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五十
丁○○ 女四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 律師
被 告 丙○○ 女三十
曹英香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關係,將其等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二七號 四樓房屋出租予丙○○與戊○○,嗣丙○○與戊○○因承租房屋事宜,在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九四號甲○ ○與丁○○所經營之「明燦眼科」內,商談水電等相關費用,因生口角爭執,詎 丁○○【按:丁○○對丙○○出以:「妓女、不要臉、爛女人」等語部分,詳如 後述】,拿拉鐵門所用鐵條作勢毆打,引發丙○○不滿,丙○○乃基於傷害之犯 意,而與丁○○拉扯扭打,因致丁○○受有右手臂挫傷、紅腫、瘀青三X二公分 、左手前臂挫傷、紅腫、瘀青五X三公分之傷害;戊○○見丁○○、丙○○發生 扭打,即起身對診所內掛號臺猛拍,而引起甲○○不滿,甲○○即基於傷害犯意 ,持木劍欲將丙○○、戊○○趕出診所,隨即與戊○○發生拉扯扭打,致戊○○ 受有臉部挫傷約三X三公分、右肩挫傷約四X四公分、左下肢擦傷併挫傷五X三 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丁○○、戊○○、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戊○○拉扯木劍情事不諱,然被告甲○○仍陳 稱略以:對起訴書所載『共同正犯』我不知所云,戊○○衝進來反而沒事,是否 為隱形人?突發性衝突,事後也找他要和解,戊○○是始作俑者等情。訊據被告 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無說我有打他,筆錄記載錯誤 。我從頭到尾沒有打她,也沒有與她拉扯,我與丁○○根本沒有碰觸到,我亦從 未承認過我有毆打過。戊○○被甲○○卡住,丁○○本來拿鐵條要打我,但沒有 打下去,經我大聲後,她始將鐵條放下,卻跑進去診間打戊○○等云云。二、本院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分據告訴人丁○○(兼被告)、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暨
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告甲○○【未為告訴人】供述情形,並無不合 ,復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供稱略以:戊○○拍桌子【診所掛號臺】是挑戰行為,不能忍受 ,遂用力拉扯戊○○衣領,且抓住木劍一陣拉扯等(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警訊筆錄);告訴人戊○○陳稱略以:甲○○對伊稱最痛恨人家拍桌子,於 是捲起袖子往伊左眼打了一拳,在推擠中,甲○○到診所看診桌左下角拿木 劍對著伊正面砍過來,伊用雙手擋住木劍,然後順勢以木劍從背後勒住伊胸 口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警訊筆錄);偵查中,告訴人戊○○亦陳稱與 甲○○發生拉扯等情(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因此,被告甲○ ○與告訴人戊○○間,有為肢體間之拉扯接觸行為,已無疑義。再者,被告 丁○○陳稱略以:向丙○○說明積欠金額,丙○○說怎會這麼多錢?妳搶人 、土匪、不要臉、賤女人、下三濫、妓女,當時診所正要休息,正要拉下鐵 門時,丙○○便搶下伊手上之拉鐵門鐵條等(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筆 錄),復於偵查中供述以:丙○○他有打伊,伊也有打丙○○等情(見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互核相符,而被告丁○○不利於本身之供述, 自足為相對應被告之不利益說明。因之,被告丁○○、丙○○間就鐵條部分 ,已經有所爭奪,且就爭奪造成被告丁○○如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情形【見己 ○○診所診斷證明書】,亦難謂為不合。
㈢、因之,再次探究被告丙○○供稱:「丁○○辱罵我之後,至鐵門旁拿起一支 拉鐵門之鐵條拿高作勢要打我‧‧」(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筆錄)等語 ,則此時戊○○已經到達診間前為拍打桌面之動作,可以確定。蓋告訴人戊 ○○明確陳述:「(今天發生之情形如何?請詳述之)我陪丙○○小姐至明 燦眼科處理房租問題,當時黃小姐與丁○○小姐發生口角,我正在診所看報 紙,我聽到趙小姐辱罵黃小姐妓女、不要臉、濫女人等字眼,我就起來走到 診所掛號口外面,當時趙小姐在掛號口內,我對趙小姐說,不能用這種話罵 人,趙小姐反而對我拍桌子『掛號臺』罵我,我當時也生氣回拍了掛號臺一 、二次,結果甲○○醫師對著我說‧‧‧(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警訊筆錄) 等語,就此可以了解者,對照被告丙○○陳以被告丁○○持鐵條作勢之供述 相互以觀得知,乃告訴人戊○○於聽及丁○○、丙○○『辱罵』情形發生時 ,即已經到達診所掛號臺之外,故劉某所陳就被告丙○○、丁○○間拉扯鐵 條情事,何以未有陳述,顯有忽略,因之,此一部分情景,自以被告丁○○ 所陳為可採。
㈣、被告甲○○陳稱其與戊○○間搶奪『棍子』扭來扭去(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且告訴人戊○○於本院亦陳被告甲○○木劍打下來 被伊抓到(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則有該等接觸,繼 而為拉扯行為,亦無疑問,確可悉之。另偵查中被告丙○○供稱伊只是沒有 去驗傷,則就此可知悉者,乃被告丙○○應有受到傷害,僅為未有去驗傷而 已,應可確立,因此,其於本院供述以伊與被告丁○○未有接觸部分,已屬 不合,此一不一致之供述,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㈤、另關於被告、證人等於本院之詢答:
⒈被告甲○○供稱:「告訴人非房屋承租人,為何深夜與其同居女子闖入我 房子?他是始作俑者。偵查中告訴人亦自承我沒有打他。丙○○、告訴人 【按:指戊○○】與我妻爭吵時,我並無介入,我無如起訴書所載與黃臨 甄有共犯關係。」等,是被告甲○○爭執者,以案發始因為戊○○;至所 稱與丙○○間之共犯關係一節,經查公訴並未就此指陳被告甲○○、黃臨 甄等之共犯關係,就此要係誤解。
⒉被告丁○○稱:我是一個很傳統的婦女,租屋時告訴人即隱瞞我,他與黃 同居事實。我們門診時間到九時三十分。偵查中丙○○有自承:「沒有打 她,我只是沒有去驗傷而已。」。
⒊被告丙○○稱:我希望丁○○還給我租賃契約書。我只是單純向她承租, 關於我個人感情問題,我認為沒有必要對丁○○說,所以丁○○並不清楚 。我搬走後抽不出時間去那邊與丁○○結算,我也一直請她提出水電單據 。二四○○○元係押金。當天與丁○○核算水電費時問水費收據呢?她不 知何因而發怒,說我GGYY的,告訴人聽到後才打抱不平。她又說你是 什麼東西?我有回他你是什麼東西?在診間許持木劍要打劉,我還去勸開 ,他們夫妻不但沒有互相勸阻反而加入爭打。他們曾經委任律師與我商談 和解,我說和解可以,但要真相。我不是不願和解,我不能接受許、趙兩 人出庭時所言反反覆覆顛倒是非。許、趙前次所言相互矛盾所在頗多。她 說我亂搞男女關係,我如何與她和解呢?
⒋並經詢答如左:
辯護人陳答:告訴人確實有無受傷?被告認為該診斷證明書不實。對被告 趙調查證據聲請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張答:同意所請 。辯護人曹答:要詰問告訴人(即被告)趙。被告丁○○答:不同意受詰 問。辯護人陳答:不同意受詰問。辯護人張答:告訴人不可以拒絕證言。 被告趙答:拒絕詰問,我是一個不撒謊的人。辯護人張答:沒有接受反詰 問的話,其證言不能作為證據。詰問係被告的權利。其情況不符刑事訴訟 法規定。辯護人陳答: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他證據。辯護人張答:若劉的 診斷證明書無效的話,對造的診斷證明書又有效?另就證人與被告間之詢 答以:證人己○○證稱:無,我只認識趙,趙到我診所看病。(證人何方 聲請?待證事項?)辯護人張答:丁○○何時到診所驗傷?病人主訴?如 何受傷?有說否?判斷受傷原因?有再複診?處方?證人答:九十年十一 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她一人來。右手背三X二公分、左手前臂五X三 公分,挫傷,紅腫、瘀青。沒有說受傷原因。挫傷,沒有裂傷,只有瘀青 、紅腫,不知何物所傷。沒有再來。打破傷風、消炎止痛、傷口擦藥。辯 護人曹答:詰問證人,開門時間?提供掛號門診時間?沒有傷口為何打破 傷風針?證人答:我都先到,隨到隨看,沒有預約。整個傷口紅腫,能不 打破傷風針劑嗎?辯護人陳答:無詰問證人。被告黃答:詰問證人,許掛 號時間?證人答:確定八時半,電腦紀錄有。被告趙答:我是自費怕不開 診斷證明書,一方面是我有保南山保險要請保險費。我沒有去複診係因我 自己診所有頗多的抗生素。(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等情,故就己○○診所診斷證明記載應無何值為疵議之處。 ㈥、關於被告、證人等間再次於本院之詢答:
⒈(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
①、被告甲○○稱:「我與被告黃一點關係都無,為何她將我咬進來,檢 察官為何亦將我與黃綁在一起,她與趙簽租賃契約,此段期間,我並 無與她發生任何關係,只是當天為了二○○元,他們(按指:丙○○ 與丁○○)之間的關係,我沒有意見,此時劉加進來對罵,劉拍桌( 掛號臺)辱罵丟東西,我才出來說,並無如卷所載一拳,當天未發生 衝突之前我有替他看過病,看後劉在看報,之後劉拍桌,我才說若不 走的話我要趕人,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劉眼睛有任何受傷。證人許 哲超醫師為診斷當時中英醫院院長,許院長與劉關係匪淺。劉三更半 夜帶一年僅其一半的同居女子來其用意為何?此件與他何干?他為了 二○○元突然翻臉,我趕走他是我的權利。偵查中劉自己亦說我沒有 打他只說「作勢要打下去」,我並沒有打他,只有拉扯木劍前後不到 一分鐘,整著事件從他們進來到出去前後不到五分鐘,檢察官以為我 與黃有衝突,趙與劉亦有衝突。我只是與劉有拉扯而已,劉與趙亦無 拉扯。只是劉拍桌嚴重傷害我自尊而引起我出來要趕他走。」等。 ②、被告丁○○答:「我比較在意是我與戊○○無預約,我九時三十分關 門,他十時二十分才進來,我認為他有腹案。戊○○與丙○○說要告 到底,本案前後僅有幾分鐘,戊○○竟能畫出很多圖,他好像是早有 計畫預謀。」
③、被告丙○○答:「一、租賃契約我的部分及一些有關單據請她返還, 我要與她結帳。二、甲○○在警訊時說拍桌是挑釁行為不能忍受,但 戊○○拍得只是三十公分不到掛號臺面,甲○○說拍桌是不對的。三 、當天是丁○○在掛號間內先拍桌面,戊○○在外才拍掛號檯面回應 。四、當天事端係因丁○○先說妓女、爛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我而 起,戊○○聽到,向丁○○理論,丁○○不理會,在內拍桌叫罵,劉 兆輝始回拍掛號臺面。五、若甲○○認為拍桌行為係挑釁行為,而許 明燦卻不制止丁○○叫罵說上開等語及拍桌叫罵等行為,反而丁○○ 與戊○○叫罵時,卻出奇不意揮拳從戊○○眼部打下去,我並沒有看 到診斷證明書,幸好戊○○眼睛沒有受傷。六、請丁○○說明我如何 打她?丁○○上次說過她不是說謊的人,請她說明我打她的過程(用 什麼東西打?在何處打?)。七、我與劉並非如許、趙所言同居關係 」等。
④、被告甲○○答:「《同居關係》是我說的,張律師從來不曉得租賃關 係,從頭到尾他們(戊○○、丙○○)兩人與我們所說的話,我們後 來才知道是同居關係,就是不想再出租了,事實上他們租房子時,就 是同居關係,警察經常來找」等。
⒉(有何補充?)
①、告訴人戊○○答:「我錯的地方是說我與我老婆去住,事實上我並無
與黃同居。事實我想追她,我由美國回來時與她談到開醫院事。我謝 謝她替我辯解很多。前年六月底范醫師向乙○○醫師買醫院,我後來 (十月)才向范買,我由診斷證明書時始知他是乙○○醫師,我並不 知替我診治的醫師是院長」。
②、辯護人張答:一、我是黃的辯護人,我只關心黃的傷害案犯罪構成事 實是否成立?二、我無當黃、劉告訴代理人,故許、趙有無犯罪與我 無關。
③、辯護人陳答:黃說偵查筆錄不符,聲請勘驗偵查筆錄。聲請再傳訊證 人乙○○醫師。
④、辯護人曹答:請更正前次筆錄,詳如今天所提狀所載。證人蔡說小診 所並無急診。
⑤、辯護人陳答:毋庸更正。(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 )
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關於被告、證人等間於本院審判時之詢答: ⒈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①、被告甲○○答:之前均已陳述過了。
②、被告丁○○答:之前均已陳述過了,希望趕緊結案。 ⒉本院訊以:(當天為何如此晚到案發地?)告訴人戊○○答:我先看完病 後(十點結束營業),再過去的。我與丙○○沒有事先約定就直接過去了 ,因是熟人。(問:告訴人到時你們如何?)被告甲○○答:整理病歷, 剛好要拉鐵門。(問:甲○○有替你看病否?)告訴人答:當天沒有。被 告甲○○就告訴人戊○○所陳答以:他對法官說,他自己說要找我看病的 ,他說謊。
⒊(被告丙○○遲延到庭)本院問以: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 要旨。被告丙○○答:上次均已說過了,偵查中我並無說有打到丁○○, 丁○○亦無打到我,我是說丁○○作勢要打我但無打到,我在後面要拉劉 醫師,我是被趙的鐵條反彈到。(問:為何如此晚過去案發地?)被告黃 臨甄答:非三更半夜,十時二十分到,事先沒有約定,當天我並不知道他 們是否可結帳,我只是試試看而已,快十時我開車經過時看到他們診所時 看到診所尚未關燈關門,我趕快將車停在劉騎樓下找劉陪我過去許處。我 一進門時許太太在裡面打個招呼,甲○○與戊○○講話,我沒有在意他們 談話內容,我就去找許太太。
⒋本院再以:(問:何因爭吵?)被告丁○○答:我說一年水電費算一算, 我拿帳單給他看,她態度惡劣,她說妳搶人啦,罵我賤女人不要臉,我也 罵她妳才不要臉也罵她賤女人,「妓女、爛女人」是她加進去的。(問: 何情況下拍掛號臺?)告訴人答:我聽到趙罵黃時,那些話,我尚未站起 來,我當時在看報紙,我說不能用那種話罵人,丁○○甚至連我也罵,趙 季涵在內拍桌,我跟著拍,我當天的確沒有看病。我沒有聽到丙○○說什 麼話,丙○○從頭到尾沒有說那些話。我沒有看到丙○○、丁○○拉扯鐵 條,我從門口進來後我就坐著看報紙,剛開始時我沒有看到什麼鐵條,後
來我是有進去診間,是被甲○○拉進去的,他卡住我身體,他打我眼睛時 說他最恨人拍他桌子,我被拉進診間時,我並無注意丁○○的位置何在, 木劍打下來被我抓到,是否我以一手或雙手擋住,我已忘了。(問:跑出 診間?)被告甲○○答:兩位女士為了二百元吵架、互罵,戊○○加進來 ,我要求戊○○不要,也說不要拍,我說再不走,要推你出去,我是有作 勢要打,但無打下去,我拿著棍子將戊○○推出去,我沒有打他左眼他也 承認。
⒌就證人乙○○相互詢答以:(問:現職?)證人答;中英醫院神經外科醫 師。(問:與本案被告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證人答:均不認識( 含告訴人)。(問:證人待證事項?)辯護人陳答:九十年職務?知否劉 兆輝要買中英醫院?案發當天看診?證人答:完全不認識劉,看診沒有, 我是中英醫院股東。重成婦產科賣給范醫師,戊○○不可能買中英醫院。 我記不起來了,有紀錄可查(照病歷)。戊○○第一次來看診,按病歷凌 晨一時掛急診外科,病人要掛急診,沒有特殊情形醫師沒有意見,因本案 是凌晨(當時已無門診)一定要掛急診,按病歷陳述,除病歷所載外無其 他傷害,沒有很大傷,不需要開藥,醫師不管自費或健保,只是囑咐休息 。(問:有何詰問證人?)被告甲○○答:手有無受傷?除此外別無傷? 證人答:不記得。他眼睛旁有淤傷,一切如病歷。我也不是眼科醫師。眼 睛部分沒有受傷。我不知道他要診斷證明做何用,所以我不知他要的重點 何在。(問:有何詰問證人?)被告丁○○答:我與戊○○沒有交集接觸 ,我只是與丙○○拉扯。(問:對中英醫院病歷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證人答:無。(問:尚有其他詰問證人?)告訴人答:徒手能否造成 如此傷?肩部、腳部受傷?證人答:病歷記載很清楚,眼角挫傷是明確的 ,我當時沒有看到眼睛瘀血,我也不知係何物所造成。右肩也是挫傷,左 腳也是挫傷有破皮(所以稱擦傷)。此乃證人乙○○與被告、告訴人、辯 護人間之詢答要旨。可以知悉者,並無從否認該等診斷證明記載事項。 ㈧、就被告丁○○受有右手臂挫傷、紅腫、瘀青三X二公分、左手前臂挫傷、紅 腫、瘀青五X三公分之傷害觀之,與相互拉扯鐵條所生傷害間之態樣,並無 不合,足為說明,被告丙○○斯時已非單純性之拉扯,要無疑問,至被告丙 ○○質疑被告丁○○就診時間,以及己○○診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節, 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該證明書之記載,有何違誤之處,實難就此逕自否 認該等記載之真實性,況亦經證人己○○醫師本人於本院結證在卷【見九十 一年七月十九日證人己○○本院訊問筆錄】,尤以私人診所,並無如其他較 大型醫療院所,有以固定之門診開診時間,就此質疑,核無從為被告丙○○ 有利之說明;反觀,被告甲○○則質疑戊○○所舉之診斷證明書以是自己醫 院所開立,令人存疑一節,然併參照證人乙○○醫師如上證述,仍無從為被 告甲○○有利認定,亦無疑義。另者,被告丙○○由網站所取得被告丁○○ 與證人己○○之國中就學相關資料等,核與本案無何關聯,另被告丙○○質 疑以:宏安門診紀錄以根本看不出掛號時間,我去看過蔡診所,他只看內科 、家醫科,不是外科,只是個小診所一節,亦無從認為該診斷證明之為虛構
情事,所陳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丙○○更指陳有為對罵情形, 核與被告甲○○、告訴人戊○○所指述情形,亦屬合致。因之,其等間,有 互為拉扯扭打,因致使其等均各受有傷害情事,要無疑問。故對照如上所述 ,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戊○○,被告丁○○與丙○○間,相互為毆打行 為,已非單純之拉扯而已,至堪確信。
㈨、至被告丙○○以對造律師仍試圖為被告犯行強詞辯護,堅稱‧‧‧等,應與 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合一節【見被告丙○○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之補充狀㈡】,經查辯護律師之為其受任案件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護, 本於法律規範範疇下,乃其該有正當之辯護義務,被告丙○○就此質疑,應 或誤會。
㈩、據上,綜合觀察整體發生經過,被告丙○○所辯,要係飾卸,核無足採,被 告甲○○供述以:與告訴人戊○○拉扯木劍,因致告訴人戊○○傷害情事,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足以認定。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 另以被告甲○○與丁○○【按:丁○○部分,詳如後述】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一節,經查:公訴所指 該等共犯一情,除與被告甲○○、丁○○呈極度對立之被告丙○○,以及與被告 丙○○立場一致性之證人即告訴人戊○○所陳者外,並無他一證據足資證明,且 就告訴人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害記載為:臉部挫傷,約三X三公分、右肩 挫傷,約四X四公分,左下肢擦傷併挫傷,約五X三分之傷害以觀,因認此等傷 害係戊○○與被告甲○○拉扯木劍致生之傷害,本院因認就共犯一情,仍難成立 。公訴復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傷戊○○左眼一節,認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查告訴人戊○○所舉之診斷證明書暨原 診療醫師到院證稱以眼睛部分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 筆錄),因此,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所指毆打眼睛情事,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甲○○有為傷害戊○○之犯罪證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公訴所指 傷害犯行,如前所述,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諭知。爰分別審酌被 告甲○○與被告【兼後述之告訴人】丙○○與告訴人戊○○【傷害部分,未經告 訴】間,係房屋租賃屬房東、房客間關係,因費用結算事宜,發生原因時、空, 主、客觀環境因素始末,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互致傷害程度,並犯罪 後態度,以及各於本院程序進行時所呈現之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可按,且於本院程序 進行中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綜合觀察,併基於其本身社會地位以觀,顯已有自省之 意,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惕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甲 ○○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 甲○○與告訴人戊○○間,拉扯之木劍一支,並未扣案,爰不為沒收宣告。另被 告丙○○與丁○○間拉扯所用鐵條,並非被告丙○○所有,亦應不為沒收,均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明燦眼科診所內, 因商談租賃相關費用事宜,致生口角,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丙○○出以妓 女、不要臉、濫女人等語;又戊○○見丁○○、丙○○二人發生扭打,戊○○即 對診所內掛號臺猛拍,引起甲○○不滿,甲○○即基於傷害犯意,持木劍毆傷打 戊○○,丁○○見狀持鐵條毆打,以及腳踢戊○○,致戊○○受有臉部挫傷、右 肩挫傷等之傷害。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疑,並與 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犯關係,暨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所謂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應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須另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始符證據裁判主義 之本旨;告訴人所為告訴仍有合理性懷疑為不真實或與現存證據及說詞有所齟齬 者,即應排除於裁判證據之外,是於嚴格之刑事證據裁判原則下應作此解釋,方 合於法律實質正義之實現;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終極目 的,是其陳述說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為佐,不得以告訴人 有瑕疵之指述及與指述顯屬不合之證據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傷害、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兼被告)丙○○ 、告訴人戊○○互指明確,復有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無公然侮辱丙○○,那是私 人診所,沒有其他人在,已是十時半,超過看診時間,沒有碰到戊○○,沒有打 他、踹他等語。經查:
㈠、公訴所指被告甲○○、丁○○共犯傷害一節,除與被告甲○○、丁○○呈極 度對立之被告丙○○,以及與被告丙○○立場一致性證人即告訴人戊○○所 陳者外,並無他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持鐵條等毆打戊○○情事,且 就告訴人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害記載:臉部挫傷,約三X三公分、 右肩挫傷,約四X四公分,左下肢擦傷併挫傷,約五X三分之傷害以觀,因 認此等傷害係告訴人戊○○與被告甲○○二人因拉扯木劍時所致生之傷害, 仍無從顯現出有以所稱拉鐵門之鐵條毆打呈現之長條型線狀傷痕者,可明。 ㈡、另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僅陳述以被告丁○○也踢伊一腳而已,並未說明 有持鐵條為之毆打情事(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反觀於另次偵 查中則以持鐵條又腳踢情事(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並造成其 身上多處傷痕(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警訊筆錄),對照戊○○所舉之診斷書 以觀,其間已有出入,是就前後所指施用方式程度,已屬有間,就此已難為 被告丁○○不利認定。
㈢、另公訴並以丁○○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丙○○辱罵:「妓女、不要臉、爛
女人」等語,因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一節 ,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有該等述說言語,然查被告丁○○雖有以足以貶 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惟仍應究明事發地點是否已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為 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必要,且此多數人必以非經相當時日方得分辨,而難以計 算者,方屬之。因之,為被告丙○○、告訴人戊○○所陳相互對照以觀,僅 係該明燦眼科診所,實質上已無任何病患之休診狀態,僅有其等四人在場, 為被告甲○○、丙○○、丁○○,以及告訴人戊○○等所是認【見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且又係被告丁○○、丙○○間,因結算金額時,雙 方一言不合,隨即而為之互相對應之詞語,據上,仍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規定難謂等同。而被告丙○○之爭執以診所大門還未上鎖,室內燈火通 明,門口又未掛有任何『休診』、『明日請早』等情【見被告丙○○於本案 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遞送之補充狀】,自屬其個人之認知,容 係誤解。因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所為,有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相合。
㈣、是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為傷害戊○○之犯行,如上被告丁 ○○所為語詞,亦與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殊,自均應為被告丁○○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