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林銘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15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銘益所使用之HTC手機1支(門號0000 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因其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經扣押在案,嗣被告於105年6月17日經本院諭知以 新臺幣20萬元具保,是以前揭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應已調查完 竣而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爰聲請本院裁 定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1524號審理中。扣案之上開手機為本案扣案證物,並為被告 林銘益涉案時所持用,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前 揭理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然究竟被告是否確實有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規定、上開扣押物是否為其作為涉案之證據, 乃至與案情關連性有多強,亦或為得沒收之物,因該案卷證 繁雜,尚在審理中,有待本院於該案審理時調查確認後,始 得以判定,難謂已調查完畢而無留存必要。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