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孟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 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自88年2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臺(下同)237,076元,未依約清償。而慶豐銀行於95年8 月25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37,076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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