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6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6352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以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479 及480 地號2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繼承財產即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479及480 地號2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之父陳阿發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死亡,繼承 人等於94年4 月2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遺產 總額新臺幣(下同) 109,425,130元,淨額13,033,574元, 應納稅額為 2,131,729元,嗣原告甲○○於95年6月5日向被 告機關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台北縣樹林市○○段479、480 地號等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被告機關以95年6月16日北區 國稅北縣一字第 0951031072號函復:「說明:一、……二、 ……查陳君應納遺產稅款為 2,131,729元,而被繼承人遺有 銀行存款及現金 3,252,406元,應有能力繳納前揭稅款,核 與前揭規定不符,所請礙難同意辦理。」等語,甲○○旋於 95年6 月28日再提出申請,主張原核定台北縣樹林市○○段 515、517、518地號等3筆土地,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 地,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 ,申請更正,又被繼承人陳阿發之銀行存款 3,252,406元, 在往生前因重大疾病住院醫療及死後喪葬費用,已花用殆盡 ,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申請以繼承財產台北縣樹林市○○段 479、480地號等2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經被告機關以95 年8 月2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19646號函復,核准原核 定遺產稅2,131,729元更正為1,845,603元;另實物抵繳部分
,以95年9月4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47650號函復否准 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以系爭 土地抵繳遺產稅之部分均撤銷;並
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原告
以繼承財產即台北縣樹林市○○段
479、480地號等2 筆土地抵繳遺產
稅的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是 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持以認定原告不得以土地抵繳,乃以原告之被繼承 人陳阿發遺有銀行存款及現金3,252,406 元,故不得抵 繳。
⒉但查原告當初乃委託丁○○代書辦理相關申報手續,當 時丁○○以被繼承人死亡前1 年之銀行存摺並累計其提 款總額計算申報,並未查證是否確實有該等現金,關於 此點可傳喚丁○○為證。
⒊且被繼承人陳阿發因胰臟癌於長庚開刀住院期間乃93年 4月6日至93年5 月10日,並非如訴願決定理由書所言: 「被繼承人陳阿發在93年4 月26日至93年9月9日為重大 疾病期間,在林口長庚醫院長期住院醫療」,該等事實 認定顯有錯誤。
⒋因被繼承人陳阿發住院期間乃93年4月6日至93年5 月10 日,而其在台灣銀行之定存解約日期為93年5月24日, 其提領存款期間為93年5月14日至93年5月24日,足見其 解約及提款乃在出院之後。且定存解約必須本人親自辦 理,更足見該等款項均由被繼承人自行處理,原告並不 確知其如何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在其住處遺有現金約 90萬,經子女共商用於喪葬費用。
⒌被繼承人陳阿發前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201號8樓 ,而原告甲○○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215號2樓, 前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目前已經退休。原告乙○○居住 於台北市○○路304號4樓,前自行開設電器行。原告丙 ○○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201 號10樓,職業為開
設餐廳。因此,從原告之年紀、職業而言,均已各有獨 立家庭生活且經濟亦分別獨立,並無同財共居之情形。 衡諸目前社會實況,年長父母之財產狀況,子女未必知 曉,遑論能夠加以支配處理?被告機關毫無任何證據認 定原告有繼承被繼承人自行提領之銀行存款,無非逕為 毫無根據之推論。
⒍被繼承人陳阿發早年(70年)喪偶,多年來有其個人之 獨立生活及生活支出,原告等子女從未過問亦無從過問 。而一般人在得知罹患癌症後,欲使餘年生活更為豐富 乃人之常情,子女無從干預其提領存款後如何使用。 ⒎因此,訴願決定所謂:「未能提出該存款究竟用於何處 之相關事證資料」,其認事用法不但已違反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277條) ,亦與目前社會實況不符。本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參照 遺產稅喪葬免稅額應可扣除100萬元,且有相關喪葬支 付證明可參;再被繼承人生前生病期間,於原告之妹洪 陳寶玉照顧時,給付90萬元予洪陳寶玉;另給付同居人 (原告稱阿姨)款項部分,因阿姨已離開,無法舉證; 被繼承人生前並於子孫媳婦等探病時,以祖父長輩身份 ,給付晚輩每人數萬元不等;另看護與醫療費用之支出 已超過50萬元,另有些生活雜支以現金支出39萬餘元, 根本無法舉證。故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現金,於繼承時 已支用殆盡,原告等以現金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自應 准予繼承之系爭2筆土地抵繳。雖本案欠繳之稅負及滯 納金,經強制執行徵收,惟係原告以自已之勞保退休金 繳納。
⒏綜上述,被告機關毫無證據即認定原告有繼承被繼承人 自行銀行提領之款項,其推論亦與社會實情不符,顯有 不當,為此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 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准以課徵標的物 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所規定。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需應納稅額在30萬 元以上且現金繳納有困難,目前稽徵機關於處理此類申 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 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繼承人 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難認有符合首揭法條
所稱繳現困難情事,至於繼承人之所得狀況,尚非審酌 有無繳現困難之依據。另被繼承人遺有債權,稽徵機關 將之列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時,仍應 就其收取時間查明,不得因被繼承人遺有債權,即認納 稅義務人無繳現困難情事。」為財政部89年1 月18日台 財稅第0890450617號函所明釋。
⒉查被繼承人陳阿發之存款,於93年5 月14日及同年月24 日定存解約後,旋於93年5 月19日至5 月28日之10天內 ,密集陸續提領達3,020,000 元,依原告等95年6 月28 日陳情書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發在93年4 月26日至93年 9 月9 日為重大疾病期間(檢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在林口長庚醫院長期住院醫療,僱用看護 日夜照護……云云,此重病期間之提領現金情形與原告 等所稱存款為被繼承人生前親自領取花用乙節,顯相互 矛盾;又查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期間除轉存定期存款外 ,並無大筆領款紀錄,是被繼承人於10天內密集提領現 金三百餘萬元,即花用殆盡之情形,有違一般常理。且 原告等經被告機關所屬臺北縣分局一再通知提示相關證 明文據資料供核,原告等僅以書面堅稱存款已為被繼承 人領取花用殆盡,晚輩等無從過問為由,並未能提出該 存款究竟用於何處之相關事證資料。從而被告機關所屬 臺北縣分局以上開銀行存款及提領現金之金額3,252,40 6 元已逾遺產稅應納稅額1,845,603 元,遂以95年9 月 4日 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47650號函復原告等,否 准其實物抵繳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應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 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 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 第2項所規定。換言之,苟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 繼承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即應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 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三、本件原告等之父陳阿發於93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等於94年 4月2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遺產總額109,425 ,130 元,淨額13,033,574元,應納稅額為2,131,729元,嗣
原告甲○○於95年6月5日向被告機關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 台北縣樹林市○○段479、480地號等2筆土地抵繳遺產稅, 經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甲○○旋於95年6月28日再提出申請 ,主張原核定台北縣樹林市○○段515、517、518地號等3筆 土地,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6條第12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申請更正,又被繼承人 陳阿發之銀行存款3,252,406元,在往生前因重大疾病住院 醫療及死後喪葬費用,已花用殆盡,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申 請以繼承財產台北縣樹林市○○段479、480地號等2筆土地 抵繳遺產稅,經被告機關以95年8月2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 0950019646號函復,核准原核定遺產稅2,131,729元更正為 1,845,603元;另實物抵繳部分,以95年9月4日北區國稅北 縣一字第095104765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當初委託丁○○代書 辦理相關申報手續,當時丁○○以被繼承人死亡前1年之銀 行存摺並累計其提款總額計算申報,並未查證是否確實有該 等現金,事實上該等款項,係被繼承人自已提領,並非繼承 人提領,該等現金已支付被繼承人看護醫療、喪葬支出、給 付同居人及原告之妹洪陳寶玉,另給予前來探病之晚輩每人 數萬元不等,部分則屬生活雜支,已全數支用殆盡,原告等 以現金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被告應准予繼承之系爭2筆土 地抵繳,又本案欠繳之稅負及滯納金,經強制執行徵收,惟 係原告以自已之勞保退休金繳納,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四、查原告等之父陳阿發生前因胰臟癌於93年4月6日至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治療,於93年4月17日施行胰臟十二指腸 切除手術,於93年5月10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惟陳阿發於 93年9月9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於94年4月29日委託地政士 丁○○申報遺產稅時,自行填報銀行存款及現金計3,252,40 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遺產稅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實。 本件兩造爭執點為原告等自行申報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及現金 計3,252,406元,原告主張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看護醫療、 喪葬支出、給付同居人及原告之妹洪陳寶玉,另給予前來探 病之晚輩每人數萬元不等,部分則屬生活雜支,已全數支用 殆盡,原告等以現金繳納遺產稅1,84 5,603元確有困難,是 否可採?
五、本院查:
(一)被繼承人陳阿發生前於臺灣銀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於93 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4日定存解約後,於93年5月19日至5 月28日之10天內,陸續提領達3,020,000元,加計未提領9
萬多元及之前一些零星小額提領,計3,252,406元,原告 委託地政士丁○○申報遺產稅時,自行填報之銀行存款及 現金計3,252,4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存 摺等附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係於93年5月10日出院,繼 續門診追蹤,原告主張於臺灣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及之後於 5月19日至28日等款項之提領,係被繼承人自己親自辦理 ,自堪信實。又地政士丁○○於97年2月19日到庭結證略 稱被繼承人陳阿發遺產稅申報事件,繼承人等委由伊承辦 ,凡被繼承人死亡前1年內所有存戶內款項,依據作業慣 例,都會予以申報,以免漏報受罰損及當事人權益等情( 見本院97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原告委託地 政士丁○○申報遺產稅時,固填報計有3,252,406元之銀 行現金款項,惟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逕謂繼承發生時或 原告等申報遺產稅時,該款項尚屬存在,而得用以繳納遺 產稅。
(二)復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10、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此為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第1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原告主張喪葬 支出部分,應以法定扣除額100萬元計算,已據提出殯葬 支出證明等附卷可參,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 用部分,據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詢陳阿發自93 年4月6日起至93年9月9日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若干? 據查覆上揭期間門急診費用部分計5,078元,住診部分計 71,500元,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3 月10日(97) 長庚院法字第0167號函及醫療費明細表附卷可稽,是醫療 費用支出計76,578元部分,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生病期間,於原告之妹洪陳寶玉照顧時,給付90萬 元予洪陳寶玉之情;已據洪陳寶玉於97年1 月8 日到庭結 證略稱伊父親即被繼承人於93年5 、6 月間因生病在家, 伊去探視照顧,被繼承人分二次每次給予現款45萬元,計 90萬元,因伊先生做生意,故該款項即先存入伊先生之帳 戶內;母親在伊27歲時即過世了,父親未續玄,但有一個 阿姨照顧,父親過世後,阿姨即離開了,父親亦給予子孫 輩款項,當作手尾錢等情(見本院97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 筆錄),並有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尚堪採 信。末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給付前來探病之晚輩每人 數萬元不等(計88萬元),已據證人洪陳寶玉證述屬實, 並有劉美桂、黃寶釵、林雙燕、陳韻淳、陳韻如、陳韻心 、陳炤中、陳炳忠、陳柏帆、陳怡君、陳柏少等出具之切
結書、身分證、戶口名簿等件影本附卷可佐,尚堪信實。 又被繼承人陳阿發於93年5 月19日至28日間提領款項,距 其於同年9 月9 日死亡時,仍有數月之期間,加以其已知 罹有胰臟癌在身,故原告主張生活雜支39萬多元,無支出 證明,衡情尚屬相當,亦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三)以上原告主張之喪葬費100萬元、醫療費用76,578元、被 繼承人生前生病期間,於原告之妹洪陳寶玉照顧時,給付 90萬元予洪陳寶玉;生前給予前來探病之子孫輩款項計88 萬元,尚堪採信,加計無支出證明之生活雜支39萬多元, 合計支出共325萬餘元。故原告據以主張遺產稅申報時填 報之銀行存款現金3,252,406元,已全數支用殆盡,繳現 確有困難,亦堪採信。
(四)財政部89年1 月18日台財稅第0 890450617 號函釋:「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需應 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有困難,目前稽徵機關於 處理此類申請案件,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 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 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難認有符合首揭法 條所稱繳現困難情事,至於繼承人之所得狀況,尚非審酌 有無繳現困難之依據。另被繼承人遺有債權,稽徵機關將 之列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時,仍應就其 收取時間查明,不得因被繼承人遺有債權,即認納稅義務 人無繳現困難情事。」意旨,亦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 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 要件;至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 年內給付繼承人之款項,該 款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法課徵遺 產稅;惟此與繼承人於繼承後,申請以繼承之標的抵繳遺 產稅,判斷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之繳現困難 之要件,尚無關涉。換言之,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 年內已 贈與繼承人之款項,依法固應列入遺產總額,惟不應列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申請抵繳遺產稅, 繳現是否困難之考量因素。
六、綜上論述,原告主張遺產稅申報時,填載之被繼承人銀行現 金等計3,252,406元款項,已全數支用殆盡,原告等以現金 繳納遺產稅1,84 5,603元確有困難等情,堪以採信。其申請 以系爭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479 及480 地號等2 筆繼承 之土地抵繳遺產稅,核其經被告核定之遺產價值〈公告現值
〉合計為2,166,032 元,超過應繳遺產稅賦,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所請 ,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以系爭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之 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否准原告申請以系爭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479 及480 地號等2 筆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部分,均撤銷,併判命被 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上開繼承之2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行政 處分,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