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812號
TPBA,95,訴,1812,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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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甲○○即附表一吳
訴訟代理人 丁○○
      蔡志揚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邱琳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壬○○
      庚○○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 局)為興建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需要, 需用宜蘭縣礁溪鄉○○段167 地號內等437 筆土地,合計面 積31.246800 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 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民國 (下同)90年第22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被告內政部90年4 月24日台(90)內地字第9072759 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宜蘭 縣政府以90年5 月9 日90府地二字第050253號公告徵收(公 告期間自90年5 月10日起至90年6 月11日止),原告等以本 案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即強行徵收,及徵收補償價額太低 等為由,不服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 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決 認定原徵收處分未經合法協議價購之先行程序而違法,惟基 於公益之考量,仍維持原處分,故判決原告敗訴,並於主文 同時諭知上開徵收處分違法;復於理由中教示原告得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本院訴請賠償。嗣兩造均表不服而提 起上訴,經最行政法院判決以95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駁回 而告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件之爭執點乃在原告因原處分未依法踐行協議價購程 序,是否受有損害?及所受之損害額為何?換言之,乃係 「協議價購程序可得協議成立之土地價格與被告徵收補償 地價之差額」(鈞院91年度訴字第3968號確定判決參照) 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多少?
⒉按現行土地徵收補償,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一定成數為補 償之方式,惟關於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不僅方法與機制 本身內含諸多問題(此並明載於立法理由),向為地政學 界所詬病;且縱按公告土地現值加成後之補償地價亦普遍 存在低於一般正常市價之情事。結果,往往致使土地被徵 收人無法以補償金額重新另行購買同類之土地。89年土地 徵收條例制定時,雖維持過往補償以公告現值計價之方式 ,惟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儘可能避免徵收,乃在第11條 增訂協議價購程序。按土地徵收最基礎也是最重要的理念 ,乃在「公正補償」,即「被徵收的土地後所受領的補償 費,可以在同一地段買回相同性質及面積的土地」。惟現 行之徵收補償實務,只要同一地價區段,各筆土地之補償 單價均為相同;換言之,同一地價區段內之土地,縱使土 地之區位、形狀、面積大小、環境、收益性或其他交易上 價格形成因素有所差異,但其徵收補償單價並無不同。再 者,徵收補償完全無視其土地正常交易價格於該年度內是 否有所波動。是以,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作為徵收土地之 補償基準,非能謂為係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 此實與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所稱「補償與損失相當」 之意旨相違。因此,現行法第11條協議價購乃在補救徵收 補償之不足,俾土地之區位、形狀、面積大小、環境、收



益性或其他交易上價格形成因素有所差異之土地所有權人 ,得分別與需用土地人協商,經由需地人積極之溝通交涉 ,與土地所有權人各別達成價購之協議,避免徵收,並俾 使土地所有權人所獲得之損失補償能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相當,以符大法官所揭示「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之原 則(參照日本之協議方式取得公共事業用地實務)。 ⒊查所有之先進國家均鼓勵少用徵收,多採價購,例如日本 ,絕大多數的公共設施用地是價購取得而非徵收而來。但 台灣卻是以徵收為主,價購則是少之又少,主要就是價購 程序麻煩,而徵收是原始取得,比較簡單。故內政部雖以 函示及於作業手冊上不斷宣導需用土地人應體認徵收係取 得土地之「最後手段」,而非「優先手段」,參與協議之 人員,應不厭其煩予以溝通、交涉;惟在目前國內各公共 事業之興辦機關(需用土地人)可謂幾不存在得以落實協 議取得用地之體制與觀念,且當購買價格如較法定徵收補 償價格為高時,需用土地人寧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俾免 被指為圖利他人。而當協議價格低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土地所有權人自然不願意與需用土地人達成協議,法定 協議價購程序,因之變成虛應故事、流於形式,而不具備 任何實質功能。惟,此並非法制正當合理之實踐,按現行 法之實踐現況,顯然乖離其原本之立法精神,有違依法行 政原則。
⒋今本件原協議價購程序既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宣告違法 確定,而因原徵收處分之撤銷有違公益,已不能回復原狀 ,故原告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 當係倘若原處分合法,亦即協議價購程序依法(合法)踐 行時,協議價購程序可得協議成立之土地價格與被告徵收 補償地價之差額。惟此所謂之協議價購程序踐行,當然指 「合法」之協議價購程序,而非虛應故事、流於形式之協 議價購程序。按土地被徵收所受領之補償費,可以在同一 地段買回相同性質及面積之土地,乃為土地徵收最基礎的 理念,亦即「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原則。是以協議價購 程序可得協議成立之土地價格,在徵收乃最後手段性之立 法精神架構下,其價額自不應低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否則在私法契約之基礎上,賣方除非本身有急於脫手求售 或其他特殊因素,否則在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下,應不 會以低於市場交易價格與買方協議成立買賣契約。而此等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參照前述判決與學說見解,絕非與 徵收補償地價相等。若協議價購程序被確實之踐行,則由 於協議之兩造於協議之初係以「為達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



」之目的為出發點,是該「可得協議成立」之價格至少不 應低於市場上可接受之合理價格。為此,原告懇請鈞院就 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委請客觀之專業團體鑑定,就各別土地 分別鑑價,以求取可得協議成立之土地價格。否則,倘若 鈞院認定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零,實無異於認同實務上 以徵收補償地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流於形式之價購程 序,此不僅喪失行政法院導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功能, 亦使過往諸多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庭上先進對於協議價購 程序合法實踐之寶貴箴言,均流於空文。
⒌查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明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 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 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 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1709號判決明示:「需用土地人於為協議價購時, 必須設法使土地所有權人能獲得優於徵收補償款額及其他 利益之對價,以利土地之取得;若於實行協議時所提出之 價購金額,僅與法定之徵收補償款額相同或較低者,其無 法達成價購協議,事屬必然;苟有同意價購者,亦難謂非 面臨徵收之情境而勉為同意價購。是縱需用土地人提出與 徵收補償款額同樣金額進行價購協議,亦僅徒具形式而無 實質意義,...另為協議價購時所提出之買價,應有助 於協議之成立,始屬合法,亦即僅於此範圍內有裁量之權 限」復參照鈞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確定判決:「協議價 購之價額不應與法定補償地價相同,而應儘量與徵收前協 議時之市價相符。」明揭「協議價購之價額」,應參照「 徵收前協議時之市價」,此與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可得 成立協議之價格之意旨相同。
⒍土地徵收案,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為國家與需用土 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 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 任何法律關係。惟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綜觀上開說明,土地徵 收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 力(諮詢、請求核准、合意)才能作成。故關於本件系爭 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被告內政部(徵收案核准機關)、 被告國工局(需用土地人)、宜蘭縣政府(徵收案執行機 關)皆為參與協力完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且皆係造成原告 財產上受有損失及損害之直接或間接當事人,故原告主張



三者需連帶負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擬以物價指數及歷年價格波動情形作出調整,調整後 之價格雖因物價指數及歷年價格波動情形不同導致兩者調 整出之價格差異(歷年價格波動增值大);然該地段經過 此調整後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應為較合理亦為較公平之 補償價格。蓋人民雖須受有特別犧牲,惟國家應合理給予 補償。另外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方式,比照其他被 徵收地段之補償作業方式始能符合現代法治國家公平正義 之原則。原告試擬以下賠償(補償)單價之方案,如下: ⑴以北宜高頭城蘇澳段全線被徵收土地歷年公告現值之平 均波動倍數,調整至徵收時之價格。計算方式如下: ①以宜蘭縣礁溪鄉○○段84地號為代表。
②80年之公告現值為540 元x全線被徵收土地歷年公告 現值之平均波動倍數(6.5 倍)=3,510元 ⑵81年比照宜蘭縣頭城鎮○○段之比例調整5 倍以81年為 基期依物價指數調整至89年徵收時之價格。計算方式如 下:
①以宜蘭縣礁溪鄉○○段84地號為代表。
②80年之公告現值為540 元x5 倍=2,700元 ③2,700元x物價指數124%=3,348元。 若以方案⑴請求而不可得,請求准以方案⑵之計算方式, 據以算出面積。再以如下之方式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總賠 償金額:
A.面積*單價=地價補償
B.地價補償*五成=加五成補償
C.地價補償+加五成補償=合計金額
D.合計金額-原補償金額=應賠償差額
E.應賠償差額+ 農作收益< 所失利益>+前撤銷訴訟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精神賠償= 應賠總金額
㈡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國工局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既非中央主管機關,亦非 縣(市)主管機關,且被告國工局亦非鈞院91年度訴字第 3968號徵收事件之被告,故系爭徵收處分,即令經鈞院上 開確定判決認定係屬違法,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等規定,原告本應以上開事件之「被告」為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要無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餘地,足見本件原告 之訴,除顯然無理由外,亦不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⒉被告國工局於系爭土地徵收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規定,經考量預算之有限性及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後,本願 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



償數,另加發每公頃120 萬元之配合施工獎勵金,向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價購之要約意思表示;惟嗣因兩造協議不 成,經被告國工局報由共同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後,已經 共同被告宜蘭縣政府依法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以公 告現值加五成補償其地價,故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就本件 並未受有原可得協議成立之價格與徵收補償地價之差額損 失,謹具體答辯如下:⑴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 ,係私法上契約行為(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 270 號、47年判字第33號、45年判字第82號及31年判字第 15號判例)。準此,被告國工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 定,代表國家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性質上亦屬 私法行為,故被告向原告為價購系爭土地之要約表示,其 購買之價額,除應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以保障人民權 利外,仍應受制於預算之有限性,並應有私法自治原則之 適用,亦即非但不強令人民同意國家所為價購之意思表示 ;國家對於人民所提出之出賣價格,亦非不得審酌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及預算之有限性等因素後,而為是否購買之表 示。
⑵本件被告國工局因興辦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工程, 為依法取得上開工程用地,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前 段規定,擬依照當時適用之徵收補償標準,即89年7 月 1 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 償數,另加發每公頃120 萬元之配合施工獎勵金,與所 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被告並於89年6 月14日將上開徵 收補償標準呈請交通部核准,嗣經交通部同意備查,有 交通部89年7 月1 日以交總八十九字第041063號函同意 備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0年2 月6 日總(九十) 字第00569 號函及行政院於90年2 月13日以台九十交字 第008061號函可稽。被告國工局即於90年2 月21日通知 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於90年3 月9 日進行協議價購會議 ,合先陳明。
⑶查被告國工局於90年3 月9 日邀集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 進行協議價購會議,於會前均將開會通知以郵寄方式寄 達予原告。於協議價購會議當日,亦使原告等與會之人 充分表達其意見,已依法踐行協議價購程序,惟因雙方 就協議價購之條件未能達成協議,且部分所有權人拒絕 參與協議,致協議未成。
⑷次查被告國工局經踐行上開協議價購程序而未成後,依 法報請被告內政部於90年4 月24日以台(九十)內地字 第9072759 號函核准徵收,嗣由共同被告宜蘭縣政府



90年5 月9 日以九十府地二字第050253號公告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上開補償公告, 雖曾提出異議,然已經宜蘭縣政府於90年6 月18日以九 十府地二字第065145號函,認系爭土地徵收時依宜蘭縣 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3 次會議評定公告現值,另加發 五成補償後,已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規定,並無偏低情事。
⑸末查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宜蘭縣政府上開查處情形雖仍不 服提起復議,惟業經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召開90年第4 次會議,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已反應 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有共同被告宜蘭縣政府90年8 月20 日九十府地092943號函可稽。而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對 於復議結果並未聲明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亦有被告宜 蘭縣政府95年6 月23日府地二字第0950076083號函可稽 。是共同被告宜蘭縣政府所為之上開補償處分,依法實 已確定,事證至明。
⑹綜上,國家為興辦各種公益事業,需用私有土地時,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雖負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義務,然該條規範意旨並非 謂土地所有權人即因而取得請求國家以特定價格購買其 土地之請求權,而國家亦不因此負有以特定價格購買其 土地之義務;況且,兩造於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時,被告 所提出之買賣價額,本已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足以 對於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作出合理 之補償,觀之上⑸所述,原告就上述徵收補償地價,並 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事實至明,足見原告就本件並未 因其土地嗣經依法徵收而受有任何之損害;易言之,依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價購數額,與被告宜蘭縣政府所為之 補償處分相較,原告並未受有原可得協議成立之價格與 徵收補償地價之差額損失,事理至明。
⒊關於原告就本件於「補償處分」確定後,一再以「公告現 值」或「補償費」過低為由,主張「徵收處分」違法,並 聲請鑑定系爭部分土地之「限定價格」,顯然違反行政處 分之確定力,並損及法定之地價評議機制,實無鑑定之必 要,謹再具體陳述如后:
⑴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 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 為違法。原告認為被告對該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估定過低 ,提出異議後,業經被告檢附調查報告、估定地價資料



等,提交該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計算補償,與 法並無不合。(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1 號判例)。
⑵次按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 否認其效力。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 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 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 號判例)。是行 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 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 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請參照改制前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1 號判例)。
⑶末按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雖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 ,法令上亦係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 評定審核。是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 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 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 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 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請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96號判決)。乃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有如何之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迄未為具 體之主張及舉證,即妄加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過低 云云,已非可取。
⑷本件原告就宜蘭縣政府所為上開補償處分及復議結果, 並未聲明不服提起訴願,已俱如上陳。是上開補償處分 既已確定,兩造依法均應受上開處分之拘束,並不得復 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事理至明。乃原告竟於上開補償 處分確定後,再行別事探求,妄加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 地價或補償費過低,並聲請鑑定部分徵收土地之「限定 價格」,非但違反行政處分之確定力,且損及法定之地 價評議機制,應無調查之必要。
⑸何況,被告國工局所興辦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工 程,係屬國家之重要交通建設,故系爭徵收處分縱有違 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情事,若經依法撤銷,被 告國工局依法僅負有重行協議價購之義務,並不因而即 負有以特定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義務,且被告國工局於 協議價購未成時,仍得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徵收,足 見系爭徵收處分縱使因違法而遭撤銷,原告仍無從因而 即取得要求國家以特定價格購買其土地之請求權。準此 ,系爭徵收處分雖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68號確定判



決,認定係屬違法,惟原告仍無從因而取得請求國家以 特定價格購買其土地之請求權,事理至明。乃原告竟徒 以系爭徵收處分,經鈞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為違法,即 遽謂被告負有以系爭被徵收土地「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 不動產分割」及「以不動產合併為目的」所形成之「限 定價格」購買其土地之義務,並聲請鑑定上開「限定價 格」云云,於法實屬無據。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國工局負有「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 產分割」及「以不動產合併為目的」所形成之「限定價格 」,購買其土地之義務云云,並聲請鑑定上開限定價格, 非但與土地徵收條例所定協議價購之立法意旨未合,亦無 鑑定之必要,謹再具體答辯如下:
⑴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公共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土地徵收 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⑵姑不論被告就本件已依法於徵收前,先與原告等土地所 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而未成;況且,依鈞院91年度訴字 第3968號確定判決意旨,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僅得請 求可得「協議成立」土地價格與徵收補償地價之差額, 故原告主張鑑定系爭部分土地所謂「限定價格」,並片 面以上開所謂「限定價格」為可得「協議成立」之價格 云云,已非可取。
⑶何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徵收土地之範圍, 既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故依法自不得價購或徵收事 業所不需用之土地;至於,若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 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原告等人得 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實 屬別一問題,自不得主張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因面積過 小或形勢不整,所可能導致之減損價額,應由需用土地 承擔,法理至明。乃原告竟徒以部分徵收土地之殘餘部 分面積似有過小或形勢不整之情事,遽謂被告負有「以 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之「限定價格」 購買其土地之義務云云,並聲請鑑定部分系爭土地之限 定價格,實非可取。
⑷甚且,被告所需用之系爭土地,係用以興建北宜高速公 路頭城蘇澳段工程,上開工程既屬國家重大交通建設, 故被告縱將系爭土地與其他被徵收土地合併利用於興建 上開工程,惟其興建所得之利益,本屬公共利益,並非 歸屬於被告享有,而係歸由不特定之用路人所直接享受 ,且原告亦因被告興建上開工程,獲有交通便捷等直接



利益,此與私人利用土地謀取私利之情形,顯然有間。 是原告主張其被告就系爭土地負有「以不動產合併為目 的之限定價格」購買其土地之義務云云,並聲請鑑定部 分系爭土地之限定價格,顯與土地徵收條例所定協議價 購之規範意旨未合,實非可取。
㈢被告內政部主張之理由:
⒈鈞院91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決理由固教示原告得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 年內,訴請賠償,惟依被告國工局90年3 月9 日召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用地徵收 前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所附用地歸戶清冊所示,該局係以 被告宜蘭縣政府89年7 月1 日發布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 數與所有權人協議,惟因價格未能合致等原因,致協議不 成,故其協議價購之價格與徵收補償地價相當,即可得協 議成立之被告徵收土地之價格與徵收補償地價並無差額, 本案對原告並不生損害情事,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 條第1 項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 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 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 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案依被告宜蘭縣政府 95年6 月23日府地二字第0950076083號函所載:「... 二、...嗣本府於同年5 月9 日以府地二字第050253號 公告徵收,吳君等因公告土地現值偏低等提出異議,本府 依上開條例規定程序查明後,以同年6 月18日府地二字第 065145號函就所屬區段89年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區區地價擬定過程查復,吳君等不服該查處結果,經提請 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0年7 月24日第4 次會議 復議,該會認本案補償地價已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 議予以維持,本府旋於同年8 月20日以府地二字第092943 號函通知復議結果,並告知救濟方式。三、...吳君等 接獲補償地價復議結果通知後,曾於90年9 月5 日、9 月 10日分別向鈞部、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本縣地 價評議委員會及本府陳情,本府均查告應於規定期限內繕 具訴願書經有本府向鈞部提起訴願,惟查該等並未就補償 地價部分向本府提出訴願書。...五、...北宜高速 公路頭城蘇澳段用地,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89年公 告土地時,即考慮其為封閉性道路,徵收興建完成後,直 接受益者為用路人,間接受益者為全縣縣民,且政府在完



工通車後徵收通行費以回收各項成本支出,因此對被徵收 戶所產生之有形、無形及潛在的各項損失,無由要求地主 做特別犧牲,為彌補本案工程用地地主徵收時之潛在損失 ,徵收時,另決議以公告現值加五成地價補償,合計總補 償地價已優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無偏低。...。」 本案原告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未依規定提起訴願,卻於 本件訴訟請求調整徵收補償地價,於法不合,況本案系爭 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係宜蘭縣政府依法評定,且優於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並無偏低,原告所請顯非有據。 ⒊另被告內政部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 ,業以95年4 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50060696號函提起再審 之訴,併此敘明。
㈣被告宜蘭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為執行徵收公告及補償費發放之單位,不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⒉被告轄區境內所執行之協議價購案件,其協議所得之價購 金額均與徵收補償價額一樣,有90年度迄今的協議價購資 料可證。本案也是以徵收補償價格為提出協議之價格,最 多以此價格達成價購合意,故不致於有所謂損害之價格出 現。
⒊雖原告主張補償價格不合理,惟事實上補償機關已考量公 告土地現值無法反應交易價格,故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之規定應予加成計算。以本件而論,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之作成係地價評議委員會據地政事務所調查一般交易價格 之8 成為之,而本件加成成數高達5 成,顯已經考量原告 利益並符合市場交易價格。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 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 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 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 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 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與 原告同為被告內政部90年4 月24日台(90)內地字第907275 9 號函徵收處分之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均係主張該徵收 處分前未踐行合法之協議價購會議,致徵收處分違法,已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決確認違法,並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95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而起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核其等主要之攻擊方法均相同,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者,則渠等於起 訴之初即選定原告為其全體進行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明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 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 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 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 徵收。」;再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 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 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 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 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高 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99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同為被告內政部90年4 月24日台(90)內地字第907275 9號函徵收處分之被徵收土 地原所有權人,因對該徵收處分不服,選定原告為當事人循 序向本院起訴請求救濟,已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 決,認定該徵收處分於徵收前之90年3 月9 日舉行所謂協議 價購會議,未經全部所有權人到場,且會議議程僅就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定補償地價而為宣示,並聽取各土地 所有權人之意見而已,性質上係一種說明會或公聽會,尚難 認係協議價購之開會。故認上開協議價購會議並非合法,與 未為協議價購會議同,本件徵收處分未踐行合法之價購程序 而為違法,惟基於公益之考量,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於主文中諭知該徵收處分違法,嗣經 上訴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附於本院卷二第11頁以下可憑。 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賠償,此種情況判決之替代救濟措施,既係基於行 政處分違法而來,其性質應屬國家賠償,自以請求者具有損 害為前提,並以損害與違法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四、本件因需地人即被告國工局未踐行合法之價購協議會議,即



冒然付諸強制徵收處分,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為何?原告主 張參照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協議 價購之價額不應與法定補償地價相同,而應儘量與徵收前協 議時之市價相符。」,本件應以不低於市場上可接受之合理 價格為「可得協議成立」之價格,與法定補償費之差額為損 害額,或參照以北宜高頭城蘇澳段全線被徵收土地歷年公告 現值之平均波動倍數,調整至徵收時之價格來計算土地應賠 償差額+ 農作收益< 所失利益>+前撤銷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 精神賠償為應賠總金額云云。
五、惟查,本件需地人即被告國工局於系爭土地徵收前,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償數,另 加發每公頃120 萬元之配合施工獎勵金,向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價購之要約意思表示,此有被告國工局89年6 月14日陳 報交通部之函稿及90年3 月9 日會議紀錄各1 件附於本院卷 一第328、344頁可憑;而本件徵收補償費即係以89年公告現 值加五成計算,另配合施工作業者,亦發給每公頃120 萬元 之獎勵金,此亦有補償清冊附於被告內政部所提出之處分卷 可稽。亦即被告國工局要約所提出之買方價格即為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價格。另據被告宜蘭縣政府查報其轄 區內自90年起至94年止之價購實例,有:91年10月28日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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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