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435號
TPBA,96,訴,2435,2008052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營業稅債權(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202、Z00000000000000000000541、Z00000000000000000000008)不存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7998號營業稅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金七城冰果室、金七城餐廳即杜新傳滯欠民國(下同)88 年度及91年度之營業稅金額合計3,134,922 元,經被告機關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杜新傳 於行政執行中死亡(93年9 月24日歿),被告機關依據臺北 縣瑞芳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函文及戶籍資料,於95年11月30日 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50023012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行政執行處對承受執行程序之人即原告執行。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營業稅債 權(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 000000202、Z00000000000000000 000541、Z00000000000000000000 008)不存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稅執特專
字第00117998號營業稅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係執行債務人杜新傳之繼承人,應 承受系爭租稅債務及執行程序,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 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亦為行政 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又本件原告曾於起訴前向被告 機關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申請復查,然據被告機關以96 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61016462號函認原告 所提復查申請並非對核定稅捐之處分,是以原告無法經 訴願程序提出撤銷訴訟。另本件原告係承受執行程序之 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公法上營業稅所得債權之是否存在 ,有所爭執,難謂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 得向鈞院提起確認之訴;又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本於執 行債務人地位,主張據以執行之公法上債權,對於為非 杜新傳之繼承人之原告並不存在,向鈞院提起執行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首揭規定,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⒉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傳票通知, 命原告應納欠稅金額為324 萬1074元(含本稅、滯納金 、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原告復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6年5 月21日宜執甲助執字第214 號函,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於台北縣瑞芳鎮○ ○里○○路104 號土地及建物)移送強制執行,對此原 告深感莫名。查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遭移送行政執行 ,係因被告機關認原告為杜新傳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 棄繼承,故而依法應繼承杜新傳之應納稅捐,合先敘明 。
⒊然原告否認為杜新傳之繼承人,被告機關所稱原告為杜 新傳之繼承人依據何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是以關 於原告是否為杜新傳之繼承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⒋查依訴外人杜新傳之戶籍謄本明確載明父不詳、母為杜 石玉,與原告之父為吳水性、母為吳杜玉,顯然不同, 一望即知原告並非杜新傳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 乙紙可稽。再者,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於96年5 月 23日亦曾就原告是否為杜新傳之繼承人函覆被告,函覆 內容為「並未認定杜石玉與吳杜玉為同一人」,是以, 原告非社新傳之繼承人,被告逕將聲請人移送行政執行



,實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138 及1148條所明訂。又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 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 所明訂。
⒉金七城冰果室、金七城餐廳即杜新傳滯欠88年度及91年 度之營業稅金額合計3,134,922 元,經被告機關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杜新傳於 本案執行中死亡(93年9 月24日歿),被告機關依據臺 北縣瑞芳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1 日北縣瑞戶字第095000 2040號函:「檢送杜新傳及其母杜石玉(即吳杜玉)之 戶籍資料共8 份」,及其中該函附件戶籍字號北瑞海07 5 號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家屬杜新傳16年10月17日生; 母杜石玉;出生別為男;親屬細別為妻吳杜玉之子,附 件北瑞(海)戶字第083 號簿頁第0073冊第0148及0149 頁記載戶長為吳水性;妻吳杜玉;家屬杜新傳,親屬細 別:妻吳杜玉之子。附件北瑞(海)戶字第083 號簿頁 第0372冊第0024頁亦記載戶長為吳水性;妻吳杜玉;家 屬杜新傳,親屬細別:妻吳杜玉之子。又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5年8 月18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33892號函覆 並無受理被繼承人杜新傳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綜 上,原告與杜新傳係同一母,被告以原告為承受執行程 序之人,並請行政執行處對其執行並無不合。
⒊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



訟,由普通法院受理。」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三、本件金七城冰果室、金七城餐廳即杜新傳滯欠88年度及91年 度之營業稅金額合計3,134,922 元,經被告機關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杜新傳於行政執行 中死亡(93年9 月24日歿),被告機關依據臺北縣瑞芳戶政 事務所提供之函文及戶籍資料,於95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桃 縣四字第0950023012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 處對承受執行程序之人即原告執行。原告不服,循序起訴意 旨略以:被告機關認原告為杜新傳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 繼承,故而認原告應繼承杜新傳之應納稅捐,但查原告並非 納稅義務人,原告亦否認為杜新傳之繼承人,而關於原告是 否為杜新傳之繼承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訴外人杜新 傳之戶籍謄本明確載明父不詳、母為杜石玉,與原告之父為 吳水性、母為吳杜玉,顯然不同,一望即知原告並非杜新傳 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再者,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 務所於96年5 月23日亦曾就原告是否為杜新傳之繼承人函覆 被告,函覆內容為「並未認定杜石玉與吳杜玉為同一人」, 是以,原告非杜新傳之繼承人,被告逕將原告移送行政執行 ,實屬不當;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查金七城冰果室、金七城餐廳即杜新傳滯欠88年度及91年度 之營業稅金額合計3,134,922 元,經被告機關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杜新傳於行政執行中 死亡(93年9 月24日歿),被告機關認原告係執行債務人杜 新傳之繼承人,應承受系爭執行程序,於95年11月30日北區 國稅桃縣四字第0950023012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 政執行處對原告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營業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被告 95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50023012號函等附原處 分卷可稽;茲本件兩造爭執點為原告是否係執行債務人杜新 傳之繼承人,應否承受系爭執行程序?
五、次查被告以原告係執行債務人杜新傳之繼承人,應承受系爭 執行程序,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對原告執 行,原告對於系爭公法上營業稅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自有受本案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得向本院提起確認 之訴;又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原告本於執行債務人地位,主 張據以執行之公法上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向本院提起 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首揭規定,於程序上亦無不合,均 先予敘明。
六、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



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 照),是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為杜新傳之繼承人,應承受系爭 執行程序之事實,應由主張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機 關固依據臺北縣瑞芳戶政事務所95年8 月1 日北縣瑞戶字第 0950002040號函:「檢送杜新傳及其母杜石玉(即吳杜玉) 之戶籍資料共8 份,及其中該函附件戶籍字號北瑞海075 號 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家屬杜新傳16年10月17日生;母杜石玉 ;出生別為男;親屬細別為妻吳杜玉之子,附件北瑞(海) 戶字第083 號簿頁第0073冊第0148及0149頁記載戶長為吳水 性;妻吳杜玉;家屬杜新傳,親屬細別:妻吳杜玉之子。附 件北瑞(海)戶字第083 號簿頁第0372冊第0024頁亦記載戶 長為吳水性;妻吳杜玉;家屬杜新傳,親屬細別:妻吳杜玉 之子。」等由,乃據以認定原告係執行債務人杜新傳之繼承 人;惟查:依訴外人杜新傳之戶籍謄本載明父不詳、母為杜 石玉;而原告之父為吳水性、母為吳杜玉。是本件應釐清者 為:杜新傳之母「杜石玉」與原告之母「吳杜玉」是否為同 一人?而得認原告係杜新傳之繼承人。就上揭疑點,臺北縣 瑞芳鎮戶政事務所於96年5 月23日以北縣瑞戶字第09600011 97號函載明:「查杜新傳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母名為『杜 石氏玉』,於35年初次設籍申報母名為『杜石玉』,惟在親 屬細別欄註記『妻吳杜玉之子』,該民母姓名究竟為何,經 本追查原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但無案可稽。……本案本所 於民國95年8 月1 日以北縣瑞戶字第0950002040號函提供杜 新傳及吳杜玉等2 人之戶籍資料於使用機關。又於民國96年 3 月9 日以北縣瑞戶字第0960000782號函再次函覆並檢送該 2 人戶籍資料,其中並未認定『杜石玉』與『吳杜玉』為同 一人…。」此有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23日北縣 瑞戶字第0960001197號函附本院卷可佐。本件經本院依職權 通知上揭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丙○○及丁○○等 2 人到庭作證;證人丙○○結證略稱95年8 月1 日北縣瑞戶 字第0950002040號函之真意並非認定杜新傳母親吳杜玉與杜 石玉為同一人,而是就民國35年設籍的戶籍申請書之親屬細 別「妻吳杜玉之子」的註記、作提醒的作用而已;因日據時 代之資料已經遺失,所以無法作完整的認定,以現有資料言 ,是很難作認定的,95年8 月1 日函示的真意只能就被證六 之戶籍申請書之親屬細別之註記作敘述、轉述而已等情;另 證人丁○○則結證稱依戶籍資料所示杜新傳的母親為杜石玉 ,但就現有的資料來看,看不出杜石玉即為吳杜玉;而日據



時代的資料已散逸了,實已無法作判斷;被證六的35年戶籍 登記申請書是依照當事人口頭申報的資料來作記載的,若有 錯誤,即須依據申請人所提供的資料,再行辦理更正;又依 戶籍資料所示,57年間吳杜玉任戶長時,杜新傳之稱謂欄係 登記為「家屬」,並未改列「子」;依目前作業,若確定杜 新傳的母親為吳杜玉,而吳杜玉擔任戶長時,則會登載杜新 傳為子,即稱謂會跟著戶長的變動而變動,但之前的作業無 法如此詳準……等情屬實(見本院96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 錄)。綜情以觀,本件尚乏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杜新傳之 母「杜石玉」與原告之母「吳杜玉」即為同一人,依上說明 ,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係執行債務人杜新傳之繼承人,應 承受系爭租稅債務及執行程序,即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營業稅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79 98號營業稅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