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984號
TPBA,96,簡,984,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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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王鈴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6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81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3年進口機車,進口當時提供國外之真實發票,海關 不認定金額,以押款送察方式處理,事隔半年後,又以國外 與國內行情比價,以歐元18,000元定案核稅,由海關人員通 知補稅確定無誤,繳清後並給予完稅證明,後又於95年通知 有漏稅之嫌,並通知當時多繳之稅金現要來抵扣罰金,致原 告深受困擾云云。並提出訴願書、訴願決定書、被告96年10 月26日北普法三催字第096094227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前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函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協查原告與普洛吉村有限公司(系案來貨 實際匯款人)間有無買賣關係,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 復稱,普洛吉村有限公司匯款USD17,190 至原告之國外供 應商帳戶,係屬借貸關係(原處分卷2 附件3 )。故原告 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價格(FOB USD13,200 ),並非真正 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驗估處乃依 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17,190/ UNT 核估其完稅價格(原處分卷2 附件4 ),於法並無不 合。又驗估處另函請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稱略以 ,德商(Motorrad-Center Berlage) 函以,該公司同仁以 HSUEH,HSIAO FANG( 甲○○) 為收信者簽發TYP01 及YP02 二張發票,後因客戶要求爰將發票收信者更為Yoshimura Pro Co.LTD( 普洛吉村有限公司) 並存檔,致該公司存檔



發票……與貴局所附發票收信者不同…德商稱所售貨物係 寄運至發票上地址,並提供貨運公司出口貨物證明…另TY P01 發票之零配件貨物係併HONDA GL1800機車裝箱運送等 語(原處分卷2 附件5 ),嗣驗估處函請原告至該處說明 ,經其委由代理人乙○○至該處說明略以,INVOICE TYP0 1 之貨物包括安全帽、手套、夾克、褲子等,部品總價US D3,990,訴願理由所稱部品定金實際為部品之總價款。該 部品於93年9 月委由乙○○君赴德國自行取回並非隨機車 進口。進口車輛係向美商下單,德國出貨,實際成交價格 為USD13,200 (機車價款)+ USD3,990(部品價款),共 為USD17,190 ,為實際付款金額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6 )。經查,系案國外供應商證實其發票之收信者為Yoshim ura Pro Co.LTD(普洛吉村有限公司),而普洛吉村有限 公司亦於93年3 月31日(系案貨物國外出口日期為93年5 月4 日)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USD17,190 至系案國外 供應商Motorrad - Center Berlage BmbH帳戶(原處分卷 2 附件4 ),雖原告稱該筆匯款另含有零配件之定金,惟 無法提出含零配件申報進口之證明,足見該筆匯款即為系 案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又本件雖經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查 證結果,零配件貨物係併系案HONDA GL1800機車裝箱運送 ,惟系案貨物於報運進口及經海關查驗時,並無零配件併 同機車裝箱進口情事,雖訴訟代理人乙○○至該處說明時 稱,係由他本人赴德國自行取回,惟亦無法提出相關之佐 證文件,且驗估處於95年9 月27日以總驗通三一字第9500 328 號函再請原告提供其與美商交易之往來書信及相關資 料,惟原告以搬家等為由,迄今仍未能配合辦理,原告所 稱顯係事後彌縫之詞,殊無足採。
㈡另本件前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檢送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乙○○所經營之普洛吉村有限公司匯出匯款明細, 經核其結匯水單確有一筆由該公司匯出款USD17,190 元, 匯入系案國外供應商德商MOTORRAD-CENTER BERLAGE GMBH 公司帳戶;又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USD13,200 元)雖與駐外單位所檢附之INVOICE YP02所列金額相符, 但與前開匯款金額明顯不符;且系案貨物當年曾查得網路 價格¥2,887,500 (USD25,749 )/UNT及雜誌售價金額EU R25,820/UNT ,亦曾檢憑相關資料洽請專業商鑑得合理行 情價格FOB EUR18,000/UNT ,而原申報價格FOB USD13,20 0/UNT 相較顯然偏低。是以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情事,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論 處,洵無不妥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茂,嗣變更為饒平,並由饒 平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 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末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 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於93年5月7日委由逢順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 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L/93/045/01079 號),原申報 完稅價格FOB USD 13,200/UNT,經被告於93年5 月13日以查 價單送請驗估處查價結果,系爭來貨應改按FOB EUR18,000/ UNT 核估。嗣復據驗估處以94年11月11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 004981號函略以,主旨:…。說明:一、…二、…請撤銷原 核定價格,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17,190/UNT 核估。三 、…進口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等語。被告 乃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 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2,9 08元、所漏營業稅額1 倍之罰鍰計9,200 元及所漏貨物稅額 5 倍之罰鍰計134,9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 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 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六、原告確有繳驗不實發票,漏繳稅款之情事: ㈠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就原告於93年5 月7 日委由逢順國 際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L/9 3/045/01079 號),原申報完稅價格FOB USD 13,200/UNT ,曾以94年6 月10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1937 號 函請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協查原告與系爭來貨實際匯款人─普洛 吉村有限公司間之關係,嗣據該局查復結果,普洛吉村有 限公司匯款USD17,190 至原告之國外供應商帳戶係屬借貸



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94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40210441號函附 普洛吉村有限公司說明書(原處分卷2附 件3 )可證,原 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價格FOB USD13,200 ,並非實際交 易價格,尚難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
㈡又財政部關稅總局曾以95年8 月18日(95)驗三㈠外電字第 2314號傳真電文請駐德國代表經濟組查證原告報運進口貨 物之發票,經該組以96年9 月7 日德經字第09530900080 號函復略以,德商函以,該公司同仁以HSUEH,HSIAO FANG 為收信者簽發TYP01 及YP02二張發票,後因客戶要求爰將 發票收信者更為Yoshimura Pro Co.LTD並存檔,致該公司 存檔發票與貴局所附發票收信者不同。三、德商稱所售貨 物係寄運至發票上地址,並提供貨運公司出口貨物證明。 另TYP01 發票之零配件貨物係併HONDA GL1800機車裝箱運 送,請參考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1 ),嗣驗估處以95年 9 月11日總驗通三一字第9500309 號函請原告說明,經原 告委由代理人乙○○說明略以,INVOICE TYP01 之貨物包 括安全帽、手套、夾克、褲子等,部品總價USD3,990,訴 願理由所稱部品定金實際為部品之總價款,該部品於93年 9 月委由乙○○君赴德國自行取回並非隨機車進口。進口 車輛係向美商下單,德國出貨,實際成交價格為USD13,20 0 (機車價款)+ USD3,990(部品價款),共為USD17,19 0 ,為實際付款金額云云(原處分卷2 附件6 );惟經被 告查核結果,國外供應商證實其發票之收信者為Yoshilln jro Pro Co.LTD(普洛吉村有限公司),而普洛吉村有限 公司亦於93年3 月31日(國外出口日期為93年5 月4 日) 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USD17,190 至國外供應商Motorr ad - Center Berlsge BmbH帳戶(原處分卷2 附件4 ); 雖原告主張該筆匯款另含有零配件之定金,惟無法提出含 零配件申報進口之證明,足認上揭匯出款為系爭來貨之實 際交易價格。又零配件貨物係併HONDA GL1800機車裝箱運 送,惟於報運進口及海關查驗時並無零配件併同機車裝箱 進口情事;而乙○○至驗估處說明時稱係由他本人赴德國 自行取回云云,亦無法提出相關之佐證文件;且該處亦函 請原告提供其與美商交易之往來書信及相關資料,原告以 搬家等由,迄未提示。原告稱未繳驗不實發票云云,自難 採信。
㈢再者,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USD13,200 元)雖 與駐外單位所檢附之INVOICE YP2 所列金額相符(原處分 卷2 附件1 ),但與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



檢送原告代理人所經營之普洛吉村有限公司結匯水單所示 該公司匯入國外供應商德商MOTORRAD-CENTER BERLAGE GM BH公司帳戶之USD17,190 元之匯款金額不符;且被告曾查 得網路價格¥2,887,500 (USD25,749 )/UNT及雜誌售價 金額EUR25,820/UNT ,亦曾檢附相關資料洽請專業商鑑得 合理行情價格為FOB EUR18,000/UNT ,較原申報價格FOB USD13,200/UNT 為高,足證原告確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漏繳稅款之情事。
七、被告處原告所漏稅款之罰鍰,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漏繳稅款之情事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 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52,908元、所漏營 業稅額1 倍之罰鍰計9,200 元及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 計134,900 元,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以更高之網路價格¥2,887,500 (USD25, 749 )認定及按美國產地之價格標準估算,而非依照其他 國家流通之價格核估,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係被告 以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漏繳稅款之情事,經以查價單 送請驗估處查價結果,系爭來貨應改按FOB EUR18,000/UN T 核估,並無不合;被告所列舉網路價格、雜誌售價及專 業商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係用以證明原告原申報價格偏 低之情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逃漏稅款之基準,且美國產 地價格標準或其他國家流通之價格,亦與原告違章之成立 無涉。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漏繳稅款之情事, 處以原告所漏稅款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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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逢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洛吉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