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11號
原 告 興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臺
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74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 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 臺幣(下同)233,782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3,158 元,並按 擴大書審純益率6%列報全年所得額14,216元,經被告依其申 報書面審查核定。嗣被告因與法務部調查局合辦「許應時詐 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查核相關逃漏稅捐公司,查獲原告 於91年2 月至4 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7,16 4,490 元,且所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未含系爭虛開統一發票金 額,乃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97 號函釋 規定之意旨,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其他收入為57 3,159 元,加計利息收入4,691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592,066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37,530 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經被告以96年7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3 456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遭訴外人張義海、張立言父子之不法行為所陷害, 對於張義海、張立言之犯行,原告事先完全不知情,實為 受害人。原告已於96年5 月21日就被告所為營業稅核定向 鈞院提起行政訴訟(96年度訴字第1677號)。 ⒉被告96年10月15日訴願答辯書第6 頁第3 項第2 行所稱: 「…況訴願人所稱張義海君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詐欺案 ,與本件核定訴願人虛開統一發票所得額之事實自屬有別 ,當無待刑事案件判決再成本件行政處分之理…」此與事 實不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承審法官,以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在庭上查證虛開統一發票源自 張義海、張立言父子所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張義 海詐欺案息息相關,仍為同一案件(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等案)。
⒊張義海於95年3 月27日出庭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緝字第821 號詐欺案,於94年5 月6 日第18偵 查庭出庭)陳述:「…我承認我開立慶霓及興霓公司支票 作為個人使用,另外也承認虛開發票…」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之承審法官詢問張義海、張立言 父子:「…對於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詐欺退稅款部分 有何意見?…」張義海回答:「對於部分我沒有意見,我 都承認。」另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第 821 號詐欺案件中,張義海於94年5 月6 日(應為94 年5 月17日)出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檢察官問:「本件承認 的部分是虛開發票及…另外使用不實的進貨發票向國稅局 申請退稅。」張義海回答:「是的。」檢察官亦詢問張義 海:「(提示宸立實業公司、同慶通訊公司、金隄公司、 觀念維新公司開立給興霓公司之票據)這幾家公司與興霓 公司有無實際營業額?」張義海回答:「沒有,是要作業 績,宸立實業公司是虛設的…這幾家公司是透過朋友去買 發票…來。我是按每張發票的銷售額加5%給購買的這些發 票…。」
⒋原告與張義海訂約時,真意僅是希望能藉由張義海之經濟 能力及客源,相信張義海以正當合法之方式營業,豈料張 義海、張立言父子竟藉此而為虛開發票,詐領退稅額之行 為,企圖栽贓嫁禍予原告,原告對於張義海虛開並詐領退
稅款乙事,完全不知情,且加害人張義海、張立言父子在 刑事案件法庭上已承認虛開發票詐領退稅金額諸事,原告 更是張義海、張立言父子犯行下之受害人,被告應向犯罪 行為人張義海追討因虛開不實發票所生的稅額137,530 元 ,使張義海接受應有之懲罰,況張義海應用相同的詐術詐 取稅額及錢財,所涉案繁多均已另案起訴中(參照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463號、94年度偵 字第5464號、94年度偵字第5465號、93年度偵緝第646 號 、93年度偵緝第647 號,以及93年度偵緝第821 號之追加 起訴書)。
㈡被告主張: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次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前 段規定:「(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81條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 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 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財政部78年6 月24 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97 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 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 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 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及財政部86年7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61904334 號函釋規定 :「…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規定, 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 所得額』而言。」
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233,782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3,158 元,並按擴大書審純 益率6%列報全年所得額14,216元,經被告依其申報書面審 查核定。嗣被告查獲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7,164, 490 元,且所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未含系爭虛開統一發票金 額,乃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
意旨,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 % 標準認定其他收入為573, 159 元,加計利息收入4,691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592,066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37,530 元。原告不服 ,主張係遭案外人張義海及張立言盜開統一發票,業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原查核定之稅款應 予註銷,申經被告原處分略以,查原告代表人甲○○明知 原告無交易事實,將原告所有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甲存支票 、退稅帳戶存摺、甲存印鑑、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等交付案 外人張義海使用,並與之協議利潤分配方式,有甲○○與 張義海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可稽,又原告與米禾興業有限公 司、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鎂企業有限公司、英強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換日 線企業有限公司確無交易事實,任由張義海虛開統一發票 予渠等公司作為進貨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甲○○、張 義海及張立言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別起訴在案,原告虛開統一發票事實足堪認定,依首揭規 定,原核定全年所得額592,066 元,並無不合,原處分、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⒊原告係為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集團成員,經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2 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0920252709號函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自無可能有實際銷貨事實,則 其虛開統一發票計7,164,490 元之事實,堪可認定,理由 分析如下:
①原告無進貨事實部分:
a.依原告虛進虛銷相關資料分析表可知原告於91年2 月 至4 月間取得虛設行號奇強國際有限公司等開立76紙 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合計45,022,978元,占其總進項金 額45,257,978元比例99.48%,經分析其異常進項廠商 計有奇強國際有限公司、金隄國際有限公司、力銧企 業有限公司、宸立實業有限公司、煒杋企業有限公司 、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及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等 7 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渠等之負責人業經移送刑責 偵辦,而其中金隄國際有限公司、力銧企業有限公司 、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及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均 屬許應時集團成員。又張立言為宸立實業有限公司之 前任負責人。
b.被告再調閱上開7 家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彙加 明細表,發現渠等公司取具異常進項比例:奇強國際
有限公司高達99.1% 、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高達99 .6% ,其餘金隄國際有限公司、力銧企業有限公司、 煒杋企業有限公司、宸立實業有限公司及同慶通訊科 技有限公司(修正後)均達100%,且渠等公司相互間 亦有互開發票及取得其他許應時集團成員發票之情形 ,例如宸立實業有限公司有取具奇強國際有限公司、 煒杋企業有限公司、力銧企業有限公司及汶里有限公 司(許應時集團)之進貨發票;奇強國際有限公司有 取具煒杋企業有限公司、力銧企業有限公司及盛太企 業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之進貨發票;金隄國際有 限公司有取具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源桐國際有限 公司(許應時集團)、天貴科技有限公司(許應時集 團)、武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及昊盛 國際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之進貨發票;力銧企業 有限公司有取具煒杋企業有限公司、莚吉企業社(許 應時集團)及證笙綜合商行(許應時集團)之進貨發 票;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有取具福至興業有限公司 (許應時集團)及昊盛國際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 之進貨發票;煒杋企業有限公司有取具佳之意有限公 司(許應時集團)、莚吉企業社(許應時集團)及證 笙綜合商行(許應時集團);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 有取具金佳盈企業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源桐國 際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及昊盛國際有限公司(許 應時集團)之進貨發票,綜上,益證原告之上游公司 及上上游公司之進項來源均屬不實,自不可能與原告 有實際交易及銷售貨物與原告之情形,堪認原告無進 貨事實。
c.被告於94年2 月24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4023870 7 號函,將原告前任負責人李明美及現任負責人甲○ ○、涉案關係人張義海及張立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併許應時刑事案件偵辦,是原告即為虛設行 號,又原告取具上開7 家虛設行號不實進項憑證,該 等負責人移送刑責偵辦部分,違章事證均甚為明確。 d.原告與上開虛設行號間均無實際交易之情,從而原告 虛報不實進項憑證自不可能有付款與虛設行號及繳納 營業稅,原告無進貨事實益資明確。
②原告無銷貨事實部分:
a.原告91年度銷項異常比例高達100%,銷貨對象中除開 立與鈞晏實業有限公司之銷貨發票,已經原告於91年 11月28日申請註銷外,餘銷貨對象計有米禾興業有限
公司、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鎂企業有限公司、 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及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 ,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均屬許應時集團成員,米禾興業有限公司與上述進 貨對象奇強國際有限公司、子承企業有限公司及合納 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為一個虛設行號犯罪集團,均 經被告以94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448號 函,將案關負責人移送偵辦,虛設行號為無進銷貨事 實,是原告自不可能銷貨與上開公司。
b.原告90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全年營業額僅930,411 元,全數外銷出口,與89年度尚稱相當;惟91年2 至 4 月之營業額卻驟增約至47,770,000元,外銷金額約 40,610,000元,內銷金額約7,164,490 元,且加值率 明顯比以往偏低(原處分卷第679 頁),甲○○亦自 承原告無創造此高額業績之能力,其業績突增即顯有 異常。又承上無進貨事實之論述,原告取具虛設行號 之進項憑證既幾近100%,則如此鉅額之銷貨,其貨源 從何而來?是其虛開統一發票之真實性即莫辯自白。 ⒋原告雖主張係遭訴外人張義海、張立言父子之不法行為所 陷害,對其犯行並無所知,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2年度判字第34 5號判 例:「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 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 係。…」民法第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 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 之。」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是此規定於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及債 務履行,亦得類推適用。經查,依據原告與張義海於91年 2 月2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所載:「一、茲甲○○君(以 下簡稱甲方)與張義海君(以下簡稱乙方)協議合作經營 興霓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雙方誠信原則協議內容如左:( 一)甲方提供興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公司原始資料並授權 ,全權委託乙方依公司法規需求可做任何變更與異動,絕 無異議。(二)甲方需付公司原使用銀行甲存支票【一】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24176【二】91年起之發票, 與購票證、退稅專戶存摺、印鑑。(三)公司運作期間、 所有營運行政管銷及投資成本皆由乙方負責。…利潤分配
以銀行額度甲方持股30% 乙方持股70% 其他專案另議。… 」在系爭經營期間,原告之負責人甲○○已將原告之經營 權全權委託訴外人張義海辦理,其範圍當包括開立統一發 票事宜,本件由張義海以原告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法律責 任,無論係私法或公法上責任,亦應由原告所承擔。 ⒌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97 號函釋規定, 以及財政部86年7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61904334 號函釋規 定,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 法第24條規定、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8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核釋有關虛開統一發票收益之認 定原則,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得援用。原告對於虛開 統一發票之收益,並無提供帳證資料供核,已違反租稅協 力義務,從而被告依前揭函釋規定,按原告無銷貨事實虛 開統一發票金額7,164,490 元,且所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未 含系爭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原處分卷第527 頁),按虛開 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其他收入為573,159 元,並無不 合。
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 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已闡明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 上之見解,並不受刑事法院之判決所拘束。被告認原告虛 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並非以刑事認定為唯一基礎,尚佐以 前揭論證為依據,自無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張義海詐欺案 審理結果為據。原告另就「假出口真退稅」應補營業稅之 訴訟案件,經查鈞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7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併予陳明。
⒎被告97年1 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141號行政訴 訟答辯狀(下稱原答辯狀)第7 頁第1 行記載:「…同慶 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取具福至興業有限公司…」其中福至興 業有限公司確為許應時集團之一,被告原處分卷第746 頁 編號第336 號記載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係福至興業有限 公司92年7 月1 日更名前之名稱,從而被告原處分卷第72 8 頁計算異常進項比例並無違誤。
⒏原答辯狀第9 頁第3 行記載:「…加值率明顯比以往偏低 …」其中「加值率」係依(銷項稅額-進項稅額)/銷項 稅額計算而得,以原處分卷第677 頁第2 月為例,加值率 =(27,915,868×0.05-26,204,978×0.05)/(27,915 ,868×0.05)=6.1%,代表每元銷項稅額實際創造之加值 稅額(即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之稅額);另「…比 以往偏低…」係將原告91年2 月及4 月申報資料與90年同
期比較,89年同期進、銷項均為0 元則無比較基礎,又「 加值率較以往偏低」意謂原告以往有實際進、銷貨事實創 造之加值稅額較高,若原告進、銷貨物無明顯不同者,其 加值率理應相當,惟原告91年2 月及4 月之加值率顯較以 往偏低,其進、銷項則有異常情事,輔以被告原答辯狀分 析原告進、銷項事證,其虛開系爭統一發票之事實,堪可 認定。
⒐原告虛開統一發票計27紙,其中買受人米禾興業有限公司 、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共15紙,該等公司均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其餘宜鎂企業有限公司及樹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12紙,則查無渠等2 公司有申報資料。惟本件係以原告 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為計算所得額基礎,並不以虛開對象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為要件,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 :「(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 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本法 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 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97 號函釋:「 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 ,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 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 認定。」財政部86年7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61904334 號函釋 :「…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規定,營 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 』而言。」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 得稅法第24條規定、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8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核釋有關虛開統一發票收益之認 定原則,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
之適用。
二、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㈠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3 3,782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3,158 元,並按擴大書審純益率 6%列報全年所得額14,216元,經被告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 ,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附原處分卷第32頁。 ㈡原告91年2 月至4 月間開立予米禾興業有限公司、天貴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宜鎂企業有限公司、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樹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等 6 家公司之系爭統一發票,共計27紙,金額合計7,164,490 元,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561 頁。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無銷貨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 金額合計7,164,490 元予米禾興業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經 查:
㈠依原告進項來源分析表(原處分卷第543 頁),可知原告於 91年2 月至4 月間取得虛設行號奇強國際有限公司等開立76 紙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合計45,022,978元,占其總進項金額45 ,257,978元比例99.48%。上開異常進項廠商計有奇強國際有 限公司、金隄國際有限公司、力銧企業有限公司、宸立實業 有限公司、煒杋企業有限公司、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及同 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按所謂「虛 設行號」者,乃係指登記營業人實質上並未從事登記業務項 目之營業活動,其登記之目的,純粹是為能取得空白之統一 發票,販售予他人,以謀求私人之利益,並無進銷貨事實, 故為避免因虛開銷貨發票導致應繳納營業稅,當會再取得不 實進貨發票加以充抵,是「互開發票、以虛抵虛」常為虛設 行號之特色之一。上開公司負責人並分別為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除有原告虛進虛銷相關資料分 析表可供參酌外,亦有許應時集團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 他人逃漏稅一覽表附卷足憑(原處分卷第469-482 頁)。 ㈡上開經移送刑案之公司負責人,如:奇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人彭玉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 決以其「明知奇強國際有限公司無實際營業事實,基於偽造 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1年7 月9 日起至92年12 月22日止,明知奇強國際有限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 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209 紙,金額共計116,313,295 元,分
別交付與上北有限公司等30家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幫助 上北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達5,772,811 元,嗣 為避免稅捐機關察覺,乃於同時間取得力銧企業有限公司等 21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2,113 紙,金額為131, 722,193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 帳冊以應付查核」,處以有期徒刑5 月(原處分卷第704 頁 );金隄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進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以「明知…金隄公司自91年2 月 間起至91年6 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 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虛設公司之事實,竟與『周文鎗』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 絡,連續推由『周文鎗』以金隄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 一、二所示以各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 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 合計58,375,144元之統一發票共65紙,及虛開如附表二所示 銷售額合計270,202,565 元之統一發票共256 紙,充為該等 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前揭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 稅額之用,計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2,918,76 6 元」,處以有期徒刑8 月(原處分卷第700 頁);觀念維 新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文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明知觀念維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 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漢公司)等27家公 司之事實,仍自91年2 月起迄同年5 月間,推由周姓男子以 觀念維新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以前述欣漢公司等27家營 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不實發票共計315 紙,銷售額共計29 6,687,877 元,稅額總計14,834,407元,持交前述欣漢公司 等27家營業人,以為進項憑證,而其中並經附表所示欣漢公 司等26家營業人(除台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外),持前述不 實統一發票中之如附表(編號5 為原告)所示之共272 紙, 作為進項憑證,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共277,263,352 元,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13,863,178 元」,處以有期徒刑1 年(原處分卷第694 頁),亦足資佐 證奇強國際有限公司、金隄國際有限公司、觀念維新國際有 限公司為虛設行號。
㈢又上開公司經認定取具異常進項金額(指其交易對象經稅捐 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形)比例 分別高達:奇強國際有限公司99.1% 、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
司99.6% ,其餘金隄國際有限公司、力銧企業有限公司、煒 杋企業有限公司、宸立實業有限公司及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 司均達100 % ,有上開7 家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彙加 明細表(原處分卷第728-737 頁),且渠等公司間亦有相互 開立發票及取得其他許應時集團成員(下稱許應時集團,其 集團成員參見上開許應時集團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 逃漏稅一覽表)發票之情形,如:宸立實業有限公司(當時 負責人為張立言,原處分卷第741 頁)有取具奇強國際有限 公司、煒杋企業有限公司、力銧企業有限公司及汶里有限公 司(許應時集團)之進貨發票;奇強國際有限公司有取具煒 杋企業有限公司、力銧企業有限公司及盛太企業有限公司( 許應時集團)之進貨發票;金隄國際有限公司有取具觀念維 新國際有限公司、源桐國際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天貴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武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許應時集團)及昊盛國際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之進貨 發票;力銧企業有限公司有取具煒杋企業有限公司、莚吉企 業社(許應時集團)及證笙綜合商行(許應時集團)之進貨 發票;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有取具福至興業有限公司(92 年7 月1 日更名前為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77、78 頁,許應時集團)及昊盛國際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之進 貨發票;煒杋企業有限公司有取具佳之意有限公司(許應時 集團)、莚吉企業社(許應時集團)及證笙綜合商行(許應 時集團);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有取具金佳盈企業有限公 司(許應時集團)、源桐國際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及昊 盛國際有限公司(許應時集團)之進貨發票(原處分卷第74 5-753 頁)。足徵原告之所有上游公司之進項來源皆屬不實 ,自不可能與原告有實際交易及銷售貨物之情形。從而原告 無進貨事實,足堪認定。
㈣原告91年度銷項異常比例高達100%(原處分卷第686 頁), 銷貨對象中除開立與鈞晏實業有限公司之銷貨發票,已經原 告於91年11月28日申請註銷(原處分卷第318-323 頁)外, 餘銷貨對象計有米禾興業有限公司、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宜鎂企業有限公司、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宏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均為 虛設行號,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均屬許應時集團成員(原處分卷第510-512 頁),米禾 興業有限公司與上述進貨對象奇強國際有限公司、子承企業 有限公司及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為一個虛設行號犯罪 集團,均經被告以94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448 號函,將渠等負責人移送偵辦(原處分卷第684 頁),承上
所言,虛設行號為無進銷貨事實,是原告自不可能銷貨與上 開公司。且原告90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原處分卷第679 頁 ),全年營業額僅930,411 元,全數外銷出口,與89年度尚 稱相當(原處分卷第678 頁);惟91年2 至4 月之營業額卻 驟增約至47,776,785元,外銷金額40,605,295元(原處分卷 第677 頁),內銷金額7,164,490 元,且加值率明顯比以往 偏低(原處分卷第679 頁),其業績突增顯有異常,而承上 所言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既幾近100% ,則如此鉅額之銷貨,其貨源從何而來?足堪認原告有虛開 統一發票之情事。
㈤原告雖主張:與張義海訂約係冀藉其經濟能力及客源,豈料 張義海、張立言父子竟藉此虛開統一發票,原告對此虛開統 一發票之行為,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依原告與張義海於 91年2 月2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原處分卷第560 頁)所載 :「一、茲甲○○君(以下簡稱甲方)與張義海君(以下簡 稱乙方)協議合作經營興霓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雙方誠信原 則協議內容如左:(一)甲方提供興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公 司原始資料並授權,全權委託乙方依公司法規需求可做任何 變更與異動,絕無異議。(二)甲方需付公司原使用銀行甲 存支票【一】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24176【二】91年 起之發票,與購票證、退稅專戶存摺、印鑑。(三)公司運 作期間、所有營運行政管銷及投資成本皆由乙方負責。…利 潤分配以銀行額度甲方持股30% 乙方持股70% 其他專案另議 。…」足見在系爭經營期間,原告之負責人甲○○已將原告 之經營權全權委託訴外人張義海辦理,其範圍當包括開立統 一發票事宜,此觀原告將購票證、退稅專戶存摺、印鑑等物 交付張義海自明。訴外人張義海既經原告之負責人甲○○授 以經營原告之權限且得以代為開立統一發票,本件由張義海 以原告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法律責任,自應由原告所承擔。 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6 月30日之追加起訴 書亦以:「…張義海與張立言係父子關係,張義海設立宸立 實業有限公司,並由張立言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即向興霓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陳稱可為其提高公司營業額並 向銀行辦理貸款,甲○○即於91年2 月21日在臺北市○○○ 路○ 段92號8 樓與張義海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興霓公司 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甲存支票…退稅帳戶存摺、甲存印鑑、 統一發票、發票章等物予張義海使用,張義海、張立言明知 宸立公司與興霓公司無交易之事實,為圖虛增營業額,竟於 91 年1月至4 月間,除以宸立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內容不實
之發票24張予興霓公司外,並向不詳姓名之人以銷售發票所 載金額百分之5 之代價購買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12張) 、金隄國際有限公司(12張)、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10 張)、煒杋企業有限公司(8 張)、力銧企業有限公司(8 張)、及奇強國際有限公司(4 張)統一發票作為興霓公司 之進項憑證…」等語(原處分卷第570 頁),可資佐證。足 徵原告確無銷貨事實而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
㈥另上開之關係人張義海亦於該刑事案件中,坦承前揭取得奇 強國際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原告之進項憑證等 事實不諱,有該案之95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5 年6月 27日審判筆錄附原處分卷(第653 頁以下)可參,益見原告 確實有取具不實進項發票之事實。
㈦從而,原告對於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並未提供帳證資料供 被告查核,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 財稅字第781146897 號及86年7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6190433 4 號函釋,按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7,164,490 元,且所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未含系爭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原 處分卷第527 頁),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其他收 入為573,159 元,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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