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60號
原 告 騰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9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408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以下同)37,057,145元、營業成本 29,275,145元、全年所得364,579 元,經被告機關所屬桃園 縣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經 查獲原告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振源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充當進 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720,252 元,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為 1,084,831 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80,062 元外,並審 理違章成立,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 處1 倍之罰鍰180,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0年度有無進貨事實,取具振源益實業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之 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承諾書並非事實,對於原查有關北區國稅局詢問原告於90 年5月25日進項發票,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無進貨 事實乙事,當時係由原告的業務人員丁○○在國稅局承辦 人員誤導下簽署此份承諾書,實際交易情形並非承諾者內 容所言,(原告和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無進貨事實),該 名業務人員到國稅局說明時,並未向原告會計人員查詢交 易經過,以及查核有關進銷存帳簿憑証查核,更別說深入 了解,又在國稅局的承辦人員頻頻提出各種罰則,說近日 內若不承認原告拿的是虛設行號的發票,我往上呈報你們 公司至少要罰11倍以上的稅金罰款,當時原告因未妥善保 存匯款單一時拿不出付款憑證,令代為處理者業務人員心 生恐懼,只好照承辦人員說一句抄一句,以致簽下該份承 諾書。
⒉93年原告遺失付款憑證,故未申請復查,95年才又找到付 款憑證而訴願。有關原告和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購入之積 層木板,係供銷往香港購入時有取得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 之進項發票,該批貨款金額720,252元、稅額36,013元、 總計756,265元,且90年6月4日匯入振源益公司存摺內, 台北銀行民生分行$720,000元,90年6月11日匯入振源益 公司存摺內36,265元、共匯出756,365元正,此批貨物並 於90年5月31日出口銷售香港有出口報單為憑証。 ⒊業務人員丁○○於89年12月進入原告公司,92年5月28日 原告公司改組,代表人改換甲○○,此筆生意所生之罰鍰 金額是由原告代表人負擔。
⒋被告於96年6月26日準備庭上質疑90年度5、6月分401表之 內容,原告營業稅皆委託位於桃園市○○路180號7樓C室 長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請法官傳喚張永煬會計師前來說 明。另被告於庭上所提出6月分申報書401表無振源益實業 有限公司之營業人名稱、統編、使用發票份數、營業稅股 收件章,被告一定要提出實際之90年度5、6月分401表影 本始能使原告信服。另請求法官調閱海關進口報單號碼詳 查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有無進口事實,報關行在進口報單 上印連線報關一定能查出事實。
⒌被告質疑90年上半年原告皆無生意,應無貨款得支付振益 源公司,惟原告89年12月申報進口營業稅基1,438,186元 ,繳交營業稅71,909元,90年5月出售貨物,所得貨款陸 續匯至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
⒍原告既有支付該筆貨物款項事實、銷售証明,確實有進貨 事實,整個交易過程皆依法取得可供証明之文件,被告卻
認為本公司和振源益公司無交易事實,逕行處以罰款、補 稅本稅36,013元、罰款五倍180,000元、合計216,013元, 實難令納稅義務人心服口服,特提出補充說明理由懇請鈞 院重新查核,提示之相關証明文件,並免予補稅、罰款, 且退回營業稅部份不當罰款及本稅,連同原告案號案由95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89211號所得法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執行事件,原告的進項振源益公司的發票是虛設行號發票 不得抵扣,而被剔除此720,252元營利所得,而欠稅年度 90年金額18萬62元整講一併撤銷。則民感恩不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全年所得額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 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 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主旨:規定納稅義務人因 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 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 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 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 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 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 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 得額364,579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在案 ,嗣依93年3月18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 號營業稅處分書通報,查獲原告90年5月無進貨事實, 取具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GJ00000000統 一發票,銷售額720,252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 本,遂以94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0028327
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查核,查得原告確有入帳虛 增營業成本情事,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084,831元。 原告不服,主張未妥善保存付款憑證及相關文件,但確 有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084,831並 無不合為由,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
⑶訴願時,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外,並訴稱既然認定原告無 進貨之事實,則銷貨是否也該承認無銷貨之事實等語, 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90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振源益實 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同一漏稅事 實,涉嫌逃漏營業稅部分,前經被告以原告承諾上開違 章情事,而從輕裁罰在案,有被告93年3月18日93年度 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營業稅處分書附卷可稽, 且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而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復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確有入 帳虛增營業成本情事,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並補徵稅款,核無違誤, 縱原告執稱有進貨事實惟未妥善保存相關文件供核,空 言主張,核不足採,經財政部駁回其訴願。至訴稱亦應 承認無銷貨之事實乙節,查本件被告所稱無進貨事實, 僅就原告取具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入帳虛增 成本而言,其有無銷貨事實,非屬本件審究之範疇,併 此指明。
⑷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檢附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之進 口報單及其開立之銷貨發票、原告之出口報單及匯款資 料計5紙,訴稱確有進貨事實,應免予補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罰鍰,且應退回營業稅不當之罰鍰及本稅等語。 ⑸本件原告90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振源益實業 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同一漏稅事實 ,涉嫌逃漏營業稅部分,被告以原告承諾上開違章情事 ,從輕裁罰在案,有被告93年3月18日93年度財營業字 第Z0000000000000號營業稅處分書附卷可稽,且原告未 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而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 分,復經被告就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確有入帳虛 增營業成本情事,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並補徵稅款,核無不合。再查 原告於行政訴訟所提示之相關憑證,其訴稱確有向振源 益實業有限公司購得BLOCK BOARD積層材756,265元(含 稅),供作90年5月31日報關出口之貨源,惟查振源益
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銷貨發票所載品名、規格、數量及 重量均與原告出口報單無法勾稽,且未能提示全年度進 銷存表供核,難謂原告出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即為向振源 益實業有限公司所購得之貨物,亦無法認定其有進貨之 事實。原告執稱有進貨事實,空言主張,核不足採,復 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罰鍰部份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 無進貨事實,取具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720,252 元,重行核定 全年所得為1,084,831元已如前述,並依據上開資料審 理違章成立,核認原告虛報營業成本720,252元,短漏 報所得額720,252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按所漏稅額180,063元處1倍罰鍰186,000元,原告不服 ,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原告虛報營業成本,短漏報 所得額,自應論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 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其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嗣於96年8 月10日由陳文宗接 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 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 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固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83條第1 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然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 法院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所取得之系爭 發票確有交易事實者,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採認,並不得科 罰,乃事所當然。
三、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37,057,145元、營業成本29,275,145元、全年所得 364,579 元,經桃園分局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經 查獲原告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振源益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 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720,252 元,乃重行核定全 年所得為1,084,831 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80,062 元 外,並審理違章成立,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 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80,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及核定通知書、原告93年2 月16日承諾書及92年12月 30日之說明書、振源益公司出貨單、振源益公司進口報單及 原告出口報單、系爭發票、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 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 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於90年度有無進貨事實 ,取具振源益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 證虛報營業成本之事實?
四、經查:
㈠被告認定原告90年度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振源益公司所開立 之系爭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虛報其營業成本之事實,無非係 以原告出具之承諾書(附本院卷第144 頁,下稱系爭承諾書 )及說明書(附本院卷第135 頁,下稱系爭說明書)為主要 論據;原告則以當時係因找不到系爭發票付款之憑據,聽會 計師建議只好簽下承諾書,並立下說明書,後來找到進貨之 付款憑據資料,所以提出爭執到底等語。
㈡然查,原告90年度到底有無自振源益公司進貨因而取得系爭 發票,核屬事實爭執。其審究重點厥在:貨源及資金支付流 程。
⒈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之貨源為振源益公司進口之木材,再交 由振源益公司裁切交貨,直接出口,分別有進出口報單等 資料足憑等語。經本院檢送原告所提之進出口報單文件依 職權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查,其函覆檢送之資料與原告 所提之文件資料並無不合,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6年11月 14日中普進三字第0961017360號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 12月6日高普外字第0961022124號函分別附本院卷足稽( 第175 、185 頁)。是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事實,即非空穴 來風。
⒉又審諸振源益公司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65 頁)與原告 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72 頁),渠等所載之日期、貨品 名稱、數量及價格等,大致上仍可互相勾稽。雖然兩者之 總毛重有所不同,一為64,548公斤,一為54,240公斤,但
兩者之尺寸規格其中一批完全相符均為15MM×920MM × 2120MM;另一批則一為「15MM×1110MM×2440MM」,一為 「15MM(+-)1MM ×1220MM(+-)12MM×2440MM(+ -)20MM」稍有出入,惟進出口報之數量與系爭發票(見 本院卷第132 頁)所載之數量完全相符,均為2340件+ 1560件。原告辯稱兩者總毛重之落差係因進口後裁切所致 ,至於裁切後之剩餘材料資料因時間過久已無法再提出核 對等語,經核因裁切所產生之重量及價格減少,與經驗法 則無違,堪以探信。
⒊次查,振源益公司之系爭進口報單之貨品名稱原本載為「 粒片板」(Particle Board),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獲 其進口之兩批貨品實為「積成材」(Block Board ),而 以「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亦有台中關稅局(90)年 驗進字第259 號處分書影本附本院卷足佐(見第178 頁 ) ,可知之振源益公司進口報單之貨品名稱本為「粒片 板」,係經台中關稅局查獲始更改為「積成材」,本件原 告若無進貨事實,其所取得之系爭發票焉有於90年5 月25 日簽發日記載與進口貨物相符之「積層(成)材Block Board 」?並且原告於90年5 月30日出口報單所載貨名亦 為「Block Board 」,其數量與進口數量相符,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確有自振源益公司購買系爭發票所示之貨品 ,即非無據。揆諸進口報單與發票上之數量、價格、日期 相當,合乎交易常規(進口完稅價格622,181 元,賣予原 告756,265 元),益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⒋又系爭貨物分別經原告於90年6月4日,以無摺存入收款方 式支付「34萬元」及「38萬元」至振源益公司所有台北銀 行款「000-000-00000-0」帳戶,暨於同年6月11日在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6,265元」至振源益公司「 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亦有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 存根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單影本各附本院卷足 徵(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其總金額亦與系爭發票之金 額(756,265 元)一致。此外雙方並立有訂購合約書可稽 (本院卷139 頁)其件數與金額,亦與發票所載完全相符 。故而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即屬非虛, 自屬可採。被告主張原告無法證明支付貨款之資金來源, 因而認為原告支付系爭貨款之事實不實等語。惟查本件爭 執重點在原告到底有無自振源益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 實,原告既已經證明系爭發票之貨源及支付貨款屬實,有 如上述,被告如否認其主張事實之真正,自應由被告提出
反證推翻原告主張事實之真正,然被告僅因原告陳述無法 證明資金來源,即空言懷疑其進貨及支付貨款之真實性, 並未提出事證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則被告此部分推測之詞 ,即屬欠缺依據,而無法採取。
㈢被告所屬員工乙○○固到庭證述原告曾經提出上開承諾書及 說明書,以證明原告應沒有自振源益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 事實等語。然查,原告之上開承諾書及說明書,乃屬稅務機 關調查時稅務事件時,由當事人出具記載承認違章事實之文 書,本質上核屬「自白」之性質,自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明當 事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不得僅因當事人單純自白即 逕自採信,並忽略其他佐證,否則即屬有違證據法則,自為 法所不許。證人乙○○收受原告出具之上開文書,並未進一 步查證該等文書所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逕自認定本 件原告上開違章事實,自有未合,是其證詞亦難作為有利被 告主張之證明,一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自振源益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 ,卻開立系爭發票,因而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80,062 元, 暨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180,000 元,均有違誤,復查及 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一併 予以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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