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出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718號
TPBA,96,簡,718,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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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協紘針織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8月4日委由訴外人升暉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升暉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100% ACRYLIC KNIT PANEL FOR LADIES KNITTED SWEATER等3項成衣半成品 共計43,902SET出口至香港(出口報單號碼:AT/BC/92/W845 /0028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並無貨物出口之事實,因認原 告有虛報出口委外加工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之違章情形, 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計新台 幣(下同)9萬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係在處罰虛報出 口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而是否虛報出口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應以實際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與 報運內容是否相符為據,故海運單僅係佐證之一,並非唯



一依據。
⒉本件原告為成衣業者,將在臺灣製造製造之織片運至中國 大陸加工後出售,並無任何虛報出口委外加工貨物名稱、 數量及重量之動機。被告固認出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數 量及重量與提單及裝箱單所載不符,惟上開出口報單、提 單及裝箱單均係委託升暉報關公司製作,之所以不符,應 係誤繕或對於包裝認知不同所致,且究係出口報單記載錯 誤或提單及裝箱單記載錯誤,均有可能,被告實不得以出 口文件彼此不符,武斷認定係出口報單記載不實,遽認原 告有虛報出口委外加工貨物之名稱、數量及重量等情。經 查原告確有出口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附卷為證,依該報關單所載: ①進口日期西元2003年8月11日,與系爭貨物出口日期相 當。
②運輸工具名稱LJSSEL TRADER V.0307,櫃號 CRIU0000000,與本件提單所載相同。船公司即訴外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快桅公司)謂該 航次未承載裝運該只貨櫃云云,顯然不實。
③貨品件數336件,毛重18414.35公斤,亦與本件提單所 載相同。
④貨品為毛衣織片(100% ACRYLIC)43902 SET,與本件 出口報單所載相同。
可知原告確有出口本件貨物至中國大陸,否則中國大陸豈 會有本件貨物進口報關之紀錄?被告固稱船公司之提單( WAYBILL NO.TPEG76913)其託運人為PANDA INT'L TRANSPORTATION CO.LTD.即訴外人萬達國際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萬達國際公司),係一FORWARDER,據萬達國際公 司所提供之提單(BILL OF LADING NO.KEEHKGD16552K02 )所示,其託運人為CHII SHING KNITTING & TEXTILE CO.,LTD、國外收貨人為CHING HSING TRADING CO.等語, 惟該提單並非本件之提單,自不能以船公司之不同提單否 定原告出口貨物之事實。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出口報單所申報貨櫃櫃號為TRIU0000000 ,卻又稱提單所列之櫃號為CRIU0000000,兩者不符,第 以出口報單之貨櫃櫃號第1個英文字母為手寫,故「 CRIU0000000」方為正確。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 物報關單記載運輸工具名稱為LJSSEL TRADER V.0307,櫃 號CRIU0000000,與本件提單所載相同,被告卻稱台灣快 桅公司謂LJSSEL TRADER輪V-0307航次並未承載裝運該只 CRIU0000000貨櫃,且TRIU0000000之整裝貨櫃(CY櫃)之



託運人為CHII SHING KNITTING & TEXTILE CO.,LTD、國 外收貨人為CHING HSING TRADING CO.,均與上開中華人 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不符,為此請求鈞院傳 訊台灣快桅公司負責人嚴盛訊問下列事項:
①櫃號CRIU0000000貨櫃是否為台灣快桅公司所承運,若 是,託運日期、船班、託運人、目的地、運抵日期及國 外收貨人為何?
②櫃號TRIU0000000貨櫃是否為台灣快桅公司所承運,若 是,託運日期、船班、託運人、目的地、運抵日期及國 外收貨人為何?
⒋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係於94年1月19日修正 ,修正前之罰鍰上限為3萬元,本件被告課處罰鍰9萬元, 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及比例原則。綜上,被告認事用法殊有 違誤,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報運貨物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確有出口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此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載明進口日期為西元 2003年8月11日,運輸工具名稱為LJSSEL TRADER V.0307 ,櫃號為CRIU0000000即明,被告不能以船公司之提單不 同否定原告出口貨物之事實,否則中國大陸豈會有本件貨 物進口報關之紀錄?縱出口報單所載與提單及裝箱單所載 有所不符,被告亦不應武斷認定係出口報單記載不實等語 。經查出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及實際出口 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系爭出口報單所申報櫃號 TRIU0000000之整裝貨櫃(CY櫃),據船公司(台灣快桅 公司)之海運單(Waybill No.TPEG76913)所示,其託運 人為PANDA INT'L TRANSPORTATION CO.LTD.(萬達國際公 司),係一FORWARDER,據萬達國際公司所提供之提單( BILL OF LADING NO.KEEHKGD16552K02)所示,其託運人 為CHII SHING KNITTING & TEXTILE CO.,LTD、國外收貨 人為CHING HSING TRADING CO.,出口貨物乃另案報單所 報運,並非原告之出口貨物。其次,原告提供之提單( BILL OF LADING NO.00000000KEE)除所載裝貨單號碼( S/O NO.0027)、重量(18414.35KG)、件數(336PKGS)



等均與出口報單申報資料不符外,經向船公司查證該提單 所列櫃號(CRIU0000000),亦獲確認該航次(LJSSEL TRADER輪V-0307航次)並未承載裝運該只貨櫃。又原告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固載明進口日期為西 元2003年8月11日云云,惟本件貨物向被告申報出口日期 為92年8月4日,亦即國外進口日期在本國出口日期之前, 該2批貨物顯無關聯,故原告所稱確有報運貨物出口,核 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張被告課處罰鍰9萬元,違反比例 原則一節,第以本件並無貨物出口之實情已如上述,其違 法情節重大,被告核定處以法定上限之罰鍰,應屬合理, 惟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罰鍰上限3萬元,係 以銀元為計價單位,換算為新台幣應為9萬元,所稱違反 比例原則一節,顯係誤解法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 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2年8月4日委由升暉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100% ACRYLIC KNIT PANEL FOR LADIES KNITTED SWEATER等3項成 衣半成品共計43,902SET出口至香港(出口報單號碼:AT/BC /92/W845/0028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並無貨物出口之事實 ,有出口報單、INVOICE、PACKING/WEIGHT LIST等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出口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之事 實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告當時報運出口所提出由SYSTEM EXPRESS INC.所簽 發之BILL OF LADING,因運送人係台灣快桅公司,依海運承 攬運送業務處理流程,理應另簽發BILL OF LADING予 FORWARDER(承攬人)SYSTEM EXPRESS INC.,然經被告以96 年1月19日基普核字第0961002479號函台灣快桅公司查證結 果,台灣快桅公司當時所簽發之提單係給予另一FORWARDER 萬達國際公司,此觀台灣快桅公司96年1月25日快桅第 960125號函「主旨:覆基普核字第0961002479號函。說明: 一、本公司確認未簽發貴局所述S/O 0027予託運人SYSTEM EXPRESS INC.,且S/O 0027與0028均簽發予託運人PANDA INTL TRANSPORTATION CO LTD.二、查IJSSEL TRADER 輪 0307航次的台灣出口艙單,貴局所提供的貨櫃號碼CRIU 0000000不在此列,故此證明本公司沒有運送此貨櫃出口。



」即明,是原告所提由SYSTEM EXPRESS INC.所簽發之BILL OF LADING之真實性已有可議。且本件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 櫃號碼TRIU0000000(以更正後之記載為準)之整裝貨櫃( CY櫃),自台灣快桅公司之提單(WAYBILL NO.TPEG76913) 觀之,其託運人萬達國際公司為FORWARDER,據其所提供之 提單(BILL OF LADING NO.KEEHKGD16552K02),其託運人 為CHII SHING KNITTING & TEXTFILE CO., LTD、國外收貨 人為CHING HSING TRADING CO.,與本件原告係出口託運人 、買方為SUN CHIU NGAI FASHION & KNITTING FTY LTD.截 然不同,且原告所提出由SYSTEM EXPRESS INC.所簽發之 BILL OF LADING(NO.00000000KEE),其上所載之裝貨單號 碼為S/O NO.0027、重量為18,414.35KG、件數為336P'KGS, 與系爭出口報單之總件數為446件、總毛重為18,617公斤、 裝貨單或收序號為0028等情完全不符,此對照上開BILL OF LADING與系爭出口報單即知,是被告認貨櫃號碼TRIU 0000000之整裝貨櫃所裝載為另案報單所報運出口之貨物, 並非原告系爭出口之貨物,即非無憑。原告雖稱系爭出口報 單係報關行筆誤寫錯云云,然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況一般出口報關實務,悉以出口人所提相關文據 資料為準,本無代為報關之業者自行繕具之可能,遑論上開 兩文件內容迥異,顯非筆誤所能造成,原告所稱殊與國際貿 易出口業務實務有違,委無可採。至原告所提出由SYSTEM EXPRESS INC.所簽發之BILL OF LADING(NO.00000000KEE) 所列之貨櫃櫃號『CRIU 0000000』,經被告以95年12月26日 基普核字第0951039499號函萬達公司略以「主旨:為業務需 要,請儘速提供IJSSEL TRADER輪0307航次(船掛92W845) 第0027、0028號及STAR輪S043航次(船掛922370)第5469、 5472號,貴公司所簽發之出口提單供參,...。」等語, 萬達公司則於96年1月15日函覆略以「主旨:為覆台端95年 12月26日基普核字第0951039499號來函事。說明:為配合台 端業務需要,檢附IJSSEL TRADER輪0307航次第0027/0028號 提單及STAR輪S043航次第5469/5472號提單,及當時客戶所 提供的提單做法,經查客戶當時向我司各訂了2個S/O號碼, 但實際上只有一個號碼出貨,請查照。」等語,是IJSSEL TRADER輪0307航次並未承載裝運『CRIU0000000』該只貨櫃 ,堪以確定,益徵本件實質上並無貨物出口之事實。再按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經查 原告空口主張係台灣快桅公司運送系爭TRIU(原告主張係



CRIU )0000000號貨櫃,卻迄乏提出其委託FORWADER SYSTEM EXPRESS INC.之委託契約及相關文件暨台灣快桅公 司簽發予FORWADER之提單等相關資料文件供查,依前開判例 ,其主張即難信為實在。故原告所稱其有報運貨物出口,核 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以經查驗結果,原告並無貨物出口之事 實,而認原告有虛報出口委外加工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之 情形,而予以課處罰鍰,自非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號碼為『CRIU 0000000』、 航次為『LJSSEL TRADER輪0307航次』,與被告所函查之貨 櫃號碼『TRIU0000000』、航次為『IJSSEL TRADER輪0307航 次』不同一節。經查系爭出口報單記載貨櫃號碼為『TRIU 0000000』、航次為『IJSSEL TRADER V.0307』,然自出口 報單反面以觀,明顯可見貨櫃號碼係由『CRIU0000000』以 立可白塗改繕打為『TRIU0000000』,再蓋用小圓戳記{尚 有二更改處,一為『船或關代號』欄原記載『W857』更改為 『W845』,另一為『出口船(機)名及呼號(班次)右邊原 登載『HOXI』亦以立可白塗改謄寫為『PBKN』字樣},是原 告所稱系爭貨物貨櫃號碼為『CRIU0000000』,固非泛稱無 據,惟查系爭出口報單乃原告委由升暉報關公司代為申報, 縱有更正塗改之處,本應歸由原告概括承受,況為確保貨物 查驗之正確性,貨物出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 稱、數量、品質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商,當對出口貨 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自國內出口之貨物於報 關前是否確與申報相符,先為檢查及確認,尚不得以其內部 人員與報關行在出口報單之申報上有筆誤等情形,而據以主 張免責,苟升暉報關公司所更改者與原告本意不符,亦係其 與原告間之民事違約問題或賠償糾葛,尚不能引為對抗第三 人(包括被告)之依據,故本件自仍應以出口報單所載為準 ,亦即本件出口貨物貨櫃號碼為『TRIU0000000』、航次為 『IJSSEL TRADER V.0307』,應可確定。又退步言,如裝載 系爭貨物之貨櫃號碼為『CRIU0000000』,被告歷次之調查 是否有誤?經查被告於95年8月16日以基普核字第 0951025002號函台灣快桅公司略以「主旨:為業務需要,請 儘速提供貴公司IJSSEL TRADER輪0307航次(船掛92W845) ,第0027、0028號之裝貨單(S/O)供參,...」等字樣 ,嗣95年12月26日基普核字第0951039499號函萬達公司內容 略以「主旨:為業務需要,請儘速提供IJSSEL TRADER輪 0307航次(船掛92W845)第0027、0028號及STAR輪S043航次 (船掛922370)第5469、5472號,貴公司所簽發之出口提單 供參,...。」等語,被告96年1月19日基普核字第



0961002479號函台灣快桅公司則略以「主旨:為查核業務需 要,請查明貴公司IJSSEL TRADER輪0307航次,船掛92W845 ,S/O第0027號是否有SYSTEM EXPRESS INC.託運貨櫃第『 CRIU0000000』號出口之情事,...。說明:...二、 據貴公司95年12月15日快桅第951215函所提供之提單記載, 旨揭航次S/O第0027號與第0028號合併1張提單,載運貨櫃第 TRIU0000000號,託運人為PANDA INT' L TRANSPORTATION CO.LTD.。惟依本局取得之資料,該航次S/O第0027號另有由 SYSTEM EXPRESS INC.轉開之提單1份,承載櫃號為 CRIU0000000,與貴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然不符,請查告該航 次是否確有SYSTEM EXPRESS INC.向貴公司託運貨櫃第 CRIU0000000號出口之事實。」等字樣,在在顯示被告於歷 次函查時皆就IJSSEL TRADER輪0307航次第0027、0028號之 裝貨單(S/O)及貨物貨櫃號碼第『CRIU 0000000 』號予以 調查,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對原告之權益並無何損害,核 與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無違(遑論行政 罰法施行期間係在系爭出口貨物時間之後),原告所稱殊有 誤解,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並無貨物出口之事實,而認原告有虛報 出口委外加工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之情形,違章情節重大, 而予以課處法定上限(銀元3萬元,換算新台幣為9萬元)之罰 鍰,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 ,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附此述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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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紘針織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