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潘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據暨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 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分60期 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6.34%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 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查 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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