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557號
TPBA,96,訴,2557,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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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57號
               
原   告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格瑞特投資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謝武弘
       162 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6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78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列報其他 費用新臺幣(下同)71,098,633元,原經被告初查依其申報 數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原告支付 凱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之技術服務費用3,800, 813 元,提供技術服務對象係大陸之廠商,並非原告,經通 報被告查核結果,核認上開技術服務費用3,800,813 元非屬 原告經營本業所發生之費用,未准認列,重行核定原告92年 度其他費用為67,297,820元,全年所得額為74,801,158元, 並補徵應納稅額950,20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以96年2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366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凱盛公司於92年度為原告服務,其中90% 係為提供原告中 壢過嶺工廠服務,理由如下:
⑴凱盛公司所提出「92年度服務內容及預估收費」參之3 :「投入時間預估百分比:臺灣地區為90% ,大陸地區 為10% 。」顯然明確指出其為原告在臺灣地區(即中壢 過嶺工廠)服務所投入之時間預估為90% 。又凱盛公司 在89年度服務內容及預估收費參之3 段亦有相同之內容 ,足見該公司早已規劃在原告過嶺工廠所要投入服務時 間為90% 甚明。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關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補充說明疑義函復被告,表示:「…功教公司 …並與凱盛公司簽訂顧問合約,由其提供專業技術指導 ,服務內容包括協助品保評鑑制度建立、生產流程自動 化改善專案、管樂金屬零件實驗、壓鑄技術建置指導, 並兼負大陸地區供應商之開發以及其零組件供應之品質 控管等專業指導;…」足證凱盛公司並非全部僅對原告 在大陸地區之供應商作專業指導,尚包括在臺灣地區原 告中壢過嶺工廠之指導,亦即被告所主張凱盛公司向原 告所領取顧問服務費3,800,813 元全部是對大陸地區供 應商服務之收入,其認定顯然錯誤。
⑶凱盛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說明書之三、說明 :「(一)本公司此項技術服務僅提供予原告,其服務 地區包括原告臺灣的製造工廠及其大陸的供應商,目前 尚未對其他公司提供服務…」足證凱盛公司所服務之對 象並非僅是原告在大陸地區之零件供應商,亦即被告之 認定錯誤。
⑷至於被告所主張凱盛公司所服務之對象僅是原告在大陸 之零件供應商。原告針對被告分別予以反駁如下: ①被告提出89年1 月31日原告與凱盛公司所簽訂之契約 僅約定凱盛公司係針對原告在大陸之零組件供應商, 提供專業指導,並未提及對臺灣地區中壢過嶺工廠之 專業指導等語。然查原告與凱盛公司另在89年2 月15 日契約書另有約定:「原告委託凱盛公司針對原告在 臺灣中壢過嶺工廠提供:⒈品保評鑑制度建立。⒉流 程自動化改善專案。⒊管樂器金屬零件實驗。⒋壓鑄 技術開發及建置指導。…」足證凱盛公司並非僅服務 原告在大陸之零件供應商,尚包括臺灣地區中壢過嶺 工廠在內。
②被告提出凱盛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補 充說明書內記載:「…為配合上開業務之需求,本公



司負責人已有好幾年長期駐在大陸提供其專業技術服 務…」查凱盛公司負責人為洪同立,其92年度出入境 資料,可證明大約每月僅有10幾天的時間在大陸,全 年共計163 天,並非全年在大陸,所以上述所載洪同 立「…已有好幾年長期駐在大陸提供其專業技術服務 …」顯然是錯誤的。又依被告答辯狀理由第二項主張 :「…且經查凱盛公司專案顧問師常年出國在外,例 如專案經理洪同立5 月,專案顧問師楊源喜1 、4 、 5 、6 及8 月,專案顧問師林一誠5 、6 月,專案顧 問師曾安俊9 、10月等期間,均未在臺灣…」再依凱 盛公司員工出入境資料明細表,可知黃春金76天、楊 源喜342 天、林一誠321 天、曾安俊344 天、王松森 61天、劉建良151 天等,可見上述顧問師並非全年在 大陸,被告何能認定原告所支付3,800,813 元顧問費 皆是用在大陸地區之零件供應商,而凱盛公司對臺灣 地區中壢過嶺工廠均未提供專業指導?
③凱盛公司設在臺北市士林區,凱盛公司每次派員前往 原告中壢過嶺工廠作專業技術服務,都是開車前往, 因屬短程或工作時間只有3 小時左右,因此並未在凱 盛公司報支旅費,則被告以凱盛公司在92年度所報支 之旅費,並未包含中壢過嶺廠,因而主張凱盛公司並 未為原告中壢過嶺工廠作專業技術服務,難謂合法。 ④凱盛公司確有派員在原告臺灣中壢過嶺廠工作,並非 全部透過視訊設備或電話、網路郵件來作專業技術指 導。又專案顧問師未在臺期間也可事先交代作業事項 ,要求原告之工作人員完成作業,且可以視訊設備或 電話或網路郵件連絡進行其顧問工作,就如原告有法 律問題時,可向原告訴訟代理人以電話請求解答一樣 ,並無留存紀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紀錄,似有強人 所難。按凱盛公司所指派之顧問師有無工作,原告知 之甚詳。如果顧問師未履行其顧問之義務,原告絕不 會付款。尤其凱盛公司與原告為互不相屬之獨立法人 ,並非關係企業,原告當然會監督及審查凱盛公司有 無完成其承攬之顧問工作,如無完成其承攬之工作, 原告為本身之利益,一定拒絕付款,被告不應違背事 實而認定凱盛公司對原告臺灣中壢過嶺工廠並無專業 技術服務,其認定有違論理法則。
⑤被告提出原告支付凱盛公司服務費之說明函記載:「 …由凱盛派員赴大陸對原告供應商提供鋅鋁金屬零件 製造、加工、品質控管之專業技術指導…」原告確有



委託凱盛公司派員前往大陸地區指導原告零件之供應 商,這是事實,但僅占凱盛公司對原告服務之10% 而 已,此有凱盛公司92年度服務內容及預估收費參之3 段之記載可稽。有關凱盛公司所提出9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補充說明書,主要在說明凱盛公司有 接受原告之聘請而派員(包含負責人洪同立)前往大 陸從事專業技術服務而報支大陸旅費,因此凱盛公司 對於原告中壢過嶺工廠之專業技術服務漏未說明。又 原告在95年5 月3 日功教發財字第9505001 號函,當 然也是針對凱盛公司因報支大陸旅費而說明,原告確 有支付顧問費予凱盛公司,當然也漏未敘述凱盛公司 對原告中壢過嶺工廠所作專業技術服務,被告不能因 而就認定原告所給付凱盛公司之顧問費僅是對大陸供 應商所給專業技術服務之報酬,完全否認其對原告中 壢過嶺工廠之專業技術服務,然從顧問服務人力運用 表所載:⑴油壓技術輔導;⑵模具開發;⑶車床加工 ;⑷拋光技術輔導;⑸鈁金技術輔導;⑹電鍍技術輔 導。足證凱盛公司對於原告中壢過嶺工廠亦有提供專 業技術服務。
⑥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士林稽徵所95年4 月18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950200387號函:「說 明一、本轄凱盛公司93年營所稅查核案,公司申報服 務費收入3,220,134 元,係由凱盛公司在大陸提供技 術服務予該公司…」原告對該函有下列二點意見予以 反駁:
a.該函係指93年度凱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案 ,與本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不能援用, 因為年度不同。
b.該函所載:「…係由凱盛公司在大陸提供技術服務 予該公司…」並未經過調查,亦未提示證據加以證 明,被告不能援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士林稽 徵所之書函作為其認定及剔除服務費之依據,此違 反證據法則。
⑸原告與凱盛公司係兩家完全分別獨立之營利事業,雙方 簽訂有顧問合約書,其間交易完全依法開立發票,均屬 業務範圍內之支出,雙方並依法誠實記帳並按時完稅, 並無違法之處。依顧問合約書之內容,凱盛公司負責人 及其公司專業主管對於原告臺灣地區中壢過嶺工廠提供 專業技術指導。又凱盛公司服務之對象主要在原告之中 壢過嶺工廠(約占90% ),其服務工作內容依顧問人力



運用表所載,足證凱盛公司對原告中壢過嶺工廠確有提 供專業指導履行契約,且為凱盛公司提供技術服務應得 之顧問費用,原告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⒉退萬步言,假設凱盛公司向原告所取得之服務費收入3,80 0,813 元係僅為原告在大陸地區之零件供應商提供專業指 導。然查,其目的在使大陸供應廠商之技術提升,原告對 其採購零件,其成本低,並能維持優良之品質且有利於原 告,當然與原告經營業務有關。因此,原告之營業額由89 年的12億元成長至目前之28億元,所以凱盛公司擔任原告 之顧問,其服務內容為原告經營本業之發展所需,並非所 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 或家庭之費用…」故原告依法認列技術服務費共3,800,81 3 元(帳列營業費用-其他費用,且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第32頁「其他費用」申報),並無不合,即原告未違 反上述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之情事。又被告並無法令依據 ,卻將原告依法所列報之技術服務費3,800,813 元予以剔 除而不准報支,難謂合法。
⒊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對凱盛公司支付顧問費,只有支出而無 收入,有違反「收入與支出配合原則」。查大陸廠商所製 造之零件便宜,因為工資低廉,然其缺點在於品質不佳, 必須指導其改善零件之品質,因此凱盛公司接受原告之委 託,派員前往大陸指導大陸廠商改善零件之品質,有利於 原告之採購,而且大陸供應商將生產之零件要外銷臺灣時 ,凱盛公司所派之人員代替原告監督及抽查其產品品質, 然後再運往臺灣,而凱盛公司也派員在原告中壢過嶺工廠 再抽查大陸廠商所送來臺灣之產品,其品質是否符合規範 ,此對原告有利,則原告所支付給凱盛公司之顧問費即為 零件成本一部分,當原告將大陸廠商所供應之零件組成產 品而外銷,則原告即有銷貨收入,並未違反「收入與支出 配合原則」。
⒋被告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必須納稅義務 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如有違反,會受處罰鍰或由稅捐 稽徵機關片面核定所得,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及第35 6 號等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納稅義務人對於國稅局核定稅額過程中,雖有 協同辦理之義務,例如結算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 據義務,此為所得稅法第71條、所得稅法第21條及所得稅 法第83條明文規定,但所得稅法未規定納稅義務人應協同 辦理之部分,而牽涉納稅義務人是否應補稅之事項,則其 舉證責任在稅捐稽徵機關(即國稅局),並非納稅義務人



,被告不能以所得稅法第71條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義務之 規定、所得稅法第21條記帳義務之規定、所得稅法第83條 提示文據義務之規定,即解釋納稅義務人對其不利應補稅 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而國稅局免負舉證責任,顯然混淆 所得稅法之上述規定,以政府應為民表率及依法行政而言 ,有所不當。被告主張其對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 應由國稅局負舉證責任,但對成本及費用則應由納稅義務 人負舉證責任等語,原告同意其見解。
⒌被告上述主張,並非原告要求凱盛公司履約之目的,此有 原告與凱盛公司簽訂顧問合約書可稽。被告不能否認凱盛 公司有提供技術服務予原告中壢過嶺工廠,而自行主張原 告之工廠並未說明在聘用專案顧問師後良率有無提升?材 料損耗率有無減少?作業員有無縮短操作時間?有無通過 ISO 國際標準組織之認證?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說明, 因而剔除原告技術顧問費之認列,顯有違反原告與凱盛公 司簽訂顧問合約書之約定,而且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亦無此規定,被告豈能違法干涉原告工廠之效 率有無提升,以作為是否准予報支之依據?另有關原告另 有設立研究與發展部門從事有關零組件開發及性能、生產 技術改善等業務,且89年度起每年均列報2 千餘萬元之研 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查原告為增進零組件之開發及 性能、生產技術改善,而成立研究與發展部門及培養人才 ,乃原告為永續生存所必需之投資。至於聘用凱盛公司提 供專業技術指導及文件,為原告難以取得之「專業技術」 ,對原告甚為有利,可供原告研究與發展部門改善零組件 品質之參酌,並無牴觸,不能因為原告已設有研究與發展 部門,就無需支出費用以取得外界所提供之「專業技術」 ,則必然影響競爭力而被淘汰,民間企業為生存而採取之 態度,此點常為政府機關所忽略,總之,被告之見解顯然 錯誤。
⒍被告主張,原告未能提示大陸供應商資料及與原告業務往 來之證明文件供核,未能證明系爭費用支付與業務有關, 又未提供投入時間及金額之依據與合約書所載依投入時間 及成本收取費用之規定,因此否准認列。經查,原告依顧 問合約書及凱盛公司所提出其因顧問所投入之時間及金額 計算表,以及對原告在臺灣中壢過嶺廠及大陸供應商的服 務資料,經核算發票所請求給付金額無誤後,即編製傳票 核付顧問費。在核付後,對於次要之文件如投入時間及金 額之計算表,對大陸供應商之服務資料,在裝訂傳票時, 因次要文件太多,未附在傳票後,另行儲存,依法並無不



合。雖然該次要文件迄今尚未找到,但有主要證據如顧問 合約書、發票、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及人力運用金額與帳 載核對明細表,證明確有提供技術服務及完成交易之內容 ,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勞務費第2 項規定 :「給付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為收據…」原告依照法令支 付勞務費,並無不合。
⒎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所列報之顧問費,不能準用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勞務費之規定辦理。查原告既已按顧 問合約書及凱盛公司所出具發票而支出,如果不能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規定以勞務費列支,則原告改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 條規定:「其他費用或 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於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 費用或損失。…」列支,應屬合法。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 :「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 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查原告已依法提出與凱 盛公司所簽訂之顧問合約書、92年度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 ,以及人力運用金額帳載核對明細表,並有凱盛公司所簽 開之統一發票為證,應已符合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103 條第3 項之規定。有關服務對象、投入時間及金 額計價基礎,係原告作為核算凱盛公司所簽開發票之金額 是否正確之用,由於核算正確,原告即依發票所載金額支 付,尚無不合。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3 項規定,並未說明納稅義務人應提出如何支付發票金額有 關之服務對象及投入時間以及金額計價基礎之資料,被告 何能在事後加以要求?難謂合法。
⒏有關凱盛公司依其工作時間向原告業務單位申請給付顧問 費,由業務單位按其所投入之時間及金額計價基礎計算其 顧問酬金,經核算無誤後,即將凱盛公司所簽開之統一發 票送交原告會計單位編製傳票付款,而凱盛公司所提出其 投入時間及金額計價基礎等文件則留存業務單位。在付款 後,業務單位認為該計算文件已不重要,而隨意置放,以 致原告未能找出。其實,原告並不知後來會發生此種情事 ,故未要求將該計算文件附在傳票之內或另行由會計單位 保存,也因此在會計上並未區分多少顧問費應歸屬臺灣地 區(中壢過嶺工廠),多少顧問費應歸屬於大陸地區,但 被告卻在事後要求原告提出此文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103 條規定,僅須提供統一發票即可,顯然強人 所難。
㈡被告主張: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次按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 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又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 行政法院,下同)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按司法院釋字 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 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 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
⒉原告92年度列報其他費用71,098,633元,被告依申報數核 定,嗣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士林稽徵所通報資料及 原告提示支付凱盛公司款項之明細帳、憑證、合約書及匯 款等證明文件查核,其支付凱盛公司服務費3,800,813 元 係提供原告大陸供應商技術指導所支付之費用,僅提示契 約書及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未能提示支付計算明細及大 陸供應商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確為業務所必需,不予認列 ,重行核定其他費用67,297,820元。原告不服,申經原處 分以原核定並未違反規定,且經查凱盛公司專案顧問師常 年出國在外,例如專案經理洪同立5 月、專案顧問師楊源 喜1 月、4 月、5 月、6 月及8 月、專案顧問師林一誠5 月及6 月、專案顧問師曾安俊9 月、10月等期間,均未在 臺灣,仍列名於各該月份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中(原處分 卷第1070頁及第1071頁;渠等人員93年度入出境資料), 與原告所稱渠等人員主要係提供原告中壢過嶺工廠生產相 關專業技術指導(約占全部投入時間90% )之說法不符, 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訴願主張,⑴原告與凱盛公司 係兩家分別獨立之營利事業,雙方簽訂有顧問合約,其間 交易完全依法開立發票,均屬業務範圍內之支出,雙方並 依法誠實記帳並按時完稅,並無違法之處。⑵原告「人力 運用金額與帳載核對明細表」與「顧問服務費用人力運用 表」相互核對並無不符。⑶原告要求凱盛公司對大陸供應 商提供技術指導,僅占其服務範圍10% ,且大陸供應商之 技術提升,原告對其採購零件,才能維持優良之品質,有 利於原告,雖未保存凱盛公司專案顧問師投入時間及金額 計算表等文件,但應可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有



關勞務費之規定,追認是項支出。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提示 具體技術指導內容及實際改善成效,以及其與大陸廠商間 之關係證明文件,尚難認定系爭技術服務費與原告業務有 關,予以駁回。
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稅捐稽徵機關 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 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 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 政實務上即產生受處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 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即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 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218 、356 等號解釋)。…」況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 發生事實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 成本」與「費用」,該等支出與本業、附屬業務之關連性 ,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 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 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主張為 提升大陸供應商之技術水準而支付予凱盛公司之系爭技術 服務費,若可屬於自身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支出,當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不可推諉實際技術服務受指導對象、投入時 間及金額計價基礎表等必要證明資料,為不需保存及提示 之「次要文件」,而片面要求被告僅能依合約書與顧問服 務人力運用表,即准予認列系爭技術服務費。
⒋凱盛公司於被告初查時,業已承認系爭費用係其提供技術 服務予大陸廠商,而由原告所支付之技術服務費用,原告 既與大陸廠商分屬獨立之營利事業組織,渠等之收入、費 用及所得自應分別計算,不能混為一談,則原告支付費用 予凱盛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對象卻非原告本身,而係與原 告無涉之大陸廠商,原告復未能提示其與大陸廠商間之關 係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系爭費用之支出確與其經營本業有 關,所訴自不足採。油壓機台維護、模具開發、車床加工 、拋光技術輔導、鈁金技術輔導、電鍍技術輔導等技術服 務項目,均屬應由技術人員親臨機具所在現場始能確實掌 握及改善製程缺失之工作,殊難想像原告所屬之高級樂器 製造業,僅需透過視訊設備或電話、網路郵件等接收小範 圍畫面及少量文件等不需人員親自在場之方式,即可一一 進行零件或半成品精準調音或測量拋光角度等製程改善作 業,且原告均未提示任何有關上開以視訊會議或網路電郵 方式之輔導紀錄,亦難謂該等敘述為真;又凱盛公司將多



位專業顧問師長年派駐大陸地區,僅為對原告大陸地區供 應商提供投入約合約時數10% 之技術服務,反而能透過視 訊會議或網路電郵方式對原告中壢過嶺廠區提供高達合約 時數90% 之技術服務,顯屬不合常理之人力及時間配置, 原告所稱不應以專業顧問師大部分時間並未在國內即認定 未對原告中壢過嶺工廠提供技術服務之說法委不足採。評 估有關品質保障體系、生產流程自動化改善、管樂器金屬 零件實驗及指導壓鑄技術開發等合約所載服務範圍之實際 改善成效,應以專業顧問師輔導前後良率之提升、材料損 耗率降低、縮短生產線作業員操作時間及有無通過國際標 準組織(ISO )相關品質認證等指標而定,原告均未保存 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說明上開事項,僅以89年起營業額 已累積增加16億元作為論據,實難具有論理上之說服力; 又原告本身即設有研究與發展部門從事有關零組件開發及 性能、生產技術改善等業務,且91年起每年均列報有2 千 餘萬元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若原告未提出系爭 技術服務費具體改善成效之事證,即不足證明凱盛公司專 業顧問師常駐大陸地區,仍能對原告中壢過嶺廠區提供符 合契約時數之輔導,並獲致相當成效。
⒌列報於其他費用項下之系爭顧問服務費,經核非屬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規定之勞務費,自不可僅以「收 據」作為原始憑證,又支出營業費用之憑據或文件,只要 與待證或待查核之交易事實有關資料皆應保存俾供查核, 現行法令如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等均已明定;況法律上所稱「準用」,係指 須法有明文始能將相類似事實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加以 比附援引,本案系爭費用與勞務費性質顯不相同,且現行 稅捐法令亦無支付零組件供應商之顧問服務費可逕自列為 自身營業費用之明文規定,原告片面主張系爭技術服務費 之憑證應可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之規定辦 理,實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 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為體育用品、樂器、文具製造及批發業,9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71,098,633元,原經被告初 查依其申報數書面審查暫行核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 資料表(本院卷第6 頁)、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第13 2 頁)、核定通知書(第901-1 頁)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



確定之事實。
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 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應以當年度之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基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企業所產生之 每一筆營業收入均應有其可對應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若 已投入開發活動能夠對未來收益之取得提供貢獻,為進行此 等活動而支出資源(主要是現金,但不限於現金)應歸屬在 將來收益項下之成本費用。但若已投入開發活動並無法對未 來收益之取得提供任何貢獻,則為進行此等活動而支出之資 源,應在當期即認列為損失。營利事業所列報營業成本費用 須核實且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成本費用,始 得予以認列。且按有關稅基所得之客觀證明分配責任,屬所 得減項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因係為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 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成本 費用之發生與營業之關連性,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支付凱盛公司之技術服務費用3,80 0,813 元,被告核認系爭技術服務費用非屬原告經營本業所 發生之費用,否准認列,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原告支付凱盛公司技術服務費用3,800,813 元部分,有發票 明細表、統一發票(品名:服務費)、付款傳票、轉帳傳票 附原處分卷(第000-0000頁)可稽。依原告與凱盛公司間之 89年1 月31日契約書內容:「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凱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針對甲方在大陸之零組件供應商,提供鋅鋁金屬等件製造、 加工、品質控管之專業技術指導,並從事相關零件之技術開 發與研究。每個月由乙方依所投入之時間及成本,開立統一 發票向甲方收取服務費。…」(原處分卷第909 頁)。而原 告於95年8 月18日說明書陳稱:「凱盛公司原為功學社教育 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原物料供應商,…其所製造之螺絲、螺 帽、螺母、調整桿、連接桿等樂器所需零組件,品質良好, 交期準時,凱盛公司專業人員更對鋅、鋁、銅製品零件製造 加工、品質控管及工廠管理等實務經驗豐富…。凱盛公司於



89年度後,面臨臺灣機械產業之影響…,功學社教育用品股 份有限公司…與凱盛公司簽訂顧問合約,由其提供專業技術 指導,服務內容包括…兼負大陸地區供應商之開發以及其零 組件供應之品質控管等專業指導;至於服務費之收取方式, 雙方議定按凱盛公司實際投入之人事成本,並加計相關之差 旅等支出按月結算。…」等語(原處分卷第1023頁以下), 互核大致相符,可知凱盛公司係對於大陸之零組件供應商提 供技術指導而獲取原告支付報酬。
㈡原告列報之營業收入1,729,363,754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項次1 ),主要係銷售體育用品、樂器、文具等之 銷售額(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原處分卷第32、17頁) ,被 告全數予以認列(更正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032頁), 並無不合。原告於95年8 月18日說明書陳稱:「功學社教育 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自聘請凱盛公司提供專業技術服務後,公 司產品品質獲得改善,…營業額更能由89年12億元成長至94 年度28億元,凱盛公司實扮演了重要角色。」(原處分卷第 1034頁)足見為原告銷售其所製造產品(其內組裝有原告向 大陸之零組件供應商所購買之零組件),在上游之零組件供 應站生產製造階段,由原告聘請凱盛公司提供該等零組件製 造之技術指導,凱盛公司將系爭技術服務費用依實際投入之 人事成本,並加計相關之差旅等支出按月結算向原告請款, 業經原告說明如上。惟原告與上游之大陸之零組件供應商分 屬獨立之營利事業組織,渠等之收入、費用及所得自應分別 計算,不能混為一談。大陸零組件供應商因製造原告所需品 質之零組件,所產生之技術指導費用,係該製造者即大陸零 組件供應商所應負擔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縱或由原告 支出,最終亦應由其前手(即製造零組件者)大陸零組件供 應商負擔。被告以原告支付系爭服務費用予凱盛公司,所提 供之服務對象卻非原告本身,而係原告以外之上游之大陸零 組件供應商,不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系爭技術服務費 用之支出自不足認確為原告取得經營本業之收入所必要,不 應由原告負擔,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要求凱盛公司對大陸供應商提供技術指導 ,僅占其服務範圍10% ,凱盛公司所提供服務時間90% 均係 對原告中壢過嶺工廠之專業指導,原告之前說明書漏未敘述 凱盛公司對原告中壢過嶺工廠所作專業技術服務,凱盛公司 之前說明函對於原告中壢過嶺工廠之專業技術服務亦漏未說 明。油壓機台維護、模具開發、車床加工、拋光技術輔導、 鈁金技術輔導及電鍍技術輔導等顧問人力服務運用表所載工 作項目,非顧問合約書之重點,故原告未妥善保存書面紀錄



,並無不可,且凱盛公司專案顧問師可透過視訊會議或網路 、電話聯絡方式交代原告之工作人員完成工作,故不應以渠 等人員長年不在國內,及原告漏未敘述對大陸地區供應商之 服務內容,即認定凱盛公司未對原告中壢過嶺工廠提供技術 指導云云。惟查:
⒈原告固提出其與凱盛公司92年1 月31日之契約書記載:「 原告委託凱盛公司針對原告在臺灣中壢過嶺工廠提供:⒈ 品保評鑑制度建立。⒉流程自動化改善專案。⒊管樂器金 屬零件實驗。⒋壓鑄技術開發及建置指導。…」(原處分 卷第1023頁),及其與凱盛公司89年2 月15日之契約書亦 為如此記載(本院卷第84頁);凱盛公司負責人洪同立蓋 章(未具日期)之凱盛公司「92年度服務內容及預估收費 」影本記載:「壹、服務地點及內容:功學社中壢過嶺廠 。一、服務內容:⒈油壓機台維護,⒉模具開發,⒊車床 加工,⒋鈁金技術輔導,⒌拋光技術輔導。…參、預估年 度服務費為新臺幣五百萬,計算基礎以三人,含:⒈人事 薪資成本。⒉國內、外地區之交通費及差旅費。⒊投入時 間預估百分比,臺灣地區為90% ,大陸地區為10% 。」( 本院卷第19頁)及凱盛公司「89年度服務內容及預估收費 」影本(本院卷第79頁)亦為如此記載。惟對照原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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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瑞特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