 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6 、遷 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稱謂、原住地及新遷地 。...」、第18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 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其事由及日期。戶 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 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可知 法無明文規定戶籍謄本轉載時,必須要記載「歷次遷徒紀 錄」及「某某醫院出生」,反而依台北縣各戶政事務所交 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第2 點所規定之「除戶戶籍謄本」有 「曾在該戶籍管轄區域內設有戶籍,因全戶遷出、戶長遷 出、住址變更、喪失國籍、死亡、死亡宣告或其他原因等 全部或部分之戶籍謄本。...」之規定,可作為歷次遷 徒應記載於除戶戶籍謄本之依據,且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 條有「戶長變更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 存」之規定,則「非戶長」遷出時,顯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並基於當事人隱私權之考量,前揭台北縣各戶政事務所 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第2 點規定歷次遷徒紀錄應記載於 「除戶謄本」及內政部82年7 月5 日台(82)內戶字第 8203477 號函所稱「改換簿頁時,僅填寫出生地,其他記 事不加過錄」等語,自有其必要。原告如因審判需要該等 5 人之出生登記及歷年遷徙記事,可由法院會逕函被告查 明或由原告持法院註明「請原告提出被告洪寶山、梁碧霞 、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等5 人之出生登記及歷年遷徙
『除戶』戶籍謄本」,據以申請該等5 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即為已足,被告拒絕交付記載「歷次遷徒紀錄」及 「某某醫院出生」之戶籍謄本,自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申請對象之出生地及歷次遷徒資料無庸對伊保 密,且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應 轉載歷次遷徒記綠,且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限於「 原戶戶長」異動時,方有該除戶規定之適用,及內政部英 文版之戶籍登記記事例(93年9 月7 日修定),其記事內 容亦包含遷入、遷出及歷次遷徙記錄云云,惟查: 1、原告申請戶口謄本目的在於民事債權之訴訟,該訴訟依 常情與申請對象「出生地」及「歷次遷徒資料」無關, 若有特殊情事,應由法院出具請提出申請對象「出生地 」及「歷次遷徒資料」之文書,始為正途,所謂前揭資 料不應對原告保密云云,不足採信。
2、「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條並未明示「歷次 遷徒紀錄」是否亦應轉載,參酌歷次遷徒紀錄與「目前 」之戶籍資料無關,僅與過去之戶籍資料(除戶)有關 ,及申請對象隱私權之保護,「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 事項」第10條自可解釋為「戶籍謄本僅須轉載最近一次 遷徒紀錄,歷次遷徒紀錄應記載於除戶謄本」;又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雖規定「原戶戶長」異動時,方 有除戶規定之適用,但並未反面規定「戶長以外之人異 動時,不得適用除戶規定」,為平衡利害關人利益及申 請對象之隱私,當事人歷次遷徒紀錄,亦應依除戶規定 記載於除戶謄本內,較為妥適。
3、內政部英文版之戶籍登記記事例,僅供外籍人士參考說 明,並無法律規範作用,其說明有疑義時,仍以中文法 規為準,不得以該登記事例作為應核發「歷次遷徒紀錄 」之依據。何況,依行為時內政部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 業要點(96年12月3 日修定),僅當事人本人、戶長、 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 血親、受委託人可申請英文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不得 申請,原告係利害關係人,不得申請英文戶籍謄本,其 係本國人但引用前揭供外籍人士參考用之事例,主張應 核發「歷次遷徒紀錄」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否准原告關於「出生地、歷次遷徒紀錄」之申請 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