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201號
TCDM,106,聲,2201,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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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斯
具 保 人 徐志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字第3645號、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2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志源(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劉文 斯(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仟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為保障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 請退保之權利及免於保證金被沒入之利益,自應於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可能因逃匿而被沒入保證金時, 通知具保之第三人,偕同被告到案,或將被告之行蹤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仟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毒品案件,嗣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送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雖經合法通知未於10 6 年3 月23日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嗣經拘提未獲,而有 逃匿之情形,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 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惟具保人於105 年7 月30日入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迄於106 年5 月11日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其在監在押紀錄時止,其仍在監執行中乙 節,有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考。又具保人於106 年4 月26日



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已向檢察官表示伊於 105 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可以寫信、但不能打電話,伊無 法聯絡到受刑人等語;聲請人亦於106 年5 月10日將應到日 期為「106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之通知函,合法送達 於在監執行之具保人,並由其本人收受乙情,有臺中地檢署 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具保人斯時仍在監執 行,已如前述,其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 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 ,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 並非無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 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與 實收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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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