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7880號
TPEV,97,北簡,7880,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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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孟書
被   告 乙○○  原住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5 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4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5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信用卡契約,申辦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發行之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18日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 自88年5月5日起至95年1月31日間,尚積欠帳款新臺幣179,048 元迄未給付。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8 月25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 月3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發卡紀錄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消 費明細表、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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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