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 處 分人
即 異 議人 甲○○ 男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E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 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該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修正公布,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伯丞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 ,駕駛車號六G-九六九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臺一線八十三點五公 里處,於行車速度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 速二十一公里之違規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證。依據上開 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後均無大貨車等車輛行進,因此,異議人 前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一千九百元,並違規記點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