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8696號
TPEV,97,北簡,8696,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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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岱怡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里○○○路○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5 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0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9日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協議 分期清償,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 期,利率為2%,按月攤 還新臺幣28,740元,如未依協議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除不得再申請協商外,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自96年3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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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