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孟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6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85年12月4日起至96年10月31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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