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5660號
TPEV,97,北簡,5660,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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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660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11月間向被告承租所有之新竹市○○路48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95年11月1日至101年9月14日之每月 原租金新台幣 (下同)57500 元(含稅),惟自96年3月1日 起調整42500元(含稅),履約保證金18萬元。系爭契約第 七條第三項之約定:「乙方(原告)於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 前欲終止契約者,應於擬終止前壹個月通知甲方(被告)」 ,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擬提前終止,事前9月份以電話通知, 遂於96年10月1日再以台北長安郵局第270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該紙存證信函於96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準此,自96 年10月1日起算一個月即96年10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之效 力即已終止。並於96年10月16日將該屋點交完畢。(二)系爭契約已由原告提前終止,原告應給付之10月份之租金逕 自保證金扣抵,原告應代扣繳租賃所得稅,故原告應給付10 月份租金42500元。(42500×0.9=38250元)就上開之款項 38250元,扣抵被告應退還之保證金180000元,被告尚欠141 750元未退還。(000000-00000=141750),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141750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6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內容,係「擬」 提前終止租約,而未具體表明何時終止租約,其內容無從確 定該通知是否符合終止前一個月條件,原告前開通知不符兩 造約定之通知義務,自不生通知效力。原告縱在租約終止前 一個月通知被被告,履行契約要求之通知義務,僅原告因此 取得租約終止權,原告仍應依法為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非 謂踐行通知義務後租約當然終止。原告前開係以「擬」終止 租約之不確定事實通知被告,尚難發生通知效力,況且,原 告在前開通知後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尚未終 止仍繼續存續。
(二)原告未合法終止租約,亦未依房屋原狀或改裝後之現況返還 被告,自不得主張履約保證金之返還。系爭租約未有效終止 ,原告卻自96年10月間起拒絕繳租,迄今已積欠租金4期共 17萬元,業經被告以履約保證金抵充,縱原告於本案繫屬中 踐行通知義務且合法終止,契約合法終止日亦在一個月之後 ,原告尚應給付一個月租金,經抵充仍不足清償未來租金, 原告自不能請求返還保證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訂定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座落新 竹市○○路48號自在軒一樓全部,約定期自95年11月1日起 至101年9月14日止,月租57500元,96年3月1日起調整為425 00元。原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押租金)18萬元。 ⑵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契約租 賃期限屆滿前欲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前壹個月通知甲方( 即被告)。」
⑶原告於96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為:貴我間 於95年11月間就新竹市○○路48號自在軒一樓所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本公司擬提前終止。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一)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
1.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文字約定精神,目 的是為終止的相對人即被告預留一定期間,使其有充裕時間 適應新的法律情況。因此依該條文約定,原告行使終止權意 思表示的到達與其生效之間必須要有一個月期間的時間存在 。故原告於終止租約前一個月,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 相對人即被告,經其了解時,即發生合法終止租約效力。 2.查被告前職員丙○○到庭結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當初簽約時是我代表公司簽的,契約內容是雙 方確認過用印的,是公司的制式合約,條款內有約定:欲提



前終止,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屋主,是斟酌便利商店的業務性 質所作的方法。我們在96年9月3日針對本件我們有與被告的 王副總,是負責的主管,我們的窗口是對王副總,我們有電 話通知王這家店要做閉店的準備,我在9月16日之前有與王 約到現場,說我們在10月16日之前會將房子交還給他,並交 還同時請求押金的返還,..我有將終止書拿到現場,和王 討論如何拆店,時間是9月3日到9月16日之間,這段期間我 至少和王碰過兩次面..」等語,依其證述,原告早於96年 9月3日即先行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承辦人員王臺光副總,表 示原告將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6年10月16日遷讓交還房屋。 除此之外,原告復於96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當日收受,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故 自被告收受原告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到達日起,經一個月時間 即同年10月31日止,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生合法 終止效力。
3.被告雖辯稱原告以「擬」終止租約之不確定事實通知,不生 通知效力,且在通知後未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 約仍繼續存續云云。但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已甚明確表達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權效力經一個月期間經過即發 生法終止效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租約業經合法 終止乙詞,堪可取信。
(二)原告可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1.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將房屋遷讓交 還,並得以改裝設施後之使用現狀交還,不需恢復原使用功 能。查證人丙○○證稱:「..我在9月16日之前有與王約 到現場,說我們在10月16日之前會將房子交還給他,並交還 同時請求押金的返還,細節是我們會撤走機器設備、招牌, 以騰空交還,只留下天花板、地板、鋁門窗即自動門,以及 無障礙的升降梯,跟王談的時候,王說此種情況他們公司是 沒收押金,我說合約上有載明,10月16日之前,我有電話跟 王說我們拆好了鑰匙要交給誰,王說鑰匙交給他們現場經理 人或是放在自動門上位置,我問他押金怎麼辦,王說他有跟 他們上面反應,但他們還是不同意退還,我說我要交給我們 法務單位處理。開完店,後續聯絡都是與王副總或是李總反 應。我們法務在被告沒有返還押金後,有寄發存證信函,信 函內容是我們法務自己擬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 否確實有依其所述將鑰匙交給經理人或放在該門上?)是的 。本件關店我會記得清楚是因為本件是我們關店的第一批, 因為要跟全家合併。鑰匙是交給經理或是放在自動門上,我 已記不清楚。我確實是用這兩種方式之一交還鑰匙。我有將



終止書拿到現場,和王討論如何拆店,時間是9月3日到9月 16 日之間,這段期間我至少和王碰過兩次面,我們在16日 之前就拆空了,拆空了才打電話告知,請他們來看。拆了之 後王也沒有再跟我反應任何問題,但是在16日之後,我有再 打給王,請求返還押金,但王還是說不行。王一直都沒有跟 我說我們不能依我們公司既定的行程拆店,所以我們就依我 們公司一般的處理方式在一個月前通知後我們就拆店了。因 我們三個月要拆兩百多家店,所以我們無法一家一家確實告 知哪一天拆店。」等詞,依其陳述,租約終止後,原告確已 於96年10月16日左右即按契約約定方式及被告王臺光副總指 示,將系爭房屋讓交還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未交還房屋云云 ,亦無足取。
2.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已依約交還租賃房屋並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原告交付保證金18萬元,經扣除原告同意支付96年10月份 租金38250元,剩餘141750元應返還原告。 3.綜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4175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算法定利息,於法有據。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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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