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83號
原 告 甲○○原名鍾銘森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60131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以下簡稱後龍鎮農會)申 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之被保險人鍾賴靜妹 (於5年9月22日出生,77年10月25日加保,95年12月12日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由原告為其監護人,已於96年6月5日死亡)因腦中風, 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檢據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依大 千綜合醫院於96年1月16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 所載,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於96年2月8日以 保受給字第09660060501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2月8日函 )通知被保險人並副知原告略以發給殘廢給付1,000日,計 新台幣(下同)340,000元,並以宣告禁治產之前一日即95 年12月11日為審定成殘日,且於同日逕予退保。原告不服, 申經審議結果,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6年7月2日以農 監審字第12628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發給殘廢給付 1,200日,計新台幣408,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被告無非係以大千綜合醫院於96年1月16日出具之殘廢
診斷書為據,核定鍾賴靜妹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6項第2等級。惟查:
①被告96年2月8日函載有「...95年12月12日經法院宣告 禁治產並由鍾銘森先生監護,顯台端(即鍾賴靜妹)因上 症於95年12月12日宣告禁治產之前,已符合農保條例第36 條規定,...」等語,是苗栗地院95年度禁字第94號裁 定理由欄所載內容「...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戴呼吸器無 法回答問題,僅以點頭作為回應,...相對人左側大腦 中風,右邊不能動,有合併失語症,認知功能很明顯衰退 ,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大小便失禁,需要別人協助照顧 ,...相對人已高齡91歲,回覆可能性低,屬於深度失 智,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顯可佐證鍾賴靜妹之殘廢程度。
②其次,大千綜合醫院於96年1月1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實 為復建科醫師即訴外人蔡建宗誤填,此觀蔡建宗於96年11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該病患因為上 述疾病(腦中風)於民國96年1月16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 開立診斷書,當時病患由旁人以病床推入診間,無法行走 ,以鼻胃管灌食,並整日臥床,但因一時筆誤,將永久鼻 胃管灌食誤寫為永久需人餵食,將整日臥床誤寫為大部分 時間需要臥床」等語即明。
③又鍾賴靜妹於95年7月17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入住衛生署 苗栗醫院,於95年7月28日起出院後即安置於大川醫院護 理之家,並於永旭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自大川醫院分別於 96年1月15日、96年3月9日、96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載有「病人因上述疾病﹝按:⑴腦血管疾病 後遺症。⑵慢性缺血性心臟病。⑶心律不整。⑷糖尿病。 ﹞,四肢無力,無法行動,無法自行坐起及翻身,因吞嚥 障礙,無法由口進食,需長期鼻胃管灌食,因尿滯留長期 導尿,沐浴更衣大小便情形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顧。 」等語,可知鍾賴靜妹之病況極為嚴重。且大千綜合醫院 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6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 「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按:心絞痛、高血壓及糖尿病)於 92年1月16日起於本院心臟科接受口服藥物長期控制症狀 ,至94年11月止,該病患長期於本院就醫共計37次」、「 該病患因為上述疾病(按:腦中風、呼吸衰竭及肺炎)於 95年8月、10月、12月及96年2月、3月、4月及6月共計7次 至本院急診就醫,併入住加護病房中接受呼吸器醫療照護 」、「(病名:1.急救後缺氧性腦病變。2.右下肺肺炎並
敗血病及休克及呼吸衰竭。3.冠狀動脈疾病併心臟衰竭。 )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云云,足見鍾賴靜妹經常重 病複發,送至大千綜合醫院治療。
④另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院區(身心醫療中心)醫師即訴外人 馬大元於鍾賴靜妹禁治產宣告生效後(95年12月22日)所 填寫之農保殘廢診斷書,亦可證明鍾賴靜妹為一級重殘。 綜上所述,鍾賴靜妹之殘廢程度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 項第1等級,被告未詳查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逕核定鍾 賴靜妹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顯有 違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 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 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 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依第36 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 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 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分別為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36條、第39條所規定 。次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適用殘廢 等級第1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 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者,適用殘廢等級第2等級。」、「『精神、神經障害等 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 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 之情況定其等級。...」,復分別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5項、第6項及「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所明定。又「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三、受禁治產宣告 尚未撤銷者。」,農會法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被告96年2月8日函載有「...95年12 月12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鍾銘森先生監護,顯台端( 即鍾賴靜妹)因上症於95年12月12日宣告禁治產之前,已 符合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足以佐證鍾賴靜妹 之殘廢程度等語。經查大千綜合醫院於96年1月16日出具 並於當日診斷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記載殘廢詳況略以,鍾賴
靜妹因腦中風致左側上下肢肌力4分、右側上下肢肌力3分 (正常為5分),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非完全無法行動 ),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非整日臥床),意識遲鈍(非 無意識狀態),呼吸狀態正常(非需呼吸器輔助),喪失 言語能力,永久需人餵食(非永久鼻胃管灌食)。據此, 鍾賴靜妹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之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尚未達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護者」,故被告核定發給殘廢給付1,000日,計340,000元 。又依農會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者,不得為農會會員。本件鍾賴靜妹係於95年12月12日經 苗栗地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於96年1月16日經大千 綜合醫院診斷成殘,屬退保後事故,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 給付,惟為被保險人權益著想,被告以宣告禁治產之前一 日即95年12月11日為審定成殘日且於同日終止其保險效力 ,尚無不合。
⒊至原告以大千綜合醫院於96年1月1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 實為復建科醫師蔡建宗將「病患以病床推入診間」誤寫為 輪椅代步,「病患無法行走」誤寫為親自到診,將「永久 鼻胃管灌食」誤寫為永久需人餵食,將「整日臥床」誤寫 為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大川醫院分別於96年1月15日、 96年3月9日、96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證鍾賴靜妹 於95年7月28日起至96年4月29日止於該院護理之家安養, 症狀極為嚴重;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院區(身心醫療中心) 醫師馬大元於鍾賴靜妹禁治產宣告生效後(95年12月22日 )所填寫之農保殘廢診斷書,亦可證明鍾賴靜妹為一級重 殘,主張被告未審慎核定本件殘廢給付一節。第以被告審 查殘廢給付係依首揭法條規定,以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 詳況及檢測報告等資料綜合審查,故並非經法院裁定宣告 禁治產者即符合農保殘廢給付之第1等級給付標準,先予 陳明。經查被告於96年1月8日以保受給字第09660003430 號函復鍾賴靜妹略以,據後龍鎮農會所送大千綜合醫院95 年12月22日殘廢診斷書所載,鍾賴靜妹因血管性失智於95 年12月21日初診,至95年12月22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 滿1年且仍門診中,不符農保條例第36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之規定及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 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俟鍾 賴靜妹因上症治療時間滿1年後,如仍遺存障害並經醫師
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之項目 時,得另案檢具申請書件重新提出申請云云。嗣鍾賴靜妹 既已於96年1月30日檢具申請書及大千綜合醫院於96年1月 1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重新提出申請,自應以大千綜合醫 院96年1月1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詳況進行審查 。縱如原告所稱本件醫師有誤填部分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 之情形,將「病患以病床推入診間」誤寫為「輪椅代步」 ,「病患無法行走」誤寫為「親自到診」(「病患以病床 推入診間」亦為「親自到診」),將「永久鼻胃管灌食」 誤寫為「永久需人餵食」,將「整日臥床」誤寫為「大部 分時間需要臥床」,然鍾賴靜妹左側上下肢肌力4分、右 側上下肢肌力3分(正常為5分),又其意識遲鈍(非無意 識狀態)、呼吸狀態正常(非需呼吸器輔助)等,其殘廢 程度亦仍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尚未達第5項第1等級「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綜上論述,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予,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 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 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 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依第36 條規定領取殘廢 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 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 之當日24時終止。」,農保條例第36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適用殘廢等 級第1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 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適 用殘廢等級第2等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 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
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 級。...」,復分別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6項及「 精神神經障害附註1所規定。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為農會會員:...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亦為農會法第16條第3款所明定。
三、本件後龍鎮農會申報加入農保之被保險人鍾賴靜妹前因腦中 風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依大千綜合醫院於96年1月16 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定鍾賴靜妹之殘廢程 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而發給殘廢給付 1,000日計340,000元,並以宣告禁治產之前一日即95年12月 11日為審定成殘日,且於同日逕予退保起逕予退保。茲原告 起訴主張鍾賴靜妹之殘廢程度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 第1等級,大千綜合醫院96年1月16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 書有誤填部分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之情形,並提出苗栗地院 95年度禁字第94號民事裁定、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院區(身心 醫療中心)95年12月22日農保殘廢診斷書及大川醫院96年1 月15日、96年3月9日、96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經 查:
㈠被告前就後龍鎮農會於95年12月26日所送鍾賴靜妹殘廢給付 申請書處理結果,於96年1月8日以保受給字第09660003430 號函復鍾賴靜妹略以,依大千綜合醫院95年12月22日殘廢診 斷書所載,鍾賴靜妹因血管性失智症於95年12月21日初診, 至95年12月22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且仍門診中, 不符農保條例第36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之 規定及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 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俟鍾賴靜妹因上症治療時間滿1 年後,如仍遺存障害並經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之項目時,得另案檢具申請書件重新提 出申請等語。是鍾賴靜妹嗣於96年1月30日檢具申請書及大 千綜合醫院於96年1月16日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重新提出申 請,自應以大千綜合醫院於96年1月16日所出具之農民健康 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詳況進行審查,殆無疑義。經查系 爭大千綜合醫院於96年1月16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 斷書,復建科醫師蔡建宗於「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一 欄記載「該病患因為上述疾病於民國95年7月8日至本院急診 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目前無法行動,整日臥床,有鼻胃管 餵食提供營養,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協助照料(以下空白) 。」等字樣,原告嗣雖提出蔡建宗醫師於96年11月19日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其上醫師囑言欄載明「該病患因為上述 疾病(腦中風)於民國96年1月16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開立
診斷書,當時病患由旁人以病床推入診間,無法行走,以鼻 胃管灌食,並整日臥床,但因一時筆誤,將永久鼻胃管灌食 誤寫為永久需人餵食,將整日臥床誤寫為大部分時間需要臥 床」等語為由,主張蔡建宗醫師有將「病患以病床推入診間 」誤寫為「輪椅代步」,「病患無法行走」誤寫為「親自到 診」(「病患以病床推入診間」亦為「親自到診」),將「 永久鼻胃管灌食」誤寫為「永久需人餵食」,將「整日臥床 」誤寫為「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之情形,鍾賴靜妹確為一 級重殘云云。然查大千綜合醫院於96年1月16日所出具之農 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附之「精神、神經、胸腹部臟器障 害經診斷殘廢詳況」一覽表(由專科醫師依實況打勾或填寫 ,並於勾填處加蓋醫師章),打勾勾選或填寫(阿拉伯數字 )欄位記載分別略以「⒈障害部位:『神經障害』。⒉意識 狀態:『遲鈍』。⒊認知狀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⒋ 呼吸狀態:『呼吸正常』。⒌攝食狀態:『永久需人餵食』 。⒍臥床狀態:『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⒎言語狀態:『 喪失語言能力』。...⒐肌力程度:上肢『肩左4右3、肘 左4右3、腕左4右3』、下肢『股左4右3、膝左4右3、踝左4 右3』、肢體痙攣:『有阻力』、平衡協調:『動作困難且 不協調』。...⒒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 ⒓工作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以上診斷係依 據『病患親自到診』」等情,此觀該殘廢診斷書所附之「精 神、神經、胸腹部臟器障害經診斷殘廢詳況」一覽表即明, 第以上開表列中攝食狀態一欄,比『永久需人餵食』嚴重者 為『暫時鼻胃管灌食』、『永久鼻胃管灌食』、『永久性胃 造瘻或腸造瘻灌食』3種樣態,苟鍾賴靜妹應診時確為插鼻 胃管狀態,衡之專科專業醫師臨場親診實務,蔡建宗醫師焉 有不予查明究係『暫時鼻胃管灌食』抑係『永久鼻胃管灌食 』之理,故其於96年11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 言所記載其因一時筆誤,將『永久鼻胃管灌食』誤寫為『永 久需人餵食』云云,顯略過『暫時鼻胃管灌食』樣態,有違 專業醫事診察實務,委無可採;且如原告所稱鍾賴靜妹當時 確以病床推入診間一節為真,因『以病床推入診間』與『輪 椅代步』兩者均為任何人目測即可得知,以蔡建宗醫師之專 科專業能力竟對常人目測即知之狀況予以記載(勾選欄位) 錯誤,殊與常理相悖,遑論行動能力一欄,以輪椅代步復區 分為『自行操控輪椅代步』與『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2種 ,足見蔡建宗醫師當時確有實際診查病人(鍾賴靜妹)之輪 椅代步狀況,其於96年1月16日所為診斷殘廢詳況記載自與 實情相符,故本件鍾賴靜妹之殘廢程度自仍應以大千綜合醫
院於96年1月16日所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附之 「精神、神經、胸腹部臟器障害經診斷殘廢詳況」一覽表為 準。故被告依「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 合鍾賴靜妹之病灶症狀,以上開一覽表所載(打勾勾選或填 寫阿拉伯數字),鍾賴靜妹之左側上下肢肌力4分、右側上 下肢肌力3分(正常均為5分),且其意識為『遲鈍』(比『 遲鈍』嚴重者為『不清楚』、『無意識狀態』)、呼吸狀態 正常(比『呼吸正常』嚴重者為『經常需借助氧器具』『需 呼吸器輔助』)、攝食狀態為『永久需人餵食』(比『永久 需人餵食』嚴重者為『暫時鼻胃管灌食』、『永久鼻胃管灌 食』、『永久性胃造瘻或腸造瘻灌食』)、臥床狀態為『大 部分時間需要臥床』(比『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嚴重者為 『整日臥床』)、行動能力為『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比 『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嚴重者為『完全無法行動』)等為 據,核定其殘廢程度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程度,尚未達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程度,自非無憑。又農會法第16條第3款明定受禁治產 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農會會員。是被告以鍾賴靜妹係於 95年12月12日經苗栗地院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96 年1月16日始經大千綜合醫院診斷成殘,係屬退保後事故, 所請殘廢給付本應不予給付,惟基於被保險人權益,乃以96 年2月8日函通知被保險人並副知原告發給殘廢給付1,000日 計340,000元,並以宣告禁治產之前一日即95年12月11日為 審定成殘日且於同日逕予退保終止其保險效力,所為核定於 法要無不合,復對鍾賴靜妹甚為有利,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㈡次查鍾賴靜妹固經苗栗地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禁字第 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 惟按禁治產制度旨在保護受禁治產人之利益,避免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同時以宣告作為公示 方法,以維護交易之安全;而勞工保險條例對於精神神經障 害系列殘廢程度之認定標準,已如前述,是鍾賴靜妹是否受 禁治產宣告與鍾賴靜妹究係適合何一項目之殘廢程度,並無 一定之關連,本無法資為本件認定之基準。且前開民事裁定 理由欄所記載「...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戴呼吸器無法回答問 題,僅以點頭作為回應,...又上開醫師於該日審閱相對 人之病歷資料後,當場鑑定略以:相對人左側大腦中風,右
邊不能動,有合併失語症,認知功能很明顯衰退,理解及表 達能力喪失,大小便失禁,需要別人協助照顧,『雖一般尚 需半年觀察期再做定論』,惟相對人已高齡91歲,回覆可能 性低,屬於深度失智,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 程度...」等字樣,經查僅係法院承審法官及鑑定醫師於 鑑定鍾賴靜妹是否已達應予宣告禁治產程度之勘驗情形,本 非就鍾賴靜妹之殘廢程度予以鑑定,況該裁定亦載明醫師鑑 定意見為『...雖一般尚需半年觀察期再做定論』,則是 否已達應予宣告禁治產程度一般猶尚需半年觀察期再做定論 ,然因考量鍾賴靜妹之年紀及回覆可能性等因素,遂認定已 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乃基於鍾賴靜妹之 最佳利益為個案審酌,足見該案並未就鍾賴靜妹之殘廢程度 予以鑑定甚明。故鍾賴靜妹縱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禁字第9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亦不能資為其殘廢程度認定之 證明,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此敘明。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再按人民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 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 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鍾賴靜妹之殘廢程度 較被告所認定之等級為高,徵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已如上述,此外 復乏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實在 。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義 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末以兩 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均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