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瑞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 月8 日,面額新臺幣600,922 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票 號VA0000000 號,經訴外人世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紘公司 )背書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簽發上開系爭支票時,業已載明受款人為世紘公 司,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 條 第2 項之規定,世紘公司不得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任何第三 人,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經提示後 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告與冠眾公司爭執之爭點: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發票人責任?
㈠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 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亦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㈡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世紘公司,並註明禁止背書 轉讓,此有該支票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
之持票人,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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