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7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6002535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 下同)123,242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 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房 屋損害賠償)400,000 元,必要費用及成本400,000 元,其 他所得0 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為400,000 元,歸 課綜合所得總額3,312,749 元,補徵應納稅額123,242 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將與共有人王豐陽(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村○○路○ 段83巷26號1 樓及半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新東陽公司,出租時 花費金額建構設備,該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時無法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經雙方和解以800,000 元作為賠償,係屬損害 賠償性質,應免納所得稅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惟被告審 核後以新東陽公司92年度向原告等2 人承租臺北縣五股鄉○ ○村○○路○ 段83巷26號房屋,租期於92年11月30日屆滿, 雙方同意以應返還之押租保證金800, 000元作為租賃標的免 回復原狀之對價,有和解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告所獲系爭款項400,000 元(800, 000 ÷2 )核屬其他所得,惟未能提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 相關成本及費用資料供核,且經查該房屋未回復原狀續出租 予第三人,其主張核不足採,依前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
為由,作成95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8259 號 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83年6 月1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31598107 號函,著有 解釋。
⒉新東陽公司確實已破壞租賃標的物,原告及共有人王豐陽 所領取800,000 元應屬「損害賠償」性質,並非其他所得 :
⑴查新東陽公司於88年2 月16日承租租賃標的物時,與原 告及王豐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第24條㈤載明 「乙方(註:即新東陽公司)對本約租賃標的物之回復 原狀為1 樓部分:
①入口處鐵捲門原不銹鋼改用黑鐵。
②1樓加高水泥如甲方同意不拆除時可免予拆除。 ③天花板拆除及原鐵窗、牆壁被損害部分復原。 ④原有隔間磚造房間3間,廁所內含小便斗3套、蹲式馬 桶3套,沖洗1套,以上隔間皆為磁磚到頂。
⑤原有水銀燈及雙管40W日光燈開關,2樓部分加裝隔間 及預裝冷凍庫及一切加裝部分全部拆除騰空。
⑥「原有鐵欄杆‧‧‧重漆」。其理由在於新東陽公司 為利生產需要,拆除原建築物不鏽鋼鐵捲門、3 間員 工宿舍及廁所等隔局,並因增設大型油水分離槽故將 地板加高15公分,凡此種種,已破壞租賃標的物之原 有樣貌,原告及王豐陽確實受有損害。
⑵次查,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條㈣規定,租期屆 滿時新東陽公司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依照上開約 定,新東陽公司如將原告之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僅產 生新東陽公司須認列「其他費用」之問題,即無原告領
有「其他所得」之問題。
⑶惟查,新東陽公司並未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而係與 原告及王豐陽另簽訂「和解書」,載明「承租人就租賃 標的免回復原狀所造成之損害,雙方同意以60萬元估算 ‧‧‧雙方同意逕以出租人依約應返還承租人之押租保 證金60萬元予以抵付」。此應屬替代回復原狀費用之性 質,應屬對原告損害之一種填補,惟新東陽公司對租賃 標的物之損壞已經造成,不可因之謂原告未受有損害。 ⑷承上,系爭800,000元屬損害賠償而非「其他所得」之 性質,新東陽公司為能列帳,故只得於開立扣繳憑單時 勾選「其他所得」欄,並註明「房屋損害賠償」。實質 上此並非其他所得,故自無復查決定中所謂「未能提示 ‧‧‧相關成本及費用」之問題。
⑸再者,依據原告委託「怡禾工程有限公司」所作之估價 ,包括應回復原狀之相關施作項目,其估價金額共達89 3,025 元,可知租賃標的物所受損害應回復原狀所需之 金額,確實有800,000 元以上之多。
⑹本件承租人不欲將房屋回復原狀及修復,願以80萬元之 押金抵付,足證原告確受有損害,承租人方願補償,被 告將80萬元之2 分之1 列為所得,實有不當,被告至少 應比照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15543號函解釋「 ‧‧‧若無法提供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 收入之50%為所得額」較為合理。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間並未有400,000元之其他所得, 原處分顯與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不合。為此,狀請鈞院鑒 核,依法撤銷之,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 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 、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 第9 類(現行法為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 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為 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所明釋。 ⒉查新東陽公司92年度向原告等2 人承租臺北縣五股鄉○○ 村○○路○ 段83巷26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於92 年11月30日屆滿,雙方同意以應返還之押租保證金800,00 0 元作為租賃標的免回復原狀之對價,有和解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如答辯卷第17
頁至第38頁)可稽,原告所獲系爭款項400,000 元(800, 000 ÷2 )核屬其他所得,惟未能提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之相關成本及費用資料供核,且經查該房屋未回復原狀續 出租予第三人,其主張核不足採,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 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所得至少應比照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 訴字第15543 號函解釋,以收入之50﹪為所得額較為合理 乙節,惟系爭所得係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之對價,非屬損 害賠償性質,核無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適用,併予陳明。 ⒋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再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 固包括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惟所謂所受 損害,乃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 損害而言,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消極之損害而言。因兩者補償之性 質不同,一律予以課徵所得稅或不予以課徵所得稅,均有失 公平之原則。是以,財政部乃於83年6 月16日以台財稅第83 1598107 號函釋,明示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 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 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至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即 補償其所失利益部分,則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 (即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依法應課徵所得稅。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復查決定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 較表、審查報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申報核定、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復查申請書、復查補充說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 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與新東陽公司租賃契約、怡禾 工程(有)公司估價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度非自住房 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和解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 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核定原告 有系爭其他所得400,000 元,於法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
⒈按所得稅建立在所得概念上,而所得稅法第7 條至第11條雖 為諸多名詞為定義規定,惟獨漏所得之定義。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 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 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收入須減除成本費用後為所得,故所得之基礎為收入。 ⒉我國憲法一方面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 ,一方面確立私有財產制度(憲法第23條),財產權本質上 所附有公共利益增進之義務,較其他基本權為多(憲法第14 2 條、第143 條),惟此種為公共利益所為犧牲(財產權附 社會義務),以平等犧牲為原則(憲法第7 條),而租稅係 無對價之強制性給付,租稅應平等負擔,其衡量標準即為量 能原則。因之,財產權附有社會義務,所得須予課稅,在於 參與市場交易,而須分擔維持市場正常運作成本,私有財產 本身或其增值,未經市場交易者,並非所得稅課徵對象,只 有透過市場交易,而使財產有所增益(孳息)部分始所得稅 課徵對象。
⒊申言之,具有可稅性之收入,須具有二要件,其一為透過市 場交易所生營業基礎(狀態要件),一為對營業基礎之利用 所產生收益(行為要件),財產權所附有之納稅之社會義務 ,在於財產權人經自我負責行為(私法自治行為),在營業 基礎上具備上述客觀要件,參與市場之貨品與金錢交易,在 給付與對待給付間,產生可供利用之私有所得。反之,非經 由租稅債權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所代表之公共所提供 市場交易,而出於自我提供或出於市場之外所生者,即應認 係非課稅收入。一般侵害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固因係 填補財產上損失,並無課稅所得可言,而國家為了公共利益 之需,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之權益受到特別犧牲,而 對該等人所受之損失加以相當之填補,亦無課稅所得可言, 然而,無論公私法上所謂之「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之 給付,其給付之原因及內容不一而足,是否屬於可稅性收入 ,則不能一概而論,以詞害義。
⒋一筆財產歸屬於特定權利主體時,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上「收 入」之範疇,以該權利主體「是否新取得該筆財產,且可終 局性保有」為其判斷標準,在此標準下,因向人借貸取得財 產(新取得但非終局保有)或因他人返還借貸物而取得財產 (可終局保有,但非新取得),均不符合收入之定義。事實 上,所有公私法上的「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在上開標 準下均符合「收入」之定義。因為「收入」是建立在時間差 的觀念上,是比較二個時點間的財產數額昇降以為決定。而
「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則是以同一時點之財產狀況為 基礎進行填補活動,二者是全然不同的概念。而在這個情況 下,即使在「固有利益填補」的損害賠償類型中,也可比擬 為強迫換價(破壞他人之物而需給予補償,因為該他人所能 請求的賠償金額是破壞當時的市場價格,而不是原始買入價 格,所以賠償結果就如同強迫出賣該物一般,而該他人是否 有所得產生,則須從時間差的觀點,比較買入時價格與獲得 賠償金額間之差額,決定其有無所得)。
⒌所以「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的填補觀念,在所得稅法 制下,應置於「成本費用」概念中討論。如一筆收益之取得 符合上開「收入」定義後,在對收入進行量化形成稅基過程 中,需與所得之歸類一起討論,蓋收入之歸類本身會決定其 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成本費用之範圍,然而收入之歸類除非 能列為「免稅所得」或「分離課稅所得」,不然即須依所得 稅法第14條歸入其中之「其他所得」中,並依法扣除其成本 費用。而量化之課題則是將「所得貨幣化」轉換為稅基。此 時需注意:
①所得量化之基本假設是「貨幣之購買力不因時間的變化而 改變」。
②而所得量化之步驟有四,其順序分別是:
⑴「收入」的量化。
⑵收入之歸類為基礎,再配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以決定該等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範圍。 ⑶對上述「成本費用」的量化。
⑷「量化之收入」減「量化之成本費用」。
⒍當「收入」透過量化而形成所得稅法上的「所得」時,原則 上即應列入課稅所得中,除非納稅義務人能舉證證明有「免 稅所得」或「分離課稅所得」之例外減免事由,而成本費用 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亦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⒎經查,訴外人新東陽公司於92年度向原告及訴外人王豐陽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於92年11月30日屆滿,雙方同意以應返還 之押租保證金800, 000元作為租賃標的免回復原狀之對價, 則原告所獲系爭款項400,000 元(800,000 ÷2 )係作為回 復原狀之用,回復原狀之內容則為: 「①入口處鐵捲門原不 銹鋼改用黑鐵。②1 樓加高水泥如甲方同意不拆除時可免予 拆除。③天花板拆除及原鐵窗、牆壁被損害部分復原。④原 有隔間磚造房間3 間,廁所內含小便斗3 套、蹲式馬桶3 套 ,沖洗1 套,以上隔間皆為磁磚到頂。⑤原有水銀燈及雙管 40W 日光燈開關,2 樓部分加裝隔間及預裝冷凍庫及一切加 裝部分全部拆除騰空。⑥『原有鐵欄杆‧‧‧重漆』」等項
目,有和解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7)。本院質之原告 有無回復原狀?回復的部分是起訴狀第2 頁記載的6 項裡的 哪幾項?如何回復?答以: 「第2 項我有回復,是請臨時工 去打掉,再把水泥塊清走。」云云( 見本院卷第37頁) ,可 知,上述6 項回復原狀內容中第①及第③- ⑥項部分,原告 確未進行回復原狀。而本院請原告提出第②項進行回復原狀 之證據資料,答稱: 「當時請的臨時工是在外面叫的,不知 道會有糾紛,因為這是新東陽賠償我的部分,所以我這樣處 理,不知道這個部分會讓被告認定不是損害賠償,所以我沒 有留資料下來。」云云( 見本院卷第37頁) ,則原告未能提 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相關工程資料及成本、費用供核,自 難遽予採信。參以原告自承: 「93年1 月台灣工機廠開始承 接租賃,新東陽退出後,我是在差不多93年12月這段時間雇 臨時工。」云云( 見本院卷第37頁) ,證人林國基即台灣工 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到庭證稱: 「台灣工機廠公司從90年 6 月15 日 開始承租原告的房子,本來是承租三年的契約, 是到93年6 月14日,但後來我們有追加六個月的承租期,到 93年12月14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 ,可知,系爭房屋 並未回復原狀即出租予第三人台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迄 93年12 月14 日止,之後,系爭房屋現由原告使用中( 見本 院卷第38頁) ,尚難認原告有何回復原狀,受有損害之情事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乙件,主張新東陽賠償之金額遠不足以 完成回復原狀云云,惟原告自承並未支付此筆款項89萬元, 只是一個估價參考而已( 見本院卷第38頁) ,亦難認原告受 有何損害須加以填補之必要。從而,原告並無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之情形,被告核定其他所得400,000 元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⒏至原告主張系爭所得至少應比照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訴 字第15543 號函解釋,以收入之50﹪為所得額較為合理乙節 ,惟系爭所得係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之對價,原告並未回復 原狀,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亦非「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 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與首揭財政部函釋,尚有未合 ,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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