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16號
原 告 証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6年4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55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4年8 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4435/0020 號),報 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10.00.00-9 號,稅率10% ,輸入規 定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嗣經被告查驗,實到貨物 為未上釉拋光瓷磚,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 3 號,稅率10% ,輸入規定為MWO ,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 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遂以原告涉嫌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因貨物先准稅放, 已無貨物可供沒入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台幣(下同)155,160 元(包括進口稅99,836元、營業稅54,910元、推廣貿易服務 費414 元)外,並處貨價2 倍之罰鍰1,996,728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是否以大陸胚磚加工實質轉型之泰國 產品?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點:「進口貨物 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 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 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查 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箱印有「GBP INTERTRADE CO,LTD MADE IN THAILAND 」,磁磚背面烙印有「GBP 」字樣,並無去 除、破壞、浮貼或塗改之情形,復依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 94年9 月30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5480 號函,可知本案製 造商GBP INTERTRADE CO.,LTD. (下稱GBP 公司)亦稱確 有製造並出售系爭貨物予原告,且本案出口報單確係泰國 海關所簽發,依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歷 史檔資料亦顯示該批貨櫃均由BANGKOK 起運。惟被告卻於 進口報單記載:「一、貨物背面烙印有刮除痕跡。二、函 駐外查証結果,所附光碟函請陶瓷公會認証該公司(GBP )不具有加工能力。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 事項第3 點更改產地為CN。」顯見被告未實際查驗系爭貨 物,虛構系爭貨物背面烙印有刮除痕跡,且未直接認定產 地為泰國,而將系爭貨物送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 稱陶瓷公會)認定產地,亦有違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參考事項第1 點規定其一般查驗貨物程序。
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5年9 月21日台總局 0951019864號函說明三:「來函說明七之貨樣收據編號: 070075,非本案之貨樣,已退還貴局」,足證被告交予關 稅總局認定原產地之貨樣,並非系爭貨樣。關稅總局未要 求被告重新送樣,即以錯誤貨樣為系爭貨物之認定,被告 與訴願機關均無視關稅總局上開函已表明送交之貨樣非系 爭貨樣,仍執錯誤之認定結果維持原處分,實屬荒謬。 ⒊系爭貨物之產地標誌並無去除、破壞、浮貼標誌或塗改之 情,被告卻於進口報單上記載「貨物背面烙印有刮除痕跡 」「95.2.6基關0951003726號函" 本貨外包裝浮貼MADE IN THAILAND"依95.2.24 台總局認字第0951002759號函復 維持原認定產地CN」等語,且陶瓷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亦 有「也許、可能」之記載,顯見被告認定事實顯係出於臆 測,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依虛構之事實作成原處分,顯 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 旨。
⒋系爭貨物是從大陸進口胚磚到泰國,於泰國加工後進口到 臺灣,其加工所生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35,已實質轉型, 應認係泰國產製。依陶瓷公會(94)台陶會福字第150 號 函可知GBP 公司與其關係企業Alliance Ceramic Products Co.,Ltd.(下稱ACP 公司)之工廠內至少有刮平定厚機、 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及打蠟機等機械設備,復 依GBP 公司所提供之廠內照片有污水池或沉澱池,可知該 公司確有從事系爭貨物加工行為,而非僅做貨物之包裝、 重整作業。陶瓷公會鑑定意見稱GBP 公司整個程序僅為磨 切邊、包裝,成本佔釉面磚總成本10% 以下云云,然系爭 貨物為未上釉拋光瓷磚,而非釉面磚。陶瓷公會以釉面磚 總成本計算系爭貨物附加價值率,已然有誤。
⒌被告以陶瓷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然陶瓷公會係以系爭貨物製程之成本分析資料計算其附加 價值率,顯非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2 項所定之計算公式,且陶瓷公會之成本分析資 料係源自臺灣單一地區,如貨物製程有涉及跨國情形,陶 瓷公會即無跨國或國際資料可供分析。是被告未依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 計算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逕以陶瓷公會錯誤計算方式 為附加價值率之認定,顯有違法。又縱依陶瓷工會所為之 成本分析,然按關稅總局95年9 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 019864號函所附審議表所載:「‧‧‧4.據該公會檢具拋 光磚成本分析表,『刮平定厚』佔總成本12% 、『粗拋光 』佔總成本7%、『精拋光』佔總成本7%、『打臘包裝』佔 總成本8%,合計佔總成本40% ‧‧‧」查GBP 公司既有粗 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打臘機,其關係公司ACP 公司亦有整套拋光設備、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 機、磨切邊機等加工設備,則系爭貨物於泰國所進行之加 工合計即已佔總成本40% 。
⒍按胚磚之規格雖比成品規格尺寸為大,惟習慣上於胚磚之 進口報單上記載成品之規格,然非表示該貨物於進口前即 已完成加工。查GBP 公司自大陸進口者為UNPOLISHED PR- OCELAIN (即未經拋光瓷磚),本案進口貨物則為POLIS- HED PROCELAIN (即已拋光瓷磚),顯見其拋光程序定於 泰國為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
現狀為認定依據。本案經駐外單位函復查訪泰國出口商 GBP 公司結果略以:「‧‧‧G 公司位於曼谷市郊1 個小 時車程‧‧‧A 公司(即ACP 公司)係其關係企業‧‧‧ G 公司經申請為泰國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均受泰國海關( 攝影)管制‧‧‧」;另陶瓷公會就前開駐外人員實地訪 查拍攝之照片(2 張光碟片)以94年12月20日(94)台陶 會福字第150 號函送鑑定結果略以:「一、CD1 鑑定:1 、CD1 不見拋光設備前段加工--刮平定厚設備。2 、有粗 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臘機,因前有廠商進口粗 拋光在大陸完成,且進出口尺寸一致,被認定為磨切邊亦 有可能在大陸完成,則其餘加工費用僅佔總成本15% 。二 、CD2 ACP 鑑定:1.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 、磨切邊機、沒有打臘機。2.由照片編號109 、115 、11 6 、117 可見其胚磚由粗拋光機放入,前段加工刮平定厚 應在大陸完成。3.沒有打蠟機,由照片編號137 、138 、 14 0可見人工擦拭(品質無法保證)從嚴審核也許連粗、 精拋光磨切邊皆在大陸加工完成,祇在該工廠整理包裝。 三、CD2 GBP 鑑定:1.該CD GBP重點在說明釉面磚磨切邊 加工,整個程序為磨切邊、包裝,成本佔釉面磚總成本10 % 以下。」又中國大陸供應商銷售貨品予GBP 公司時,銷 售發票所載貨名為「600x600x10MM-UN POLISHED PORCELA IN,TILES」。另案進口人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自GBP 公司、規格同為600x600x10MM之2 批瓷磚(報單第AA/94/ 6691/5012 號、第AA/94/6691/5013 號),業經關稅總局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 月10 日第5 次審議會會商結果,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關 稅總局96年3 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3804號函附卷可 稽。被告據查驗、駐外單位查訪、陶瓷公會鑑定結果,以 GBP 公司為海關保稅倉庫並非生產工廠,一般僅從事貨物 之包裝、重整作業,應無進口胚磚再加工出口之情形;GB P 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UNPOLISHED PORCELAIN未留〝加 工餘裕〞(胚磚之規格一般為606x606x11MM、808x808x11 MM,成品之規格為600x600x10MM、800x800x10 MM ,其尺 寸之差距即為加工餘裕),其規格與本案瓷磚成品規格相 同,顯見來貨未於泰國進行重要加工;根據陶瓷公會鑑定 結果,GBP 公司與其關係企業ACP 公司之加工設備不齊、 加工能力不足,僅能從事貨物之包裝、重整作業,至多亦 只能做部分加工等情,綜合研判認來貨購自中國大陸之瓷 磚成品,其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妥;復經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95年9 月19日第19次會議決議,認定來貨原產
地為中國大陸,有關稅總局95年9 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 51019864號函可稽,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既為大陸物品之法 定權責認定機關,其認定結果自具其公信力。
⒉系爭貨物經海關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後,驗貨 員即依規定辦理查驗工作,有進口報單背後之「查驗辦理 紀錄」可稽,原告所訴被告未依規定查驗乙節,顯與事實 不符,況被告若違反查驗作業規定,受原告委任辦理報關 之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人員自當即時通知原告,惟 經查本案並無此情事。本件經被告檢視查驗時所留存貨樣 結果,原告所稱瓷磚背面有GBP 字樣,紙箱上標有MADE IN THAILAND 屬實,惟被告係將該貨樣送交原產地認定委 員會認定來貨產地,故復查決定雖有誤植情事,並不影響 原產地之認定。
⒊原告既主張GBP 公司有加工系爭來貨情事,應對該公司所 具有之生產設備知之甚稔,卻訴稱「‧‧‧泰國GBP 公司 有無‧‧‧刮平定厚設備,是否由無因機械不同‧‧‧實 非原告所能得知‧‧‧」就GBP 公司所有之生產設備抱持 懷疑態度。且原告對GBP 公司購自中國大陸之UNPOLISHED PORCELAIN 之規格為何與本案瓷磚成品規格相同?為何未 留加工餘裕?迄今均未能說明,是原告所訴系爭貨物之原 產地為泰國乙節,僅屬空言,核無可採。又原告以GBP 公 司可能有之製造設備,逕自推論認系爭貨物於GBP 公司加 工,惟該廠所有之機器設備,僅能說明該廠之生產能力, 與系爭貨物是否由該廠加工產製,尚難混為一談。 ⒋附加價值率之核算以系爭貨物確由GBP 公司加工始有其意 義,惟被告綜合前開事證已認定系爭貨物未於GBP 公司完 成重要加工製程,則原告質疑被告附加價值率之計算乙節 ,顯無可採。又原告雖訴稱系爭貨物於GBP 公司加工之附 加價值率超過35% ,惟未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2 項所定之附加價值率計算標準,提出具體數據說明 ,亦顯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 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
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 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 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 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 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 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 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 前段所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 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委由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29日向被告報運 進口泰國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AA/94/4435/0020 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10. 00.00-9 號,稅率10% ,輸入規定MWO 。惟經被告查驗,實 到貨物為未上釉拋光瓷磚,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 00.00- 3號,稅率10% ,輸入規定為MWO ,產地為中國大陸 ,且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之事實, 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 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 號函、泰國進口報單、發票、陶 瓷公會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0 號函、關稅總 局95年9 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19864號函暨所附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95年9 月19日第19次會議審議表等件在原處分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自大陸進口胚磚至泰國,經GBP 公司 加工產生逾35% 之附加價值,已實質轉型,應認係泰國產製 ,並未虛報貨物產地;又系爭貨物瓷磚背面有GBP 字樣,紙 箱上標示MADE IN THAILAND,被告虛構系爭貨物外包裝浮貼 產地標示,瓷磚背面有刮痕,認定事實有顯有錯誤云云。惟 查:
㈠按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第 5 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 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 形:...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 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 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
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原告主張系爭貨 物係自大陸進口胚磚至泰國加工實質轉型,自應就來貨在泰 國由GBP 公司完成重要製程,或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系爭貨物在泰國進行何種加 工、加工時程等相關事項為具體說明,並提出有關證據資料 。且依GBP 公司自大陸進口"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S" (即原告所稱之大陸進口胚磚)進口報單及發票顯示,其規 格為600x600x10MM(見本院卷第82、83頁),與系爭貨物中 規格為600x600x10MM相同(來貨尚有800x 800x10MM ),顯 然並無加工餘裕,難認系爭貨物在泰國進行加工、完成重要 加工製程或產生超過35% 之附加價值。
㈡被告曾函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該組經洽得 GBP 公司負責人劉文光同意後,於94年11月16日前往GBP 公 司、ACP 公司實地訪查後,以同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 0018740 號函復被告略以:GBP 公司位於曼谷市郊,負責人 劉文光表示ACP 公司係其關係企業,GBP 公司經申請為泰國 海關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均受泰國海關管制等語,並檢送查 證所拍照片及錄影光碟供參。被告復依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 工業局95年1 月9 日工化字第09401065880 號函稱可洽請陶 瓷公會協助提供瓷磚加工成本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資料等語, 將前開實地訪查照片及錄影光碟,送請陶瓷公會協助鑑定。 經該公會以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0 號函復略 以:CD1 (光碟1 )未見拋光設備及前段加工之刮平定厚 設備。有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打臘機。CD2 (光碟2 ACP 公司鑑定)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 機、磨切邊機、無打臘機。但由照片可見其胚磚由粗拋光機 放入,前段加工刮平定厚應在大陸完成。CD2 (光碟2GBP 公司鑑定)重點在說明釉面磚,磨切邊加工,整個程序為磨 切邊、包裝,成本佔釉面磚總成本10% 以下(見本院卷第79 、80頁)。查系爭貨物為拋光磚,並非釉面磚,前開CD2 所 示之GBP 公司之作業程序,顯然與系爭貨物之產製無關,前 開實地查證結果顯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況原告未能舉 出系爭貨物在GBP 公司之具體加工製程及其生產線整線證明 ,空言主張於泰國加工附加價值超過35% ,自無可採。至其 事後陳報之成本試算表等資料,僅係未經查核之私文書,既 未檢送相關之發票及實際加工流程與證明,故亦無足為有利 原告之採證。
㈢至於原告檢附之產地證明雖經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惟該證明背面亦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 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貨物為泰
國產製。被告為審慎計,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 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 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 商。」檢具貨樣送請關稅總局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9 月 19日第19次會議,依前述查證情形及與會專家諮詢意見等審 議結果,亦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前開委員會 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就相關事證會商綜合 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所為 諮詢意見核無違反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之情形,自屬可採。 原告未能就前開研判理由提出具體事證為批駁,空言主張審 議結果非客觀公正,即無可取。是被告綜合上情,認定系爭 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難謂為違法。 ㈣系爭貨物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業經海關人員 辦理查驗,並抽取貨樣,有進口報單背面之「查驗辦理紀錄 」及專案保管貨樣處理通知單、進口貨樣收據可稽(見可閱 覽原處分卷附件1 )。被告檢視查驗時所留存之貨樣結果, 系爭貨物背面有GBP 字樣,紙箱上標有MADE IN THAILAND, 與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標示情形相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其並將該貨樣送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供認定產地,此由該 委員會95年9 月19日第19次會議審議表內查證情形欄二、( 二)所載「經查驗結果瓷磚背面烙印有GBP 字樣,惟並未烙 印產地標示,僅於外包裝箱印有『GBP INTERTRADE CO,LTD MADE IN THAILAND』」可見,復查決定雖誤植系爭貨物經查 驗均無產地標示,僅於包裝紙箱另行浮貼標示「MADE IN TH AILAND」字樣紙條,且瓷磚背面四角落均有刮除痕跡,刮除 處再以橡皮章加蓋「GBP 」字樣等語,惟對於原產地之認定 並無影響。
㈤系爭貨物實到為未上釉拋光瓷磚,即非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 第6908.10.00.00-9 號,應改列第6907.90.00.0 0-3號,業 經復查決定將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案事實」欄 所列「稅則號別」項為更正,其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對於 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且貨物已押款放行,除追徵所 漏進口稅款計155,160 元(包括進口稅99,836元、營業稅54 ,9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4 元)外,並處貨價2 倍之罰鍰 1,996,728 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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