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593號
TPBA,96,訴,2593,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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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卓隆燁(會計師)
複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
6 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06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323 、32 4 、345 、345-9 、346 、347 地號等6 筆土地,原經被告 所轄內湖分處依法核定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7,8 56,314元。原告對其中3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 予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及其他公司商號 使用面積32,659.64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核定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應有17 ,583.14 ㎡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計稅。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就系爭土地不利於原告部分 之核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910453050號函、以及財 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系爭土地 應依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⑴無論財政部相關令釋是否特別放寬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



要件,均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解釋之:
被告於96年8 月15日所提之行政訴訟答辯狀雖以:「財 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釋,僅係 為保障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而領有工廠登記證之 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之權益,於其工廠登記證依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特別放寬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是若土地所有人業經變更,前開令釋欲保障之特 殊權益業不存在」。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準此,實質課稅原則既經司 法院釋字420 號解釋肯認為憲法原則,上開令釋就「土 地所有人有無變更」之解釋自須依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 為之,因而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與否與上開函令是否係 特別放寬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條件無關,故無論「 系爭令釋是否例外放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 適用」,系爭令釋均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之內涵解釋之。 ⑵依實質課稅原則解釋財政部上開令釋,本案「土地所有 權人」未變更:
按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910453050號函:「至 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 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復按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00 號函:「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 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 )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 後,因非屬該法第2 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 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撤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 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學者黃俊杰亦認為:「當稅法上之解釋及課稅要 件之事實認定上,如發生所謂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等 與真實、實態或經濟之實質有所差異之情形時,應重實 質而甚於形式,並以此作為課稅之基礎原則」。今原告 縱與母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係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然實質課稅原則既要求:「當稅 法上之解釋及課稅要件之事實認定上,如發生所謂法律 形式、名義或外觀等與真實、實態或經濟之實質有所差 異之情形時,應重實質而甚於形式」,準此,今原告既 係三陽公司所分割、且100%持股之子公司,故就經濟實 質意義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與分割前並無二致 ,故依實質課稅原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變更。 ⑶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已變更」,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核定按本法 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 完成使用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準此 ,可知被告若欲將系爭土地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 稅,自以系爭土地具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之 要件為必要。今由被告於97年4 月9 日庭呈之三陽91-9 4 年課稅明細可知,就原告所有之345 地號土地,於92 年度被告准其中18,672.94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工業用地 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於93年度被告起初亦准其中18,6 72.94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 ,惟嗣後僅准其中5,512.04平方公尺部分適用工業用地 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至於94年度之地價稅,被告僅准 其中3,240.60平方公尺部分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計徵 地價稅。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可知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須負舉 證責任。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已變更」、以及「系 爭土地具備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改依一般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既課稅構成要件且為有利被告之 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復查及訴願程 序中,僅一再重申「原告雖為三陽公司所分割、且100% 持有之子公司,惟系爭土地仍不合『土地所有人未變更 』之要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已變更」、或系 爭土地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之情事, 完全未盡舉證責任,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屬有違,懇請鈞院撤銷原 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以維法治。
⑷小結:
綜上,依實質課稅原則,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既未變 更,且被告亦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已變更」



、或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之 情事,故依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910453050號 函及94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之意旨, 系爭土地仍應依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 ⒉依企業併購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繼受三陽公司 原先享有之租稅優惠:
按企業併購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進行合併、分 割或依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收購,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 、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得分別繼續承受合併 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就併購之財 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 減之租稅獎勵。」其立法理由為:「為使租稅優惠之繼受 具妥當性,有關繼受之原則,應以具經濟同一性為限;意 即分割後,原有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對分割後新設或既 存之公司仍應具有一定持股關係...均可繼受租稅優惠 。」。今原告既係三陽公司所分割、且100%持有之子公司 ,與原租稅優惠之享有者三陽公司自具經濟同一性,故依 企業併購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享有三陽公司 分割前所享有之租稅優惠,就系爭土地仍依工業用地稅率 計徵地價稅。
⒊被告94年課稅核定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依據被告97年4 月1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519000 號函 檢送相關資料、97年4 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62680 0 號函檢附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5 地號 土地91年至94年更正課稅面積明細表及被告所轄內湖分處 97年4 月1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730166400 號函93年度 地價稅第二次補徵更正內容,謹就被告94年期核定內容與 事實不符之處,依一般用地稅率及工業用地稅率二部分析 述如后:
⑴原核定工業用地稅率部分:
①依上開被告所轄內湖分處97年4 月18日北市稽內湖甲 字第09730166400 號函更正93年度地價稅第二次補徵 結果,核定工業用地稅率之土地計有:(一)南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陽公司)鈑噴廠2,430.40 ㎡及南陽公司鈑噴空地165.00㎡,計2,595.40㎡(二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陽公司)(本業 )4,928.94㎡(原更正核定2,916.64㎡,本次追增2, 012.3 ㎡)總計核定工業用地稅率面積為7,524.34㎡ ,合先敘明。
②由於93年度第二次補徵更正核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



土地中,三陽公司本業使用面積4,928.94㎡及南陽公 司鈑噴廠及其使用之空地面積2,595.40㎡,使用對象 、使用情況及行為時相關法規均未改變,93年度以前 均業經被告依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在案,基於相 同事物本質一致性處理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該三陽公 司本業使用面積4,928.94㎡及南陽公司鈑噴廠及其使 用之空地面積2,595.40㎡,被告自應參照93年度核課 處分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惟被告未審究南陽公司 鈑噴廠土地使用情形,擅以系爭345 地號土地係原告 於93年7 月8 日因法人分割取得,於該公司原領之工 廠登記證經臺北市政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 以92年7 月3 日府建一字第09214936100 號公告註銷 後,土地所有權人業經變更為由,逕依欠缺合法性之 財政部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意 旨,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顯有違 誤,應予撤銷。
③據上,94年度適用工業用地稅率面積應為7,524.34㎡ ,被告核定3,240.60㎡,顯有短計4,283.74㎡,應予 撤銷。
⑵原核定一般用地稅率部分:
①查被告前開91年至94年更正課稅面積明細表之原核定 序號6 亞詮(原交車中心)面積3490.00 ㎡,經查應 係三陽公司91年5 月出租予亞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 ,由該公司再轉租予台灣豪華汽車有限公司、利邦股 份有限公司及歐克有限公司等三家,合先敘明。 ②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 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及「依本 法(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 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 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 款所明定,次按「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 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及「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 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分別為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文揭櫫工廠管 理輔導法係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而



制定,該法規定之工廠要件有三:(1 )固定場所、 (2 )有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且(3 )廠房或廠地 達一定面積或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惟 就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條件而言,按前揭土地稅法第 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規定,依前揭工廠管 理輔導法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或製造業,僅屬工業 用地範圍之一,有關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 之工業區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 關核准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就未領有工廠登記 證者,仍得依其他工業用地之範圍適用地價稅特別稅 率。此參諸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有關工業區內土地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如符 合貴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設置條例,其申請依土 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免附 工廠登記等相關證件。」及83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 號「汽車客運業之車站用地,如座落工業用 地內,且經查核其使用符合規定者,准依土地稅法第 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等函釋益證 。
③查原告系爭345 地號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 ,為臺北市政府為促進內湖輕工業發展及土地之整體 利用,依都市計畫法規劃該工業區,相關環境影響、 水土保持規劃、土地使用計畫均經主管機關審議,核 定該工業區之編定,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 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足證。次查系爭 345 地號土地於94年度核定適用一般用地稅率,包括 序號6 亞詮(原交車中心)其中轉租台灣豪華汽車有 限公司1,520.66㎡、序號13金鳥車體實業社405.00㎡ 、序號16健鼎興業有限公司332.50㎡、序號18宜穩實 業有限公司262.00㎡、序號19大震行興業有限公司30 0.00㎡及序號23南陽公司2,595.50㎡等使用對象。除 出租予南陽公司鈑噴廠使用部分,前就原核定工業用 地稅率部分業已論述外,其餘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 符合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4 條所列舉 第三種工業區核准設立之工業項目,且均從事製造加 工用途,符合製造加工用途,自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計徵地價稅。謹將前開各承租公司實際使用情形,及 其符合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之第三種工 業區核准設立之工業項目,彙整如下表所示:
┌───┬─┬───┬───┬────────┬───┐




│公司 │序│ 面積 │營業登│符合內湖輕工業管│實際使│
│名稱 │號│(㎡)│記項目│理辦法第三種工業│用情形│
│ │ │ │ │區核准設立之工業│ │
├───┼─┼───┼───┼────────┼───┤
│台灣 │ 6│1,520.│汽車修│(三)乙種汽車修│汽車修│
│豪華 │ │66 │理業等│理業 │理業 │
├───┼─┼───┼───┼────────┼───┤
│金鳥 │13│405.00│ │(三)乙種汽車修│車體製│
│車體 │ │ │ │理業 │造 │
├───┼─┼───┼───┼────────┼───┤
│健鼎 │16│332.50│塑膠袋│(十二)塑膠製品│塑膠袋│
│ │ │ │封口機│加工業 │封口機│
│ │ │ │器之製│ │器之製│
│ │ │ │造加工│ │造 │
│ │ │ │等 │ │ │
├───┼─┼───┼───┼────────┼───┤
│宜穩 │18│262.00│塑膠袋│(十二)塑膠製品│PE塑膠│
│ │ │ │封口機│加工業 │模製造│
│ │ │ │器之製│ │ │
│ │ │ │造加工│ │ │
│ │ │ │等 │ │ │
├───┼─┼───┼───┼────────┼───┤
大震行│19│300.00│電器修│(十)電器修理業│冷凍車│
│ │ │ │理業等│ │改裝維│
│ │ │ │ │ │修 │
└───┴─┴───┴───┴────────┴───┘
┌──────────────────────────┐
│面積合計:2,820.16 ㎡ │
└──────────────────────────┘
④另序號22號三陽公司(廠內道路)7,238.64㎡為一般 用地部分,經查該土地係直接供工廠用地,依財政部 58年台財稅發第02220 號令釋「關於應保留之空地及 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與直接供 工廠使用土地有關,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15 (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改為千分之10)之地價稅。 」,此一使用範圍既經被告94年現場實勘確為廠內道 路,即供運輸使用,依上開財政部令示自應准予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惟本件被告按一般用地稅 率計徵,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據上,被告94年度核 定一般用地稅率對象,其中前開序號6 亞詮出租予台



灣豪華汽車有限公司、序號13金鳥車體實業社、序號 16健鼎興業有限公司、序號18宜穩實業有限公司、序 號19大震行興業有限公司使用土地,合計面積2,820. 16㎡,均符合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三種工業 區核准設立之工業項目,且使用情形符合製造加工用 途,自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又其廠內道 路7,238.64㎡係供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使用,依 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第02220 號令規定,亦應按工業 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故原核定一般用地稅率土地應 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計課之面積合計有10,058.8㎡。 ⑤綜上論結,94年度工業用地經上述依據被告97年4 月 1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519000 號函、97年4 月16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626800 號函91年至94年更正 課稅面積明細表及所轄內湖分處97年4 月18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09730166400 號函復93年度地價稅第二次 補徵更正內容予以調整後結果,原核定一般用地稅率 面積30,064.14 ㎡(不含南陽公司鈑噴面積),應改 為工業用地稅率稅面積計有10,058.80 ㎡;另原核定 工業用地稅率面積3,240.60㎡,使用對象、使用情況 及行為時相關法規均未改變,93年度以前均業經被告 依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在案,基於相同事物本質 一致性處理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應調整追認為7,524. 34㎡,合計94年度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面積為17,583 .14 ㎡。本件系爭土地95年度使用情形均與93、94年 度相同、並未變更,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自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6 條事務的本質相同時,應作相同的處理 規定,為一致之核定處分,不得為差別待遇,核定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面積為17,583.14 ㎡;惟被告系爭95 年度原核定工業用地稅率面積僅3,240.60㎡,顯有違 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三陽公司所有,於93年12月 23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土 地面積計36,60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 122 號及124 號),部分出租予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因該公司持有工廠登記證(特殊零件製造加工)供其本業 使用及員工停車場使用,面積計3,240.6 平方公尺,該部 分經被告所轄內湖分處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 供道路使用部分面積計705.76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其餘出租予南陽公司及其他商



號使用面積計32,659.64 平方公尺部分,因原工廠登記證 已於92年7 月3 日註銷,且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亦於93年 12月23日變更為原告,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按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財政部91年及94年函釋等意旨,系爭 土地既已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原告,是部分面積32,659.6 4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度地價稅,洵屬有據 。
⒉次查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者,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惟於工廠 管理輔導法實施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者 須依照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 規定檢附證件申請,其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主要對象為坐 落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用地 以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工業區之生產事業用地。 財政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係 基於保障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 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之權益,於其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 均未變更前,特別放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 用,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又本案前以土地所有權 之變更係依企業併購法分割設立,與財政部94年函釋之所 有權人變更性質不同,得否比照前揭令釋適用土地稅法第 18條規定計徵地價稅乙事函詢財政部,經該財政部以94年 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8220 號函釋略以:「主旨: 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三陽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設立,所取得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市原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345 地號土地,得否 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乙案 ,請本於職權查明實情,依本部94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00 號令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若土地 所有權人業經變更,前開令釋原欲保障之特殊個案權益業 不存在,是以,本案土地係供汽車修理廠使用及其他公司 等非作製造業使用,涉及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按 工業用地稅率核課之適用者不同所致。又企業併購時相關 租稅優惠均訂定於企業併購法第34條至第43條條文中,在 法無明文規定得減免稅捐時,自應回歸土地稅法之相關規 定,並無原告所稱依企業併購法第37條規定被分割公司之 租稅優惠當然應由分割後新設或既存之公司繼受,亦無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應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無變更,故仍應得依 工業用地稅率繼續課徵地價稅乙節。按公司進行分割,被 分割公司與分割新設之公司,乃分屬個別獨立之公司,具 有法律上之獨立法人格,被分割公司之租稅優惠不當然由 分割新設之公司繼受,是系爭土地由原告於93年12月23日 因法人分割取得,則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三陽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亦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法律關係為何,其土地所有權人確係 業經變更,依前揭財政部94年函釋意旨,自不得繼續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 被告所轄內湖分處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0條第2 項規定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 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次按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 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 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 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 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 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 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 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二、停工或停 止使用逾1 年者。...前項第2 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 年



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 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 稅。」。再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 ,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 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0條第1 項規定:「工廠 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1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 ,應載明下列事項...三、產業類別。...前項第3款 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3條規定:「本 法施行前,已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其符 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 年內, 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 領之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第23條規定處罰。」。又按工廠管 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固 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 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 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 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另按工廠設立登記規則(90年 4 月18日廢止)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指 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及)機器以製造、 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第4 條第1 項規定: 「凡符合第2 條第1 項規定者,不論是否使用工廠名稱,均 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又經濟部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3條第2 項規定,以90年 9 月6 日經(90)工字第09004619400 號公告修正「工廠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 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 大類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屠宰業或僅從事修理業務者除外 。請參考產業類別及產品一覽表。一定面積:廠地面積達10 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 千瓦以上。產業類別: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之C製造業之中類,如食品及飲料製造業..



.等24項為認定原則。」;又95年12月20日以經工字第0950 4607600 號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 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公告事項一: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 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從事資源回 收製造加工新產品者,視同製造業。但屠宰業或僅從事冷藏 、冷凍、修理、維修安裝業務者除外。…」,準此,汽車修 理業因非從事製造、加工業務,而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 義之工廠。
二、按財政部91年7 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工 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 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 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 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 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 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 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 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 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另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並依下列第1 、2 款規定辦理:(一)生產事業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均准予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 行後,屠宰業及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 免予辦理工廠登記,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 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 ,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外,而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 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 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至於工廠登 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 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 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者,各應檢附之證件如下: (一)地價稅部分1.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 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 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



。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 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 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 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94年10月20日臺 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一、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 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 地)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 ,因非屬該法第2 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 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 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二、位於工業區(用地 )外,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用 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 布施行後,雖屬該法第2 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範圍,但因廠房或廠地未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 未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標準,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 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 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經查,工業用地之地價稅並非當然可按特別稅率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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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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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震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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