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О號 反 訴 人 潤昶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住同右 反訴被告 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住同右 反訴被告 玉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住同右 反訴被告 丙○○ 男 三 丁○○ 男 二右列反訴被告因侵占、背信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一、本件反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追加反訴狀。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人非有明文規定,不能有犯罪能力,故普通刑律罪刑,不能 對之適用;又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 被告;前北京大理院統字第一八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 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 明文。三、經查,(一)本件反訴被告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玉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法 人,普通刑法對其並無處罰之規定,自非刑罰之對象,不能成為犯罪之主體,今 反訴人甲○○以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玉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提起反 訴,其反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二)本 件自訴程序部分之自訴人為己○○、辛○○、誼鑫工程有限公司、裕展工程有限 公司、淞裕企業有限公司、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銓鋼鐵有限公司、 耐門企業有限公司、譽新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榮耀實業有 限公司、順成電機有限公司、立鈦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則為甲○○、戊○○、乙 ○○、丙○○、丁○○、庚○○,此有自訴狀在卷可稽。本件反訴程序部分,反 訴人甲○○與反訴被告丙○○、丁○○同為本訴部分之被告,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反訴,其反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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