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曹小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5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約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 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利息按年息15%計算,本息平均攤 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 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2月21日 ,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公司名 稱變更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
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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