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5218號
TPEV,97,北簡,15218,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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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白蕙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0.26%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10月21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01,338元(含本金197,878元、利息 3,46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帳款201,338元,及其中 197,878元部分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2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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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