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66號
原 告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68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3年9月3日以「サントリ一/烏龍茶/SUNTOR Y (color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 類之茶葉;烏龍茶;罐裝烏龍茶飲料;瓶裝烏龍茶飲料;PE T 塑膠瓶裝龍茶飲料;茶葉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 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1 月23日中台異字第94085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 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3 日第0000000 號『「サントリ一/烏龍茶/SUNTORY (color )』商標
之註冊作成應予撤銷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款 、第14款本文所明定。
⒉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 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 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 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 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 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 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 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本件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飲料商品係由「 サントリ一」與「烏龍茶字樣」及「SUNTORY」等所構成 ,此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36280號「開喜及圖」、736911 號「開喜及圖(九)」、736912號「開喜及圖(十)」、 738667號「開喜及圖(十二)」等件商標(下稱據爭商標
,如附圖2所示)圖樣上之中文文字構成之圖樣,同為有 上角文字,中間烏龍茶字樣,前、後圖樣相較,於實際交 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產製來源係同一 家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即屬近似之商標。 ⒊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 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及 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又著名 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 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 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 不以國內為限,經濟部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 」定有明文。本件烏龍茶之商標,原告於83年於即取得註 冊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並予以使用,且二者商品同為 飲料,無論商品之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或訴求內容均有重 疊或共通之處,二者難謂無關聯性。而信喜公司於83年於 我國獲准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享有開喜烏 龍茶之商標權係早於參加人系爭商標,其產製之「開喜烏 龍茶」等系列飲料商品復透過電視廣告、文宣、簡介及雜 誌廣告宣傳促銷,是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為我國消 費者所知悉,足堪認定於系爭商標93年9月3日申請註冊時 ,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 飲料商品之信譽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 為著名商標。
⒋依被告所公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 護審查基準」,其2.1 提示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包括 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 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商標宣傳之期間、商標成功執行 其權利的紀錄等節。本件據爭商標,緣起於廣告創作人葉 兩傳於1985年製作「開喜婆婆」廣告,打破當時普遍採用 偶象明星之宣傳手法,以極具鄉土味之開喜婆婆訴求新新 人類主張,瞬間引爆話題,曾經創下一年茶飲料營業額高 達70億之紀錄,打響茶飲料之知名度,當時開喜烏龍茶所 屬之信喜實業公司遂申請註冊據爭商標,並於商標的直立 長方塊右上角加註「開喜」二字藉資表彰商品來源。而原 告鑒於開喜烏龍茶是第一個由國人自行研發成功的冷泡茶 飲,具有商標價值,遂於2006年以1 億5 千萬元拍定取得 該商標,創下飲料品牌商標轉讓的天價。而開喜烏龍茶以
據爭商標行銷於市面上已有20年,不僅已為國人所熟知, 並於茶飲料市場占有一席之地,「開喜婆婆」逗趣樂觀之 老嫗形象已深植人心,甚至有以其造型製作之玩偶銷售於 市面。參酌著名商標之認定因素,據爭商標經創意廣告強 力行銷,已為飲料業界及消費者所知悉,具有高度識別性 ,並其使用期間已近20年,商標價值極高,自屬著名商標 。
⒌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 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包括有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節。承前所述,據爭商標已為一般消 費大眾所知,購買標示據爭商標之茶飲品,即可知悉其來 源,據爭商標具有清楚之識別性。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本件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主 要部分均為直立式長方塊,右上角有較小之長方塊,當據 爭商標直立長方塊同樣標示「烏龍茶」時(按審查基準5. 2.12:「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 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 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此商標外 觀之整體圖樣考量(審查基準5.2.7 :「圖形、顏色或立 體商標則著重於外觀的比對」),對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時,不易察覺在整個 商標右上角細微部分之差異,即可能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來源同一。被告以二者均由墨色長方形方塊並右上角有 文字之構圖所組成,而長方形方塊僅裝飾性圖樣,主要辨 識部分在於文字,顯然將商標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判斷 ,未及注意審查者應以一般消費者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 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 ,並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亦即未以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之方式予以判斷。
⒍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早經使用,具有高度識別性云云。惟 對於國內消費者而言,參加人於國內所經銷之知名產品為 酒類威士忌,並不包括其他一般性飲品,對於國內消費者 而言,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標示茶飲銷售,在商標右上角內 細微文字不易辨識之情況下,自然易使消費者誤認為來源 同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 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及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 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 在此限」,惟前揭條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 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 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 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固均由墨色長方形方塊並 右上角有文字之構圖所組成,惟墨色長方形方塊為裝飾性 圖案,二造商標主要予消費者辨識部分應係文字部分。則 系爭商標除「烏龍茶」為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而經聲明 不在專用之列外,另有「サントリ一」、「SUNTORY 」等 字可與據爭商標之中文「開喜」相區別,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無致一 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系爭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雖主張據 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中間均有「烏龍茶」字樣,惟據爭商標 並無「烏龍茶」字樣,有被告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 縱使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有「烏龍茶」字樣,然以之使用 在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烏龍茶等飲料商品係屬商品說明之文 字,不具識別性,二造商標仍係以「サントリ一」、「SU NTORY 」及「開喜」等字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 難謂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二造商標並不近似:
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 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 不在此限。」。上開三款規定均以二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 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②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 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 為觀察(審查基準5.2.1及5.2.5參照)。系爭商標圖樣係 由直立之茶色長方塊,其上有反白之中、外文「烏龍茶」 、「SUNTORY 」及其右上較小之同色長方塊,其上有反白 之日文「サントリ一」所組成;據爭註冊第636280號「開 喜及圖」、736911號「開喜及圖(九)」、736912號「開 喜及圖(十)」、738667號「開喜及圖(十二)」等諸商 標圖樣均有較大之直立墨色長方塊,另在其右上角有較小 之長方塊,或無小長方塊而有長方形缺口,而其上均有直 書之中文「開喜」二字,整體圖形上下另有兩條裝飾花邊 圖案所聯合組成。二造商標圖樣雖均有大小直立長方塊圖 案,惟長方形為普通常見之幾何圖形,將長方形圖案置於 商標圖樣中僅具有裝飾作用,並無識別他我商品之功能, 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巿面上類似之罐裝或保特瓶裝茶 飲料商品,多有類似以該等深色長方塊作為裝飾性圖案, 如同樣指定使用於茶飲料之註冊第00000000號「金牌烏龍 茶及圖OOLONG TEA」及第957130號「麥仔茶及麥穗圖」商 標即含有長方塊圖形,是以,二造商標主要予消費者辨識 部分應係文字部分,要無疑義。系爭商標除「烏龍茶」為 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而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外,另有「 サントリ一」、「SUNTORY 」等文字可與據爭商標之中文 「開喜」相區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無混淆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虞,二造商標應非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商標自無 上述三款規定之適用。另原告雖主張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 中間均有「烏龍茶」字樣,惟據爭註冊第636280號、7369 11號、736912號、738667號等商標並無「烏龍茶」字樣, 且縱使原告於實際使用時有標示「烏龍茶」字樣,然其為 商品之通用名稱,並不具有識別性,二造商標仍係以「サ ントリ一」、「SUNTORY 」及「開喜」等文字作為辨識商
品來源之主要部份,難謂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⒉二造商 標間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①三得利企業係由鳥井信治郎於西元1899年創辦,至今已有 100 多年歷史,目前參加人公司旗下事業包括烈酒、啤酒 、葡萄酒、食品、無酒精飲料、餐飲事業等。其中烈酒事 業中的威士忌部分,擁有日本62% 的烈酒巿場佔有率,並 有「日本第一名酒」美稱,在世界上擁有領導的地位。參 加人公司自西元1931年即開始海外出口業務,在2005年時 ,參加人公司在海外11個國家裡已擁有32家子公司、10家 三得利餐廳及10家駐外事務所,海外擁有的員工高達13,0 00名,在2007年12月31日當時,包含海外公司,參加人公 司集團共有182 家公司,員工人數達到20,790名。1994年 台灣開放烈酒進口後,參加人公司即將印製「SUNTORY WH ISKY」的三得利角瓶威士忌商品外銷至台灣,並於時報週 刊、酒客、美華報導、商業周刊、錢櫃雜誌等刊登大量廣 告,在西元1997年8 月至1998年2 月的酒客雜誌之販售情 報中顯示,該三得利角瓶威士忌商品於7-ELEVEN、全家便 利商店、福客多、OK便利商店之威士忌銷售量均排名第一 或第二,其靈活的行銷手法與膾炙人口的廣告作品,成功 創造出一股日本威士忌的熱潮,經由大量的廣告、行銷、 宣傳,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當已十分熟悉參加人公司企 業名稱「サントリ一」及「SUNTORY 」。 ②系爭商標上清楚標明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足使消費 者確認其表彰之產製來源為參加人公司:系爭商標圖樣上 明白標示參加人公司日文及英文名稱特取部分「サントリ 一」及「SUNTORY 」,足以使消費者確認其表彰之產製來 源為參加人無誤,不致誤認其表彰之產製來源為原告公司 ,系爭商標應無使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產製來源為原告公 司之虞。
③系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之使用,已具有高度識別性: 參加人早於西元1981年即開始銷售「SUNTORY 」烏龍茶, 於1985年即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烏龍茶」飲料上,並將系 爭商標商品列為重點商品,採取積極之行銷策略,該烏龍 茶商品自西元1981年銷售至今已為參加人代表性長賣型飲 料。除日本本國外,參加人亦出口系爭商標商品至美國、 歐洲、中國等國銷售,茲列舉以下使用證據,證明系爭商 標經參加人長期、大量之使用後,已具有高度識別性: ⑴參加人公司內部新聞公報上刊載「SUNTORY 」烏龍茶之發 售日期為昭和56年12月7 日(西元1981年12月7 日),證 明參加人自西元1981年即開始販售該烏龍茶商品,迄今已
長達26年。
⑵參加人印製之昭和59年2月1日(西元1984年)—2005年商 品型錄上均有刊載系爭商標商品,顯見參加人持續、廣泛 地行銷系爭商標商品。
⑶參加人西元1985年印製之商品宣傳。
⑷參加人西元1984年—1993年刊登之平面廣告。 ⑸西元1981年—1992年「日經產業新聞」、「讀賣家庭經濟 新聞」、「日經流通新聞」、「讀賣新聞」、「日本食糧 新聞」等媒體報導系爭商標商品相關資料。
⑹參加人自西元1984年—2004年為系爭商標商品所拍攝之電 視廣告一覽表。
⑺參加人為系爭商標商品所拍攝之電視廣告經「DESIGNER'W ORKSHOP」報導相關資料。
⑻參加人歷年來為系爭商標拍攝廣告VCD。
⑼參加人自西元1986年起於日本本國陸續取得多件「サント リ一/烏龍茶/SUNTORY」系列商標權。 ⑽系爭商標商品自西元1981—2004年於日本本國銷售量一覽 表。西元1991、1992年系爭商標商品宣傳資料。依據該宣 傳資料,系爭「サントリ一/烏龍茶/SUNTORY 」商標商 品在1991年時已擁有日本烏龍茶市場40﹪巿佔率。參加人 於西元1988年在美國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自西元1995— 2004年出口系爭商標商品至美國、歐洲銷售量一覽表,出 口系爭商標商品至美國地區銷售發票影本。參加人於西元 1995年在上海設立「上海三得利梅林食品有限公司」,並 於西元1997年開始在中國大陸販售系爭商標商品,銷售成 績優異。由於系爭商標商品在日本享有高度著名性,於日 本街頭隨處可見,而日本與台灣因歷史、地理等因素,關 係向來極為密切,台灣地區人民每年到日本觀光旅遊經商 洽公的人數近百萬人,到日本留學的人數每年亦近萬人之 譜,且於資訊往來快速之今日,有線電視台及新聞雜誌的 多元化傳播下,台灣消費者對於日本資訊之取得迅速且方 便,考量日本國與我國基於歷史地理因素關係密切、二國 間之貿易額甚鉅、二國間觀光旅遊經商洽公與留學之人數 眾多等各項經驗法則(鈞院89年訴字第12 92 號判決), 系爭商標在茶類飲料巿場上,應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而 無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
④按「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之參考因素之一,此有被告審查基準第4點及第5.7點可 供參酌。經查,由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可知, 參加人早於西元1981年即開始銷售「SUNTORY 」烏龍茶商
品,於1985年即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烏龍茶飲料上,在據爭 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中最早申請註冊者為註冊第63 6280號商標,該商標於82年7 月26日申請註冊)已使用本 案系爭商標長達8 年,且早於西元1983年起即在日本申請 註冊相關系列商標,並長期持續大量廣告、行銷、宣傳, 在系爭商標上標明參加人公司日文及英文名稱特取部分「 サントリ一」及「SUNTORY 」,使消費者明確認識其表彰 之產製來源為參加人公司。參加人係基於表彰自身信譽之 目的,善意申請本案商標。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經濟部以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為由,分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無 違誤,而且二造商標間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參加人早於據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使用系爭商標於茶飲料 商品,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 13 款及第14款之規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而前揭條 款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二、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サントリ/烏龍茶/SUNTORY (color )」商標,其圖樣係由直立之茶色長方塊,其上有 反白之中、外文「烏龍茶」、「SUNTORY 」及其右上角較小 之同色長方塊,其上有反白之日文「サントリ」所組成;據 爭註冊第636280號「開喜及圖」、736911號「開喜及圖(九 )」、736912號「開喜及圖(十)」、738667號「開喜及圖 (十二)」等諸商標,該等圖樣均以較大之直立墨色長方塊 為主體,另在其右上角或左上角有較小之長方塊,或無小長 方塊而有長方形缺口,而其上均有直書之「開喜」二字,整 體圖形上下另有兩條裝飾花邊圖案所聯合組成。再查,市面 上類似之罐裝或保特瓶裝茶飲料商品,多有類似以該等深色
長方塊作為裝飾性圖案;且從被告商標資料亦可檢索出數件 指定使用於茶飲料商品之商標圖樣即有該等長方塊圖形者, 如同樣指定使用於茶飲料之註冊第00000000號「金牌烏龍茶 及圖OOLONG TEA」及第957130號「麥仔茶及麥穗圖」商標即 含有長方塊圖形,益證該長方塊圖形僅為裝飾性圖案,是以 消費者對於該等茶飲料商品之辨識方式應著重在文字部分。 而系爭商標除「烏龍茶」為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業經聲 明不在專用之列,另有「サントリ」、「SUNTORY 」等字與 據爭商標之中文「開喜」作為區辨,揆諸前揭說明,二造商 標應未構成近似,即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稱二造標 近似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自無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註 冊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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