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088號
TPBA,95,訴,3088,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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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88號
               
原   告 青藍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7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10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7,706,570元,全 年所得額為虧損3,496,182 元。嗣因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 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於92年5 月20日查獲涉嫌虛設 行號,除查扣其91年度相關帳簿憑證,以92年11月4 日板法 字第09244520090 號函併同查扣原告之證物移送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外,並移由被告審理 結果,違章屬實,乃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 897 號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定全 年所得額4,617,049 元,應補繳稅額1,148,378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 456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依其起訴狀之 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認定原告係虛設行號,於法是否有據? 2.被告按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8%認定原告之所得額,於 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未依法提示帳簿憑證,致原處分機 關無從審酌,故依據同業利潤標準,駁回訴願人之訴願, 核定訴願人應繳納4,617,049 元;且訴願人經台北縣調查 站查獲係虛設行號」云云,認原告應繳納被告所核定之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查:
⑴原告之所有帳簿憑證業遭台北縣調查站於92年5 月20日 遭搜索扣押,故原告已無任何帳簿憑證可供被告調閱備 查,此有台北縣調查站之扣押物品清冊可稽。
⑵又倘被告認定原告係虛設行號,則依據財政部76年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7637376 號函釋:「主旨:檢送……研 商『虛設行號、營業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款應予處罰,及營業人自動補報 補繳稅款免予處罰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說明:… …決議:本案應分別左列情節,予以論處:1.關於涉嫌 虛設行號部分:涉嫌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及共同行為人, 應依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暨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 條之規定辦理。……3.偽造、變造統一發票或偽造印戳 之行為人,應依刑法偽造文書或偽造印文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1條或第43條之規定辦理。4.虛設行號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規定移送法辦,所需具備之要件與 證件,應力求周延,俾為司法機關之裁判佐證。……」 ⑶被告既認定原告為虛設行號(原告否認為虛設行號), 則原告即無進貨事實及銷貨事實,則應僅有刑事責任, 何來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是以被告一方面認定 原告為虛設行號,一方面又要求原告補納91年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殊不知被告以一不能併存之2 個事實要求原 告補稅,其法理依據何在?
2.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 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是應以法律明定 之租稅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 ,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而課以人民法律未定之租 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為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620 號解釋意旨所確立。經查,被告以:「原告有刑 事案件,主張無待法院判決確定,即得依據財政部之解釋 函令,認定原告為虛設行號」云云,作為命原告補徵91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惟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 憲法第19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 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被告以財政部之解釋令,即得



據以作為課徵原告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源依據,顯已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 3.再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3 項規定: 「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於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得 依本準則第11條第4 項規定辦理者外,……」第11條第4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 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 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 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 ……」原告91年度所有之帳簿、憑證已由台北縣調查站調 閱,有該調查站之扣押清冊可稽,符合前揭法令所謂「因 公調閱」之法定要件,被告自得援引前揭法令,按原告申 報稅額加以核定,被告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不適法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 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 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財政部78年6 月 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 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 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 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財政部86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861904334 號函釋規定:「 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規定,營利 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 所得額』而言。」
2.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57,706,57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3,496,182 元。嗣 經臺北縣調查站於92年5 月20日查獲係為虛設行號,除依 法查扣其91年度相關帳簿憑證,以92年11月4 日板法字第 09244520090 號函併同查扣原告之證物移送板橋地檢署偵 辦外,並移由被告審理結果,違章屬實,乃依財政部78年 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 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定其他收入4,616,525 元,加計利 息收入524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617,049 元。原告不服



,主張被告核定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之行政處 分(核定稅額繳款書)未載明理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經被告以95年1 月 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955號函檢送被告9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 並通知原告於95年1 月16日補具復查項目及理由暨提示相 關帳簿、文據等資料備查,有郵局雙掛號收件回執附案佐 證,惟原告逾期並未提示相關資料備查,是被告無從就其 帳證審酌查核;又原告為虛設行號之不法情事業經臺北縣 調查站於92年11月4 日以板法字第09244520090 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在案,是原核定係依首揭函 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所得額4,61 7,049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仍執陳詞爭執外,訴稱略以,被 告依臺北縣調查站92年11月4 日以板法字第0924452009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因該案板橋地檢署尚未偵結,即核定 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源依據為何?又被告未依行 政程序法記載理由係為違法處分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除執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經查依據臺北 縣調查站92年11月4 日板法字第09244520090 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所載略以:歡鎂公司虛設原告等子公司,依丙○○謝書琴事先預設當月營業額及銷貨數,再依指示製作不 實會計帳冊及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做為子公司進、銷貨 憑證,以製造交易假象,並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詐領退稅 款,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語。足證原告無進、銷貨之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縱法院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調查事實及證據,認定原告為虛設行號,而此亦為原告所 不爭,是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金額8%,核定所得額4,617,049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訴 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記載理由為違法處分乙節,按稅捐 稽徵法第16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 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 ,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並未載明繳納通知文書須記 載理由。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 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不記明理由:一、……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 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是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於繳款書記載理 由,尚不能謂其為違法處分,且該繳款書之單獨寄發亦非



同法第111 條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況查被告已於復查階 段以95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955號函補送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 說明書予原告,則原告已得知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 依據,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 由。
4.經就大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借調所查扣原告91年度帳證 查核,無法證明其有進、銷貨事實,茲就原告無實際進、 銷貨事實說明如下:
⑴茲將原告91年度進、銷項繪製圖解如附件1 ,明顯可證 系爭年度原告與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 )、康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學公司)間,有相互對 開統一發票,以遂其逃漏稅目的。又原告之主要進項來 源為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歡鎂公 司及其關係企業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友公司 )、康學公司、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鳳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研公司)等公司(下併稱歡鎂集團 ),忠友公司主要進項來源為歡鎂公司及百成行公司( 詳如附件2 ),百成行公司91年7 月至10向歡鎂集團進 貨金額計691,899,382 元,另銷貨予歡鎂集團計764,77 0,043 元,其間有循環開立發票情事(詳如附件3 即原 處分卷第114-101 頁),且原告即在該期間向百成行公 司進貨(詳如附件4 即原處分卷第123-125 頁),經查 核所借調原告之帳簿憑證,並無商品入、出庫之相關資 料,以證明原告確有進出貨事實,且原告與歡鎂公司及 康學公司互開發票,顯有藉機遂其逃漏營業稅之目的, 此種虛進、虛銷方式,本質上並無實際營業行為。 ⑵查原告91年度申報進貨總額高達214,553,283 元,此有 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資料附鈞院卷第247 頁可稽,惟 原告並未就其系爭年度進貨資金提出具體證明,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實際進貨事實。又原告於系爭年度申報薪資 扣繳僅丙○○1 名員工,申報薪資僅6 萬元,此有綜合 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稽,且依板橋地檢署起訴書 所載,丙○○為歡鎂公司副總經理暨鳳研科技、皇資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精圖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詳 如附件7 即原處分卷第154 頁),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 並無實際僱用職員,原告既無僱請員工,自無可能有人 從事實際營業行為。
5.本件物流面部分,系爭期間原告進貨來源無貨運業者,資 產負債表顯示沒有運輸設備,無法證明有運送事實。原告



未指出貨物及貨款接洽人員之資料供佐證,無法查明其與 百成行等公司確有交易。另系爭年度原告申報存貨1 億5 千多萬元,但原告並沒有廠房,也沒有提示相關倉庫租約 資料供核。至於金流面部分,系爭年度原告申報銷貨額達 5 千7 百多萬元,進貨金額達2 億1 千多萬元,但原告沒 有提示銷貨資金收入及進貨資金來源資料供核。綜上,原 告從物流面及金流面,均無法證明有實際進、銷貨事實。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 哲,再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此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 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及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 600256721 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91年3 月開始營業,所有進貨及銷 貨,均依法設置帳簿並保管憑證,惟遭台北縣調查站查扣, 非原告故不為提示,被告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不適法 ;又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為虛設行號,無進銷貨之事實,一 方面又要求原告依所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之8%,補納91年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顯有矛盾,原處分於法不合,為此訴請如聲 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經就大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借調所查扣原告91 年度帳證查核,原告與歡鎂公司、康學公司間,有相互對開 統一發票,以遂其逃漏稅目的,此種虛進、虛銷方式,本質 上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被告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 781146897 號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8%, 核定全年所得額4,617,049 元,應補繳稅額1,148,378 元, 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五、本件兩造不爭原告91年度之帳簿憑證均遭查扣,嗣由本院向 板橋地方法院調得,將帳簿部分影印附於本院卷頁142-191 ),並將全部憑證交被告查核,已無原所爭執之有無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4 項「因公調閱」之情事,是本 件之爭執在於:
㈠被告認定原告係虛設行號,於法是否有據?
㈡被告按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8% 認定原告之所得額,於 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本法第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 所謂未提示者,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 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 判字第198 號判例參照)。另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 781146897 號函核釋:「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 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 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及86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 861904334 號函釋略以:「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 46897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 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 益』,係指『所得額』而言。」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稽徵 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之必要,就營利事業以虛開 統一發票牟利,且未提示收益資料供核者,如何認定其所為 額而為之技術性、補充性定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亦 未加重人民之稅負,自得予援用。
㈡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57,706,57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3,496,182 元,惟台北 縣調查站於92年5 月20日查獲原告為歡鎂公司負責人李國剛 、副總經理丙○○及副理謝書琴為圖詐取出口退稅款之不法 利益,由丙○○之姐甲○○擔任負責人而設立之子公司,渠 等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明知原告與歡鎂及皇資等 子公司並在無實際交易事實,卻由原告虛開統一發票予歡鎂 及其他子公司作為進貨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出口退 稅款及逃漏營業稅捐,經移送板橋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已對李國剛丙○○謝書琴及甲○○等人提起公訴在案 。被告為查核原告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情形,已先後以95年 1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955號函檢送被告9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 並通知原告於95年1 月16日補具復查項目及理由暨提示相關 帳簿、文據等資料備查,惟原告逾期並未提示任何相關帳證 資料供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



被告前開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及板橋地檢 署檢察官93年偵字第1802、10272 號、94年度偵字第8082號 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非法虛 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且無收益資料可供認 定其所得額,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金額8%,核定全年所得額(計算式:營業收入淨額57 ,706,570×淨利率8%+非營業收入524 =所得額4,617,049 ),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所有帳冊均遭台北縣調查站扣押,致無法 提供查核云云。惟查,經本院函向板橋地院借調台北縣調查 站所查扣原告公司之帳簿、憑證及文據等相關資料,其中關 於原告91年度之帳據資料固有現金簿、日記簿、分錄簿、各 類所得申報表、銷貨發票存根聯、11-12 月進項稅額憑證及 支出傳票等憑證,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本院卷頁 133-134 ),惟因原告經查獲係屬虛設行號(詳後述),尚 不能自上開帳簿憑證中查得其實際因虛設行號之收益情形, 原告未就此進一步就提示完整之帳簿文據,被告自無從就其 帳證審酌查核,被告乃依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全年所得額4,617,049 元,並無 違誤。至原告主張其非屬虛設行號,本院則認無可採,茲說 明如下。
㈣經本院將自板橋地方法院調得之91年度全部憑證交被告查核 結果,被告依各該進、銷項憑證作成進項憑證明細表(詳如 本院卷頁244-246 )及銷項憑證明細表(詳如原處分卷頁98 -100)所示,經核與上開憑證內容相符,而其進銷之品名不 外IC、光碟軟體、電腦軟體、CD軟體及硬碟。 ㈤依上開進項憑證明細表及關於原告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見本院卷頁204 )所示,原告於91年間之進項 來源銷售額為:
1.百成行公司:139,490,116 元。 2.鳳研公司:1,912,500元。
3.康學公司:17,085,500元。
4.忠友公司:16,646,380元。
5.歡鎂公司:30,278,561元。
6.月光燈公司:9,000,000元。
㈥依上開銷項憑證明細表及關於原告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見本院卷頁226 )所示,原告於91年間之銷項 去路銷售額為:
1.醫良有限公司(下稱醫良公司):3,000,000 元。 2.康學公司:36,274,930元。




3.威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納公司):3,695,040元。 4.智一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99,600元。 5.歡鎂公司:9,240,000元。
6.小雄多媒體電腦有限公司:4,003,000元。 ㈦比對㈤及㈥可見,原告與康學公司、歡鎂公司間有相互對開 發票之情事。
㈧依上開自百成行公司之進項銷售額占原告全部進項銷售額之 65.06%,而依91年間百成行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見本院卷頁230 以下)所示,該公司於91年間之 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其銷售額分別為:
1.進項來源:
⑴歡鎂公司:309,645,895元。
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華公司):105,480,67 8元。
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425,354元。 ⑷康學公司:56,418,382元。
⑸鳳研公司:56,472,100元。
⑹大可以國際有限公司:36,656,973元。 ⑺巨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歷公司):22,800,000元。 2.銷項去路:
⑴皇資公司:250,131,879元。
⑵巨歷公司:168,600,275元。
⑶原告:139,490,116元。
⑷月光燈公司:70,034,354元。
⑸忠友公司:56,451,968元。
冠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紘公司):45,523,051 元。
⑺軍華公司:34,538,400元。
比對㈤、㈥及㈧可見,歡鎂公司、康學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 百成行公司,百成行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原告,復由原告開 立銷貨發票予歡鎂公司及康學公司,有循環開立發票之情事 。
㈨依忠友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本院卷 頁230以下)所示,該公司於91年間之進項來源銷售額為: 1.百成行公司:56,452,068元。
2.歡鎂公司:137,316,757元。
3.月光燈公司:3,375,900元。
㈩再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2號、93 年度偵字第10272 號及94年度偵字第8082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頁39以下)記載,台北縣調查站在歡鎂公司查獲軍華、皇



資、大可以、青藍、巨歷等公司92年5 、6 月間之空白發票 7 冊(起訴書證據清單39)、月光燈、軍華、皇資、忠友等 公司印章(起訴書證據清單40)、軍華公司華泰銀行支票本 (起訴書證據清單41)、皇資、大可以、軍華、鳳研、青藍 、康學、巨歷等公司空白請款單(起訴書證據清單42)、青 藍、軍華、康學等公司空白出貨單或送貨單((起訴書證據 清單43)等情,復記載李國剛係歡鎂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歡 鎂公司業務,丙○○(又名林崴崴)係歡鎂公司副總經理暨 鳳研公司、皇資公司負責人,負責歡鎂公司等資金調度及會 計帳冊等業務,謝書琴(又名謝宜娟)係歡鎂公司副理及巨 歷公司負責人,負責歡鎂公司會計業務及申報稅捐等業務, 林素真、甲○○均係丙○○之姊,分別係軍華公司及原告負 責人等情,且以上均為原告所不爭;是上開各該公司負責人 是否涉有刑事犯罪情節,固仍有待刑事法院依法認定,惟自 上開在歡鎂公司查扣各該公司之重要帳簿、憑證等物、各該 公司之負責人多與歡鎂公司有一定之關係等情暨前述上開各 公司間之進銷貨情形綜合觀察,被告認各該公司間有虛進虛 銷及循環開立發票之情事,非無所據(詳參被告製作之原告 「91年度進銷項圖解」,在本院卷頁224 。 自金流面觀察,查原告91年度申報進貨總額高達214,553,28 3 元,此有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資料在本卷頁247 可稽, 惟原告並未就其系爭年度進貨資金提出具體證明;復自物流 面觀察,系爭期間原告進貨來源無貨運業者,資產負債表( 見本院卷頁267 以下)顯示原告沒有運輸設備,亦沒有房屋 及建築,無法證明有運送事實,至於原告申報存貨1 億5 千 多萬元,惟查原告既沒有廠房,也沒有提示相關倉庫租約資 料供核,亦非可信;又原告未提出貨物及貨款接洽人員之資 料供佐證,亦無法證明其與百成行等公司確有交易之情事, 以上均不能證明原告確有進銷貨之事實。
此外,原告於系爭年度申報薪資扣繳僅丙○○1 名員工,申 報薪資僅6 萬元,此有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本院卷頁 212 可稽,且依前述,丙○○為歡鎂公司副總經理及鳳研科 技、皇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並無實 際僱用職員,原告既無僱請員工,自無可能有人從事實際營 業行為,從而,被告認原告係虛設行號,以虛開統一發票給 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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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一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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