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6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9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月5日委由訴外人明揚報關有限公司 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OLISHED TILE(UNGLAZED)(未 上釉拋光磁磚)60×60CM 1批(報單號碼:AA/BA/94/T559/ 9205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稅率 10%,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驗結 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 計新台幣(下同)1,962,495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被告認實到貨物尚有未上釉拋光磁磚20×20 CM計121MTK未報列於報單,原告顯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乃於95年6月15日 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18110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即95 年2月21日95年第00000000號),另於95年6月7日以95年第 00000000號更1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985,610元,並 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95年6月7日95年第
00000000號更1)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 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未附理由,已構成違法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察及此,亦已違法: ①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 本要求,故行程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為 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處分獲致結論之原因,應包 括以下項目:⑴法令之引述及必要之解釋。⑵對案件事 實之認定。⑶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⑷ 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有裁量授權時)等。至具體個案 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 質判斷,非謂於處分書「理由」欄或「說明」欄有所記 載,即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②查本件原處分(95年第00000000號更1)於事實欄內僅 言及「進口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處分如主旨。」等語,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規定,所謂「前二項情事 」即同條例第37條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 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 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 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 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 物。」,則本件原處分對於如何查驗及查驗之程序、步 驟為何,均未於處分書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就原告究 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何款情事,亦不明確 ,確已違反行政行為應明確性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參照)。
⒉系爭貨物係越南供應商即訴外人昌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廠商購買胚磚,於越南拋 光加工,謹說明如下:
①系爭貨物確有在越南拋光之事實:
經查進口大陸胚磚加工再出口,均須符合越南政府之嚴 格檢驗規定,否則須繳納高額關稅。昌益公司早於89年 即在越南設廠,確為越南合法進口半成品,於當地加工 後再出口之廠商,有越南同奈省各工業區管理處同意昌 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生產出口貨品之公文附卷可稽。 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陶瓷公會)雖為本 件檢舉人,但該會人士於94年10月3日會同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人員前往昌益公司實地訪查 結果,現場記錄記載昌益公司「有加工拋光磚800×800 、600×600之設置及能力」、「參觀中正進行600×600 拋光削邊工程」等語,且據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商務組(以下簡稱駐胡市商務組)於94年10月5日 以胡志商字第09400010150號函檢附訪問昌益陶瓷公司 之摘要紀錄內容略以「設備:...拋光削邊線80型, 可研磨削邊60×60CM、80×80CM拋光磚。現場狀況:窯 生產60×60CM石英磚、拋光線加工60 ×60拋光磚。訪 談結論:大陸進口坯磚拋光研磨加工。」、陶瓷公會於 94年10月13日以(94)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函檢附「東 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略以「...七、訪查具體 結論:...⒉有無加工製程之能力:...(e)昌 益:有設備能力並實際生產中...。」及財政部關稅 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於95年1月20日以台總局徵 字第0951001715號函檢附該局與駐胡市商務組組長陳志 揚於95年1月4日舉行「越南產品輸台原產地疑義案件查 證作業座談會」之會議記錄略以「...一、基隆關稅 局提案:請問越南昌益公司拋光石英磚之加工情形如何 ,及原產地證明附加價值超過35%係如何計算。陳組長 回答:㈠實地查訪昌益公司工廠,參觀進口大陸胚磚加 工生產線,確有亮度從4度拋光至60度加工情形。.. .」暨國貿局於95年4月21日以貿服字第09500043430號 函肯認越南昌益公司具有生產加工拋光磚之設置及能力 等相關事證,亦足認系爭貨物確有於越南拋光加工之事 實。由於駐胡市商務組針對越南昌益公司進出口報關及 有無加工之情形,曾實地實施調查,因此,請求傳喚斯 時參與調查之駐胡市商務組秘書即訴外人高金玫,以釐 清昌益公司報關之過程、文件之效力及有無加工出口之 事實。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33號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時,該案被告即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亦 引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即本件被告)所提供越南昌益 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磚胚規格記載為606×606mm,而為半 成品之認定,且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 亦有大陸進口越南之相關報單可供憑查,則被告於無親 自見聞系爭扣案磁磚為大陸物品之情形下,逕自推翻駐 外單位及越南政府公文書之文件效力,於法治國家應依 證據認定違章行為之採證原則下,所為處分自難認適法 。至有關系爭磁磚自中國大陸出口至越南之相關文件, 因時日久遠,中國大陸廠商表示無法提供,故無法提供 鈞院審視,此部分懇請鈞院囑託外交部函請越南海關調 查取得是項資料,以便釐清原告確非係將磁磚成品自大 陸進口至越南,未經加工即再進口至臺灣。
②關於工序部分:
由於越南當地法規規定進口半成品加工之耗損率需低於 3%,但大陸生產之胚磚品質有問題,昌益公司遂指定大 陸地區廠商應以28目至280目進行初步研磨,排除胚磚 上黑點及暗裂情形,並粗拋亮度4度至10度,再於越南 進行精拋至1800目及其他加工行為,茲將來貨之加工工 序簡要敘明如下:
⑴前磨邊:於大陸完成。將大小不一磚胚磨成606×606 mm或806×806mm,尺寸一致。
⑵刮平定厚:於大陸完成。為排除暗裂品。
⑶粗拋至4~10度:於大陸完成。主要係為排除黑點、次 級品並作初步選色,從24目至280目,拋光至4-10度 ,此階段在市場上不能以成品販售。
⑷打粗臘:於大陸完成。為防止運送過程中遭沾污。 ⑸包裝:於大陸完成。將606×606mm磚胚每4片、806× 806mm磚胚每3片以包裝袋(未用紙箱)綑紮。 ⑹精拋至60度:於越南完成。從180目至1800目,拋光 至亮度60度。
⑺後磨邊:於越南完成。完成後尺寸為600×600mm或 800×800mm。
⑻打細臘:於越南完成。將成品表面覆上保護膜。 ⑼選色:於越南完成。將同一色號磁磚放在一起,區分 色差之成品。
⑽包裝:於越南完成。將600×600mm拋光磚每4片、800 ×800mm拋光磚每3片以紙箱包覆包裝。
國立成功大學(以下簡稱成大)資源工程學系業於95年 3月31日技術評估報告載明略以「上述安排可獲得拋光
效率提升及輸送帶速度提升之優勢,進而提升產能。」 、「綜合上述數點,分二階段於兩地完成,技術屬可行 ,品管亦屬合理。」等語,肯認越南加工之必要。另關 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亦有專家認為昌益公司確有加工事實,採分 段加工法亦符法律規範,且精拋為提升產品價值面之重 要製程,顯見將中國大陸製作之磁磚磚胚運往越南進行 加工之行為,確符成本效益原則。茲被告僅抽象地說明 二階段加工程序不經濟,違反廠商將本求利之經驗法則 ,但從未提出實質之經濟數字證明如何違反經驗法則, 事實上向中國大陸進口磚胚,要求磚胚必須符合280目 精拋4~10度、初步選色之交貨條件,已大量節省了黑點 、暗裂、色差過大等不良品之成本,況越南之勞動成本 低於中國大陸及臺灣,將本求利即在其中。
③關於昌益公司之產能部分:
國貿局於95年5月9日以貿服字第09500054780號函檢送 陶瓷公會補正「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60 ×60CM(含)級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 認定昌益公司之月產能為112,500平方米,而駐胡市商 務組派員至昌益公司實地測量加工產能,每月可達172 貨櫃。被告雖以訴外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羅馬磁磚公司)之拋光設備與昌益公司同屬KEDA 廠牌,其每日(磚胚從刮平定厚、粗拋、精拋、削邊、 倒角到打臘、包裝)之生產量(24HR)平均3,000平方 米,辯稱昌益公司產能全開,短短3個月產能高達450只 貨櫃,殊違常理等語。惟查羅馬磁磚公司產量之數據為 燒成窯之數據,而非拋光生產線產能數據,且羅馬磁磚 公司每日(24HR)之生產量則係指磚胚從刮平定厚、粗 拋、精拋、削邊、倒角到打臘、包裝之完整工序,而昌 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磚胚已前削邊、刮平定厚、粗 拋、以280目精拋4~10度之磚胚,於越南加工至1800目 精拋60度,再削邊、倒角到打臘、包裝之後階段工序, 每日平均生產量自較羅馬磁磚公司高。又昌益公司自中 國大陸進口胚磚,第1批時間為94年7月2日,於越南加 工完畢出口至臺灣,最後1批時間為94年12月19日,加 工時間長達5個月又18天,並非被告所指短短3個月,況 據陶瓷公會於94年9月1日更正昌益公司之產能為每月 112,500平方米,昌益公司每月可生產最多172櫃、最少 99櫃,5個月又18天可生產最多963櫃、最少555櫃,實 際出口450櫃,何來殊違常理?另被告主張依原告檢送
編號5361與5440之越南進口報單2份,大陸胚磚進口至 越南之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31日與94年11月4日,而磁 磚成品包裝之標示製造日期為94年11月4日與94年11月 13日,相隔僅4日與9日,然益昌公司如自中國大陸進口 胚磚,向越南海關報關、放行、提領、拆櫃、上架、拋 光、包裝等程序絕非4日或9日即可完成云云。惟查越南 政府為鼓勵外商投資設廠,特於仁澤工業區派駐海關人 員直接至各廠商之廠區進行報關、驗貨等工作,越南進 口報單編號5361及5440之貨物報關日期固分別為94年10 月31日與94年11月4日,然驗貨後之拆櫃、上架、拋光 、包裝等均係直接於昌益公司廠區進行,開始加工日期 為94年11月4日及94年11月9日,經拋光加工後分批出貨 ,第1批出貨時間為94年11月16日,包裝標示之加工日 期為94年11月4日、94年11月13日,其中94年11月13日 係陸續加工製造日期之一,非指該批貨物開始加工或完 成加工之日期。據此,被告不明越南政府報關實務,僅 率斷臆測,又對包裝標示製造日期有所誤解,對於加工 所需時間之估計明顯錯誤。
④關於系爭來貨紙箱包裝及商標部分:
⑴被告逕以系爭貨物紙箱外觀印有大陸廠商標記,推定 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然商標之意義在於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品質,商標權人更常見於全球各地設廠生產 ,故商標與產地並無絕對關聯,自不得逕作為認定產 地之唯一依據。其次,被告認「OMICA」、「OUMAI」 、「HPP」皆為中國大陸品牌,故系爭貨物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然「HPP」係臺灣復盛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品牌及商標,故被告以中國大陸品牌推論系爭貨物 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有誤。又系爭磁磚之外包裝 及貨上有中國大陸廠商標記部分,依駐胡市商務組於 96年9月20日以胡志商字第09600009460號函所示,越 南昌益公司確有委託訴外人越隆紙業責任有限公司( 即臺灣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在越南轉投資公司)印製中 國大陸公司廠商標標記於紙箱作為包裝,故系爭磁磚 絕非僅係轉由越南運送至臺灣,確有於越南加工並包 裝之事實,否則昌益公司何需耗費成本訂製此等紙箱 。
⑵被告認系爭來貨外包裝印有「MADE IN VIETAM 」之紙 標籤浮貼標示出口,衡諸目前世界各國對智慧財產權 之重視,其與一般正常國際貿易行為顯不相符,惟查 該紙標籤浮貼於棧板上,為一般正常之國際貿易行為
,目的乃方便海關人員清點查驗進口貨物數量,而非 用於彰顯智慧財產權,衡諸紙標籤上記載包裝編號、 數量、品名編號、原產地,無一與智慧財產權有關, 即知被告之主張不當。
⑤關於報單記載貨品名稱部分:
系爭磁磚自中國大陸運往越南時之報單記載貨品名稱為 「ADOBE OF POLISHED TILES」,不同於自越南運往臺 灣時之報單記載「POLISHED TILE」,經駐胡市商務組 於96年9月20日以胡志商字第09600009460號函查證結果 ,前者英文之真正文義為「供拋光磚用之磚胚」及「半 成品磁磚」,不同於後者英文之文義係「成品」,足徵 系爭磁磚確曾於越南加工,始能使系爭磁磚自進口越南 時之「半成品磁磚」成為出口越南時之「成品」。至鈞 院於97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提示進口報單所載「 POLISHED TILE(UNGLAZED)未上釉OP60149H(60×60 CM)」等字樣,係指原告向越南昌益公司進口至臺灣之 產品,為該公司於越南加工完成後,進口至臺灣之磁磚 ,自為成品,原告業已提出進口報關單、產地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
⑥關於貨櫃動態表部分:
本件被告提出之貨櫃動態表並非本件越南昌益公司至大 陸進口半成品磚胚加工完成後,出口至臺灣之貨櫃動態 表,此有本件進口之貨櫃物品清單1份可資為證,是被 告持非本件之貨櫃動態表,遽為越南昌益公司實際未至 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加工之論述,容有錯誤。
⑦另越南政府太平洋司副司長於西元2007年9月7日致駐河 內台北&文化辦事處函亦載明昌益公司之公司進口、使 用胚磚俾生產與出口成品,均獲被告、申請許可及經各 個權責機關(例如同奈省各工業區管理處、同奈省仁澤 海關分局)嚴格地檢查、監察,沒有非法轉載;駐胡市 商務組亦於96年9月20日以胡志商字第09600009460號函 載明略以越南同奈省海關局仁澤分局長黎文壽表示公司 之投資執照如係製造加工,未登記貿易買賣,即不可能 進口成品磁磚後再復運出口,只能以原料及半成品進口 ,足證僅登記為製造加工之昌益公司,於本件中應不可 能自中國大陸進口成品磁磚再復運出口至臺灣,否則越 南政府太平洋司副司長即不會來函陳稱昌益公司並無非 法轉載行為。
⒊系爭貨物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已完成重要製程 或計算於越南地區之加工附加價值率已達35%以上,構成
實質轉型,產地應認定為越南,茲悉述如下:
①按「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 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 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 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 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 ,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 。」、「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 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分別為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而國際交貨方式有FOB(FREE-ON-BOARD)及CFR( COST-AND-FREIGHT)暨CIF(COST-INSURANCE-AND- FREIGHT)等數種,其中FOB係指原價,即輸出港船上交 貨之原價而言;CFR包含輸出港船上交貨之原價及運費 在內,為FOB之交貨原價;CIF包含保險費在內。依越南 出口經加工後之磁磚出口報單所載,本件交易方式係採 CFR,故減除運費之成本後,即為FOB 交易之原價,亦 即FOB之交貨原價應為USD5.359832【計算式:運輸費 USD2520÷13694.40(數量)=USD0.0000000(每M2運費 單價);USD5.54000(每M2磚胚之單價)-USD0.0000000 (每M2運費單價)=USD5.359832】,因系爭磁磚自大陸 進口至越南,或由越南加工後進口至臺灣,均未經保險 ,無CIF中之保險費「I」項之支出,故依自大陸進口至 越南半成品磚胚之進口報單所載,其直接或間接之原材 料、零件成本為USD3.0000000。是本件越南昌益公司自 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經加工自越南出口至臺灣,其附 加價值率已達39.8%【計算式:(5.000000- 0.0000000 )÷5.359832=39.8%】,顯見本件半成品磚胚之加工附 加價值率已達35%,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規 定,系爭貨物原產地應認定為越南。
②茲訴願決定以依關稅法第30條規定,買賣雙方具有特殊 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其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 稅價格之依據,認系爭來貨依法已無從完全引用原告提 供之雙方交易價格計算其附加價值率,進而以陶瓷公會 提供之拋光磁磚成本分析資料核計本件之附加價值率僅 有28%,已明顯違反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蓋原產地 認定標準已明文規定加價值率之計算方式,即便依關稅 法第30條規定,原告所提供之雙方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 算完稅價格之根據,被告亦應循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中關
於「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方式,另行尋求其他合理之 價格,以前開公式計算附加價值率,而非逕以「成本」 概念套入公式。須知前開計算公式已明文以「價格」計 算而非「成本」,否則「附加『價值』率」豈非成為「 附加『成本』率」?再者,關稅法第30條所稱買賣雙方 具有「特殊關係」,乃屬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意 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 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2、491、521、545、573、 594、602、603 、617號解釋參照),惟「特殊關係」 之意義為何?標準為何?人民如何能預見?被告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磁磚進口報關時,被告業已核定 以「原申報價格核估」,則被告於訴訟中再行推翻其依 法定程序所核定之價格計算之基礎,不僅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且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悖,甚者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買賣雙方具有本法第30條 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 供之資料,認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者, 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 辯之機會。...」,上開正當程序被告均未踐行,其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置國家法治於不顧,實甚明確。 ⒋又與本件有牽連關係之鈞院95年度訴字第4283號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事件於96年5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該案被告( 即本件被告)曾提及「95年1月1日前,是可以容許大陸的 磚胚至第三地或其他國家加工,只要符合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7條規定,大陸的磚胚加工後如果超過35%附加價值,大 陸的磚胚就可以實質轉型為加工地,就不受大陸進口貨物 的限制。但是在94年2月16日經濟部國貿局會銜財政部公 告,95年1月1日後不適用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 等語,惟經查詢行政院法務部之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並 無前開被告所述之94年2月16日公告資料,則被告所稱之 公告是否果真存在,實令人懷疑。縱確有被告所稱之前開 公告,然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前開公告內容係於 94年2月16日公告,被告確未將前開公告置於原產地認定 標準相關內容下,無異使人民無從預見該原產地認定標準 已因其他公告而有內容變動之情形,其違反行政行為明確 性之要求至明;且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應兼顧規範對象 之信賴利益之保護,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第589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信賴原產地認定標準, 並於原產地認定標準之內容遭更正前,即已向越南昌益公 司訂貨,而為財產上之安排與處置,換言之,昌益公司已 在越南將進口之大陸半成品磚胚予以加工,則原告於原產 地認定標準未經主管機關片面修正公告內容前,進口越南 昌益公司系爭加工後之成品,自具有客觀上信賴之具體事 實,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前開公告已侵 犯到原告對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之正當合理信賴, 所為處分違法甚明。
⒌再查陶瓷公會球員兼裁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以陶 瓷公會或公會重要人士提供專家意見為據,嚴重違背程序 之正當性,謹詳述如下:
①按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本應避免因執行職務人員或 提供意見之專家個人之利益關係,而影響機關處理公務 之正確性及中立性,故訴訟上乃有迴避之制度(行政程 序法第32、33條、訴願法第5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 參照),及要求行政機關遴聘之專家需為「社會公正人 士」(訴願法第52條第2項參照)。又行政機關要求專 家提供意見以供作為行政處分之參考,因該專家所提供 者乃專業領域中之相關經驗法則,此對於行政處分是否 成立極具關聯性,故其意見不僅須有正當性,且其真實 性與公平性亦同等重要,是專家本身若與該案有利害關 係甚至有虛偽供述之情,則其意見不得採為處分之依據 。
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進口之磁磚屬大陸產地之主要依據, 乃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5年間針對原告進口系爭磁磚所 召開之第7次會議決議,惟該會議中所諮詢之專家係陶 瓷公會之會員,而陶瓷公會正係於94年8月18日向海關 檢舉昌益公司可能假借第三地加工之名義非法進口大陸 磁磚之檢舉人,由於陶瓷公會之會員在臺灣生產販售拋 光磚,且醞釀聯合漲價,原告自越南進口拋光磚與其會 員競爭臺灣市場,並妨礙其聯合漲價,陶瓷公會若能為 其會員排除原告進口越南拋光磚與其競爭,自係不擇手 段。經查陶瓷公會除檢舉越南昌益公司假借第三地加工 之名義進口大陸磁磚外,同時又為下列影響處分公正性 之行為:⑴提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意見,作為處分 之基礎。⑵函請國貿局並覆知關稅總局等同時前往越南 昌益公司鑑定該等公司是否有生產拋光石英磚,以供海 關查驗依據。⑶會同駐胡市商務組實際查訪越南昌益公 司,並作成拜會報告,以查證系爭磁磚產品之原產地。
⑷於94年5月6日已認定昌益公司每月有112,500平方公 尺之產能,竟隱匿上情,於94年10月13日以(94)台陶會 橘字第118號函附關稅總局之「東南亞地區瓷磚廠訪查 報告」中,認定越南昌益公司之月產能為每月6萬平方 公尺,而與該公司自行確認之產能報告不符;上開不實 之產能報告並由陶瓷公會會員提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作為產能不實之依據。⑸針對磁磚加工成本之計算方式 ,亦係由陶瓷公會提供協助。據此,原告與陶瓷公會就 本件原處於利益對立之角色,而被告及訴願機關依陶瓷 公會或公會重要人士提供專家意見,判定系爭貨物之原 產地為中國大陸,更顯示陶瓷公會及其會員或工會重要 人士於本件扮演相當於裁判之角色,此種球員兼裁判之 程序嚴重違背程序之正當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535、588號解釋意旨 ,原處分自有得撤銷之瑕疵存在。另依關稅總局於94年 4月19日在「有效防堵中國大陸磁磚非法輸入」協調會 中,一再主張海關查核之有效價值標準,即「海關在查 核進口,係以產地證明書為依據,如果駐外單外證明產 地證明無誤則予放行」,此項公認有效之價值標準,對 於任何受驗之廠商,自應一體適用,以符合平等原則之 要求,乃諮詢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產 地證明及駐外單位之資料均置而不論,是該諮詢專家及 原處分之認定,自有違一般有效之公認價值標準及平等 原則。
③又本件被告以專家意見為處分之依據,惟監察院曾於87 年1月19日針對關稅總局就進口貨品所委請之專家,其 聘請之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鑑定能力,能否客觀公 正之鑑定,及未負舉證責任等項,提出糾正案,故本件 之專家意見若不能由鈞院調查前開疑義,則原告將無法 藉由法院正當調查證據程序釐清專家意見之正確性,進 而維繫原告之訴訟權。是原告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審查前開所謂之「諮詢專家」 聘任程序是否合法,有無鑑定之專業知識,是否有偏頗 ,能否為客觀公正之鑑定,並使原告有對專家鑑定人進 行詢問之機會,如此方不致於對原告訴訟權造成過渡之 限制,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上開諮詢專家雖經被告主張 為「機密」,然該資料客觀上已為他人知悉者,自不具 有秘密性;且機密之認定,若為行政機關所指定,對於 法院自完全無拘束力可言,法院自可就各具體事例,是
項內容獨立客觀地為實質審查,並採不公開審理,故以 機密為由,拒絕提供專家名單,使原告無從詢問專家供 述之真實與否,有無偏頗或不客觀公正情事,自對原告 訴訟防禦權造成損害,形成武器不對等情形,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至明。
④另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7次會議審議表「專家諮 詢意見欄」載有「(一)一位意見:⒈...昌益公司 具有拋光加工能力。⒉拋光磚之生產屬高度自動化,人 工成本不高,機器與耗材成本兩地相似,昌益公司自大 陸進口租拋光後的磚胚,在越南再行精拋光加工反而增 加成本。因政府政策規定:必須加工後產生附加價值達 37.5%(註:應為35%之誤)以上,或必須為重要製程, 否則不得進口,故推測該公司採此加工法是為符合法律 之規範。⒊至於增加附加價值37.5%以上,是以生產成 本增加37.5%,或以進口價格與出口價格之差值計算? 若以生產成本而言,以精拋加工程序生產成本增加約 20%,但以進口價格與出口價格之差額計算的話,有可 能達到此標準。⒋另外,拋光磚是否屬重要製程,見仁 見智,因從粗拋光的光亮度4度到精拋光60度,此加工 程序為決定價值之重要因素,若以提升產品價值而論, 此精拋光也可謂是一重要製程。⒌至於拋光磁磚之生產 屬自動化,可三班制生產,由陶瓷同業公會提出每月 60,000平方米,但不知是用一班制、二班制或三班制算 出。若依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代表前往工廠實 際量測606×606mm磚為每分鐘9.28米,9.28÷0.606=15 片/每分鐘,則每月可生產:15×60分×24小時×25天/ 月=540,000片/月,相當於170貨櫃(540,000÷2.77/片 /平方米=194946平方米÷1140.5平方米/貨櫃=170貨櫃 )。」等語,不僅對原告有利,且該名專家與原告及被 告、陶瓷公會間均無利害關係,其諮詢意見自無偏頗之 可能,是被告對此專家之有利意見不予採取,理由何在 ,均未見前開審議表中有所說明,顯有未合。經查該諮 詢專家為訴外人韓雄文,其專長為一般陶瓷、材料分析 ,現職為國立聯合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副教授,學 歷為成大礦冶及材料科學研究所博士,其以專家身分證 述其對諮詢意見之見解,有助於鈞院明瞭本件處分被告 係如何濫權、恣意,故懇請鈞院通知其到庭作證,以釐 清事實真相。
⒍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1號解釋闡明在案,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及學 者見解,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課處行政罰,原則 上應由國家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 人權之進步立法;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 所揭示之推定過失,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後,就此部分自 應排除適用,以免擁有廣泛及龐大行政資源之行政機關得 享「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訴訟上優勢,而使無任 何資源足以對抗國家公權力之平民百姓只能接受處罰而無 任何辯駁之機會。是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之違 章行為,應負舉證之責,而不能以推測之方法,逕為不利 於原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於本件處分中指稱原告有虛報貨 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但被告對原告 就上開行為在主觀上究係故意或過失,均未予指明,更遑 論有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對本件處分之作成確未盡其證明 義務,實非適法。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5年6月7 日95年第00000000號更1)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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