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618號
TPBA,96,訴,2618,200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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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孫千蕙 律師
      葉銘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6月4日台財訴字第 096002146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案外人張以涵、張以淳、張以潭及張以法等5 人將 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臺北市士林區○○○路95巷 3 號房屋及天母段3 小段459 地號土地出售與依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達公司),並取得簽約金新台幣(下 同)18,000,000元,嗣依達公司因故違約雙方於民國(下同 )90年9 月14日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由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依約沒收前開簽約金,並依比例分別各取得違約金3,60 0,000 元,被告機關以原告漏未申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600,000 元,補徵應納稅額 761,300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處以1 倍 之罰鍰761,3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違約金,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核定原告90年度之其他所 得3,600,000 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



額761,300 元,並處以1 倍之罰鍰761,300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違約金係為填補原告所出售之建物於交付予依達公 司後被拆除滅失之損害,原告並無所得,故不應課徵原 告之綜合所得稅。
⒉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的損害賠償,不應課 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者,有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字 第 831598107號函,亦即「二、…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 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三、所稱損害 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此並為被告機關所適用。
⒊次按,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97號判決見解認 為:「而財政部62年5月14日(62)台財稅第33539號函 釋示:「『一方以撤銷訴訟為條件,由另一方給付之款 項,如給付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為損害而為給付,則屬 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如收受一方,並未受有損害 ,則其給付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之其他所得範圍, 依法應計課綜合所得稅。』依其規定,亦以『所得淨額 』為計課準據。是凡損害賠償金,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者,免課綜合所 得稅。債權人未受有損害者,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9 類之其他所得,併予計課綜合所得稅。」附卷可稽。 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房屋遭到毀損滅失的 損害,故系爭違約金屬為彌補原告「所受損害」的損害 賠償:
⑴依據原告與依達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買賣 方式第(四)項之約定,系爭「買賣房屋」之整建工 作,由依達公司委託承攬商整建之,並由依達公司負 擔費用及責任。依照就地整建之相關法令規定,仍需 俟就地整建完成後始可將系爭土地及新建完成之房屋 變更登記為依達公司所有,合先敘明。
⑵原告依據原契約,將房屋點交依達公司依約定進行整 建工作,然俟依達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卻於土地 辦理過戶登記前雙方辦理解約。致於90年9 月14日解 除契約當時,依達公司無法將系爭房屋返還,此對照 「契約解除協議書」中之標的僅敘及前揭土地,而原 買賣契約書係以系爭建築物與土地為標的即可得知。 ⑶據此,由於依達公司於不履行原契約,原告等不得已 與依達公司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以解除本契約。



然原告受有建築物遭毀損滅失之損失,系爭違約金即 係為彌補原告所受損害,洵無疑義。是原告所收受之 該項賠償金額,即是補償性質,自非其所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其他所得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 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 定。次按「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 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 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 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 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復為財政部83年 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5人將共有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臺北市士林區○○○路95巷3號房屋及天母段 3小段459地號土地出售與依達公司(買賣契約書;原 處分卷第68至74頁),並取得簽約金18,000,000元, 嗣依達公司因故違約雙方於90年9 月14日簽訂「契約 解除協議書」(原處分卷第82頁),由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等依約沒收前開簽約金,原告依比例取得違約金 3,600,000元,惟漏未申報90年度之其他所得3,600,0 00元;經被告查獲,遂分別併計核定原告等當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補徵稅額。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地坐 落於天母磺泉溪天美綠地計畫範圍之內,依規定適用 就地整建辦法,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乃於89年9月3日與 依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60,000,000元出售系爭房 地,因無法立即辦理過戶,須委由依達公司代為申請 相關營建證照,進行設計完工後始能過戶;惟依達公 司因故未能履約,適逢90年房地產景氣大幅下跌,雙 方乃於90年9 月14日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雙方 同意將原已收受之簽約金18,000,000元列為契約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額,依達公司並將已代辦完成之相關證 照、設計、藍圖交付原告等以利後續承接之廠商繼續 進行;嗣後該後續工程由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康翔公司)接手,惟其價金降為40,000,000元 ,經順利履行完竣過戶後,系爭標的的整個買賣契約



才全部完結(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88至93頁), 原告等結算後尚損失2,000,000 元;系爭買賣房地, 雖經手2 次,而為1 次建築,1 次過戶,對原告等而 言,卻係1 次買賣,收得總價款為58,000,000元,比 原始買賣契約,賣方仍有2,000,000 元之損失,該土 地部分已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部分應依其評定 現值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不宜割裂而認定賣方有18,0 00,000元之額外收益,雙方簽訂之「契約解除協議書 」係填補原告等嗣後2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絕非 訂金或違約金,原告等並未因該協議而獲致任何利益 ,依據「租稅法律主義」,原核定顯欠缺法源,請撤 銷原核定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違約金係 填補原告所失利益,為新財產之取得,依首揭財政部 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 號函釋規定,核屬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 法課徵所得稅為由,予以復查駁回。
⑶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乃包含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惟所受損害,乃指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而言 ;至於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損害;因兩者補償性質不同, 於所得稅課徵上,亦有不同。經查,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等5 人於89年9 月3 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依達公司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買賣方式:(一) 茲因乙方(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配合臺北市士林區73 號(天美)綠地興建工程,臺北市政府同意乙方依『 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於辦理剩餘建築物整建時, 享有『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整建,且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即188 坪)』 之優惠,不受目前第3 種住宅區容積率及建蔽率之限 制。(二)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由乙方以 其名義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 辦法』整建(包括改建或拆除重建)買賣房屋。(三 )甲(依達公司)乙雙方確認前項『整建買賣房屋』 完成取得整建後之所有權登記之日,連同『買賣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四)『買賣房屋』 之整建工作,由甲方委託承攬建商整建之,並由甲方 負擔一切費用及責任。但乙方應配合甲方之要求提供 相關文件於甲方,並蓋用印章,俾『買賣房屋』取得 『就地整建辦法』規定之優惠。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



3 日內配合辦理之。……」可見,本件因受限於臺北 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系 爭房地僅能就剩餘建築物整建,始能享有「連同原有 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整建,且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前原 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之優惠,否則將受到目前第3 種住宅區容積率及建蔽率之限制,因此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與依達公司乃約定系爭房地係以就地整建方式完 成買賣。又依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依達公司須按 照進度,分別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建照執照或修 護證、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及「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項完成後,依約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等簽約金(佔總價款30% )、第2 期款(佔總價款20 % )、第3 期款(佔總價款20% )、尾款(佔總價款 30% )等4 期買賣價款,合計60,000,000元;另買賣 契約書第12條約定:「違約罰則:……不依約履行義 務者,若經他方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即以違約論。未 違約之一方得解除本契約。若甲方違約,願將已付價 款為乙方沒收……」。嗣因依達公司違約,雙方乃於 90年9 月14日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依該協議書 第1 條約定,依達公司於89年間所支付之簽約金總價 款之30 %(18,000,000元),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 沒收,作為原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等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依達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同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買賣契約履行期間,由 依達公司所代為申辦本件標的物就地整建而取得之建 築執照或修護證以及相關管建設計,藍圖等資料,依 達公司應全部無償交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以利整 建、營建等工作之繼續進行。依上開「契約解除協議 書」第1 條約定,依達公司於89年間所支付之簽約金 18,000,000元,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沒收,作為原 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此處所稱「原契約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應係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因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依達公司,致無法賣得較高之價格 所喪失之預期利益而言。蓋本件係以就地整建之方式 買賣系爭房地,必須在系爭房地遭拆除之剩餘部分就 地整建,始能享有「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空地部分整 建,且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 之優惠,否則將受到目前第3 種住宅區容積率及建蔽 率之限制,因此並無再由依達公司或原告拆除之必要 或空間;縱或有因修整需拆除之部分,但其拆除必然



局部且輕微,不能達到無法整建之程度,否則即有違 「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原處分卷第166 至171 頁)限於「整建」之規定,而 無法取得上開維持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之優惠。換 言之,本件應無因房屋拆除所造成之損害,依契約之 目的,不致造成損害。則依達公司因故違約,而由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沒收作為原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總額,顯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因出售房地本可取得 較高之售價或賺取預期之利潤,因買方未依約支付第 2 期款而違約,致妨害原告依已定之計畫取得新財產 之預期利益,核屬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所失利益 之損害賠償,即消極之損害,並無疑義。
⑷次查,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縱使嗣後將該未完成部分 再與第3 人簽訂較不利益之另一買賣契約,致相較於 前一契約之可得預期利益有所短少,惟尚難謂為該2 契約為同一買賣交易,而有損害賠償減除所失利益為 虧損之問題,原告恐有誤解。再者原告所共有之房地 ,或因符合就地重建而有其投資價值,惟投資者考量 各種變因後,倘繼續投資之成本仍大於回收利益及違 約金之合計數,即無繼續投資之價值,依達公司或因 評估錯誤而以過高之取得成本簽訂該買賣合約,是以 相距僅1年之房地景氣下滑幅度不應高達30%,則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等預期較高之收益,雖因依達公司解約 而失其利益,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原有不動產並未 登記過戶與依達公司,買賣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因「 契約解除協議書」之簽定而不互負任何義務,故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等之不動產所有權並未因此而有所減損 ,其因之取得違約金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 利益,係新財產之取得,依首揭本部函釋意旨即非屬 損害賠償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 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此有買賣契約書 、契約解除協議書及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單等(原處分 卷第68至74、82、83至85頁)可稽。 ⑸至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坐落於天母磺泉溪天美綠地計 畫範圍之內,依規定適用就地整建辦法,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等才於89年9月3日與依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則依達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自然對於政府整建規 定知之甚詳,尚非依達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在契 約效力持續期間政府整建規定有所變更,導致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等之不動產所有權雖未移轉登記而未有減



損,惟其價值上已實質受有減損之情形。是本件系爭 違約金之其他所得既因雙方依原契約協議賠償所得, 且原告等亦未提示證明文件主張系爭其他所得之成本 及必要費用;則原告依應有5分之1取得依達公司違約 金之收入額3,600,000 元,等於所得額。從而,被告 原核定原告90年度之其他所得3,600,000 元,歸課原 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⑹本件系爭賸餘建物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與依達公司 解除契約(90年9 月14日)前是否已拆除乙節,原告 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以下簡稱士林分處) 90年6 月1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9061116900號函(原 處分卷第184 頁)說明二:「查前揭地號基地房屋( 系爭本件賸餘建物)已拆除……」,主張本件系爭賸 餘建物於90年9 月14日前業已拆除,惟查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張以涵、張以法95年9 月6 日起訴狀(原處分 卷第189 至201 頁)(嗣後原告於96年3 月21日聲請 撤回95年度訴字第03058 號之行政訴訟;原處分卷第 207 至208 頁)第8 頁第9 至11行「……受到前揭臺 北市政府發布天美綠地計畫限制而必須限期拆除,既 無法居住使用,各繼承人乃合意擬予處分……」及第 9 頁第7 至8 行「……然於次年,依達公司解約之後 ,因該天美綠地計畫已經開始實行,舊有建物拆除泰 半……」,是原告自認解約(90年9 月14日)後尚有 系爭賸餘建物,且無法居住使用;次查96年8 月8 日 鈞院95年度訴字第3058號行政訴訟案行準備程序時傳 證人士林分處承辦員徐慧中君到庭說明之筆錄(原處 分卷第216 至221 頁)第2 頁第19至23行證人:「沒 有拍照,有作一份現勘紀錄表……記載為『現場勘查 地上房屋已拆除』,但根據上開記錄我仍沒有印象系 爭建物是全部拆除還是部分拆除。」、第3 頁第8 至 9 行證人:「……本案可以判斷的是已達無法居住的 程度,但是否全部拆除我已不記得了。」、第4 頁第 4 至8 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過去的工作經驗中 ,房屋已拆除,仍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率者 ?」證人:「沒有。正常地上沒有建物,他不會提出 申請……」、第4 頁第12至14行被告訴訟代理人「房 屋若不堪使用你們是否會准他房屋住宅優惠稅率?」 證人:「不會。」,及士林分處該函係函復其他共有 人張以法90年6 月8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申請書(原處 分卷第186 至188 頁),據申請書所載地上物使用情



形,主張全棟均自用並無出租或營業情形,即表示土 地上仍有建物,且原告於前述中已自認解約(90年9 月14日)後尚有系爭賸餘建物,且無法居住使用等。 故士林分處該函所稱「查前揭地號基地房屋已拆除」 乙節,僅證明系爭建物於函復時,確有拆除,且達無 法居住的程度,但仍無法證實已全部拆除;又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路燈 管理處)96年7 月16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631302900 號(原處分卷第183 頁)及原告等人90年12月20日開 工申請書,本件就地整建既於90年12月20日始申報開 工(原處分卷第181 頁),依規定申報開工後業主始 得進行就地整建,且系爭賸餘建物於開工前公園路燈 管理處亦查無拆除記錄。及96年7 月25日大院95年度 訴字第03058 號行政訴訟案行準備程序時傳證人郭大 睿到庭說明之筆錄(原處分卷第209 至215 頁)第2 頁第6 行證人:「我老闆衣治凡蕭世光是表兄弟的 親戚關係。」、第14行證人:「衣治凡請我協助處理 依達公司購買天母土地事宜。」、第5 頁第8 至11行 證人:「……蕭世光對本案並不熟悉,他長期在國外 ,他是依達公司的老闆,當初是衣治凡請我協助,依 達公司都沒有人與我接洽,都是透過我老闆請我處理 的,我是實際承辦人,依達公司只有付款時才出面, 其他均是我在處理。」、第5 頁第16 行 證人:「… …解約協議書我有擬初稿……」、第3頁 第19至21行 「當時在解約之前,系爭土地上是否有作任何修護動 作?」證人:「解約前有圍籬及撘設廣告鷹架準備銷 售……」、第6 頁第24至26行「依達公司是否有去拆 除系爭建物?」證人:「我真得沒印象,至少我沒有 經手……」、第4 頁第8 至13行「取得修護證是否可 以馬上開工?」證人:「……仍要向主管機關申報開 工,不得擅自開工。我當時實際情況並沒有開工…… 」、第4 頁第19至22行「根據你的說法是否表示依達 公司沒有就系爭土地進行就地整建及修護的工程?」 證人:「工程沒有開工進行」等,故本件系爭土地之 就地整建案於90年12月20日申報開工前,不得擅自開 工,依達公司僅於解約前有圍籬及撘設廣告鷹架準備 銷售,並未進行就地整建及修護工程。依上所述,本 件系爭建物於開工前無法證實已全部拆除外,且依達 公司也未進行就地整建及修護工程,及依當時規定「 就地整建於申報開工前,不得擅自開工」,並經原告



於前述中已自認解約後尚有系爭賸餘建物,且無法居 住使用等,是系爭賸餘建物於解除契約前尚未拆除。 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於89年9月3日與依達公司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第2項第3小項:「甲乙雙方確認前項『整 建買賣房屋』係由乙方名義進行。乙方應於『整建買 賣房屋』完成取得整建後之所有權登記之日,連同『 買賣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依達公司 )」,是其買賣標的房屋為「就地整建」後之房屋, 非原告所稱「就地整建」前之系爭賸餘建物。又原告 其他共有人等提出86年度士林73號綠地工程興建基地 內原有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協會紀錄暨拆遷合 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影本(原處分卷第172至177頁 )記載,本件系爭賸餘建物已列入計算重建補償金額 ,連同拆除部分共計4,485,262 元拆遷補償費,是該 賸餘建物,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除已領取拆遷補償費 外,及取得按原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就地整建之權利。 ⑻又鈞院95年度訴字第03058號行政訴訟案於96年7月25 日行準備程序時傳證人郭大睿到庭說明之筆錄(原處 分卷第209至215頁)第3 頁第21至25行證人:「解約 前有圍籬及撘設廣告鷹架準備銷售……但是當時房地 售並不很順利,衣治凡先生就完全放棄,將系爭土地 完全放棄,讓訂金被沒入。」及第5 頁第28至32行「 解約協議書的1,800 萬所指的損害賠償所指為何?」 證人:「這是指概括性的,對張以涵而言銷售期間有 幾個洽談對象,是因為與衣治凡的關係才優先賣給依 達公司,但因為猶豫,耽擱了一段期間,老闆認為應 該讓人家沒收補償人家的損失。」等,是依達公司或 因評估錯誤而以過高之取得成本簽訂該買賣合約,則 原告預期較高之收益,因依達公司解約而失其利益, 然原告原有不動產並未登記過戶與依達公司,買賣雙 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契約解除協議書」之簽定而不 互負任何義務,故原告等因之取得違約金為民法第21 6 條第1 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係新財產之取得,依財 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 號函釋規定即 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從而,被告 原核定原告90年度之其他所得3,600,000 元,歸課原 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 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 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 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 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納稅 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為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規定。又「核釋綜合所得稅 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 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 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 (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 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 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 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財政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 821501458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90年度有其他所得3,600,000 元,未依所得 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查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600,000 元,淨額 為3,482,000 元(嗣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後之93年1 月8 日及1 月12日補申報並繳納稅款761,300 元及自 動補報加計利息22,001元;原處分卷第41至43頁), 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按核定應補稅額 761,300 元處1 倍之罰鍰761,300 元。原告不服,主 張於接獲系爭所得之扣繳憑單時,即配合辦理補繳補 報,斷無漏報或短報情事,動機上既無故意,行為上 也無過失,原處罰鍰顯然無從附麗,請撤銷原處罰鍰 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93年1 月8 日向 戶籍所在地之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辦理補申報系爭其 他所得3,600,000 元,並自行繳納稅款,惟係於被告 92年11月7 日進行函查日後所為,不符合首揭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 「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為 由,予以復查駁回。
⑶按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家戶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 繳為前提,又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



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核與有無取得 該所得之交易憑證無涉。經查,依達公司於90年9 月 14日與原告因解除89年度買賣不動產契約,被沒收89 年間所支付之簽約金18,000,000元,案經被告查獲, 並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於92年11月7 日以財北國稅 中北綜所一字第0920202057號函(原處分卷第97頁) 通知依達公司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嗣經依達公司於 92年12月15日辦理補報在案(原處分卷第98至105-2 頁),乃通報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歸課原告90年度取 得違約金之其他所得3,600,000 元,此有買賣契約書 、契約解除協議書及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單、被告所屬 中北稽徵所92年11月7 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09 20202057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原處分卷第100 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原處分卷第99頁)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更正註銷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05-2 頁)等附卷可稽 。原告於90年度既有沒收依達公司違約而依比例各取 得之違約金3,600,000 元,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 繳納稅負,惟原告卻漏未申報,審其違章情節,核有 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尚難僅以主觀自認系爭違 約金屬於「損害賠償」性質而得排除自行結算申報義 務之適用;縱使原告嗣後於93年1 月8 日及1 月12日 向戶籍所在地之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辦理補申報系爭 其他所得3,600,000 元,並自行繳納稅款761,300 元 ,惟係在被告92年11月7 日進行函查日(原處分卷第 97頁)後所為,不符合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
⑷次查,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而為 現代國民之普世認知,原告89年度既有收取依達公司 匯款18,000,000元至共有人張以涵設於中國商銀蘭雅 分行之簽約金,則依達公司嗣後未依約履行義務而違 約,於90年9 月14日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簽訂「契 約解除協議書」,致該已付簽約金18,000,000元遭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沒收,原告豈有不知之理,自應注 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而據實申報;惟原告漏未 申報,且未於本局中北稽徵所查獲前自動補繳補報, 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仍難 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 致生漏稅之違章,被告據之處以系爭罰鍰,自屬有據 。從而,被告按其漏報系爭所得時,並未填報扣免繳



憑單,依首揭所得稅第110 條第2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 額761,300 元處1 倍之罰鍰761,300 元,徵諸首揭規 定,並無違誤。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 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 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 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 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 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 110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 98107 號函釋:「…2 、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 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 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 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9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3 、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之所失 利益。」
三、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張以涵、張以淳、張以潭及張以法等5 人 於89年9 月3 日將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之臺北市士 林區○○○路95巷3 號房屋及天母段3 小段459 地號土地出 售與依達公司,並取得簽約金18,000,000元,嗣依達公司因 故違約雙方於90年9 月14日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由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依約沒收前開簽約金,作為原契約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總額,並依比例分別各取得3,600,000 元,被告機 關以原告漏未申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為3,600,000 元,補徵應納稅額761,300 元,並依 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處以1 倍之罰鍰761,3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依約將房屋點交依達公司依約定進 行整建工作,然俟依達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卻於土地辦 理過戶登記前雙方辦理解約,致於90年9 月14日解除契約當 時,依達公司無法將系爭房屋返還,系爭違約金係為填補原 告所出售之建物於交付予依達公司後被拆除滅失之損害,亦 即原告受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房屋遭到毀損滅失的損害,故 系爭違約金實為彌補原告「所受損害」的損害賠償,屬補償 性質,原告並無所得,故不應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爰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5 人將共有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臺北市士林區○○○路95巷3 號房屋及天母段3 小段459 地號土地出售與依達公司,並取得簽約金18,000,000元,嗣 依達公司因故違約,雙方於90年9 月14日簽訂「契約解除協 議書」,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依約沒收前開簽約金,原告 依比例取得解約金3,600,000 元;嗣原告及訴外人張以涵、 張以淳、張以潭、張以法等5 人於90年12月7 日另行與訴外 人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坐落 臺北市○○區○○段3 小段459 地號土地,面積288 平方公 尺,以總價4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康翔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與訴外人張以涵、張以淳、張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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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