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801號
TPBA,96,訴,2801,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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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正疆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間,依照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86年1月22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734 號令修正發布廢止),申請坐落台北縣行健新村門牌編號台北 縣三重市○○○○街42巷5弄1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轉讓調 配,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 號令將系爭眷舍核定准予改配予原告,並發給原告系爭眷舍之 77年4月1日安居警字第2551號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眷舍居 住憑證)在案。嗣被告為台北縣行健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依該眷村規劃遷建台北縣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清查配售眷戶 資料,發現原告早於69年10月28日另獲被告以(69)正歸字第 17568號令准予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所建而由前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坐落台中縣自強新城二期門牌 編號台中縣大肚鄉○○路164巷1弄61號眷宅(下稱自強新城眷 宅)。被告乃作成95年6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816號令註銷 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同時將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遷購台北縣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之輔助購宅權益併案註銷(下 稱原處分)。經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以95年7月14日徹嚴字第 0950001551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原告於69年購買自強新城眷宅,究有無受到國家或軍方 照顧?詳盡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69年10月自費以新台幣(下同)61萬8千元向「 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價購自強新城眷宅,純係以市價 購得,絲毫未向軍方申請任何優惠貸款、亦未享有任何 優惠利息或其他輔助款。被告聲稱原告於69年間受「輔 導貸款購宅」之優惠,以低於市價之成本價格購買自強 新城眷宅云云。然被告不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種種 證據皆再再顯示:原告當年價購自強新城眷宅時,絕未 受到國家或軍方之補貼、優惠或照顧(無論房價或貸款 方面,皆是如此)。
⑵另參酌自強新城眷宅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其中明確記載 :「系爭自強新城眷宅之現所有人蘇惠璋於民國八十九 年將該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其抵押權僅值新台幣四 十八萬元」。依「一般抵押權金額多為標的物總價值百 分之八十左右」之社會交易常識而論,系爭自強新城眷 宅房地直到89年仍只有約60萬元之價值(48萬元÷80% =60萬元)。查89年之人口數量、繁榮程度及房屋需求 量均遠高原69年時之社會狀況,而系爭自強新城眷宅於 89年時竟仍僅值60萬元,足見原告於69年10月以61萬8 千元購得自強新城眷宅時,確未獲得任何優惠,甚且可 能係以遠高於當時市場行情之價位購得該房地。 ⑶69年間自強新城眷宅房地之總價值,最多僅為514,728 元(471,360+43,368=514,728)。然而由原證15號可 知,原告當年係以總價618,000元購得自強新城之房屋 且未享有任何貸款利息之優惠,由此可見,原告當年購 買自強新城眷宅之房屋絕未受到任何來自於國家或軍方 之照顧至明。
⑷原告於69年10月取得自強新城眷宅時,不僅全額自費, 且未向軍方申請任何優惠貸款或其他輔助款,又未曾獲 得任何買賣價格上之減免(甚且以高於市價之金額向國 家購屋),此種情況下,原告於該次69年價購自強新城 眷宅時顯然未曾獲得絲毫利益或被告之照顧。乃原訴願 決定竟徒以該次房屋買賣之事實,即認為國家已經照顧



過原告,進而聲稱原告不得重複(不當)得利、否定原 告有權於77年奉准調配「行健新村」眷舍及接受輔導遷 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住宅,此舉顯與法制有間。 ⑸另被告稱原告於69年間購買自強新城眷宅曾經享有「以 成本價購得眷宅」之優惠、「在該房地之買賣價金上已 享有極大優惠」云云,此語不知其所憑為何?吾人遍觀 被告書狀併其證物所載,從未提出絲毫建物造價、市價 與購買價格三者間之數據與分析,無憑無據,被告豈能 信口聲稱原告於69年間自費購買自強新城眷宅曾經獲得 國家任何照顧?
⒉本件紛爭應適用之法令為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 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⑴按本件訟爭之關鍵,乃「原告於77年奉准調配『行健新 城』眷舍乙戶是否合法」。至於原告於69年自費價購之 自強新城眷宅二期住宅,自始至終所有程序及權益均屬 合法,此乃被告從未否認之事實。
⑵是故本件應以77年原告奉准調配「行健新城」時有效施 行之相關法令作為審酌標準,絕無疑義。被告於前程序 中忽而援引與本件並無適用關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作業要點」,忽而誤將69年原告自費價購自強新城眷宅 乙情,與本案相互混淆,進而錯引69年間之法令,凡此 ,均屬誤會且悖於法制,殆無疑義。
⑶77年間原告奉准調配「行健新城」眷舍一戶,當時該調 配行為所依據之法規為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 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故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亦 應回歸此一法規進行探討。
⒊按前台灣警備總部以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 ,調配「行健新村」眷舍予原告居住至今,被告罔顧原告 已於該「行健新村」設籍居住近20年,如今風燭殘年、歲 高老邁、無謀生能力,竟率以原處分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 證並收回房地,且將原輔導原告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 」之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姑不論被告此舉是否合法(事 實上,被告之行為絕難見容於法制),單就全案情節以觀 ,被告之行為即已違反誠信原則。
⒋原告實無重複獲配眷舍之情事:
⑴如前所述,原告於69年自費以61萬8千元向「軍眷住宅 公用合作社」價購自強新城眷宅,此一事實,並未使原 告獲得任何利益,故本件實無重複(不當)得利之問題 可言;而「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限制一戶配住 一眷舍之目的即在避免重複(不當)得利,今原告既無



該等問題存在,被告即無理由剝奪原告之任何權益。況 且原告於69年所取得者乃自建「眷宅」,產權屬私有, 性質上非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 ,自無違反該法所稱一戶配一眷舍之餘地。
⑵又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143條第17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實與本案無關,被 告絕不能以之為憑,強行剝奪原告之權益:
⑶又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146條第1項、第148條等規定,亦與本案無關。 ⒌被告以原處分將前台灣警備總部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 第1185號令以及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予以「註銷」(即撤銷 ),此舉本身即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規定。蓋無論被告「註銷」(即撤銷)行為之理由是否正 當、合理,其「註銷權」(即撤銷權)本身早已因除斥期 間屆滿而消滅。從而被告之「註銷」(即撤銷)行為根本 不生效力,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應仍合法有效。從而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無疑。被告國防部之「註銷權」(即 撤銷權)理應於79年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縱非如此, 亦應於82年或89年消滅,絕無允其於95年間復行「註銷」 (即撤銷)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居住資格之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75年6月30日(75)恕惻字2594號令頒之國軍在台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5條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 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5 年連同志願留 營年限累計滿10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 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同辦法第 173條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二、配舍 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 所配眷舍。
⒉原告所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乃奉被告69年10月28日(69) 正歸字第17568號令准予貸款配售予原告,而徵之69年10 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之說明二即明載依「國軍 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 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冊列 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貸款購宅之權益,亦不得報請 棄權、轉讓、互換。是從原告所獲被告核准配售自強新城 眷宅之上開文令內容,業已明白揭示自強新城眷宅是屬於 輔導貸款購宅,原告辯稱其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並非是輔導 貸款購宅,顯與事實不符。
⒊至於原告所稱其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乃全額自費,並未享有



任何優惠貸款或輔助款,但有關輔導貸款購宅本即係由受 輔導購買之人全額自費購買,除自備款以外之金額並由主 管機關協調代辦銀行(即中國農民銀行)為受輔導貸款購 宅之人辦理銀行貸款,自尚不得以自強新城眷宅之價金為 原告全額負擔,即主張並非是輔導貸款購宅。事實上輔導 貸款購宅所配售予受輔導人之房地,均係僅以造價成本核 計配售予受輔導貸款購宅者之售價,使受輔導人得以成本 價購得眷宅,較之向外界購置市場成屋均非僅以建築成本 價尚須包含建商之利潤出售其所建房地,受輔導貸款購宅 者在該房地之買賣價金上已享有極大優惠,原告指稱其係 全額自費而未享有任何優惠,並非事實。
⒋原告既經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則其在77年 申請受讓改配系爭眷舍時,即非屬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 但原告卻隱匿已經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之事 實,仍以其為有眷無舍之官兵身分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未察 而誤認原告符合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而以77年3月26日 (77)劍俠字第1185號令核准將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予原告, 自係違反行為時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5條退 役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要以服現役滿五年累計志願留營年限 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之規定,乃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自應依法撤銷。且再依行為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 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是原告既已 經有輔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卻又獲配系爭眷 舍,自應依法收回系爭眷舍。
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並主張其信 賴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 令之合法性,惟原告明知其先前已經獲配售自強新城眷宅 ,卻仍以其為有眷無舍官兵身分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提 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造成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誤 為核准,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或同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為違法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者之情形,其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被告撤銷原 告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核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 可言。
⒍原告所有系爭眷舍居住權及憑證既遭撤銷,原告即喪失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自然 無權再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輔助購



宅權益,被告因而依法併案撤銷其輔助購宅權益,亦核屬 依法有據。
理 由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部長)李天羽變更為乙○○,有 任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69年自費以61萬8千元向「軍眷住宅公用合 作社」價購自強新城眷宅,產權屬私有,性質上非屬「國軍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而「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限制一戶配住一眷舍之目的即在避免重複(不當)得 利,原告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違反該法所稱一戶配一眷舍, 實無重複獲配眷舍之情事;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條第17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與本案 無關,被告絕不能以之為憑,強行剝奪原告之權益,訴願決定 徒以自強新城眷宅買賣,認為國家已經照顧過原告,聲稱原告 不得重複(不當)得利、否定原告有權於77年奉准調配系爭眷 舍及接受輔導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住宅,顯與法制有 間。實則本件應以77年原告奉准調配系爭眷舍時之法令即75年 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認定原告 是否重復受配?被告援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誤 將69年原告自費價購自強新城眷宅與本案相互混淆,錯引法令 ;此外,被告罔顧原告已於該「行健新村」設籍居住近20年, 如今風燭殘年、歲高老邁、無謀生能力,竟率以原處分註銷系 爭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房地,且將原輔導原告遷購「健華新城 改建基地」之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此「註銷權」(即撤銷權 )理應於79年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無允其於95年間復行撤 銷,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及誠 信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乃奉被告69年10月28日( 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准予貸款配售,屬於輔導貸款購宅依據 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 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則原告在77年申請受讓 改配系爭眷舍時,非屬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原告隱匿已經輔 導貸款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之事實,仍以其為有眷無舍之 官兵身分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 ,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未察而誤認原告符合有眷無舍官兵之身 分,而以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核准將系爭眷舍 轉讓改配予原告,自係違反行為時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第155條退役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要以服現役滿五年累計志願



留營年限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之規定,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自應依法撤銷。又依行為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 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是原告既已經有輔導貸款 購宅而購置自強新城眷宅,卻又獲配系爭眷舍,自應依法收回 系爭眷舍。原告辯稱其購買自強新城眷宅並非是輔導貸款購宅 ,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明知其先前已經獲配售自強新城眷宅, 卻仍以其為有眷無舍官兵身分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 眷舍轉讓改配之申請,造成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誤為核准,原 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或同條第 3款明知行政處分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其信 賴顯然不值得保護,被告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核屬依 法行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是系爭眷舍居住居住權及憑 證既遭撤銷,原告即喪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 稱之原眷戶資格,自然無權再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賦 予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被告因而依法併案撤銷其輔助購宅 權益,亦核屬依法有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關於軍人及眷屬受配眷舍之法律關係,依據系爭眷舍77年3月 26日配住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7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 )第4條(第2款):「軍眷權益規定如左:(第2款)二、配 住眷舍或輔助貨款購(建)宅。」第140條第1項:「(第1項 )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 配眷舍(如附件五十二)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除役人員暨卹 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第141條:「眷舍類型 區分如左:(第1款)一、特種眷舍:因特定職務興建之眷舍 。(第2款)二、一般眷舍:(第1目)(一)甲種眷舍:二十 五建坪以上。(第2目)(二)乙種眷舍:未滿二十五建坪。 (第3款)三、職務官合:婦聯會捐建鋼筋混凝土樓房。」第 142條:「眷舍配住原則如左:(第1款)一、特種眷舍:配住 特定職務之官兵。(第2款)二、一般眷舍:(第1目)(一) 上校以上人員配住甲種眷舍。(第2目)(二)中校以下人員 配住乙種眷舍。(第3款)三、職務官舍:(第1目)(一)特 定職務官舍:借住予因任務需要之特定對象。(第2目)(二 )一般職務官舍:配住予一般現役官兵。」第143條:「眷舍 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教 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 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格式如附件五 十三)送核配單位存管。」第144條:「遺眷、無依軍眷再婚 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其父母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



在此限。」等規定以觀,僅係單純眷舍配住與居住權之私法關 係;迄至85年2月5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 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第1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 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 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 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 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第1款)一、政府興建分配者。(第2款)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第3款)三、政府提 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4款)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 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 村住戶。」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 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 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 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 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第26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 ,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等規定,得見政府「為加速更新 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 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 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第3條第1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 與同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創造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 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 職是,軍眷眷舍原眷戶之權益問題,有關原眷戶軍眷眷舍之受 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行政法院自應一併審理。惟此種原眷 戶之權益僅限定於法律規定特定人享有,非屬一般人民之基本 權利,政府提出該法案請立法機關制定此種法律時,本對於所 追求之效果與公共利益等機制有所衡量,則關於此特殊權利義 務之適用範圍,屬於政策範疇,法律規範適用與判斷,主管機 關有其判斷餘地。另關於7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 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第143條規定「 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 任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 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送核配單位 存管。」第146條第1項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 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



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第148條規定「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住宅:(第1款)一、已配 舍及輔導購宅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第2款) 二、經核准已輔導貸款一次者(貸款後自行向代辦銀行繳清者 ,仍視同已享貸款權益)。」第17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對 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第1款)一、配兩眷舍者,收回 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第2款) 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 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含軍眷住宅公用 合作社建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貼息。……」本是政府管理 軍眷眷舍之有利當事人之行政命令,當事人是否得配住眷舍原 無法律依據,主管機關依據上述規定行政,無違法之問題。綜 之,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得向主管機關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 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為國家給予之福利,國家限制僅得 擇一行使一次,當事人不得重複享受,除了保障軍人及其眷屬 住宅之權益外,亦權衡人民之公共利益,值得尊重。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 、原處分、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 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及眷舍調配名冊、大肚鄉○○段 00000-000建號建物謄本及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卷附原證 5號認證書及申請書、台北122支局郵局第00008號存證信函、 國軍眷(國)宅管理表、軍方刊物『吾愛吾家』其中有關「國 軍現役官士輔導購宅暨申辦貸款現行作法釋義」、軍方刊物『 眷改新訊』中,有關「國軍官兵購置住宅基金貸款」簡介之記 載、原告自費購得自強新城眷宅之國軍眷(國)宅管理表、69 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75年6月30日(75)恕惻字 第2594號令等件影本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查原告經被告以69年10月28日(69)正歸字第17568號令核定配 售自強新城眷宅,依核定配貸名冊命令說明二「依國軍在臺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 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 輔導購宅之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原告復依 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獲 配系爭眷舍,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核被告依當時國軍在臺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規定,原告有重複配舍,以原處分註銷 其後配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輔導遷購健華新城改建基 地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雖原告主張配售之自強新城眷宅係自建住宅,產權屬私有,非 屬眷舍,並著墨於「眷宅」與「眷舍」字義不同,強調並無重 複配舍情事云云。惟查,所謂軍眷眷舍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 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 各款情形之一者:(第1款)一、政府興建分配者。(第2款)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第3款)三、政府提 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4款)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者。」其中第3款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即包括在內,是姑不論被告抗辯原告有受僅以造價成本核計配 售及輔導購宅銀行貸款優惠之見解,原告受配眷舍後又受輔導 購宅之事實,不容否認,依據前述本院尊重75年6月30日修正 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 第146條第1項、第148條、第173條第1款第2款規定,認定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惟查自強新城雖屬自建眷宅,產權屬私有, 然其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其所屬單位報請 軍種及原處分機關核定,並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社 員,方得獲以成本價購買該住宅之資格,是其獲配售自強新城 屬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無疑。」與法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原 告於69年自費以61萬8千元向「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價購自 強新城眷宅,產權屬私有,性質上非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所稱之「眷舍」,而「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限制 一戶配住一眷舍之目的即在避免重複(不當)得利,原告未獲 得任何利益,自無違反該法所稱一戶配一眷舍,實無重複獲配 眷舍;以及7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第143條第17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與本案無關,被告絕不 能以之為憑,強行剝奪原告之權益,訴願決定徒以自強新城眷 宅買賣,認為國家已經照顧過原告,聲稱原告不得重複(不當 )得利、否定原告有權於77年奉准調配系爭眷舍及接受輔導遷 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住宅,顯與法制有間。實則本件應 以77年原告奉准調配系爭眷舍時之法令即75年6 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認定原告是否重復受配? 被告援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誤將69年原告自費 價購自強新城眷宅與本案相互混淆,錯引法令云云,自屬誤解 ,為不可採。又有關原告主張其配售兩眷舍之情形已存在多年 ,此「註銷權」(即撤銷權)理應於79年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 滅,無允其於95年間復行撤銷,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被告及訴願決定辯稱「早年配 舍資料並未數位化,各單位限於人力及資源尚難全面清查比對 眷戶資料,訴願人重複配舍之事實,係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 辦理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承購戶配售資料清查時方知悉,旋於95



年6月30日作成註銷訴願人行健新村眷舍之居住憑證收回房地 ,尚無罹於撤銷權時效之問題」等語,經查系爭眷舍係前台灣 警備總司令部77年3月26日(77)劍俠字第1185號令將系爭眷舍 核定准予改配予原告,被告(國防部)並不知情,應可相信, 是其上述之抗辯,應信為實情,自不得以原告推測認定本件撤 銷權之除斥期間已完成,則本部分原告主張亦不可採。另有關 原告主張被告罔顧原告已於該「行健新村」設籍居住近20年, 及原告風燭殘年、歲高老邁、無謀生能力,原處分有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明知其先前已經獲配售自強新城眷宅,仍 以其為有眷無舍官兵身分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提出系爭眷舍 轉讓改配之申請,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其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原處分,並無違背誠信原 則可言,至於原告所云居住年數、年紀已老、無謀生能力等, 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關,不予論究。
綜上所述,原處分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輔導遷購 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住宅權益亦併案註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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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