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6年7 月24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J8-8548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 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下稱屏東監理站)以民國(下同)95年8 月28日屏監違字 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罰鍰 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註銷牌照,核計積欠90年至95年 註銷前一日止共6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24,4 44元。
㈡被告於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前,亦分別就原告欠繳之90年、93 及94年汽燃費,寄送汽燃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公燃字第9041 53374 號、第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 號)通知原告限 期繳納,然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移 送90年、93年汽燃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執行處)強制執行。 ㈢原告嗣於95年8 月15日向屏東執行處提出異議,案轉由被告 所屬屏東監理站處理,屏東監理站認該罰鍰處分之前置催繳 程序未完備,乃以95年11月7 日高監屏字第0950041677號函 撤銷前開公燃字第904153374 號、第000000000 號及第0000 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罰鍰部分,並檢附91年、92 年、94年、95年之汽燃費繳納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5年12月 31日前繳納,逾期將移送行政執行。
㈣惟原告以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24日遭第三人拖吊毀損無法使 用,何以有汽燃費積欠為由,陸續向屏東執行處及被告所屬 屏東監理站提出異議與陳情;嗣於96年4 月10日向屏東監理 站提出陳情,以系爭車輛受損尚未維修,請求減免91年10月 24日後之汽燃費,並請該站派員勘驗車輛,經屏東監理站以 96年4 月13日高監屏字第0960009134號函請原告提出相關車 輛毀損無法使用或維修資料等事證俾供查處。
㈤原告於96年4 月18日,就屏東監理站96年4 月13日高監屏字 第0960009134號函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於96年5 月27 日就被告96年4 月10日路監交字第0960016537號函不服,向 交通部提起訴願;復於96年6 月12日,就91至95年度燃料使 用費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併於96年7 月24日 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撤銷原處分。
2.減免系爭車輛91、92、93、94及9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合 計21,600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本件原告於程序上得否起訴爭執各該年度之汽燃費? 2.被告於各該年度所為之徵收汽燃費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於96年6 月6 日收到系爭車輛91、92年度汽燃費催 繳通知書,其限繳日期為96年6 月30日,原告並於96年6 月12日向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 理站)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陳明。
2.被告稱91、92及95年度汽燃費繳納通知書係以高監屏字第 0950041677號函於96年11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惟原告並 未於住處發現有郵差黏貼或放置該信函寄存送達通知書, 即無法得知該函中有告知救濟期間,訴願機關稱顯已逾救 濟期間,有剝削原告行政救濟權益。又該函文係屏東監理 站撤銷90年及93年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公燃字第9041 53374 號及第000000000 號),表示其送達不合法,才得 以撤銷。
3.次查,本件系爭車輛曾在91年5 月31日逾檢註銷,依規定 則無系爭車輛使用燃料費產生。又屏東監理站定於92年4 月7 日定期檢驗,因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24日被第三人全 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汽車)拖吊損害,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可證,因此無 法如期檢驗,尚待鑑定未予修復;而屏東監理站卻未依規 定,以逾期6 個月以上未定期檢驗,註銷系爭車輛牌照, 應負擔過失之責任。
4.再查,本件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24日被第三人全鋒汽車不 當拖吊損害,即拖吊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汽車)保養廠,並於93年3 月5 日由鑑定人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協同法院林法官雅莉至匯豐汽車 保養廠現場實車鑑定,並有現場相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年度屏簡字第500 號、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 96年8 月11日匯豐汽車潮州保養廠修復明細及發票為證, 足見本件系爭車輛91年10月24日起至96年8 月11日止,尚 未修復且無法使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7條(96年1 月3 日修正前,下同)規 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 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7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燃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 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次按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汽燃費分配辦法)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免 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燃費。」第5 條: 「汽燃費……,自用車於每年7 月1 次徵收,……。」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 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 、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 日止,……。」故汽車燃料使 用費(下稱汽燃費)係按公路法第27條依法徵收;未依規 定繳納汽燃費之汽車所有人者,被告應依公路法第75條處 以罰鍰,因此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依法課徵原告汽燃費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2.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 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29條規定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 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本件系爭車輛如確有無 法使用之情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辦理 停駛,或依同法第29條規定於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 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惟原告並未依法辦理停駛或報 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汽車不依限 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逾期 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遂於 95年8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逕行 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並依首揭公路法第27條及汽燃費分配 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將汽燃費計徵至逕行註銷 前一日止,亦無不合。
3.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被告對於原告90、 93及94年之汽燃費繳納通知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有屏東縣內埔龍泉郵局送達回證3 紙在案可稽。另依法 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效力。」(本件原告車籍登 記、戶政及異議、陳情、訴願、行政訴訟陳明之地址皆相 符,併予敘明)。
4.原告未依限期繳納,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依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3 款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 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三、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移送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
5.卷查:
⑴本件系爭車輛90、93及94年度汽燃費繳納再次通知書, 經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於92年9 月26日、93年10月28日 、94年11月15日依前揭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法寄存送達,有屏東縣內埔龍 泉郵局送達回證3 紙在案可稽。
⑵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撤銷公燃字第904153374 、000000 000 號違反公路法處分,係因經徵機關開徵各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經徵機關須完成2 次通知(年度開徵繳納通 知書及繳納再次通知書)之合法送達,公路主管始得依 公路法第75條規定裁處罰鍰。
⑶實務作業上,各該年度之開徵繳費通知書,係以平信方 式郵寄,原告於95年10月25日聲明異議聲稱未收各年度 繳費通知書,則90、93及94年度汽燃費再次通知書即屬 第1 次合法送達,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始據以撤銷0000 00000 、000000000 號處分應無不合;原告以90及93年 度汽燃費送達不合法才撤銷,實為誤解。又91、92及95 年汽燃費繳納通知書業經被告以高監屏字第0950041677 號函於95年11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函中並已告知救濟 期間),原告遲至96年4 月18日始具文提起訴願,顯已 逾救濟期間,並經交通部訴願不受理在案。
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停放於保養場無法參加定期檢驗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證明91年10月24日 至96年8 月11日止無法使用。經查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影 本,僅可判斷該車損壞程度及損壞日期,不足為其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倘原告認系爭車 輛確有無法使用之情事,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5條規定,於車輛不使用時辦理停駛,或依同法第29 條規定於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 請報廢。
⑸本件原告並未依法辦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7條註銷其牌照(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年度交抗字第6 號刑事裁定確定),並依公路法第27條 、汽燃費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徵收系爭 車輛汽燃費至註銷前一日止,於法並無不合。
⑹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法定所有人,對於該車有使用、收益 及處分等權利,自應負有於每年7 月按期繳納該車之使 用燃料費之義務,始符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汽燃費之 徵收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若未依法 繳納,則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綜觀前述,本案均符 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程序規定,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救 濟期間。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燃費者,公 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 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次按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汽燃 費分配辦法)第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 汽車,除……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燃費 。」第5 條:「汽燃費……,自用車於每年7 月1 次徵收,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車輛失竊、報廢、繳 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 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 日止,……。」第11條第 3 項:「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 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 迄日期公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 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29
條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 ,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二、由以上規定可知,汽車燃料使用費原係每年7 月公告開徵並 函寄繳納通知單通知繳納,汽車所有人如有不服,自應於收 受繳納通知書後之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未依法提起訴願 者,則該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處分業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 ,汽車所有人不得再提起行政救濟以爭執之,合先指明。三、關於93年之汽燃費部分:查屏東監理站前因原告陳稱並未收 受繳納通知書,故認催繳程序未完備,撤銷上開93年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惟查該站同時係以繳納再次通知書為第1 次汽燃費繳納通知,並於9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在案,有送 達證書附原處分卷(附件3-2 )可憑,查被告不爭該通知書 上未載有行政救濟教示條款,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 之規定,原告得於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後1 年內提起訴願, 惟查原告遲至96年6 月12日始具訴願書,泛對於91至95年度 汽燃費提起訴願(縱以最寬鬆之看法,原告亦遲至96年4 月 18日始提出訴願書,惟依該訴願書明文記載係對於屏東監理 站96年4 月13日高監屏字第0960009134號函不服),顯逾1 年之訴願救濟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以原處分無顯屬違法或不 當之處,爰予以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訴請撤 銷就此年度之原處分,於法無據。
四、關於91、92、94及95年汽燃費部分: ㈠查屏東監理站固以95年11月7 日高監屏字0950041677號函檢 附該4 年度之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並於95年11月9 日向原 告之住所寄存送達在案,有上開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原處分卷 (附件3 )可稽,惟查被告不爭該4 年度之繳納通知書上, 同93年度之繳納通知書,未載有行政救濟教示條款,而上開 95年11月7 日之函文亦僅於說明六記載以:「受處分人不服 處分之『處罰』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該 行政處分書到達……次日起30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 」等語,並未明文對於系爭汽燃費繳納通知書為救濟期間之 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於繳納 通知書送達後1 年內提起訴願,本件原告雖遲至96年6 月12 日始具訴願書,泛對於91至95年度汽燃費提起訴願,核尚未 逾該1 年之訴願救濟期間;訴願決定機關雖寬鬆認定以原告 96年4 月18日即提起訴願,惟以原處分有合法教示為由,認 已逾訴願救濟期間,而予以不受理,則於法尚有未合,是此 4 年度之汽燃費處分,尚未確定,原告自得於本件內爭執( 實體理由詳後述)。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停放於保養場無法使用,固提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在本院卷頁16以下),然 查,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於車輛不使用時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 及行車執照繳存,又依同規則第29條規定,汽車於損壞應即 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均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停駛登記或申請報廢,則被告 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燃費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徵收系爭車輛汽燃費至註銷前一日止,於法並無不合;至 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記載,亦僅認定系爭車輛因受損不堪使用 ,原告受有自91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共60日,以每 日1,800 元支出租車租金之損害,何況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關係,由於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辯論主義,法院以當 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當 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歸於當事人,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則關於事實之認定,自係採形式的 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前段),甚至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是基於沒有對世效力之債權所為之給付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關係,尚不得逕作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㈢再者,原告固復於訴訟中提出匯豐潮州廠結帳清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在本院卷頁21-22 )為證,惟查經本院將系爭結帳 清單之修理內容及金額,與原告於上開民事判決中所主張之 損害內容及金額比對之結果,兩者內容不盡相同,殊難據此 認定系爭車輛於96年8 月之修理,係針對91年10月24日拖吊 事故造成之損害,更難據此認定原告於系爭課稅年度均因車 輛嚴重受損無法使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可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告未為撤銷訴願 決定之聲明),減免系爭各該年度之汽燃費,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