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嘉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精穎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揚易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文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兆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嘉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及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精穎金屬有限公司及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揚易行銷傳播有限公司及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文茗企業有限公司及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零參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兆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零參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6年度 北簡字第2533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詳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86,437元
(十二分之一為7,203元,十二分之二為14,406元,十二分之六為43,219元)
合 計 86,437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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