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712號
TPBA,96,訴,1712,2008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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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禮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
23日台財訴字第 095005037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7日立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1 小段826 及826 之1 地號土地(持分各20 分之1 )以買賣名義移轉予李蔡娥,李蔡娥亦於同日立約將 其所有上開土地(持分各20分之1 )移轉予原告之子蕭光一 等4 人,經被告機關查獲,核認原告涉及贈與情事,且未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核定本次贈與額為新臺幣(下同)7,319,300 元, 加計其同年度同日贈與額783,400 元(即地上房屋門牌號碼 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47及47之1 號房屋持分各2 分之 1 之贈與),核定92年度贈與總額為8,102,700 元,淨額7, 055,696 元,應納稅額928,696 元;並依同法第44條前段規 定,按核定應納稅額928,696 元加處1 倍之罰鍰計928,69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認定 7,319,300元贈與部份,均撤
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且未辦理贈與 稅申報,核定系爭贈與額為 7,319,300元,加計其同年度前 次贈與額783,400元,核定92年度應納稅額928,696元,並罰



鍰計928,696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 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 所規定。
⑵兩宗買賣各自付款,係分屬不同之買賣行為: ①原告出售房地予李蔡娥;與李蔡娥出售房地予蕭光 一等四人,其合約訂定日期與付款方式各有不同, 茲列表如下:
②原告出售房地予李蔡娥部分:
92年6月9日,第一次,50,000元,係訂金。 92年12月19日,第二次, 2,500,000元,設定抵 押以代付款。
93年10月20日,第三次,4,850,000元,匯款存 摺。
合計7,400,000元。
訂約日期:92年6月9日
③李蔡娥出售房地予蕭光一等人部分:
92年6月5日,第一次,400,000元,係訂金。 92年9月12日,第二次,163,561元,代繳稅款。 93年10月16日,第三次,3,600,000元,匯款。 93年10月11日,第四次,3,236,439元,匯款。 合計7,400,000元。
訂約日期:92年6月5日。
④由前2 項之付款情形,可知原告出售房地予李蔡娥 與李蔡娥出售房地予蕭光一等四人,係各自獨立之 房地買賣行為,且各自就買賣之價款依約支付,此 有匯款(或存摺)之紀錄可供佐證。
⑶被告僅憑臆測即認定原告係以「三角移轉」方式將系 爭房地贈與蕭光一等人,且認為在渠調查基準日(即 93年9 月30日)以後之匯款係屬「臨訟彌縫」之行為 。殊不知,買賣雙方依合約履行其義務,乃屬誠信之 作為。今原告與李蔡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三條載明:(三)第三次付款:即尾款肆佰捌拾 伍萬元正,甲方最遲應於93年12月底前支付乙方結清 價款。」等約定。是以買方李蔡娥依約於93年10月18



日支付該款予原告,何錯之有?另依李蔡娥與蕭光一 等四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亦載明 (三)第三次付款,於甲方取得產權登記完竣後一年 內,給付乙方參佰陸拾萬元正。」第四次付款即尾款 約計『貳佰玖拾萬元』甲方至遲於93年底前依雙方帳 款明細全部結清。」等約定,是以甲方依約分別於93 年10月6日及93年10月11日分別支付第三、四期款, 豈可恣意認係「臨訟彌縫」之作為。
⑷復查,原告出售房地予李蔡娥之房地,其第二期款, 依約係由買主將其房地以「設定抵押權2,500,000 元 」之方式抵押予賣方代替付款,而其抵押權之設定業 於92年12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辦妥在案。該項抵押設 定之登記日期,既在被告之調查基準日(93年9 月30 日)之前,自非所謂「臨訟彌縫」之舉;而此項抵押 權之設定完成後,抵押權人即取得優先債權,並就抵 押物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由之,當可證明原告與李 蔡娥之買賣行為係屬真實,從而被告所謂「三角移轉 」之臆測即非有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所揭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定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及61年判字第70號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判例。 被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之規定,亦即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 除法律上別有規定外,原則上需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故被告當然應先證明其「稅捐構成要件事實 」確實存在,始能對人民主張其「稅捐債權」。 ⑸又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 贈與」之法律行為,必須當事人一方有贈與之意思表 示,並經他方允受始發生法律效力。今蕭光一等4 人 ,自行醵資向第三人李蔡娥購買房地,其間有其對價 關係,自非贈與,而原告與之自是無涉。是以被告在 無積極之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與事實 存在之情況下,僅以片面臆測認定納稅義務人有贈與 行為,實有違上開前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之舉證責任 及證據法則,更有悖於「稅務案件有疑義時,寧不利 於國庫,應為有利於人民」之租稅基本精神。
⑹綜上所陳,原告之處分,顯有重大之違誤。惟訴願受 理機關卻未予以糾正,自屬不當。是以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以符法制。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 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 段所明定。
⑵茲本件原告與李蔡娥所訂房地買賣契約,與李蔡娥與 蕭光一等4 人所訂之房地買賣契約,分屬二宗不同之 買賣行為,是以被告自不得認係「三角移轉」,而向 原告核課贈與稅;從而,被告課原告1 倍之罰鍰,自 屬於法無據。
⒊公務員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為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 條所訂。本案土地之雙線移轉,於法並無處罰之條文。 法理上無禁止或限制之明文,應不得為處罰。財政部認 為本案非違法之三角移轉,其所答辯屬主觀認定,非依 法行事。系爭土地之移轉狀況,與被告據以裁罰之狀況 完全不同,既無處罰之規定,縱財政部認其不妥,亦應 修法明定,以資遵循,豈可以主觀臆測,遽予未適法之 裁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 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 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贈與 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期 為準。」「有關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不動產 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之案件,如其移轉給特定 人之行為(第二次移轉)係在92年7月1日以前者,仍 應依本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1583193號函辦理, 如該行為係在92年7月2日以後者,不再依上開函進行 輔導,應逕行查明依法處理。」為財政部67年10月5 日台財稅字第36742號函及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 0456303 號令所明釋。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20號所解釋。 ⑵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初查查獲系爭土地透過三角移轉 贈與子蕭光一、蕭光偉蕭光華蕭光延等4 人,按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次贈與額 7,319,300元,主 張系爭土地與李蔡娥皆有相同持分產權,李蔡娥因急 需於92年8月27日出售所有土地持分予蕭光一等4人, 原告亦於同日出售所有土地持分予李蔡娥,且李蔡娥 仍有2,500,000元之價款未付,實係2宗不同標的之土 地交易,非被告所稱同一土地之三角移轉,又李蔡娥 與蕭光一等4人之買賣行為非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不違反申報贈與稅規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以 (一)系爭土地,原告移轉李蔡娥及李蔡娥移轉原告 子4人,持分均為20分之1,移轉後李蔡娥權利範圍不 變,原告減少部分即為其子4人增加部分,又原告同 日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臺北市松山區○○○路○段47 及47之1號房屋贈與子4人,顯係原告將系爭土地經由 李蔡娥移轉子之贈與行為,所訴為不同標的之土地交 易,不應課徵贈與稅云云自不足採。(二)系爭土地 2 次買賣總價款均為7,400,000元,其收付價款情形 :
1.原告移轉予李蔡娥部分-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共分3次 付款,第1 次於92年6月9日簽約時原告收取訂金現金 50,000元、第2 次於92年11月15日以李蔡娥所有系爭 土地持分2000分之101、其上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47、47之1 號建物持分2分之1及47號地下室建物持 分100分之45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金額2,500,000元 給予原告、第3 次付款則約定李蔡娥最遲應於93年底 前支付尾款 4,850,000元;惟查除收取訂金50,000元 取據收據外,餘均未提示具體文件以證明有收付價款 事實。2.李蔡娥移轉予蕭光一等4 人部分:依不動產 買賣契約共分4次付款,第1次於92年6月5日簽約時李 蔡娥收取訂金現金400,000元、第2次於92年9 月12日 由蕭光一等4 人代繳土地增值稅款163,561元、第3次 付款於蕭光一4人取得產權登記後1年內給付3,600,00 0 元、第4次付款約定蕭光一等4人至遲應於93年底前 結清尾款;經查蕭光一等4 人雖主張業已付清全部價 款,惟其中除代繳土地增值稅款 163,561元外,另以 現金支付之訂金400,000元(主張由渠等4人各支付10 0,000元 ),並未提示收付款資金流程供核,至於餘 款6, 836,439元係於被告調查基準日(93年9月30 日 )之後,始於93年10月6日及10月11日分2次匯款予李 蔡娥3,600,000元及3,236,439元,顯係臨訟彌縫自不 足採,本件乃駁回原告復查申請。原告不服被告駁回



其復查申請,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駁回。
⑶查原告仍執前詞,認系爭土地為獨立2 筆買賣交易, 且買賣價金皆依契約約定給付,被告以三角移轉為由 核課贈與稅未妥等情,惟查系爭土地之2 次移轉外觀 上雖似為2 筆不同標的之交易行為,惟於移轉後,李 蔡娥權利範圍不變,原告減少部分即為其子4 人增加 部分,系爭土地上房屋亦同日贈與子4 人,又經依不 動產買賣契約查明原告未提示具體文件以證明有收付 價款事實及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後始匯款予李蔡娥等情 如前述,實質上即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子之贈與 行為,被告按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 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 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 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 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 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 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⑵本件系爭贈與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依前揭第44條規 定處以罰鍰。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 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 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 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 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 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 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財政部67年10月5 日台財稅 字第36742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贈



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期為準 。」
三、本件原告於92年8 月27日立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1 小段826 及826 之1 地號土地(持分各20分之1 )以 買賣名義移轉予訴外人李蔡娥,李蔡娥亦於同日立約將其所 有上開土地(持分各20分之1 )移轉予原告之子蕭光一等4 人,經被告機關查獲,核認原告涉及贈與情事,且未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核定本次贈與額為7,319,300 元,加計其同年度前次贈 與額783,400 元,核定92年度贈與總額為8,102,700 元,淨 額7,055,696 元,應納稅額928,696 元;並依同法第44條前 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928,696 元加處1 倍之罰鍰計928, 69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出售房地予李蔡娥;與李蔡 娥出售房地予蕭光一等4 人,其合約訂定日期與付款方式各 有不同,且兩宗買賣各自付款,係分屬不同之買賣行為;茲 蕭光一等4 人,自行醵資向第三人李蔡娥購買房地,其間有 其對價關係,自非贈與,而原告與之自是無涉;是以被告在 無積極之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與事實存在之 情況下,僅以片面臆測認定納稅義務人有贈與行為,實有違 舉證責任及證據法則,更有悖於「稅務案件有疑義時,寧不 利於國庫,應為有利於人民」之租稅基本精神;爰請求判決 如聲明云云。
四、查原告於92年8 月27日立約(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 俗稱之公契;私契訂約日為92年6 月9 日)將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826 及826 之1 地號土地( 持分各20分之1 )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訴外人李蔡娥;而李蔡 娥亦於同日立約(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俗稱 之公契;私契訂約日為92年6 月5 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 持分各20 分 之1 )移轉予原告之子蕭光一等4 人,該2 次 買賣總價款均為7,400,000 元;又原告同日亦將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47及47之1 號房屋(持 分各2 分之1 )贈與子4 人,並於92年9 月19日辦理贈與稅 申報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贈與稅核定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堪予信 實;是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原告移轉李蔡娥及李蔡娥移轉 原告子4 人,持分均為20分之1 ,移轉後李蔡娥權利範圍不 變,原告減少部分卻為其子4 人增加部分,又原告同日亦將 系爭土地上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47及47之1 號房屋持



分贈與其子4 人,乃認定本件實係原告將系爭土地經由李蔡 娥移轉其子之贈與行為,遂依前揭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按核定 應納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洵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 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 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 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因此倘若在經濟面上實質已具備課徵贈與稅要件之納稅 義務人,竟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的 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 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贈與稅 ,為防止規避租稅並確保租稅公平,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 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贈與稅,亦即納稅義務 人為規避租稅,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選擇通常 所不使用之迂迴或多階段或其他異常法律形式,以規避稅 捐者,當轉換為與其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而後適用 納稅義務人所意圖規避之稅法規定;否則對於選擇正當行 為而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將產生不公平 之現象。
(二)被告機關於93年9 月30日即以財北國稅二字第0930238733 號書函(原處分卷附件3 ),通知原告於93年10月11日提 出系爭土地移轉之收付款等資料以供查核,是被告據以主 張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3年9 月30日,自屬可採;又原告於 92年8 月27日立約將其所有系爭826 及826 之1 地號土地 (持分各20分之1 )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訴外人李蔡娥;及 李蔡娥亦於同日立約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持分各20分之1 )移轉予原告之子蕭光一等4 人,該2 次買賣總價款均為 7,400,000 元之情,均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三)原告於92年8月27日立約將其所有系爭826及826之1地號土 地(持分各20分之1 )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訴外人李蔡娥, 其收付價款情形為:原告移轉予李蔡娥部分:依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共分3 次付款,第1 次於92年6 月9 日簽約時原 告收取訂金現金50,000元、第2 次於92年11月15日以李蔡 娥所有系爭土地持分2000分之101 、其上臺北市松山區○ ○○路○ 段47、47之1 號建物持分2 分之1 及47號地下室



建物持分100 分之45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金額2,500,00 0 元給予原告、第3 次付款則約定李蔡娥最遲應於93年底 前支付尾款4,850,000 元(依原告所提存款存摺所示,係 於93年10月20日匯款)各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附原處分卷及 本院卷內可佐,自堪信實。準此,該買賣支付價金除收取 訂金50,000元取據收據外(無匯款紀錄),第3 次付款( 尾款)4,850,000 元,已在93年9 月30日調查基準日之後 ;至第2 次付款固係於92年11月15日由李蔡娥將所有系爭 土地持分2000分之101 、其上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 47、47之1 號建物持分2 分之1 及47號地下室建物持分10 0 分之45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金額2,500,000 元予原告 ,惟出賣人出售土地旨在取得價金,縱因買受人一時無力 全額支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出賣人,以為價金之 擔保,惟衡諸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仍會繼續清償支付該 抵押之價金債務。何以本件原告與李蔡娥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就該第2 次付款僅約定由買受人李蔡娥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就買受人如何給付該2,500,000 元之價 款,竟隻字未提,且簽約迄今,已逾4 年,原告亦未能就 第2 次應付2,500,000 元價款,提出任何支付之確實證明 。
(四)又訴外人李蔡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持分各20分之1 )移 轉予原告之子蕭光一等4 人,該次買賣價金支付流程為: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共分4次付款,第1次於92年6月5日簽約 時李蔡娥收取訂金現金400,000 元、第2 次於92年9 月12 日由蕭光一等4 人代繳土地增值稅款163,561 元、第3 次 付款於蕭光一4 人取得產權登記後1 年內給付3,600,000 元、第4 次付款約定蕭光一等4 人至遲應於93年底前結清 尾款;原告雖主張蕭光一等4 人業已付清全部價款予李蔡 娥,惟其中除代繳土地增值稅款163,561 元外,另以現金 支付之訂金400,000 元(主張由渠等4 人各支付100,000 元),並未提示收付款資金流程供核,至於餘款6,836,43 9 元係於被告調查基準日(93年9 月30日)之後,始於93 年10月6 日及10月11日分2 次匯款予李蔡娥3,600,000 元 及3,236,439 元,被告據以主張上揭匯款行為,顯係原告 於知悉被告機關已就該不動產移轉行為進行調查,乃臨訟 彌縫,自屬有據。
(五)系爭土地之2 次移轉外觀上雖似為2 筆不同標的之交易行 為,惟於移轉後,李蔡娥權利範圍不變,原告減少部分即



為其子4 人增加部分;且系爭土地上房屋亦同日贈與原告 之子蕭光一等4 人,又經被告機關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查明 原告未提示具體文件以證明有收付價款事實及於被告調查 基準日後始匯款予李蔡娥等情,本於上揭實質課稅及公平 課稅之原則,認定本件實質上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子 之贈與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並無 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贈與 系爭土地,未辦理贈與稅申報,核定系爭贈與額為7,319,30 0 元,加計其同年度同日前次贈與額783,400 元,核定92年 度應納稅額928,696 元;並依同法第44條前段規定,按核定 應納稅額928,696 元加處1 倍之罰鍰計928,696 元,並無違 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該部分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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