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41號
再審原告 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俊(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
訴字第550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至9月間委由昇 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報關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 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成衣共5批(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涉 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 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下稱海調處)查獲,函移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再審 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 已放行,再審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以91年第09101307號等5 份處分書各處貨價2倍之罰鍰(處分書字號、金額明細詳如 附表所示)。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 0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為判決 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為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係於96年4月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 第202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期限應為96 年4月13日,而於次日知悉基隆地檢署放棄上訴。是再審 原告於96年5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之30日不變期間規定。
⒉訴外人A○○係再審原告之經理人,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海調處移 送基隆地檢署偵辦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無罪確定。依原確定之鈞院92年度 訴字第5501號判決:「‧‧‧文書上的處理,早期是曾叔女 在處理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且訴外人曾淑 女亦於上開刑事判決法院證稱未曾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A○○索取200萬元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經法 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調查結果均屬不存在或已 停業之公司(見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運載系爭貨物 之係原告託運,並係於香港起運(見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 )‧‧‧原告所指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所稱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 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之裁判等語,其意旨僅在揭 示行政法院係獨立審判,並非對行政法院採用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所設限制‧‧‧」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為基礎,該刑事 判決既經同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推翻,並已確 定,原確定判決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
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 所進口者並非管制之大陸產製物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均為違法至明。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再審原告之職員曾淑女於調查局證稱:「自我86年9月10 日進入昌路達公司服務時‧‧‧A○○均與大陸江陰『長美製衣 公司』廠長蔣紅軍等人合作,透過熟悉基隆關稅局五堵、 六堵支局之陳進財、昇泰報關行進口大陸成衣‧‧‧A○○都是 向大陸某製衣廠採購,委我畫樣本圖、尺寸與大陸賣方, 但大部分與大陸賣方訂貨詢價都是A○○親自為之,談妥後A ○○即交待繕打合約書。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
基隆,大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A○○指示 我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住後寄給陳進財,至於陳進財偽造 海運及報關文件之事我並不知情。」且再審原告實際負責 人A○○亦坦承其委託訴外人陳進財報關進口的紡織品,全 部都是香港亞運的船舶進口,船舶方面是由曾淑女負責聯 繫貨何時到,文書上的處理,早期是訴外人曾淑女在處理 等語。又訴外人陳進財於調查局供稱:「我所經營之永輝 報關行自87年間起與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有業務往來, 該2家公司皆係委託永輝報關行辦理進口成衣之報關手續 ,平日我都與該2家公司(實際為同一家公司)職員曾小 姐或負責人A○○聯絡。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若有成衣進 口時,即會先以電話通知我,由我先行粗估來貨之報關等 相關費用後,該2 家公司會將相關報關費用預先電匯至我 在郵局的帳戶,我再前往船公司換領小提單並將相關資料 轉交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業務。事後我便再將進口 報單單底及相關費用之收據一併寄給該2 家公司。泰國公 司的發票係由『不知名的人士提供給我』,再由我將前述泰 國公司的發票傳真至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加蓋該2家公 司的大小章,並憑以持交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我是因為 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表示來貨欠缺泰國發票,故由我負 責找泰國發票充數以利通關,至於實際來貨產地為何,我 並不清楚,需問該2家公司的人員才清楚。HUALP GROUP( THAILAND)CO.,LTD發票號碼NO-1102上之英文簽字是我的 親筆英文簽名無誤,因為我收到不知名人士傳來泰國公司 發票時,發票上簽名欄空白,我因恐海關因此不接受此張 發票,故隨便簽下自己的英文簽名充數,以利報關時使用 。」「昌路達等8家公司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簽名狀況如 後:昌路達公司所使用26張發票中部分由我本人簽名(Ch en),其他是我郵寄給昌路達公司,是誰簽的我不知道‧‧ ‧。」據此,訴外人陳進財係因再審原告及享昌公司表示 進口欠缺泰國公司發票,始由其負責找取泰國發票供報關 之用,並於再審原告使用之泰國發票上自行簽名,顯見系 爭貨物進口報單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係訴外人陳進財自 行取得偽造。故訴外人曾淑女既負責與訴外人陳進財聯絡 進口報關事宜,就再審原告進口貨物來源,自知悉甚詳, 其所稱再審原告公司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自堪採信, 再審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 ⒉本案係經調查局於貨物放行後,查獲再審原告涉有偽變造 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再審原 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貨物其原產地為泰
國,顯與一般國際貿易之行為相違,再審被告依上述查得 事證,依法據以論處,洵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 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 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 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 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 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82 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之再審事由,無非認該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 字第688號判決為基礎,而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即判決A○○無罪)確定為據。經查: ㈠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不同,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行政法 院事實認定之效力。再審原告報運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惟 本件報關所附之發票及裝箱單開立公司即泰國N.N.N.SERVIC ELIMITED PARTNTERSHIP(下稱NNN公司)及HUALP GROUP ( THAI)CO.,LTD (下稱HUALP公司),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 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調查結果為:「⑴N.N.N.S ERVICE LIMITED PARTNTERSHIP公司地址曾有一家叫N.N.N. 的報關行,後因金融風暴而關閉。⑵HUALP GROUP(THAI)CO .,LTD,查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該地址。...」並經 證人林振光於9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我於89年3月間受託查訪,親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 UALP GROUP、UPPER INDUSTRIAL及N.N.N.等3家公司,發現H
UALP GROUP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 營五金行已有30年,並沒有HUALP這家公司,後來我透過泰 國警方調查該公司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至 於N.N.N.公司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是有登記此公司沒錯, 但當時已經歇業近3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並透 過泰國警方自電腦校出來的N.N.N.公司工商資料,證明該公 司當時確已歇業(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卷 1第139、140、144、145頁)。N.N.N.公司既已關閉,而HUA LP公司並無登記,足見系爭貨物之產地並非泰國,再審原告 所提泰國NNN公司及HUALP公司出具之發票、裝箱單等件之內 容顯然不實,是再審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之 事實至為明確。縱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前實際負責人A○○並未偽造系爭發票及裝 箱單,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其對於再審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 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並無影響。 ㈡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系爭貨物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惟前 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審理時, 委請我駐香港辦事處依再審原告所提資料實地調查香港暢旺 公司(LONGEST LTD.)結果據復:「...未遇負責人陳錦鴻 ,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 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 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 關營業項目...」等語,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 1042 號函影本在該案卷足憑。足見香港暢旺公司雖有營業 登記但實際並未營業,再審原告所稱系爭貨物購自香港顯不 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係以再審原告前實際 負責人A○○自87年4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自大陸地區不詳 製衣公司訂購大陸產製成衣26批,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 成衣進口之禁令,即與訴外人陳進財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由陳進財於受享昌及再審原告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 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 報關行職員嚴永政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 (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 報單上,再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 貿網路向再審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 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 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 告數額、完稅價格超過100,000元之大陸產製成衣入境(含 本件再審原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成衣)一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進財有期徒 刑1年2月、A○○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前審卷可 稽。且再審原告之員工即證人曾淑女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訊問 時證稱:「自我86年9月10日進入昌路達公司服務時,...A○ ○均與大陸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廠長蔣紅軍等人合作,透過 熟悉基隆關稅局五堵、六堵支局之陳進財、昇泰報關行進口 大陸成衣...A○○都是向大陸某製衣廠採購,委我畫樣本圖、 尺寸與大陸賣方,但大部分與大陸賣方訂貨詢價都是A○○親 自為之,談妥後A○○即交待繕打合約書。貨是在大陸裝貨櫃 ,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大陸賣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 單,A○○指示我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住後寄給陳進財,至於 陳進財偽造海運及報關文件之事我並不知情。」於該刑案偵 審中亦結證:「我在昌路達公司是負責國內成衣的樣本圖.. .過了幾個月,A○○就指示我跟大陸的成衣廠聯繫,事實上聯 繫的都是大陸的同一家製衣廠,每一批訂貨詢價由A○○自己 跟大陸處理...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 「我在調查局提到報單號碼並明確指出這些報單號碼的衣服 是從大陸走私進口的,只是中間透過前稱香港中威公司,後 改稱暢旺公司來處理轉進口的事宜,剛開始我以為是香港進 口,後來才知道幾乎所有的貨物都是從大陸成衣廠訂購,所 以報單上所示泰國進口其實都是大陸進口的,因為我從來沒 處理過泰國的業務。」且再審原告前公司實際負責人A○○於 該案偵查中亦坦承,其委託訴外人陳進財報關進口之紡織品 ,全部都是香港亞運的船舶進口,船舶方面是由曾淑女負責 聯繫貨何時到,文書上的處理,早期是曾淑女在處理等語。 訴外人曾淑女既負責與訴外人陳進財聯絡進口報關事宜,就 再審原告進口貨物來源,自知悉甚詳,其所稱再審原告係自 大陸地區進口成衣,自堪採信,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確屬無 疑。又訴外人陳進財於該案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所經營 之永輝報關行自87年間起與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有業務往 來,該2家公司皆係委託永輝報關行辦理進口成衣之報關手 續,平日我都與該2家公司(實際為同1家公司)職員曾小姐 或負責人A○○聯絡。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若有成衣進口時 ,即會先以電話通知我,由我先行粗估來貨之報關等相關費 用後,該2家公司會將相關報關費用預先電匯至我在郵局的 帳戶,我再前往船公司換領小提單並將相關資料轉交基隆市 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業務。事後我便再將進口報單單底及相 關費用之收據一併寄給該二家公司。泰國公司的發票係由『 不知名的人士提供給我』,再由我將前述泰國公司的發票傳 真至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加蓋該2家公司的大小章,並憑
以持交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我是因為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 司表示來貨欠缺泰國發票,故由我負責找泰國發票充數以利 通關,至於實際來貨產地為何,我並不清楚,需問該2家公 司的人員才清楚。HUALI GROUP(THAILAND)CO.LTD發票號 碼NO-1102上之英文簽字是我的親筆英文簽名無誤,因為我 收到不知名人士傳來泰國公司發票時,發票上簽名欄空白, 我因恐海關因此不接受此張發票,故隨便簽下自己的英文簽 名充數,以利報關時使用。」「昌路達等8家公司進口報單 後附之發票簽名狀況如後:昌路達公司所使用26張發票中部 分由我本人簽名(Chen),其他是我郵寄給昌路達公司,是 誰簽的我不知道...」據此,訴外人陳進財係因再審原告及 訴外人享昌公司表示進口欠缺泰國公司發票,始由其負責找 取泰國發票供報關之用,並於再審原告等公司使用之泰國發 票上自行簽名,顯見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 ,係訴外人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另運送系爭來貨之船務公 司經理即證人凌國海亦於該案證稱,載運系爭貨物之貨櫃係 再審原告托運(既非暢旺公司,亦非發票出貨人之泰國公司 ),且係於香港起運等語。是再審原告前實際負責人A○○應 知系爭貨物起運港並非曼谷,暢旺公司如確為出貨人,即無 須以不實之泰國公司發票報關使用,A○○於收受以泰國公司 名義開立之發票時,應能查知並非真正出貨人,竟仍持交訴 外人陳進財辦理報關,虛載泰國公司為出貨人,起運港為泰 國曼谷等不實申報事項等情,認定系爭貨物係由再審原告前 負責人A○○向大陸地區購買後,先行運送至香港,再轉運至 國內;並以偽造之泰國公司發票,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 冒充為泰國進口。經核原確定判決係引用前開刑事判決內記 載經刑事法院調查之證據資料,自行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並 非以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作為裁判基礎,縱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上訴字第2172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嗣均遭 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該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 再審原告前實際負責人A○○無罪確定,亦不足以使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有間。 再審原告徒以訴外人A○○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部分業 經判決無罪確定,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 顯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引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 第202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核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圍 ,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
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一一論究、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陳 心 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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