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八0、九三
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不得無照駕駛,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許,無照駕駛向友人借得車牌號碼為AN—9205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王宜凱 )一輛,並搭載甲○○,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中港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其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依行車速率限制行駛(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起訴書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四十公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台北 縣新莊市○○路七一0巷巷口時,超越前車,於超越中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內 ,適與自前揭七一0巷駛出已橫過幸福路中心線欲往幸福路七一五巷行駛之由乙 ○○所駕駛車號為8N—512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攔腰撞上,致乙○○受有 左髖關節股骨頭壞死、右髖關節股骨頭壞死、血尿等傷害。甲○○基於丙○○無 照駕駛,竟當場頂替丙○○,且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許,接受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調查時,自稱當日係由其駕駛該車在上址肇事。嗣 新莊分局將甲○○以涉嫌過失傷害罪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因甲○○擔心刑責,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書誤為同年二月六日)檢察 官偵查時,自首上開頂替情事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影本十四幀附卷可資佐證。依雙方之供述 與卷附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可知撞擊點是如告訴人乙○ ○所指訴係被告丙○○所駕之自小客車自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攔 腰撞及,顯示被告丙○○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違規超車、超速致撞及告訴 人。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 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 明文,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理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至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涉嫌頂替部分,除據被告甲○○之自白外,復經 同案被告丙○○證述屬實,並有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各在卷可佐。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主動陳明頂替犯行(見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四 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而接受調查,堪認被告甲○○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 被告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及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