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934號
TPBA,96,簡,934,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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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34 號
原   告 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致信(主任委員)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市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
4 日台內訴字第0960120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 件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 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 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為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萬國大廈」(坐落基隆市○○路102 號,下稱系爭場所)之 管理權人,惟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2日 派員赴上開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系爭場所未依規 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辦理95年度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 條之規定,遂開立編號第 A000921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原告於96年2 月26日前改善缺 失。嗣被告所屬消防局96年3 月11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違規 情事仍未改善,遂開立編號第C000116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命原告於96年4 月12日前改善完畢, 並以96年4 月4 日基府消貳字第0960028175號消防法案件處 分書,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處以罰鍰2 萬元。嗣被告所 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96年4 月19日再次前往複查,系爭場所 仍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申報 ,有違反消防法第9 條規定情事,乃再次開立編號第C00011 8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以96年5 月14 日基府消貳字第0960040698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處予罰鍰4 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萬國大廈96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流會 ,至96年6 月1 日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由王致信當選 第4屆 主任委員,住戶陳彥銘自始未曾當選原告之主任委員 。而原告並未收到被告96年4 月19日舉發違反消防案件通知 單(編號第C000118 號),被告為何交由剛購買萬國大廈10 坪小套房,自稱主任委員的新區分所有權人陳彥銘收取。陳 彥銘何以自稱萬國大廈主任委員,並於96年4 月27日提消防 意見書,屬刑事偽造文書之問題,應該另案追究。又原告於 96年4 月間花費10,000元聘請消防設備士何謝國(原告誤植 為何謝龍),於每個樓層實地查看、繪圖、做消防檢修申報 ,並於96年5 月11日向被告所屬消防局申報完畢,而被告竟 在原告委託專業人士向其辦理檢修申報後,仍於96年5 月14 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4 萬元,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四、被告則以:被告所屬消防局依權責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陪同檢查人員非必由原告之主任委員任之,由管理委員會委 託社區總幹事、管理委員會成員等陪同檢查亦可。本件被告 所屬消防局96年4 月19日前往萬國大廈實施第二次檢修申報 複查,經原告之前主任委員蘇正男告知其主任委員已改為陳 彥銘,故由陳彥銘陪同複查,而陳彥銘為原告95年度之管理 委員之一,則被告所屬消防局將編號C000118 號舉發違反消 防安全案件通知單交由陳彥銘簽收自已完成送達程序。又被 告所屬消防局第2 次檢修申報複查日期為96年4 月19日,因 該社區尚未辦理檢修申報,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依規定開立編 號C000118 號舉發違反消防安全案件通知單,則原告於被告 所屬消防局開單舉發後始委託消防設備士何謝國檢修申報( 申報日期為96年5 月11日),距複查日期(96年4 月19日) 已逾3 星期。而上開舉發違反消防安全案件通知單係針對已 發生之違規事項為之,原告之意見陳述又與違規事實無關, 該場所違反消防法事證明確,是被告以原處分處予罰鍰4 萬 元,並未有裁量逾越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本法(即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 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 、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依第六條第 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 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 要派員複查。…」、「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二、性能檢查:…三、綜 合檢查:…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 年實施一次。…」按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9 條、第38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六、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該場所前經被告所 屬消防局於96年1 月22日派員到場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發 現該場所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辦 理9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 條之規定 ,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原告於96年2 月26日前改善缺失 。嗣被告所屬消防局複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遂再開立 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命原告於96年4 月 12日前改善完畢,並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 鍰2 萬元,嗣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於96年4 月19日再次 前往複查,系爭場所仍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 業檢修機構檢修申報,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以原 處分處原告以罰鍰4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萬國 大廈規約、96年1 月22日編號第A000921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 、96年3 月11日編號第C000116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 單、96年4 月4 日基府消貳字第0960028175號消防法案件處 分書、96年4 月19日編號第C000118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 通知單、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為 系爭場所(萬國大廈)之管理權人(萬國大廈規約第5 條、 第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依法本應注 意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 依限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依當時之情形,能 注意而不注意致未為之,自難謂無過失。從而,原處分審酌 原告因過失於被告所屬消防局96年4 月19日至系爭場所複查 時,仍未依法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並將其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之違章事實及原 告前此業因違反消防法第9 條規定且未依限改善乙事,遭其 裁處罰鍰2 萬元等情,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以罰 鍰4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七、至於原告主張伊已於96年4 月間請消防設備士何謝國做消防 檢修申報…云云,並於96年5 月11日向被告所屬消防局申報 完畢,被告於96年5 月14日始對原告裁處4 萬元,於法未合 云云,惟查,系爭場所係96年5 月5 日由訴外人陳彥銘委請



消防設備士何謝國檢修,並於同年5 月11日當地消防機關申 報備查一節,有委託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件附原 處分卷第39頁至第72頁可參,是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既在被告96年4 月19日至系爭場所複查後始為,無礙於 原告自96年1 月22日至96年4 月19日止迄未依法委託消防設 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依法申報等違章事實 之成立,要難執之以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伊於96年 4 月間即請消防設備士何謝國做消防檢修申報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96年4 月19日舉發 違反消防案件通知單(編號第C000118 號)係由陳彥銘收取 ,伊並未收到云云,惟查,陳彥銘雖未非原告主任委員,然 其係經萬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5 月3 日依法選任之管 理委員(任期一年)一事,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附管理委 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檢查表附原處分卷第37-39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基隆市中正區 公所報請核備案卷查核屬實,是系爭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 知單既經該場所斯時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簽收,自已合法 送達原告,原告主張伊未收到系爭舉發違反消防案件通知單 云云,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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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